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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林開福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簡易庭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報紙廣告內容:「敬告各界金融機構啟事:查聯億建設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所建造聯億天第,座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一之八號,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工程,雖已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該公司目前仍積欠本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元整,延未給付。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本公司業上開建物擁有法定抵押權,且順位在嗣後設定之一般抵押權之先,為免各界不察誤予房屋貸款,致權益受損,爰特刊登啟事如上。」等語,意圖阻撓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將上開文字散播於眾,致使聯億公司商譽受有重大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之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本院經查告訴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被告羅苟賜(陳建成公司之代表人)涉嫌誹謗,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國時報為據,檢察官定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調查時,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出庭外,證人甲○○自行到庭,並稱「是我刊登廣告的」等語,告訴代理人即稱「是否為甲○○刊的,我們不知道,請查明,因廣告是以陳建成公司名義刊登」、「我們另行追加被告」云云,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追加被告甲○○為共同被告之事實,有各偵查卷可稽,是該廣告既未署名為甲○○所刊登,亦無任何證據可認係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以外之人所刊登,則告訴人辯稱伊不知悉該廣告係甲○○所刊登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甲○○固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惟依該判決書所載,並未涉及本件廣告內容之事實。又依偵查卷所附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協議書所載,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及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並未同時有陳建成公司人員之簽名,該協議書且僅載明「茲為坐落大里市聯億天第之設定抵押權暨分戶貸款,因甲方尚與營造商陳建成公司有工程給付訴訟,為擔保乙方就上開建物之貸放款項免因上開營造商行使法定抵押權致乙方受損,雙方協議如下列條件」云云(參見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追加告訴狀,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卷四頁),並未載明營造商可能行使法定抵押權之原因係民事訴訟或因本件廣告所致,是該協議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與營造商有民事訴訟,並不能證明告訴人已知悉該廣告內容之情事,尤不能進而推論告訴人已知悉該廣告係甲○○所刊登,是原審依該協議書逕認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已知悉上開誹謗犯行(有關告訴人亦已知悉誹謗行為人係為被告之理由詳如後述)。並依①訊據告訴人有關本件工程簽約及洽商之過程,告訴人供稱:「...原先找我先生,後來找我,存證信函正本發給陳建成(按即陳建成工程公司),副本發給甲○○,當時是由股東介紹,找到陳建成工程,那時是甲○○出面代表,他說公司是他的,工程進行中發生問題時,都找甲○○處理,後來我查到甲○○不是陳建成公司的負責人,羅董事長是我告他時,他才出面的,之前沒有見過羅董事長,我告他誹謗是因為請款時也是由公司開發票,所以我覺得是羅董事長誹謗...」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工地也是我負責,實際上都是我負責的,發生糾紛後是聯億公司乙○○的先生和我處理的,羅董事長沒有出面過,都是由我處理的。」等語相符,足見本件工程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負責,其間雙方多次文件往來及協議給付款項,亦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洽商,徵諸交易常情,告訴人應得確認被告為實際負責本件工程施工及請領款項之人。②依據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發第三二0五號存證信函內容第十四項記載:「本公司(按即告訴人)姑念貴公司(按即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借牌甲○○,僅收取統一發票稅金而已,前函請貴公司負責人羅苟賜先生於文到翌日起前來本件工程工地現場勘驗,以免貴公司聽甲○○先生片面之詞,不明事實真相,以澈底解決雙方爭執,順利完工領照,以免貴公司因借牌予甲○○先生,未加善盡監督之責,致受連累...」(參見上訴卷附存證信函影本)等語,益證告訴人於本件工程進行中即已明知系爭工程係由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予被告施作,並且認為工程款項及施工品質之糾紛均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以致告訴人嗣後發函要求借牌之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羅苟賜出面處理。是以告訴人諉稱其不知上開報紙廣告係由被告所刊登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③本件原經檢察官認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改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推出新屋銷售時,因購屋客戶持前開報紙查詢原委,告訴人始知上開誹謗犯行等語。然查上開報紙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登載,距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已相隔一年半左右,揆諸經驗法則,報紙係為每日出刊之平面媒體,一般購屋客戶斷不致於毫無緣由地苦心尋覓一年半前之報紙廣告;抑或處心積慮保存每則分類廣告,以供他日不時之需。實則上開陳述應係告訴人為求脫免其告訴逾期之不利益而為之遁詞,不足採信。④告訴人與台中三信簽具之協議書明確記載:「因甲方(按即告訴人)尚與營造商陳建成公司有工程款給付訴訟,為擔保乙方(按即台中三信)就上開建物之貸放款項免因上開營造商行使法定抵押權致乙方受損,雙方協議...」等語,益證告訴人早已確知被告刊登報紙廣告致使台中三信遲未核放貸款,故其嗣後諉稱不知,即與事實不符。等等事證,認定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已知悉上開刊登報紙之行為及行為人,自嫌速斷。

四、再查,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與陳建成公司之工程糾紛,既存在於原告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聯億建設有限公司間,則陳建成公司縱有借牌於甲○○之情事,所有請款之相關事宜,仍應依陳建成公司之名義為之,並非甲○○即可直接向告訴人請求,是該甲○○如有借牌之行為,因非契約當事人,並不能直接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甚明,其與陳建成公司間自須隨時配合。又上開廣告復係署名陳建成公司,而非載明實際借牌之行為人,陳建成公司之人員亦有可能自行刊登廣告,如何可依民事上之實際行為人,即逕認刑事責任之行為人必係同一人。況現今人格權高漲之時代,欲告訴他人妨害名譽,如無相當憑證,又如何可確認告訴之對象(可能被反告誣告罪),告訴人告訴前必謹慎查證後始為之。是原審依上開民事契約之運作及存證信函之往來,即推論告訴人應早已知悉行為人係被告,並認告訴逾期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嫌無據。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廣告係其所刊登,固經證人陳淑真證稱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卷八頁),但是否真實無訛,且有無經陳建成公司授權,均屬未明狀態(參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原先以告訴逾期而處分不起訴,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卷內並無其他新發現之事證,簡易庭亦逕為科刑之判決,原審以上開事由,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尚嫌速斷,檢察官並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發回原審為實體裁判,非無理由,又涉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依法本於確信見解妥為裁判,以昭服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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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