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庚○○○共 同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關於被告己○○、丁○○詐欺及偽造文書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外,本院另補敍理由如左:
㈠被告己○○另辯稱,該房地係告訴人主動向其購買,其無使用任何詐術。查告訴
人亦自承係經黃西爵之介絕才認識己○○(見八十五年偵續五字第一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並稱:「當初己○○肯承擔黃西爵之債務,我即不在乎:::。」(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僅有意承擔黃西爵之債務,而同意告訴人以黃西爵簽發之支票購買系爭房地,並未施用詐術。何況被告己○○已依約將起造人變更為告訴人之名義,實難認己○○於簽約之時有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事後己○○係因合夥之二個股東查封其財產,至完全無法週轉,或事後不甘心受騙又不想履約,而將系爭房地賣予其母親庚○○○,皆與詐欺罪無涉。
㈡另有關本件己○○等四人之合夥,除有證人甲○、乙○○證述及合夥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甲○等人於七十七年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己○○係後來才加入的,因此合夥之事實應為真實,告訴人空言指摘,非有理由。
㈢且按乙○○及甲○等二人係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其與己○○、庚○○○等人並
無親屬等關係,自不可能未取得任何代價即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庚○○○,此由彼等曾為求償而假扣押己○○之財產即明。至於彼等為何肯收受遠期支票,且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願撤銷假扣押﹖乙○○曾謂因為知道庚○○○債信良好,且亦要求其家人背書(見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三十八頁正面)之情況下,一方面因信賴,一方面因家人皆背書而較不易脫產而收受遠期支票,亦不違反經驗法則,不得因此即否認雙方之買賣不實。
㈣上訴人指己○○並非無資力,因於事件發生之同時,己○○另有許多工地在進行
,且嗣後皆陸續完工,而認己○○於訂約之時即無履約之打算,因認己○○有詐欺之行為。惟查即如上訴人所指,上開工地均係己○○蓋的,但與其財務是否健全,並無必然關連,且亦無法證明己○○有資力承辦本工程,蓋各建築案可獨自運作,是否須將資金相互應用,抑或處理掉一些債務,使其他工程可順利運作而不被牽連,亦係由商業經營者之自由判斷,而未可因此即遽認被告己○○有詐欺之意圖。
㈤告訴人與被告等就本件糾紛亦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益足證明被告等
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不能論被告等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丁○○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經詳查結果,對己○○、丁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丁○○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案件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有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此部分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曾 謀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O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路一九五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被 告 庚○○○女六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路一九五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律師被 告 丁○○ 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五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出售台中市富豪大廈第七層(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一、六二一─一、─五、─十四、─十五、─
十六、─廿一等筆)之預售屋及持分土地予丙○○(原名許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改名為丙○○),並書立承諾書,願以許女所持有案外人黃西爵即黃堅秦簽發或背書之支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九萬元,視同現金充作買賣價金,許女信以為真,乃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交付訂金即黃西爵背書之支票面額計二八、三六八、七六○元,蔡某復於同年八月廿九日向許女索取尾款計一四、九二一、二四○元,同時以支票求償費事較吃虧為由,再要求補貼費用,許女不疑有他,乃併再交付蔡某支票三紙,面額計五四○萬元,以資補貼。至同年十月間蔡某食髓知味,另起意要求補貼,許女迫不得已再交付其由案外人鴻恩建設公司所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至此蔡某見計已得逞,竟以無資力為由,於同年九月六日,與其母庚○○○、合夥人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大廈之基地及合建權利轉讓與庚○○○承受,並前後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移轉各筆土地持分與庚○○○及蔡某妹夫游錫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無從依約移轉土地及房屋予許女,使許女蒙受合計約五千餘萬元之價金及補貼款之損害,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許女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迨至許女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催告蔡某履約時,始發覺上情而知受騙,因認己○○、庚○○○、丁○○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己○○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 (一)①衡諸常理,一般人對自己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己○○又為經歷豐富之建商,且正與告訴人洽售該富豪大廈,對自己能否繼續興建、得否過戶屋地及交屋,更無不知之理。而己○○於訂約一月餘後即無資力續建,須脫售結構體與基地持分,為其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庚○○○之合約書第一條內所自承。則常人如知出賣人顯有不能履約之虞,必不願與之訂約至明!詎己○○竟隱瞞上情,佯稱欲出售自建之系爭預售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並先後交付價金、補貼款達五千餘萬元,事後己○○果無法過戶土地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現金及票據債權之損害。②況按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己○○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訂約出售該富豪大廈之結構體及基地,並旋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過戶於他人,致其移轉該大廈屋地持分於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告訴人給付尾款之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距此不過區區數日,則己○○斯時對雙方契約之無法履行,自不得諉為不知!③是被告己○○於脫售結構體及基地、已給付不能之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仍隱匿上情而使告訴人交付尾款一千四百餘萬元。又以履約為餌,另起犯意向告訴人詐得支票計七九○萬元,其貪得無饜可見一斑!且己○○既已隱匿其給付不能之情事,藉以詐得價金及補助款,則其實際上有無資力或其他財產、其與庚○○○之合約真實與否,均無解於惡意違約之行為,即無礙於其係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認定。(二) 被告等人與案外人林繼(起訴書誤為盼,已改名為甲○)、乙○○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其所涉資金往來疑點甚多,被告間彼此之供述亦互相扞挌,與一般交易情形及社會經驗不符,殊難信其為真,其理由有:⑴該契約書第三條所載買賣價金(含土地價金、工程款、貸款),計九千七百六十萬元,惟己○○、庚○○○於偵查中均供稱價金為一億多元,價金為買賣之重要事項,當無誤差達數千萬元之理!⑵
甲○亦於另案台中高分院八一年上字第二九一號執行異議事件稱:「我和乙○○的部分就賣給己○○和丁○○,:::己○○開給我和乙○○的支票遭退票,我們便去查封:::」、「己○○退票後,由庚○○○出面開票給我們:::,到期日是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等語。則衡諸常理,張、林二人既經己○○退票並為假扣押,自己對己○○喪失信任,何以其竟仍未收受現金或設定擔保,反而僅收受二年後提示之八張遠期支票、且該支票又為蔡某家人簽發或背書﹖又豈有出賣人於支票兌現尚遙遙無期、價金分文未獲之際,即匆匆將所有土地過戶予買主﹖⑶又張、林二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以台中地院七九年民執全字第九九三號,就己○○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有歷次偵查之調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何以其尚未獲分文,即於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塗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⑷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張、林二人於偵查中自承:各出資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則蔡、黃、張、林等四人既合夥購地建屋而負債(銀貸、工程款:::),何以張、林二人竟未分攤分文,且房屋亦未完工出售則合夥無從獲利之際,反可要求蔡、黃二人以五千五百萬元高價購其持分﹖⑸而依該合約書第三條二、三3所示,庚○○○同意代償己○○及丁○○之工程費、銀貸計四千二百六十萬元,並登記該大廈六樓房屋予丁○○。故丁○○除可免除應分攤之債務約二千餘萬元外,更可獲價值五千餘萬元之房屋(參照告訴人買受七樓之價金補貼款),則該合夥既因虧損精光、無力續建而須解散,何以他合夥人非但毋庸連帶清償,反可分配得原出資額、甚至額外之鉅額利潤﹖又何以惟獨己○○分文未獲,反而一身承擔所有合夥債務、及他合夥人之額外利潤﹖⑹證人甲○於偵查中稱:每人出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己○○係開票九千多萬給張、林二人,退票後才查封土地等語。惟告訴人當庭請訊問其出資之證據、己○○之支票係何家銀行、退票之數目及證據為何,甲○均言不知、不清楚,有該次訊問之筆錄及錄音帶可稽。又其所稱九千多萬元,亦與己○○所稱以五千五百萬元購買者不符。是顯見甲○之出資非真,故情虛無法自圓其說。⑺該合約書第一、四條稱:蔡、黃二人無資力支付張、林二人土地價金五千五百萬元,故同意解約轉賣庚○○○等語。惟證人簡森夫稱:「(她有無借六千萬元﹖)我現在市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庚○○○陸續借六千萬元以己○○等她兒子名義借」。則僅以己○○之名義信用,即可貸得六千萬元之鉅,豈會無法支付該筆五千五百萬元價金,而須解約轉賣﹖⑻又蔡、黃、張、林聲稱合夥,庚○○○聲稱訂約買受,惟就出資付款之憑證及金錢流向(如票據、存摺、匯款單:::)均無法具體交待或提出。又庚○○○稱支付包商陳明福約二千萬元工程款云云,惟實際之支付憑證、付款票據、或承包商依法應開立之出貨資料及發票,均付之闕如。是此等鉅額之交易、工程請款,竟無隻字書據可稽,全憑口說,是孰能信!況證人陳明福屢經傳拘均未到庭證明承包庚○○○工程之詳情,益徵其情虛。⑼依被告等人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 (一)項觀之,被告庚○○○計向甲○、乙○○買受土地五千五百萬元,並同意代被告蔡、黃代償工程款二、三○○萬元及代償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一、九六○萬元。換言之,庚○○○就上開房地總計以九千七百六十萬元取得全部權利,但被告己○○出售予告訴人許雀第七層總價即有四、三二九萬元之多,而依被告丁○○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一案中證稱建商與地主各分得一至五樓及六至十二樓,換言之,六樓以上價值約為三億元(四、三二九萬乘七)與五樓以下約等價,而五樓以下地主計有王碧蓮、吳常德等十二筆土地合計一、○○九平方公尺,而其中己○○、丁○○即佔六筆合計四一八平方公尺,約佔全面積百分之四十一,單就面積而言,換算價值亦有一億二千餘萬元,詎庚○○○於買賣契約中僅給付張、林二合夥人共五千五百萬元,代償九信貸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七千四百六十萬元,故單就土地價值一億二千萬元即相去四、五千萬元,足見被告等人買賣價額偏低,而有不實。⑽被告庚○○○對系爭七樓房屋已售予告訴人乙節,一再否認知情,惟其既繼續出資興建該大樓、預支龐大資金,必已查明被告等合建契約分配之歸屬,預售情形及起造人名冊,且承擔分配與地主及預售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否則應無可能貿然接手,日後產生無謂之糾紛,是其稱不知情云云,更屬無稽。抑有進者,被告庚○○○年事已高,且對建築業又屬外行,其既有能力承接上開大樓之興建,必亦有資力可借貸與其子己○○週轉渡過難關,茲己○○既稱無資力續建大樓,大可提供該基地向其母貸款張羅,何必將此燙手山芋轉讓其母庚○○○,致蒙受日後與告訴人許雀纏訟數年之苦,足見係己○○思藉此不實移轉契約,以切斷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其上開所謂買賣契約顯非真實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右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允承受黃堅秦債務,將原屬於被告丁○○為起造人之該大廈B棟七層辦妥起造人名義變更予告訴人丙○○,後因資力不足,無力完成該大廈,才將土地及工程賣予伊母庚○○○繼續完工,伊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之價金等語。被告己○○、丁○○、庚○○○均堅決否認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應允承受黃堅秦債務,將原屬丁○○為起造人之該大廈B棟七層辦妥起造人名義變更予告訴人,後因伊與丁○○、甲○、乙○○等合夥興建該大廈之合夥人間意見不合,甲○、乙○○擬退出合夥,即由伊開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支票給付予甲○、乙○○,該大廈建造工程即由伊與丁○○負責,嗣該支票退票,甲○、乙○○查封庚○○○出資購予伊名義之另筆土地,庚○○○旋即代伊償還上開五千五百萬元之票款債務始啟封,伊為建此大廈之地下室一、二樓,另又向庚○○○告貸二千萬元,並與丁○○等合夥人共同向簡森夫借款一千萬元,再由合夥人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貸一千九百餘萬元,以建此大廈,然伊等均無資力償還,遂由庚○○○代伊償還,故嗣後即由庚○○○接管工程,並將土地讓予庚○○○,由其繼續建造完工,契約並未偽造;丁○○辯稱:伊與己○○等四人合建此大廈,曾向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嗣甲○、乙○○退夥,由伊及己○○承受林、張二人合夥持分,但由己○○以每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退股金開支票給林、張二人,並約定分伊一百五十三坪大廈建坪,每坪以十六至十八萬元計價,及土地十坪之持分過戶予伊,嗣己○○退票,由庚○○○代償該票款債務,簡森夫貸予伊等之一千萬元債務、九信一千九百餘萬元之債務,該大廈地下室工程款二千三百餘萬元及零星之工程款等債務,即由庚○○○承受該大廈之營造,伊並將該大廈原應分歸伊之六樓之三分之二轉讓予庚○○○,該大廈原先賣價每建坪十八至二十二萬元不等,後伊以每建坪十四萬元與庚○○○結帳,契約確為真正;被告庚○○○辯稱:因甲○、乙○○查封己○○名義另筆土地,伊出面代償票款,且代付該大廈地下室之工程款予包商陳明福等人,並代償簡森夫之一千萬元債務及該大廈合夥人向九信告貸之一千九百餘萬元債務,並買下丁○○因合夥在該大廈分得之建坪及土地,伊等確有訂立買賣合約等語。查:
(一)詐欺部分:
1、被告己○○與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就台中市富豪大廈第七層(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一、六二一─一、─五、─十四、─十五、─十六、─廿一等筆)之預售屋及持分土地訂立由被告己○○以價金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出售予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所持有案外人黃西爵即黃堅秦簽發或背書之支票,視同現金充作買賣價金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於訂約後並由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支付被告己○○現金七十萬元,前開面額計二千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支付被告己○○現金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前開面額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以支付價金,有被告己○○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己○○所立具之承諾書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己○○就前開台中市富豪大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乃與案外人乙○○、甲○、丁○○合夥出資興建,由丁○○、己○○執行該合夥業務,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乙○○及甲○將其所有股份出售予被告己○○及丁○○二人,由己○○開立支票以支付購買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己○○、丁○○均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乙○○、甲○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據證人即地主合建人蔡志榮於偵查中結證:其乃提供土地與丁○○合建等語,前揭大樓四樓之五承買人李忍於偵查中結證: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乃向己○○購買的,契約書上訂約名義人為丁○○等語屬實,又有該四人之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於出售前開大樓時,既仍為該大樓之合夥人,投資興建該大樓,則其出售該大樓之七樓,乃為執行該合夥經營事業所必須,實難認被告己○○就該七樓之出售,有何詐術之施用。次查被告己○○於出售後,亦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該大樓七樓起造人之名義變更為告訴人,迄今該起造人名義尚未經變更等情,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管課人員王泰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一中工建字第五四九八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四中工建字第52006號函所檢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等在卷可憑。被告己○○為執行合夥事務,將前揭大樓之七樓出售予告訴人後,既仍有依約履行,亦徵被告己○○出售該大樓之七樓時,並無詐術之施用。
2、雖告訴人就被告尚有興建其他工程,提出「富貴家園」、「富貴大地」、「大里星鑽」、「富貴吉祥別墅」等工地之照片、大里星鑽及富貴吉祥之買賣契約書,而證人曾麗蘭、溫美月固於本院結證:大里星鑽之房屋係向己○○買的,溫美月並結證:大里星鑽係由己○○出資興建的等情、楊錦素於本院結證:購買富貴吉祥之不動產尾款係由被告己○○之妻帶九信的人來收的等情。然被告己○○業供承:「富貴家園」其不知情、「富貴大地」為其與丁○○合夥蓋的、「大里星鑽」為庚○○○蓋的、「富貴吉祥別墅」為其友人陳萬順蓋的等語,而證人曾麗蘭亦於本院結證:伊不知實際出資者,溫美月亦於本院結證:伊買房子以契約書為主,所以認定是己○○蓋的、楊錦素於本院亦結證:伊乃係向一建設公司買的等情,楊錦素之該證述核與其買賣契約書上另有翔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立約人等情相符,自難遽認前開工地均為被告己○○所投資興建。再興建工地之多寡與財務之是否建全並無必然關連。而其他工地之情況若何亦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以被告己○○興建眾多工程,即認被告己○○當有資力承建本案之工程。次查被告己○○於與告訴人訂立前揭契約後,乃因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乙○○及甲○將其所有股份出售予被告己○○及丁○○二人,由己○○開立支票以支付購買款項未能支付,而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七八地號、臺中市○區○○○段六二一─一五地號、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二六地號、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七九地號等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查封,於查封時,被告不在場,而該假扣押之裁定等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己○○,己○○因無力再付購買款項及因該查封無力再續建前揭大樓,始連同乙○○、甲○、丁○○與庚○○○訂立契約,將興建該大樓所購得之土地及興建之權利,均讓與庚○○○等情,業據被告己○○、丁○○、庚○○○均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乙○○、甲○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據證人即前揭契約之見證人劉清湧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己○○、乙○○、甲○、丁○○與庚○○○訂立之合約書在卷可憑,又有假扣押聲請狀、查封筆錄、郵務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九九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內可佐。是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己○○收受前開假扣押等裁定前,並未能認被告己○○業已得知甲○等將行使其權利,而其亦將因甲○等之行使權利而未能續建前揭大樓,並有人願續承建,而須將大樓承建之權利讓與他人。而如前述,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均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即難認被告己○○就該價金之取得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人與被告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有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則其支付前揭價金,亦係為履行契約,並非因被告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再查公訴人謂被告復於同年八月廿九日向告訴人以支票求償費事較吃虧為由,再要求補貼費用,告訴人乃併再交付被告己○○支票三紙,面額計五四○萬元,以資補貼。至同年十月間被告己○○另起意要求補貼,告訴人再交付其由案外人鴻恩建設公司所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云云,固有告訴人提出經被告簽名載明收回該支票之便條紙在卷可憑。然該支票分別係被告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發票日各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九月八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而均指定受款人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依該便條紙所示,並未載明係由誰交付被告己○○,亦未載明係因何原因收回該支票,且未載明簽收之日期,亦有該支票四紙及前揭便條紙可憑。自難認係告訴人為支付補貼款而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始交付被告。且若該四紙支票告訴人係分二次交付被告己○○,何以被告己○○會將該四紙支票同寫於一張便條紙,亦知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再依前揭被告己○○與告訴人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所立之承諾書及付款明細,亦明確載明被告己○○願承擔案外人黃堅秦債務,而告訴人已付清買賣不動產之全部價金。告訴人僅憑被告己○○之要求補貼,即又交付高達七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亦違常理。是亦難認被告己○○就該支票之取得有何詐術之施用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3、雖己○○等人其後將前揭大樓所坐落之基地因土地均讓與庚○○○,而將基地移轉登記予庚○○○及游錫喜,固據被告己○○、丁○○、庚○○○、游錫喜均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再雖被告己○○因將承建前開大樓之權利均讓與庚○○○,由庚○○○承建前開大樓,致使庚○○○與告訴人間就前開大樓七樓所有權誰屬有爭執而引發訴訟,固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該被告己○○因該移轉登記而未能履行登記前開大樓七樓基地予告訴人之義務,及該大樓七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之爭執,乃僅為被告己○○於訂約後能否履行契約之問題,並未能遽以推斷被告己○○於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有詐術之施用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人所支付被告己○○用以給付前開不動產買賣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於被告己○○未能履行登記基地之義務後,亦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己○○提起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一千八百萬元及其利息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勝訴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己○○於收受前開未能兌現之支票後,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及須承擔未能依約履行之責任,均係嗣後履行契約及債權得否滿足問題,亦非謂告訴人於購買前開不動產時,就該不動產權利之取得即有詐術之施用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己○○就前開支票之未能兌現,對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偵續 (一)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知事後債權之未獲滿足,並未能推論對造即為詐欺。故被告己○○之行為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己○○有詐欺之行為。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如前所述,己○○因無力再付購買乙○○、甲○股份款項及因甲○等之查封土地無力再續建前揭大樓,始連同乙○○、甲○、丁○○與庚○○○訂立契約,將興建該大樓所購得之土地及興建之權利,均讓與庚○○○等情,業據被告己○○、丁○○、庚○○○均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乙○○、甲○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據證人即前揭契約之見證人劉清湧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己○○、乙○○、甲○、丁○○與庚○○○訂立之合約書在卷可憑。依該合約書所載,庚○○○受讓前揭權利之價金乃支付乙○○、甲○土地之價金共五千五百萬元,代償工程款二千三百萬元,代償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於富豪大樓完工後,將六樓A部分及應有之持分土地登記予丁○○,庚○○○就該買賣價金履行情形如下:
(1)就給付乙○○、甲○之五千五百萬元部分係開立以其女兒蔡麗梅任負責人之天鴻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六張,各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該支票均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兌現,並由乙○○、甲○依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甲○各分得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乙○○、甲○二人並將該款項分別存入其各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該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彰南中字第一六八五號函、乙○○提出之存款明細及甲○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自堪認為真實。至乙○○、甲○二人既經己○○退票並為假扣押,已對己○○喪失信任,何以仍未收受現金或設定擔保,僅收受二年後提示之八張遠期支票、且該支票又為蔡某家人簽發或背書及於支票尚未兌現、價金分文未獲之際,即將所有土地過戶予買主並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及何以未分攤合夥債務,且房屋亦未完工出售合夥無從獲利之際,反可要求己○○、丁○○二人以五千五百萬元購其持分,乃乙○○、甲○、己○○、丁○○間主觀認定債權得否獲得滿足而為之行為,與民事法律之精確判斷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以該個人主觀之判斷,遽認前揭客觀之事實為不實在。再證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固稱:後來己○○係開票,退票後才查封土地等語。然該日筆錄中並未記載甲○有證稱己○○係開票九千多萬元,有該日之筆錄可憑。而甲○於該日之作證距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乙○○及甲○將其所有股份出售予被告己○○及丁○○二人已達六年之久,甲○是否能明確記得己○○原開票金額亦非無疑。當亦難認甲○仍能明確記得其出資之證據、己○○之支票係何家銀行、退票之數目及證據為何。縱甲○就該事項之訊問均不復記憶,亦未能遽認其證言為不實。再乙○○、甲○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言與被告己○○、庚○○○及丁○○相互間就由庚○○○支付五千五百萬元購買乙○○及甲○土地之供述核屬均符,復有前開證物可據,自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2)被告庚○○○就其代償工程款二千三百萬元,代償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係由其向金融機構以庚○○○、庚○○○之子蔡炳煌、蔡炳松、己○○、蔡志賢、其媳張秀麗等人為借款人所貸得之六千萬元中支付等情,業據庚○○○於偵查中供承:償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貸款,係借新還舊,償還工程款係借出二千萬元匯入陳明福三信大智分社帳戶內,三百多萬元係拿現金等語屬實,並據證人即臺中市農會信用部主任簡森夫、貸款人即庚○○○之媳張秀麗、庚○○○之子蔡志賢及庚○○○之媳吳碧紅、原承攬工程人陳明福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中市九信總字第四三七號函所檢附之貸款明細表、收入傳票等在卷可佐。自應認此部分亦為真實。至庚○○○乃以前述名義之人借得六千萬元,並非僅以己○○之名義信用,即可貸得六千萬元之鉅,公訴人認僅以己○○之名義信用,即可貸得六千萬元之鉅,尚有誤會。而陳明福雖未提出所開立之出貨資料及發票,然陳明福之證述與被告庚○○○之陳述核亦相符,並無扞挌之處,陳明福之證言自無從認不可採。再陳明福嗣後雖經傳拘未到,亦為該證人嗣後住居所遷移不明,乃該證人本身之問題而已,亦難遽認其前述之證言即為不可信,更難認與本案被告有何關連。
2、被告庚○○○承購前揭大樓之土地及承建等權利,除為前述價金之給付外,並另由前述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六千萬元中,清償丁○○及己○○二人為興建前揭大樓向簡森夫所借得之一千萬元及其利息等情,亦據被告三人均供承在卷,並據簡森夫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簡森夫及被告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何以丁○○及己○○二人向簡森夫借款、借款過程及還款過程之供述核仍屬相符,亦知證人簡森夫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是被告庚○○○就前揭大樓土地及承建權利之購買所支付之價金乃五千五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億零七十六萬元。再加上依前揭合約書所載被告庚○○○於富豪大樓完工後,尚須將六樓A部分及應有之持分土地登記予丁○○,庚○○○就本案買賣所支出之價金當在一億元以上。是被告己○○、庚○○○於偵查中均供稱價金為一億多元,亦屬無誤。
3、被告庚○○○於購買前揭大樓時,該大樓僅完成地下一、二樓之建築,庚○○○除支出前揭價金外,尚投資興建完成該大樓一至十二樓之建築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均供承在卷,並據前揭證人陳明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據證人即外牆修飾承攬人張水全、水電部分承攬人謝正茂、模板工程承攬人翁松山、混凝土壓送承攬人吳龍麟即吳易展、一力預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貽銘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執行異議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亦有該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庚○○○於購買前揭大樓之土地及承建之權利,除支付前述價金外,尚須支付為數可觀之工程費,而其獲利,則依賴出售始有獲利可言,如無出售,僅積壓大筆資金,並無何獲利可言,庚○○○尚須承擔建物無法出售之風險。是被告庚○○○以前開價額取得前揭大樓之土地及承建之權利,亦難謂價額偏低而有不實。至被告庚○○○對系爭大樓承建權利之購買,是否必已查明被告等合建契約分配之歸屬,預售情形及起造人名冊,且承擔分配與地主及預售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債務,亦與其是否會接手本案大樓之承建,以避免日後產生無謂之糾紛,無必然關連。另被告庚○○○是否年事已高,及對建築業是否外行,其既有能力承接上開大樓之興建,是否願借貸與其子己○○週轉渡過難關,被告己○○既無資力續建大樓,何以不提供該基地向其母貸款張羅,而轉讓其母庚○○○,何以丁○○於合夥有債務時仍能分得建物,己○○一無所獲,乃立約人間個人主觀考量之問題,並非均可以民事法律關係為精準之判斷來論斷,且更未能以該個人主觀認定之差異,遽以認前揭客觀事實為不實在,更難以該主觀之推測認本案之買賣為不實在,而認被告三人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事。被告三人之前開辯解,尚屬可採。被告己○○、庚○○○與告訴人間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尚與前開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詐欺,被告三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不能證明其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陳 秋 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