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右一人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己○○○被 告 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經提起自訴,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竊佔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坦承曾將其車輛臨時停放三、四次,依上訴人等所提出停車照片所拍攝之日期,僅係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同年五月廿四日前後二次而已,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而證人辛○○於本院供證其所駕駛之車輛曾被銀灰色裕隆車子堵過三、四次等語,上訴人等所稱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多年來幾乎每日竊佔上訴人之停車位乙節,缺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予以採信。倘若被告真確有多年來經年累月停用車位,何以上訴人等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始行提起自訴?實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因訪友,貪圖一時之便,前後四次或數次,將車輛暫停系爭停車位,於訪友完畢後即駕車離去,不具經常性與排他性,核其所為,並無竊佔之犯意與犯行,尚難論以竊佔之罪。至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貼在牆壁上規勸文字之書面、貼在被告車窗玻璃之規勸書面及照片,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關於被告不當停車之行為,上訴人等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如受有損害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
自 訴 人 丙○○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三號
己○○○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一號乙○○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七九巷二四號三樓之四丁○○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七九巷五號
兼右一人代 理 人 戊○○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八十二號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邱居亮 住同右被 告 庚○○ 男 五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神岡鄉○○路一巷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六二九八號建號即建物門牌為忠孝街七九巷二十二號地下室,係屬自訴人等五人所共有,並非公共設施空間,故他人無論係該棟建築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無權佔用。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為貪圖訪友停車之便,竟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屢次擅自停放於自訴人等人前揭共有之地下室以為停車之用。嗣經自訴人等人再三當面勸阻、告誡或張貼告示於該地下室之樑柱上,甚或將告示張貼於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無視自訴人等人之再三勸阻,仍執意將該車輛停放於該地下室,因認被告涉有竊佔自訴人等人上開不動產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庚○○對於曾將上開車號之車輛停放於自訴人等人之前揭地下室一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不知地下室是屬於私人的停車位,因其朋友住在該處,所以才將車輛臨時停放於該地下室三、四次,其絕無竊佔之意思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竊佔罪,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佔據之初係出於故意,因行為人此一佔據行為,而對該不動產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難認合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首應審認者厥為被告此一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對於渠曾將車輛停放於自訴人所共有前揭之地下室之事實固自承屬實,然查被告係因訪友之故,方將車輛數次停放於該地下室,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方面所不爭執,則就此以觀,被告主觀上應僅係貪圖一時停車方便,方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該地下室,且於訪友完畢後即驅車離去,是其對該地下室並未有何積極「佔用」或「據為所有」之行為,亦無其他消極妨礙自訴人等人對該地下室支配、使用之行為,則被告對該地下室應僅屬「使用上」之目的,而無「佔用」或「據為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雖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該地下室,然對該地下室亦不因此而獲得任何事實上管領之力,換言之,被告對該地下室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自訴人等人對該地下室之支配權,則與上述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被告之未經自訴人等人之允許,而擅自使用渠等之私有停車場,其行為雖有不當,然非刑法竊佔罪所規範之處罰行為,本於刑法之謙抑思想及構成要件該當性等基本原則,自訴人等人容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排除被告此一不當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自訴人所指訴之理由,綜合以觀,被告此一行為應屬行為不罰,故對被告尚難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竊佔自訴人等人不動產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明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