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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3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楊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楊和國)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原審誤認為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期滿,未被撤銷緩刑,於緩刑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擔任中部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會長,林朝松(已經原審判決科處拘役六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該聯誼會台中榮總休息站成立後擔任該站站長,乙○○與林朝松明知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中榮總)急診室對面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三○○七公頃)空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區○○段第一七一地號(重測前為水崛頭段第五七七之○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六公頃)、同段第一七二地號(重測前為水崛頭段第五七七之○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公頃)、同段第一七四地號(重測前為水崛頭段第五七七之○二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七公頃)空地,均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其等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該聯誼會所有成員之不法利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上述土地內非法設置一個貨櫃及搭蓋棚架設置休息站,其內擺放電視、冰箱、辦公桌、電話等供自己及該聯誼會成員使用而竊佔之,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據報前往拆除完畢。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擔任該聯誼會會長,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H、F、I部分空地上,設置休息站供該聯誼會成員使用,惟辯稱上開休息站設置地點係被告林朝松所中意,且充當休息站之貨櫃可隨時移動,伊並無竊佔之意圖,且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繳納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零四元,而伊之會長任期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任內所設置貨櫃,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台中市政府拆除,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至現場所看到的貨櫃乃係下一任會長決定佔用的,與伊並無關係云云。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擔任該聯誼會會長,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與林朝松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H、F、I部分空地上,設置該會休息站而竊佔之事實,業經同案共犯林朝松於偵查中供陳:「貨櫃是我找來的,地點是我們以前的會長楊和國看的,大家有會同看地」(偵查卷十二頁)屬實,其於原審勘驗現場,亦當場指出與被告共同佔用土地之位置所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原審卷二十一頁)。且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調查員陳世偉於原審證述:「(參加楊和國就任或卸職?)約自宋楚瑜選省長時任職一年多至八十五年四、五月卸任,聯誼會會址設...榮總對面空地,擺置貨櫃供計程車司機休息用...台中市政府何時拆除不清楚,在楊和國卸任後,我有去現場看過,當時有掛聯誼會休息招牌」(原審卷一四二頁),證人即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張紹銘於原審證述:「(何時參加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八十三年,(楊和國任會長期間如何?)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國代選舉時,(榮總對面空地擺置貨櫃供休息站之用是被告任會長時擺置否?)是的,供計程車司機休息用,只擺一個貨櫃而已。」(原審卷一四三頁)等情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何時擔任會長?)八十三年十一月到八十五年總統選舉後,(全民榮總站是去年十一月設立的?)是的,(地點是誰找的?)暫時利用人行道,是活動的,隨時可以拆掉,所有司機都可以利用。」(偵查卷十三頁反面),亦承認在其會長任期,有在榮總對面空地設立休息站供司機休息之事實。又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有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中工違字第一七九0號函指明:「榮總急診部對面案經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中工建字第五四四七七號查報全民計程車違建案,經本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依規執行拆除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中工違字第一一二0三號結案在案」等語(原審卷一二四頁),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足參;又竊佔之方式不以興建房屋等不動產方式為限,以種植果樹、設置貨櫃之動產方式遂其竊佔行為,自無不可。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既為該聯誼會之會長,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該聯誼會佔用上揭土地時即已完成竊佔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竊佔犯行負其刑事責任,縱使嗣後台中市政府派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拆除上述貨櫃等地上物,但被告之竊佔犯行於行為時已然成立,自不因嗣後拆除而解免其罪責。又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繳納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領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足稽,惟土地使用補償金乃政府機關事後向佔用人請求因佔用人非法佔用土地所造成之損失,乃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是否繳納補償金,並不因此影響竊佔罪有無成立,被告在擔任該聯誼會會長時,未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准許承租上揭土地,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供承(偵查卷十四頁;原審卷一0八頁)。其仍與共犯林朝松執意為自己及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成員之不法利益而設置貨櫃,竊佔上開土地,其有竊佔之意圖,灼然明甚,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佔罪所保護之客體為不動產之支配權,被告事前未支付代價或經有關機關同意,即擅自佔用前開國有地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罪。被告與林朝松間,就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B、H、F、I部分土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劉慶澄(已經原審判決科處拘役六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與被告、林朝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劉慶澄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佔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原審卷一二三頁),林朝松於原審勘驗供述劉慶澄佔用部分與全民計程車聯誼會佔用部分不同(見原審卷二十一頁),且被告與林朝松乃係意圖為自己及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全體會員之不法利益而為佔用,與劉慶澄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佔用即有所不同,尚難認劉慶澄與被告、林朝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佔之地上物已拆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之刑。又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之後未續任中部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會長一職,且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已派員拆除其與林朝松共同竊佔之土地,是被告林朝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原竊佔之B、H、F、I部分土地上再次非法設置貨櫃及搭蓋棚架設置休息站竊佔之犯行,被告並無共同參與,被告亦堅詞否認有為該次竊佔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該次犯行,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以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A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