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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3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仙杏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自承被告丙○○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起向伊借款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已達新台幣(以下同)六百餘萬元,被告戊○○亦自承伊為貨運員,每月薪資僅三萬元,其妻每月薪資亦僅二萬元,則其如何有能力免計利息而出借被告丙○○高達六百萬元之金錢及有能力代被告丙○○清償高達四百萬元之銀行貸款,況被告戊○○對於六百餘萬元借款,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文件以實其說,是其彼此間是否有借款尚屬存疑?

(二)被告戊○○既有能力出借被告丙○○六百萬元且免利息,並代償四百萬元銀行貸款,何以無能力清償對於被告甲○○每月僅八、九萬之貨款,而須提供其剛向被告丙○○新購買之房屋做為向被告甲○○提貨之擔保。又被告戊○○何以自八十六年起其所提領之貨品均不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剛向被告丙○○購買新屋,被告甲○○竟要被告戊○○提供該新購之不動產作為提貨之擔保,其與事理不符甚明。又被告戊○○自承其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僅提領合計一百萬元之貨款,則渠等間竟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豈能置信,渠二人間均無法提出進、出貨之任何證明文件或其他單據以實其說,不能證明彼此間存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被告戊○○對於最後所積欠被告甲○○二十萬元究係如何清償、分幾次清償、清償地在何處,二人所供極不一致。被告戊○○對其已清償甲○○之債務後竟 忘記塗銷抵押權,而身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時,對於被告丙○○未兌現之本票

亦可置之不理?實與常情極為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間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避免被告丙○○之不動產遭告訴人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先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於取得所有權後,即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已為灼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明知不實之事項,第二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三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出於過失者,固不包括在內,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亦不包括在內,故行為人由於非明知或因過失將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者,因與「明知」之要件不合,即不成立本罪。

四、查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二七三之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二之九號出售予戊○○,並非不實之事項:(一)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戊○○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了避免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戊○○云云,惟查本件同案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丁○○債務,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曾經透過蔡清瑜協調,欲將丙○○所有上開房地讓售予丁○○,以抵償被告丙○○所欠之債務,後因讓售價格雙方意見不一致,所以未能達成協議。嗣後隔了約一個月,被告丙○○與丁○○再度協議,由被告丙○○交付一張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予丁○○,餘額由被告丙○○簽發本票二十四張,面額均為十萬元,由戊○○背書後交付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清瑜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在協議過程中,被告丙○○有向丁○○表示因其亦欠被告戊○○六百多萬元之債務,若丁○○不同意以房子抵債,他要過戶給戊○○抵債之事實,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為丁○○所不否認,故被告丙○○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並無虛偽之情事。又被告戊○○在前開二十四張本票上背書,被告戊○○即須與發票人丙○○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任,是執票人即告訴人亦得向被告戊○○追償,故公訴人所指為避免強制執行才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查被告丙○○之妻游彩鳳係被告戊○○之妻游彩連之大姊,被告戊○○稱游彩連於埔里高中畢業後,因在清水鎮民營公司工作,為上班方便乃住被告丙○○家,長達約十年,游彩連於二十八歲始嫁與被告戊○○,被告丙○○夫妻對游彩連頗為照顧,吃住免費,情所當然,渠夫妻有恩於被告戊○○之妻,故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丙○○因經商週轉困難,陸陸續續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因念及上開渠有恩於被告戊○○之妻,且係連襟關係乃借款予被告丙○○等語,衡情應係人情之常。其借款日期及金額明細如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貳拾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壹拾壹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壹拾玖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伍拾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壹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參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拾參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參拾貳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貳拾壹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壹拾伍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陸萬柒仟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肆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拾柒萬貳仟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四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壹拾陸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貳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壹拾捌萬元」,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戊○○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領現款給付。「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陸拾壹萬伍仟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伍拾肆萬元」,此二筆款項由游彩連沙鹿鎮農會帳戶領現款給付。另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匯款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至被告丙○○帳戶,以上總計陸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此有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戊○○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游彩連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於原審中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丙○○亦供稱有向被告戊○○借款六百餘萬元,另告訴人於原審時亦供稱被告丙○○有欠被告戊○○六百餘萬元,而公訴人竟謂被告二人之借款並無任何證據,公訴人所為指訴顯非可採。另公訴人上訴理由又以被告戊○○自承為貨運員,每月薪資僅三萬元,其妻每月薪資僅二萬元,如何能借款予被告丙○○及代被告丙○○清償銀行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戊○○自七十年起,太太游彩連自七十七年起,均正常工作,謀取生活,此有勞工保險卡二件為證。又被告戊○○除了白天正常上班外,另於夜間去海鮮店打工及兼差從事直銷事業,此有兼差公司明細表及證明書各一件足以為證,是被告戊○○之薪資遠高於三萬元。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時係供稱:「我每月薪水三萬多元,我太太每月二萬多元,另我太太嫁給我前也有積蓄」等語,顯見被告戊○○夫妻並非僅有薪水收入而已,而由卷內所附被告戊○○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觀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定存五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存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有定息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存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定存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存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定存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存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定存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存入,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定存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存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定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存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定存六十萬元存入,足見被告戊○○係有資力之人,其長時間借款予被告丙○○,與常情並不相違。而嗣後被告丙○○因無力償還,且丁○○又不願以房地抵債,被告丙○○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房地以總價捌佰玖拾萬元出賣與被告戊○○,而被告戊○○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除以上開借款債權取整數六百八十一萬元充作部分價金外,另被告戊○○向姊妹借款代為償還被告丙○○積欠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設定之抵押債務本金肆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肆佰零玖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而經會算結果,被告丙○○尚欠被告戊○○貳佰萬元,即由被告丙○○簽發貳佰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利息收據五件、本票一件等附卷可證,是本件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真實,應無偽造文書可言。(三)被告戊○○買受被告丙○○上開房地後,即遷入居住,且辦理新居落成,通知親朋好友同往慶賀,有請帖一張及照片四張附卷為證,若是並無買賣情事被告戊○○何須大張旗鼓,自暴其短,徒惹人非議,顯見被告戊○○向被告丙○○買受上開房地並非不實事項,其據此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添

五、被告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甲○○,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一)同案被告甲○○係從事靈芝、化粧品、花粉等銷售業務,其係向富吉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吉歐公司)及東震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震行)買受上開貨物後,再轉賣予被告戊○○,採取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而被告甲○○進貨時或以現金支付,或以信用卡簽帳支付,而由原審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觀之,被告甲○○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東震行進貨之金額多達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況且甲○○另有向富吉歐公司進貨,顯見被告甲○○經營規模不小,而上開二公司並依據被告甲○○之銷售金額給予獎金,在八十六年間,東震行給付被告甲○○之獎金分別為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十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另富吉歐公司給付被告甲○○之獎金為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二)被告戊○○係被告甲○○之下線,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向被告甲○○拿貨出賣給一般消費者,業據證人黃武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至於被告戊○○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二十萬元貨款究係如何清償、分幾次清償、在何處清償,供述雖不一致,惟查被告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台中縣○○鎮○○路○○○號萬里香泡沫紅茶店各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甲○○之妻,此有被告戊○○提出游彩連之埔里郵局存摺為證,而被告甲○○因為帳目平常由妻管理,且時隔已久,所以供述才與被告戊○○並不相符,但不可據此否認其二人間有貨款債權之關係。而被告戊○○剛開始時取貨數量不多,後來數量逐漸增加,累積之貨款亦愈來愈多,被告甲○○慮及被告戊○○給付貨款之能力,遂要求被告戊○○提供擔保,被告戊○○即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本抵押權係提供貨物之擔保抵押」,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而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多樣,設若其二人間無貨款債務關係存在,又何必於設定契約書上特別載明「供貨物之擔保」,顯見其二人間確有貨款債權存在無疑。(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有一定之範圍,但均係生生不息之特定債權,此與一般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自始確定者有異。本件被告戊○○因向被告甲○○取貨,被告甲○○為擔保貨款乃要求被告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在設定抵押權之雙方,對於貨款債權之金額尚未確定,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本抵押權係提供貨物之擔保抵押」,故在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因被告戊○○並不熟悉相關法律之規定,無法區分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竟將系爭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其所以如此係因為對於法律之不熟悉與誤解,堪以置信,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情形,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之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