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等謊稱欲成立「倍昇資訊有限公司」,惟嗣發現該公司自始均未成立,而籌設資料卻付之闕如,被告就公司之資金更無法交待清楚,是其以成立公司為名而詐騙自訴人現款之行為,洵堪認定。而被告二人為順利向自訴人取得資金,竟假稱彼等於倍昇資訊有限公司均有投資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惟實際分文未出。足徵被告二人確以成立公司為名而騙取自訴人之現款。另被告乙○○於原審所具之答辯狀曾表示倍昇資訊有限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則被告等即應將七百萬元返還於各投資人,惟於歷次審訊中已知七百萬元之資金業遭彼等私自電匯至外國投資,該資金為自訴人等集資以成立公司,然被告等竟挪為私用,是被告等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已顯然。
(二)從證人之下列證詞更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之行為:
(1)證人郭英婷表示起初以為「乙○○有出錢」,惟「後來發現她們二人係乾股」,因而決定拆夥。被告二人則答稱:「我們不是乾股,我們都有出錢」。果被告二人確有出資,則公司之總收入應為一千一百萬元,而非七百萬元,被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各股東發覺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出資,而受被告二人實際欺罔,乃決定拆夥,由此足證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隱瞞彼等未出資之事實,以誘騙各股東出資,嗣因東窗事發事跡敗露後,方決定終止公司業務之經營。
(2)證人黃振明表示:「沒有業務獎金」,被告丙○○卻表示:「業務獎金係股東同意給的」。本案中果業務獎金係經股東同意發給,惟詢問證人均稱不知情,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證業務獎金應係被告二人用以私吞款項之名目。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成立公司為名,而誘騙自訴人提供之資金,惟彼二人未實際出資,並將各股東所交付之七百萬元朋分揮霍,嗣經各股東發覺要求拆夥退還資金之際,被告竟向各投資人謊稱上開資金業因公司籌設全數用罄,是被告等人顯涉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罪嫌。
三、經查:
(一)證人許棟樑於原審曾証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由乙○○投資外匯買賣,感覺不錯,於是決定成立公司,嗣因經營觀念不同股東同意退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可見倍昇資訊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等擬定好合夥契約書後,再邀集各股東出資,而係各股東先將資金委由被告操作,因有獲利,為追求更大之利潤,雙方同意以成立公司之形式操作外匯買賣無疑,而自訴人既係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被告將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匯至外國操作外匯,本即符合自訴人委託之意旨,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係以成立公司為名而騙取投資款及將七百萬元電匯至外國投資,係將該資金挪為私用,涉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二)另據證人許棟樑於原審證稱:乙○○出資一百萬元等語;證人洪翠玲證稱:乙○○有出錢,有提過業務獎金,惟伊對業務不清楚,故退夥;證人郭英婷則陳述:伊投資五十萬元透過乙○○買賣外匯,嗣合夥一個月後即發現被告等為乾股,因伊需用錢,對業務亦不瞭解,故退夥等語;證人黃振明證稱:伊因乙○○介紹而加入倍昇資訊有限公司,出資一百萬元,伊當時即知被告二人為技術乾股,公司係將資金匯入新加坡作外匯投資,嗣公司營運不理想解散,被告等道義上返還伊等投資之資金,據伊所知公司並無業務獎金,伊亦未查看帳目,伊係信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四十一頁)。查證人對於被告等是否出資及公司有無業務獎金乙事,證詞均不一,惟被告確有為自訴人及證人進行外匯買買投資,即屬無疑,而本件既係由被告負責操作,且進行外匯買賣之處所又係被告丙○○之住處,況更須有機器設備配合方能進行外匯交易,而上述之配套設施均有被告負責籌設,故縱屬被告僅係技術乾股並領有業務獎金,衡諸常情,亦不違背經營法則。是自訴人指稱「業務獎金應係被告二人用以私吞款項之名目」,亦乏根據。
(三)參與倍昇資訊有限公司因故無法成立,以致解散後,被告乙○○則負責退還股東許棟梁(一百萬元)、洪翠玲(五十萬元)、郭英婷(五十萬元)、黃振明(原投資一百萬元,由被告乙○○負責退還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由被告丙○○負責退還)之出資款(被告鄭素華業以全部退還),被告丙○○則負責退還股東程燕慧及自訴人之股金,此有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是被告若有侵占、詐欺之犯行,大可捲款潛逃,又何庸於事後盡力補償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損失,是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意圖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炸欺、侵占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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