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五樓之八之佳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之前即與崑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銓公司)交易往來,並以佳有利公司名義購買鋼板,起初貨款均如期兌現,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向崑銓公司進貨,並交付發票人為佳有利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各新台幣(下同)為六十九萬元,八十八萬二千元,六十九萬元,七十一萬零七百十四元,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五紙遠期支票,詎該六十九萬元支票屆期經崑銓公司提示,卻遭存款不足退票,其後四張支票則在乙○○一再保證屆期一定付款等語,崑銓公司信以為真,同意暫不予提示,並陸續交其二百餘萬元之貨物;後乙○○因見崑銓公司已不肯出貨,乃稱其公司資金確實困難,然尚可勉強營運,祇要分期償付崑銓公司絕無問題,僅清償部分,其餘七百萬元之貨款則要求分四年清償,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各清償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開立本票四張。嗣佳有利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間倒閉後,又由乙○○之弟弟丙○○,在同一地點申請設立登記為智皇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智皇公司之董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由乙○○至崑銓公司稱,伊係另家智皇公司之董事,詐稱,智皇公司之財務結構健全,與佳有利公司完全不同,交易貨款安全無虞,且以現金支付,要崑銓公司售貨予彼,可以此售貨利潤貼補前開售予佳有利公司之虧損云云;崑銓公司信以為真,又連續將公司貨物售予乙○○,乙○○初以現金支付貨款,嗣又交付發票人為智皇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各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元、五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之遠期支票三紙,詎屆期又均遭退票拒絕往來、崑銓公司發覺有異,乃向臺灣省建設廳查佳有利公司與智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佳有利公司與智皇公司之營業項目完全相同,公司之所在地完全相同;乙○○與丙○○為親兄弟,始知被騙。
二、案經崑銓公司之代表人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乃從事手拉器業務,為佳有利公司、智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生產所須之部分鋼板均向崑銓公司購買,貨款依慣例均先由伊簽發支票給付。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經濟不景氣,伊一時週轉不靈,致使崑銓公司收受由伊交付之七百餘萬元支票跳票,然因雙方自八十一年起即有生意往來,基於信任關係,嗣伊雖暫緩給付貨款,崑銓公司仍陸續供應伊鋼板,此部分價款,伊均以現金支付之,至於跳票七百餘萬元票款,伊於經營獲有收益後,旋即陸續償還一百餘萬元,其餘之六百餘萬元,亦於徵得崑銓公司同意後,另由伊簽發本票擔保之。茲崑銓公司於伊交付之支票第一次跳票後,早知伊財務狀況,而伊是否有清償能力,亦於其陸續供給貨物之初,即已評估甚詳,是其既陸續供給鋼板,顯見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綜上所述,伊實係一時週轉失靈,暫時無法償還欠款,並無何詐欺之意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崑銓公司之代表人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台灣省建設廳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二份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而被告乙○○亦自認佳有利公司自八十六年初財務開始出現惡化之情形,故被告乙○○對於佳有利公司是否可以承擔舊債務,再設立新公司,應知之甚詳,事後又用其弟丙○○之名義成立智星公司。查智星公司於設立不久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開始大量退票,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覆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偵查卷可證,足證被告自始即有另設新公司向被害人崑銓公司公行詐之意圖,觀之被告乙○○之佳有利公司已積欠被害人崑銓公司七百餘萬元,若被告乙○○未向被害人公司偽稱,智星公司之財務結構健全,交易貨款安全無虞,被害人公司豈會陸續再賣貨給智星公司?足證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至佳有利公司向被害人崑銓公司購買鋼板,積欠七百餘萬元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罪云云。惟查佳有利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與崑銓公司有生意往來,自不能因積欠部分貨款即認為有詐欺之意思,是此部分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乙○○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
四、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被告丙○○應成立詐欺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日 隆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二二七之一號丙○○ 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田寮鄉小滾水一六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乙○○係佳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有利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五樓之八)之實際負責人,丙○○則在佳有利公司倒閉後,在同一地點申請設立登記之智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則為智皇公司之董事。乙○○之前即與崑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銓公司)交易往來,並以佳有利公司名義購買鋼板,起初貨款均如期兌現;詎乙○○明知公司已無支付能力,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連續大量向崑銓公司進貨,並交付發票人為佳有利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各新台幣(下同)為六十九萬元,八十八萬二千元,六十九萬元,七十一萬零七百十四元,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五紙遠期支票,詎該六十九萬元支票屆期經崑銓公司提示卻遭存款不足退票,其後四張支票則在乙○○一再保證下屆期一定付款等語,崑銓公司信以為真,同意暫不予提示,並陸續交其二百餘萬元之貨物;後乙○○因見崑銓公司已不肯出貨,乃稱其公司資金確實困難,然尚可勉強營運,祇要分期償付崑銓公司絕無問題,僅清償部分,其餘七百萬元之貨款則要求分四年清償,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各清償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開立本票四張。
(二)佳有利公司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間倒閉後,又由乙○○之弟弟丙○○,在同一地點申請設立登記智皇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智皇公司之董事,乙○○與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八十七年間由乙○○至崑銓公司稱係另家智皇公司之董事,詐稱智皇公司之財務結構健全,與佳有利公司完全不同,交易貨款安全無虞,要崑銓公司售貨予彼,可以此售貨利潤貼補前開售予佳有利公司之虧損云云;崑銓公司信以為真,又將公司貨物售予乙○○,乙○○又前後交付發票人為智皇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各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元、五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之遠期支票三紙,詎屆期又均遭退票拒絕往來、崑銓公司發覺有異,乃向臺灣省建設廳查佳有利公司與智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佳有利公司與智皇公司之營業項目完全相同,公司之所在地完全相同;乙○○與丙○○為親兄弟,計崑銓公司受騙金額高達九百多萬元。而認被告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明文。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乃從事手拉器業務,為佳有利公司、智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生產所須之部分鋼板均向崑銓公司購買,貨款依慣例均先由伊簽發支票給付。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經濟不景氣,伊一時週轉不靈,致使崑銓公司收受由伊交付之七百餘萬元支票跳票,然因雙方自八十一年起即有生意往來,基於信任關係,嗣伊雖暫緩給付貨款,崑銓公司仍陸續供應伊鋼板,此部分價款,伊均以現金支付之,至於跳票七百餘萬元票款,伊於經營獲有收益後,旋即陸續償還一百餘萬元,其餘之六百餘萬元,亦於徵得崑銓公司同意後,另由伊簽發本票擔保之。茲崑銓公司於伊交付之支票第一次跳票後,早知伊財務狀況,而伊是否有清償能力,亦於其陸續供給貨物之初,即已評估甚詳,是其既陸續供給鋼板,顯見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綜上所述,伊實係一時週轉失靈,暫時無法償還欠款,並無何詐欺之意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原在佳有利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後來佳有利公司經營不善,伊兄乙○○另成立智皇公司,伊視此能否使生意好轉,乃同意以伊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智皇公司之業務,均由乙○○負責,伊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乙○○供稱自八十一年起與告訴人崑銓公司為生意往來,迄八十五年間,始未按期給付貨款等情,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所不否認,丁○○並陳稱雙方每月之交易額均達數十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已有長期業務往來,彼此交易正常,告訴人對被告乙○○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甚明。茲告訴人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六月起連續大量進貨,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未兌現,認被告乙○○有詐欺云云,惟觀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乙○○所交付,均以佳有利公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係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等五張支票,其面額依序為六十九萬元、八十八萬二千元、六十九萬元、七十一萬零七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並無異常鉅額,且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開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岡山字第六四九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岡山字第一九四五號函附卷可稽,則上開支票帳戶於經公告拒絕往來前已使用二年餘,且於被告乙○○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尚未經公告拒絕往來,是被告乙○○並非持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或臨時開立支票帳戶以虛應告訴人;又告訴人指訴於被告乙○○交付上開支票退票後,仍有陸續給付二百餘萬元之貨物,按上開五張支票之面額合計達四百六十六萬零三十元,告訴人既於被告乙○○遲付四百餘萬元之貨款後,仍願給付二百餘萬元之貨物,應對被告乙○○之經濟狀況有所評估,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另告訴人指陳被告乙○○嗣有清償部分貨款,並簽發交付到期日依序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係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四張(發票日均係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供作清償貨款,則被告乙○○並未否認債務,且有解決債務之意,尚難以上開本票有未兌現即遽認被告乙○○自始有詐欺之意。(二)按佳有利公司與智皇公司之所在地,均係高雄縣○○鄉○○街○巷○號五樓之八,所營事業內容,均係螺絲、螺帽熱處理加工業務、機械五金零件及手工具(手拉器)製造加工買賣及熱處理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被告乙○○為佳有利公司之監察人及智皇公司之董事,被告丙○○為智皇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佳有利公司、智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被告丙○○供稱僅係智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等語,亦為被告乙○○及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丙○○並未直接與告訴人為業務接洽甚明,而如前所述,被告乙○○前於經營佳有利公司時,即與告訴人有長期業務交易,彼此熟稔,告訴人亦已為被告乙○○積欠貨款近七百萬元,茲告訴人於被告乙○○另以智皇公司之名為業務接洽時,仍願與之交易,顯見告訴人應有經過評估、考量,否則,豈有之前鉅債未清,竟仍為交易之理?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智皇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易額約有一千餘萬元,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丁○○當庭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觀被告乙○○所交付屆期均退票之以智皇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五日,面額依序為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元、五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合計面額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僅占智皇公司與告訴人總交易額之少數,是被告乙○○以智皇公司之名與告訴人交易,已曾支付數百萬元之貨款無訛。且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第一次退票,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岡字第五九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彰岡字第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乙○○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該支票帳戶尚未經公告拒絕往來,則無虛應告訴人情事;參以經營公司業務不善,一時週轉不靈,因故停業後,復設立他公司,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者,均事所得見,自非得僅以被告乙○○於佳有利公司停業後,復於同地以智皇公司經營相同業務為由,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曾詐稱智皇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與佳有利公司完全不同,交易貨款安全無虞,可以此售貨利潤貼補前售予佳有利公司之虧損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告訴人亦無證據以資證明,且佳有利公司與智皇公司之所在地、董、監事及所營事業是否相同,告訴人可向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明得知,況被告乙○○既已積欠近七百萬元之貨款,告訴人自無徒信被告乙○○之所言,即與之交易之理?是其上開指訴,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詐術與告訴人交易,而被告丙○○則非實際與告訴人交易之人,自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爰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