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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3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將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鋁門窗工程發包予丁○○施作,並向丁○○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定沒有問題,致丁○○不疑有詐,同意施作。工作完成後,甲○○○即簽發乙○○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票號TC二四二七二八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支付工程款。甲○○○另向丁○○佯稱其經營生意,信用良好,急需短期轉金五十萬元週轉,二個月即可清償,丁○○不疑有詐,另給付四十七萬元予甲○○○(先扣三萬元利息),甲○○○亦交付乙○○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TC二四二七二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丁○○。詎料上開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丁○○遂向乙○○、甲○○○催索,然乙○○等二人均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甲○○○等二人,犯有前揭共同詐欺罪嫌,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係據告訴人丁○○(以下稱告訴人)之指述甚詳。參以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向告訴人借款,一個月後支票即已拒絕往來,故認被告等二人犯有被訴共同詐欺罪嫌,持有論據。然經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因鋁門窗工程及借款事宜而交付告訴人前開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然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鋁門窗工程原由張大舜承作,並將鋁門窗內框、玻璃轉包予告訴人,但因施工進度落後,無法完工銷售,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鋁門窗外框完成後,伊即與張大舜結帳。復因伊向地下錢莊借款且遭農會查封財產,以致無力支付工程款項,本欲停工,但因告訴人稱其材料均已備妥,協議轉由告訴人承包施作,並先開立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後告訴人並未施作鋁門窗工程,上開房屋之鋁門窗內裝均係購屋客戶自行裝設,告訴人既未將鋁門窗工程完工,自應將支票交還。另就借款五十萬元一節,告訴人實際僅交付三十萬元,現已償還十一萬元,本件退票原因為工程進度落後,房屋銷售不力,資金週轉困難復向地下錢莊借款背負重利所致,並無蓄意詐欺之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渠與被告甲○○○為夫妻,工程款項均由被告甲○○○處理,渠將支票及印鑑交由被告甲○○○使用,對於財務狀況及承攬鋁門窗工程之相關事宜均不知情,亦未共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本件張大舜承包被告甲○○○在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工程,張大舜並將鋁門窗工程轉由告訴人施作,嗣於鋁門窗外框完成,被告甲○○○與張大舜結帳,但張大舜並未取得工程款並告知告訴人,且未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轉包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張大舜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綦詳,足見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告訴人直接向被告甲○○○承包上開鋁門窗工程內裝部分時,即與被告甲○○○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告訴人既與被告甲○○○基於承攬契約關係,仍願意繼續承包施作,並待出售房屋後改善資金狀況(是否確實施作暫且不論),被告甲○○○亦無任何隱瞞財務狀況之情事,實難認定被告甲○○○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且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並於當日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TC二四二七二八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票號TC二四二七二八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借款擔保及承攬鋁門窗工程款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被告甲○○○辯稱其同意將鋁門窗工程委由告訴人承作時,亦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以支付欠款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對被告乙○○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供參照。顯見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甲○○○時,亦已明知其財務吃緊,須待售屋得款始得改善資金狀況,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五、告訴人雖謂其承包部分業已完工,但依證人林秋旺在原審法院證稱其因鋁門窗工程並未完成,故而扣款委由他人施作等語不符,所述自難採信。又被告甲○○○為支付鋁門窗工程訂金所簽發之票號TC二四二七二八號五十萬元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退票,此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當無疑義。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先跳票,又找別人施工,所以我無法完工」等語,益證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下旬至被告甲○○○簽發被告乙○○同年九月五日支票退票時止,並未完成鋁門窗工程,從而被告甲○○○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應非無據。再者,依據卷附被告甲○○○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因承攬甲○○○之鋁門窗,收到其開立之支票TC二四二七二八合庫、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其如收到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本人即歸還本支票,本人並切結本支票絕不交銀行提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字樣,並於頁末經告訴人簽名確認簽收現金四萬元及七萬二千四百元等情,告訴人雖稱上開切結書內容係被告甲○○○事後補載偽造,然查上開切結書原本並無接縫偽造痕跡,此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切結書上開內容係代書張文彥應被告甲○○○之要求所撰寫,信紙亦為張文彥所有,撰寫當時其後並無其他文字等語,迭經證人張文彥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是以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要求先開五十萬元支票作為鋁門窗工程訂金,並且簽發票號TC二四二七二八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雙方言明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二十萬元時,即應交還上開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已償還借款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要難僅因尚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償,遽認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

六、復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起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受重利盤剝,並已給付大量利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四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一九號簡易判決、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甲○○○辯稱: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工程進度落後週轉不靈等語非虛,其非故意詐欺金錢,殆可認定。此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乙○○對告訴人有何被訴共同詐欺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告甲○○○簽發使用被告乙○○之支票及印鑑,即認被告乙○○亦共同犯有詐欺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僅因前開二張支票退票即認被告等二人共同犯有被訴詐欺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何不法詐欺犯行,原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因之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並未舉證對被告等二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被告等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具體積極證據,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提出具體之說明。又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主張其取得被告甲○○○簽發被告乙○○為發票人之票號TC二四二七二八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票據行為原因為承攬鋁門窗工程完工之工程款;另票號TC二四二七二九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票據行為原因,係被告等借款時所簽發交付渠事實,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酌,復有卷附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證。是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等二人之民事糾紛問題。檢察官上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