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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己○○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IN INTER NATIONAL CORPORATION請求上訴意旨以:證人戊○○證詞不實,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委託其生產製造者係告訴人所設計並有專利申請,竟施用詐術與之締結契約並交付樣品及圖型,詎被告將樣品及圖型侵占並交其子申請專利,申請內容與告訴人申請者完全相同,而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樣品費美金一萬一千元,告訴人僅收到美金十三‧七五元之樣品五支。被告侵占告訴人美金一萬餘元,而被告上開違反專利法與詐欺等起訴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等語,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一萬一千元,據被告己○○於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是我叫人做手工樣品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一頁),而被告己○○更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時供稱:原先還沒有開發模具,我們先以手工作樣品,過年前他有向我拿樣品,因為拿不完,所以只先拿一些,後來我們把其餘的樣品拿到商展的地方給他,開發模具後,價錢才是十三‧五,我有申請專利,那些東西不是他給我的,樣品是我自己設計的,那是告訴人拿我的東西去申請專利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頁),而本件被告確有委託證人即樹蒲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製造樣品,亦據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六月間伊有接受己○○之委託製作分離式手推車樣品‧‧‧手工設計圖係他們劃的,經過一年即毀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復有樹蒲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予大堯公司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五日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而證人詹天從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即前年,有看到林先生(指乙○○)之展覽攤位有擺推車,這個東西我確定是謝先生(指己○○)交付,因我與他有生意往來,而此物係新的東西‧‧‧於攤位上看到有十幾件,因攤位都排他的,有些組裝好了,有的單一個,因要強調可分離」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一六頁正及背面),從而本件被告己○○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又本件依上開合約第七項所示,甲方即告訴人公司需交付開模具之設計費用的損失差額予乙方(即被告),且依告訴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原審調查時指稱:「‧‧‧我設計是功能開始,而式樣再修改、包括市場反應如何才決定修改‧‧‧」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及被告己○○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原審調查時指稱:「‧‧‧己有開模了,要修改不易,才又重新開模,而金額已超過其交付之價額‧‧‧」等語,足證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費用,因多次修改而雙方對交付之樣品費用,是否已因多次修改設計而仍足夠,有所爭執,參諸上開證人戊○○及詹天從所證,被告既有依約交付其花費款項委託戊○○製造之樣品予告訴人,是本件僅係雙方對修改設計費用是否仍足夠存有爭議,自無從認定一萬一千美元悉數遭被告侵占。

四、再按為被告己○○申請拖載式旅行箱結構改良之證人丁○○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有關本案你為被告申請何專利?)答:是拖載式旅行箱結構改良,被告跟我認識很久,是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己○○從員林到臺北忠孝東路大堯公司來,我們一起討論專利的事情,他當時有拿手稿給我,我就有辦法找人處理,當時我們一起與他兒子庚○○一起到頂樓看煙火‧‧‧稿子是被告畫的‧‧他先跟我溝通,庭呈這張圖是原稿,請我申請的就是這件,他有這個構想給我,我就幫他申請,申請的期間沒有再補充資料給我,這件很簡單,他一告訴我,我就知道怎麼做,是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請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依上開證人丁○○所證本件拖載式旅行箱結構改良之申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即已提出,尚於被告己○○與告訴代表人乙○○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訂約及乙○○向美國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尚難認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委託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提出申請拖載式旅行箱結構改良係出於抄襲告訴人公司向美國申請之系爭專利。況依卷附SONAL公司之負責人乙○○與被告間往來之傳真內容觀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乙○○傳真被告表明行李箱手工樣品,有些不理想,比如說會壓到手,固定性有問題,乙○○就這些問題要被告再研究,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傳真製圖八張與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乙○○以傳真催告被告應速將底座結構,表明一定要劃出圖才能開模具,並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交付樣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乙○○復以書面催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手推車後面之塑膠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書面催告十一月中旬已與大客戶數家約好看貨,將會訂貨,倘無法如期交出樣品展示,將損失一百八十萬元美金的利潤(非銷售額),‧‧‧等語,此有附卷之傳真函可憑,足見被告與乙○○均係就合約書合作之產品逐步修改型式,已與告訴人原先之圖樣及樣品不同,且果被告己○○於訂約時即已知悉合約上所謂ROLLIN─CASE即係伊所委託丁○○申請專利之拖載式旅行箱結構改良,被告己○○應於訂約前即自行申請專利,至愚亦無於與告訴人簽約後明知告訴人已享有專利申請後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再申請專利之理,依本件告訴人之ROLLIN─CASE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代理人乙○○仍以傳真催告被告應速將底座結構,表明一定要劃出圖才能開模具,並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交付樣品;其多次修改,顯非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所提出之專利申請可比,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侵佔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圖樣及樣品。按本件合約係因事後雙方就成品之價格有差距,因而未能完成交易,難認被告己○○有何侵占及詐欺上開告訴人所指稱業已交付被告圖樣及樣品以及美金一萬一千元之犯行,原審以被告己○○詐欺及侵占犯行均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己○○是否另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著作權,則因本件經起訴之被告涉嫌詐欺及侵占犯行,未能證明,致被告是否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著作權部分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