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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戊○○

丁○○己○○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告 丑○○○

壬○○癸○○寅○○子○○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自訴人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邀同游清福(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辛○○、林秀菊合計五人,共同集資向另一訴外人林孟振購買台中市○○區○○段第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買賣雙方並分別推由訴外人甲○○(林秀菊之夫)、黃培欽出名簽訂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戊○○與訴外人辛○○、林秀菊約定按出資比例二:二:一,由辛○○分配所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即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之五分之二)、林秀菊分配二十分之一(即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之五分之一)、剩餘之二十分之二(即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之五分之二)分配予戊○○(含丁○○、游清福部分),並由戊○○、辛○○、林秀菊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立協議書,記載上揭分配方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嗣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由出賣人林孟振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辛○○所受分配之部分,由陳金地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外,林秀菊受配之二十分之一及戊○○(含丁○○、游清福)之二十分之二部分,合計二十分之三,均信託登記於游清福名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林秀菊將其得受配之部分,出售予戊○○,並簽立讓渡書。至此信託登記於游清福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面積九○二‧七平方公尺,約合二七三坪,即分屬戊○○、丁○○及游清福所有,三人乃於同日(八月十一日)簽署土地持分確認書,載明系爭土地游清福獲配三六坪、自訴人丁○○亦獲配三六坪,自訴人戊○○則獲配所餘之二○一坪,惟仍繼續信託登記於游清福名下,此項信託事實,並為被告等所知悉。嗣游清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就上開其所獲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坪),另與自訴人己○○簽定買賣契約書,將之出售予自訴人己○○,因己○○與戊○○為兄弟關係,己○○擬與戊○○信託登記予游清福名下之二○一坪土地一併辦理過戶事宜,故當時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游清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依據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游清福死亡而告終結,被告丑○○○、壬○○、癸○○、寅○○、子○○為游清福之繼承人(以下簡稱被告丑○○○等五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坪及三六坪予自訴人戊○○、丁○○。因被告丑○○○等五人拒不辦理移轉,自訴人乃向鈞院民事庭訴請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自訴人,詎訴訟進行中,被告丑○○○等五人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與被告丙○○為通謀虛偽買賣,將自訴人戊○○、丁○○信託登記及自訴人己○○所買受之上開土地,悉數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因認被告丑○○○、壬○○、癸○○、寅○○、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自訴人己○○向游清福買受三十六坪,在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丑○○○等五人竟又將之出賣與丙○○,係屬二重買賣,被告丑○○○等五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等與游清福所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游清福名下,及游清福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所受分配之三十六坪出售與自訴人己○○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持分土地讓渡書、土地持分確認書為證。又系爭土地時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二百七十三坪計,共值二千七百三十萬元,詎被告丑○○○、壬○○、癸○○、寅○○、子○○竟以八百萬元之低價推由被告丑○○○出售與被告丙○○;而八百萬元價款均由見證人庚○○出資,丙○○則未支出分文,均有違常情;而庚○○無法交代金錢來源,且從被告丑○○○及庚○○帳戶支出情形觀之,其資金有互為回流之情形,足證其等共謀虛偽買賣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丑○○○辯稱:系爭土地為游清福生前所購置,否認游清福與自訴人間有信託或買賣關係存在,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權處分;且伊與丙○○間之買賣係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等語。被告壬○○、癸○○、寅○○、子○○辯稱: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時,其權利已由被告丑○○○取得,被告丑○○○如何處分,與何人成立法律關係,伊等並未參與,更無何不法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游清福就系爭土地與自訴人間之關係,伊係與庚○○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惟先由庚○○出資,因原誤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須具自耕農身分,故以其名義買受並登記為其名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原為自訴人戊○○、丁○○與被告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游清福及訴外人林秀菊、辛○○所合資購買,除辛○○部分已辦理移轉登記於辛○○自己名下外,其餘部分均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另林秀菊又將所得分配部分,轉讓予自訴人戊○○,故系爭土地應為自訴人戊○○、丁○○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清福所共有,分配比例為戊○○二○一坪、丁○○三十六坪、游清福亦三十六坪。游清福復另將得受分配之三十六坪,出賣予自訴人己○○,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持分土地讓渡書、土地持分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游清福於他案中(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妨害家庭案件、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妨害婚姻案件及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曾多次當庭親自簽名於筆錄上,其字跡與上開土地持分確認書上游清福之簽名,僅須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應係同一人所簽,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訛,並有各該案卷內附筆錄附卷可查。另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游清福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游清福之印文亦屬同一,土地持分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游清福本人簽章無誤。而依土地持分確認書所載內容觀之,自訴人戊○○、丁○○確與游清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金額確認自訴人戊○○獲配二O一坪、自訴人丁○○獲配三十六坪、游清福則為三十六坪,此與游清福、自訴人己○○間之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坪數三十六坪亦正相符。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自訴人戊○○、丁○○與游清福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自訴人己○○與游清福間亦有買賣關係存在。是自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辛○○證明自訴人戊○○、丁○○與游清福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即無必要。嗣游清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自訴人以被告丑○○○等五人為游清福之法定繼承人,依信託關係終止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丑○○○等五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持分確認坪數,分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詎被告丑○○○等五人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由被告丑○○○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行出賣與被告丙○○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惟按:

(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又此項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而告終止。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信託人請求返還時應予以返還。惟在受託人之繼承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返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受託人之繼承人違反原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游清福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其與自訴人戊○○、丁○○間之信託關係雖已告終止,被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固應連帶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惟在返還予信託人之前,被告丑○○○本於繼承人地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丑○○○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而取得持有,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交付而取得持有,是被告丑○○○在法律上仍為所有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丑○○○將之出賣與第三人即被告丙○○,僅對信託人即自訴人戊○○、丁○○應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亦與刑法背信罪須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另按,當事人雖簽訂買賣契約,由出賣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賣予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出賣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買受人依據買賣關係僅得請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買受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出賣人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者,買賣契約固應由繼承人繼受,繼承人負有移轉被繼承人所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

之義務,但在移轉前,繼承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處分其所有物,如將該不動產再行出賣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處分行為仍屬有效,亦僅對原買受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丑○○○等五人依約固負有移轉被繼承人游清福所出賣之不動產與自訴人己○○之義務。

惟在移轉前,被告丑○○○等五人在法律上仍為所有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丑○○○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出賣與被告丙○○,亦僅對自訴人己○○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當事人間實無該項法律行為,而雙方故意為有該項法律行為之表示,互相使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而言。若有該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與表示,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該項法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在以交付特定物為目的之債權,於債務人再將該物二重讓與時,僅生債權人得否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非謂該項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表示。被告丑○○○與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八百萬元,於簽約日交付五十萬元,第二期款於完稅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六百萬元於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買方即被告丙○○於第二期款交款同時開立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與賣方即被告丑○○○以確保尾款六百萬元之支付。被告丙○○即交付契約上載見證人庚○○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一二–○三一–0000000–六號帳號所簽發面額計八百萬元之支票七紙以支付價金(該契約書上記載付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庚○○於上開帳戶支付前開票款之出入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又該等支票均經被告丑○○○兌領而入被告丑○○○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八○一之00000000之二帳戶及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一二之○○四之0000000之七帳號(其入款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丑○○○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且於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款全部兌領時,將被告丙○○為擔保價金尾款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丙○○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七紙、庚○○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及被告丑○○○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上開帳戶可證,復經證人即代書闕素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被告丑○○○與丙○○間確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事實。而被告丑○○○於兌領上開款項後,部分用於清償徐上林之債務五十萬元、張志成之債務八十五萬元、李訓謙之債務三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徐上林、張志成、李訓謙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且互核與被告丑○○○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丑○○○於兌領上開款項後,其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雖陸續支出款項亦達八百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惟觀諸庚○○之同一帳戶,於同時間並無相同金額之入款。另被告丑○○○於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後支出七十萬元、六十萬元,於同月二十二日支出七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支付一百四十九萬元,而庚○○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款六十萬元,於同月二十二日入款一百四十九萬元;另於十二月八日先後入款一百萬元、四十九萬元及二萬元;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丑○○○於上開帳戶所支出之款項回流至庚○○上開帳戶,或有由被告丑○○○於上開帳戶所支出之款項均有回流至庚○○上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被告丑○○○於兌領上開款項後,陸續支出款項之情形,即認被告丑○○○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以八百萬元成交,係屬通謀虛偽買賣。又上開買賣價金雖由庚○○支付,然依法付款人並非當然為買受人,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亦非不可由他人代為履行。故被告丑○○○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一方果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一方則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與事實,縱係庚○○出資以被告丙○○名義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亦屬被告丙○○與庚○○間之內部關係,尚難謂被告丙○○尚未出資或上開土地不須有自耕能力者即能登記,而遽認被告丑○○○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經庚○○送鑑定結果,其市價約值一千三百餘萬元,而於雙方民事事件審理中再由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一千七百餘萬元,固有該鑑定報告及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土地之鑑價於不同之時間,由不同之公司鑑定,會產生不同之結果,固足為買賣價格之參考,是被告丑○○○以八百萬元出售與丙○○,顯有賤售情形,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固足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然揆諸前開說明,亦僅生債權人得否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非謂該項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表示。被告丑○○○與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渠等依據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即難認被告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行。另被告丑○○○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是被告丑○○○就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行。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被告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游清福將其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三十六坪出售與自訴人己○○,其死亡後,被告丑○○○再將之出售與被告丙○○,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雖屬二重買賣。惟自訴人己○○既係向被告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游清福買受三十六坪土地,並非向被告丑○○○等五人所買受,其買賣僅存於自訴人己○○與游清福二人之間,縱使有詐欺亦係游清福所為,並非被告丑○○○等五人所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等五人就游清福將其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三十六坪出售與自訴人己○○時,有施用何詐術可言,縱被告丑○○○再將之出售與被告丙○○,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對自訴人己○○給付不能,亦屬被告丑○○○等五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H附表一:丙○○與丑○○○間買賣訟爭土地新台幣八百萬元契約書記載付款明細

(均由庚○○簽發支票支付)┌──┬──┬──────┬──────┬──────┬─────────┬─────┐│編號│科目│支 票 號 碼 │日 期│金 額│付 款 人 及 銀 行 │ 帳號備考 │├──┼──┼──────┼──────┼──────┼─────────┼─────┤│ 1 │〞 │143691 │、、2 │五十萬元 │庚○○ │6426 ││ │ │ │ │ │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 │├──┼──┼──────┼──────┼──────┼─────────┼─────┤│ 2 │〞 │155111 │、、8 │八十萬元 │庚○○ │6426 ││ │ │ │ │ │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 │├──┼──┼──────┼──────┼──────┼─────────┼─────┤│ 3 │〞 │155112 │、、8 │七十萬元 │庚○○ │6426 ││ │ │ │ │ │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 │├──┼──┼──────┼──────┼──────┼─────────┼─────┤│ 4 │〞 │155113 │、、 │一百萬元 │庚○○ │6426 ││ │ │ │ │ │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 │├──┼──┼──────┼──────┼──────┼─────────┼─────┤│ 5 │〞 │155114 │、、 │一百萬元 │庚○○ │6426 ││ │ │ │ │ │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 │├──┼──┼──────┼──────┼──────┼─────────┼─────┤│ 6 │〞 │159088 │、、1 │二百萬元 │庚○○ │6426 ││ │ │ │ │ │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 │├──┼──┼──────┼──────┼──────┼─────────┼─────┤│ 7 │〞 │159089 │、、 │二百萬元 │庚○○ │6426 ││ │ │ │ │ │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 │├──┼──┼──────┼──────┼──────┼─────────┼─────┤│ 1 │〞 │143691 │、、2 │五十萬元 │庚○○ │6426 ││ │ │ │ │ │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 │└──┴──┴──────┴──────┴──────┴─────────┴─────┘附表二:庚○○在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六四二六帳號買賣付款期間金錢出入情形明細┌──┬──┬──────┬──────┬───────┬──────┬──┐│編號│科目│支 票 號 碼 │日 期│入 帳 金 額│支 出 金 額 │備考│├──┼──┼──────┼──────┼───────┼──────┼──┤│ 1 │現金│ │、、3 │五十萬元 │ │ │ │├──┼──┼──────┼──────┼───────┼──────┼──┤│ │支票│一四三六九一│、、3 │ │五十萬元 │ │ │├──┼──┼──────┼──────┼───────┼──────┼──┤│ 2 │現金│ │、、 │一百五十萬元 │ │ │ │├──┼──┼──────┼──────┼───────┼──────┼──┤│ │支票│一五五一一一│、、 │ │八十萬元 │ │ │├──┼──┼──────┼──────┼───────┼──────┼──┤│ │支票│一五五一一二│、、 │ │七十萬元 │ │ │├──┼──┼──────┼──────┼───────┼──────┼──┤│ 3 │現金│ │、、 │二百萬元 │ │ │ │├──┼──┼──────┼──────┼───────┼──────┼──┤│ │支票│一五五一一三│、、 │ │一百萬元 │ │ │├──┼──┼──────┼──────┼───────┼──────┼──┤│ │支票│一五五一一四│、、 │ │一百萬元 │ │ │├──┼──┼──────┼──────┼───────┼──────┼──┤│ 4 │現金│ │、、 │二百萬元 │ │ │ │├──┼──┼──────┼──────┼───────┼──────┼──┤│ │支票│一五九○八八│、、 │ │二百萬元 │ │ │├──┼──┼──────┼──────┼───────┼──────┼──┤│ 5 │現金│ │、、 │六十萬元 │ │ │ │├──┼──┼──────┼──────┼───────┼──────┼──┤│ │現金│ │、、 │ 一百四十萬元 │ │ │ │├──┼──┼──────┼──────┼───────┼──────┼──┤│ │支票│一五九○八九│、、 │ │二百萬元 │ │ │└──┴──┴──────┴──────┴───────┴──────┴──┘附表三:丑○○○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一之00000000之二帳號同

一期間金錢出入情形明細┌──┬──┬──────┬──────┬───────┬──────┬──┐│編號│科目│支 票 號 碼 │日 期│入 帳 金 額│支 出 金 額 │備考│├──┼──┼──────┼──────┼───────┼──────┼──┤│ 1 │支票│ │、、2 │五十萬元 │ │ │ │├──┼──┼──────┼──────┼───────┼──────┼──┤│ 2 │支票│ │、、 │一百五十萬元 │ │ │ │├──┼──┼──────┼──────┼───────┼──────┼──┤│ 3 │現金│ │、、 │ │二十萬元 │ │ │├──┼──┼──────┼──────┼───────┼──────┼──┤│ 4 │現金│ │、、 │ │三十萬元 │ │ │├──┼──┼──────┼──────┼───────┼──────┼──┤│ 5 │現金│ │、、 │ │五十萬元 │ │ │├──┼──┼──────┼──────┼───────┼──────┼──┤│ 6 │支票│ │、、 │二百萬元 │ │ │ │├──┼──┼──────┼──────┼───────┼──────┼──┤│ 7 │現金│ │、、 │ │五十萬元 │ │ │├──┼──┼──────┼──────┼───────┼──────┼──┤│ 8 │現金│ │、、 │ │一百萬元 │ │ │├──┼──┼──────┼──────┼───────┼──────┼──┤│ 9 │現金│ │、、 │ │一百萬元 │ │ │├──┼──┼──────┼──────┼───────┼──────┼──┤│  │支票│ │、、 │二百萬元 │ │ │ │├──┼──┼──────┼──────┼───────┼──────┼──┤│  │現金│ │、、 │ │一百萬元 │ │ │├──┼──┼──────┼──────┼───────┼──────┼──┤│  │支票│ │、、 │二百萬元 │ │ │ │├──┼──┼──────┼──────┼───────┼──────┼──┤│  │現金│ │、、 │ │一百萬元 │ │ │├──┼──┼──────┼──────┼───────┼──────┼──┤│  │現金│ │、、3 │ │五十萬元 │ │ │├──┼──┼──────┼──────┼───────┼──────┼──┤│  │現金│ │、、4 │ │十萬元 │ │ │├──┼──┼──────┼──────┼───────┼──────┼──┤│  │現金│ │、、8 │ │二十萬元 │ │ │├──┼──┼──────┼──────┼───────┼──────┼──┤│  │現金│ │、、 │ │一百萬元 │ │ │├──┼──┼──────┼──────┼───────┼──────┼──┤│  │現金│ │、、 │ │七十萬元 │ │ │├──┼──┼──────┼──────┼───────┼──────┼──┤│ │ │ │ │合計八百萬元 │合計八百萬元│ │ │└──┴──┴──────┴──────┴───────┴──────┴──┘附表四:被告丑○○○於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一二之○○四之0000000之七帳

戶支出存入情形┌──┬──┬───────────┬───────┬───────┬───┐│編號│科目│日 期│入 帳 金 額│ 支 出 金 額 │備 考│├──┼──┼───────────┼───────┼───────┼───┤│ 1 │轉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二百萬元 │ │ │├──┼──┼───────────┼───────┼───────┼───┤│ 2 │現金│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 │ │七十萬元 │ │├──┼──┼───────────┼───────┼───────┼───┤│ 3 │現金│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 │ │六十萬元 │ │├──┼──┼───────────┼───────┼───────┼───┤│ 4 │現金│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 │ │七十萬元 │ │├──┼──┼───────────┼───────┼───────┼───┤│ 5 │轉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 │二百萬元 │ │ │├──┼──┼───────────┼───────┼───────┼───┤│ 6 │現金│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 │三十五萬元 │ │├──┼──┼───────────┼───────┼───────┼───┤│ 7 │現金│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 │一百四十九萬元│ │├──┼──┼───────────┼───────┼───────┼───┤│ 8 │現金│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 │六十萬元 │ │ │├──┼──┼───────────┼───────┼───────┼───┤│ 9 │現金│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三十五萬元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