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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其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A、(四)、(五)及B部分(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告訴人蔡慶茂負責之聯合報西屯辦事處,擔任送報及收取報費之工作,是其任職期間之八十四年四月及六月,各向何嘉仁美語與游志雄預收一年期報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非交付告訴人處之收據,而交付同上報系文心辦事處之收據,顯有可疑,況不能被告不能證明被告送至前開訂戶之報紙,非係取自告訴人處之報紙,顯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報訂戶蔡顯銘會計師事所係訂閱民生報,實則該事務所係訂聯合報、工商及經濟三種報紙,使得告訴人蒙受價差之損失,應構成背信罪嫌。

三、但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非單純之僱用關係,就報紙之送報及收費而言,應係買賣而非僱傭,蓋被告於每月十三日前就須與告訴人結清上個月月份之報費,報社再開收據給伊,至於無法收的部分,就由被告自行吸收,告訴人並不管,換言之,先墊付給報社之報費是否能向訂戶收回,此風險須由被告自行承擔,可見雙方應係買賣,縱因雙方認知有所不同,致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之報費尚未結清,亦屬民事上之買賣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及背信之不法犯意等語,雖就何嘉仁美語部分,依卷附八十四年四月所簽收之報費收據顯示其收費期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報費為三千六百元(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參照),且依證人黃崇書於原審之證詞所稱:被告並未將何嘉仁美語部分託其轉交報社(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百三十五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期日亦坦稱:確未將上開三千六百元之報費繳回報社(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頁正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時復證稱:伊記得有訂二份報紙,報費係繳給丙○○,是交兒童日報及另一份報紙(按應為中國時報),是交整年度的報費(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其有繳納乙○○前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報費,確於何時繳回西屯辦事處之證明,足見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告訴人及被告均承認: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即禁止被告再行收取同年度五、月份尚未收取之報費,並以書面通知各客戶改派他人收費無訛(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依雙方所訂之聯合報西屯辦事處雇用送報同仁工作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復明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至各訂戶家裡收報費並在每月十三日前繳清應繳之報費給甲方(即西屯辦事處);告訴人又供稱:被告每月要和報社結算,報社就簽收據給被告,報社是認收據,只要被告未將收據退回,報社就認為他已收到錢,至於被告確實有無收到,報社並不清楚(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筆錄);由上可知:雙方就報費係採按月結清方式,並按報紙份數計酬,而不論被告是否已收到每位客戶之報費,惟報費之收取,徵諸目前現狀,不乏因客戶一時之不方便或上班時間無法配合及居所遷移等因素,而發生無法於既定之十日前收到報費,甚至成為呆帳,而送報生為了業績及向報社領取繳款獎金,乃先行吸收墊付,造成日後無法回收之損失,亦非鮮事,本件告訴人既通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不得再向客戶收取報費,致使被告因之無法就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份之未收報費向客戶收取,復因雙方結算方式係採全攬式之計算方法,而非逐一核對收據,故發生被告所辯:伊已先行墊付,但無法及時回收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未收報費之損失,究非不可能,故難以摘取其中數張之收據,遽為被告有無侵占該部分報費之憑證。

四、復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當庭結算雙方報費後,被告雖尚應給付報費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予告訴人,但其中關於八十四年五月份之報費部分,被告一再辯稱:尚有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未收回;告訴人亦不諱言:因被告已先領該月份之繳款獎金,故認他已全部收到,且因雙方就報費之尚未結清,乃暫將被告可領之套報費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予以扣留未發無訛(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另遍查卷內事證,又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就該五月份之報費已悉數回收,自難以被告有領繳款獎金,遽指被告確已收取該一萬七千餘元之報費,被告所辯:其五月份報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已先行墊付,另套報費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共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應予扣除一節,究非無據,此外就游志雄部分,因其已改向文心報事處訂報,被告自無從再向其收取八十四年六月之報費,亦屬常情,由前開告訴人經結算被告應付之報費,與被告主觀上認其得尚得收取之費用,兩者金額相去無幾,及因被告去職後雙方就報費之結算、收取因認知之不同而無法即時釐清,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本件應純係因報費之繳付所生之民事糾紛,難謂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

五、次就前揭工作契約第一條第8項雖訂有:乙方在離職時半年內不得在他處從事送報送與在本處送相同報區之工作;但查同業競爭乃自由市場普遍存在之現象,被告於離職後將聯合報西屯辦事處訂報客戶,帶往文心報事處,並以其妻之名義另成立文心辦事處,縱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但競業禁止之約款,其有效性及期間之限制是否合理,尚須就其從業項目是否須專門技術及訂約雙方之地位是否公平等諸多因素加以考量,故難以被告之民事之違約行為,而遽以背信罪相繩,另就蔡顯銘會計師事務所部分,被告主觀上既為增加報社訂報戶之數量,報費之調漲則於事後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始調高為每份售價十五元,每月四百五十元,此有報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一元),足知蔡顯銘會計事務所訂報當時,究係訂閱何報,在價格上並無不同,對報社而言自無生何損害之可言,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於離職前有故意損害告訴人權益之行為,自難以前開事證,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