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係姊弟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丙○○並力邀丁○○參加二會,丁○○因礙於姊弟情份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前揭互助會連會首丙○○共為十會,戊○○亦以其夫妻名義各參加一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揭互助會由戊○○以二千六百元標得(採外標方式),丙○○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該互助會亦無法繼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央求不知情之丁○○共同出面,向戊○○表示因母親生病需用錢,將該次得標先由丁○○收取,等下次標會,由丁○○標得再由戊○○收取,丁○○亦因礙於姊弟情份而答應前往,戊○○見丁○○確實出面並說明前揭狀況,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同意放棄該次得標,丙○○即向其他互助會員收取約十餘萬元會款(即戊○○、丁○○各二會未收)自行花用,屆至下次開標前丙○○即宣佈停止互助會,致戊○○損失前已繳交之八萬元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到庭指證明確,另丁○○亦到庭供稱,當時確係由被告來央求伊出面,會款也均係由被告收取等語。另查被告亦供稱其當時已沒有錢等語,顯見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亦無法為繼,其竟以前述方法騙使戊○○同意讓出得標機會,並進而向互助會員收款,其顯有詐欺犯意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坦言央請其姊丁○○至告訴人戊○○處,請求戊○○將其標得之第三會會款改由丁○○標取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召集上開互助會,起因於被告積欠告訴人十餘萬元之賭債未償,告訴人為討回欠款乃慫恿被告起會,告訴人參加該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首會開標時並未繳交首會會款共四萬元,次會則由案外人朱銘國得標,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二會會款四萬元,第三會由告訴人得標,被告擔心告訴人得標後,爾後均不繳會款而以賭債抵償,致被告須代告訴人繳交會款,遂以被告之母生病須款動手術為由,徵得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之姊先標得該會,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停會後已親自或由伊姊代為返還告訴人共四萬五千元,是告訴人已無任何損失,伊絕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僅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四萬元,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供陳其總共繳交會款四萬元,是在第二會時繳的,首會會款是以被告所欠之借款抵繳會款,被告及其姊姊丁○○共還我四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是會款,另一萬五千元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九二、九三頁)。而被告則供稱該四萬五千元均是還給被告之會款,其中五千元是會款之利息,被告既已指明該四萬五千元是要清償告訴人之會款,依法自已發生清償會款之效力,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之會款四萬元業已償還無誤。又被告於第三會時並未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且告訴人亦同意將該會讓與被告之姊丁○○得標,被告之母李春梅亦確因甲狀腺腫瘤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住院手術,有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告訴人於第三會開標時既未繳交任何財物予被告,且第三會業經告訴人讓由丁○○得標,該會會款即應由丁○○取得,非屬告訴人之財物。而被告所招之互助會於第二、三次均係正常開標,則告訴人及其他會員繳交會款,均係履行其本於與被告間之互助會契約所應負之繳納會款義務,該等財物之交付自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於第四會即宣佈停止互助會,然其於該互助會前三次開標時間,既無施用詐術騙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事,則其縱因互助會停會對各會員負有償還所繳會款之義務,亦屬民事上債務之問題,且事後被告亦已將前三次之會款退還給部分會員甲○○等人,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停會後,仍向會員乙○○詐稱由某會員得標而向其收取會款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此部分因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