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恒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五、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恒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辛○○」之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及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恒新、丙○○ (已確定 )、李明進(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基於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先由李明進以不詳方式偽造「辛○○」之駕駛執照 (其上貼李明進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再由李明進以不詳方式偽造「辛○○」之印章一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丙○○駕駛朱恒新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明進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由李明進以身分證遺失為由,於台中市西屯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辛○○印章,丙○○則在前開身分證申請書上證人欄上簽名、蓋章作證,李明進即檢附偽造之「辛○○」駕駛執照,持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其上貼有李明進照片之辛○○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朱恒新遺丙○○駕車,搭載李明進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由李明進以遺失為由,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辛○○印章,持向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辛○○」之印鑑 (以上開偽造之印章為印鑑 )並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新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辛○○,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丙○○復駕車,載李明進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李明進在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 書狀補發登記)及切結書上,偽造辛○○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持以申請補發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九之○○○○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 (因住所不合,李明進於次日又於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辛○○印章後提出補正 ),致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並依法公告,再由丙○○駕車載李明進,至辛○○住處等候二天,攔截中興地政事務所寄予辛○○之公告通知書,俟公告期間屆滿,即由丙○○駕車載李明進,持申請時取得之憑條,及上開偽造之辛○○印章至中興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辛○○,丙○○、朱恒新、李明進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後,即推由李明進,經由不知情之土地仲介己○○、庚○○等人,輾轉介紹,向戊○○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實借二千七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整),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於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收受擔保之本票後借貸上開款項,李明進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提供上開不實之資料,交付戊○○委任之不知情土地代書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扺押權、地上權 ),並於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辛○○印章,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予以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辛○○、戊○○,丙○○、乙○○、李明進為能順利領取上開抵押借款,推由李明進,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台中市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於開戶申請書 (含印鑑卡 )上偽造辛○○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開立第0000000000000帳號以供戊○○匯款,李明進再以不詳方式偽造辛○○印章一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偽造辛○○之簽名,及蓋用嗣後偽造之印章,偽造承諾書,並意圖供行使用,以「辛○○」名義偽造三千萬元本票 (其上亦偽造辛○○之簽名及蓋用嗣後偽造之印章 )交付戊○○,足生損害於辛○○,戊○○於登記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先託林聰傑交付李明進五百萬元現金,餘款則以電匯方式匯至上述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丙○○、朱恒新、李明進三人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由李明進蓋用第一次偽造之辛○○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將匯入之借款領出二千二百七十萬元,除丙○○分得四百萬元,餘由朱恒新、李明進二人朋分花用,嗣辛○○發現伊所有之上開土地竟遭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戊○○、丙○○等人偽造文書,戊○○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恒新,雖承認有遣被告丙○○載李明進至西屯戶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及指示被告丙○○擔任李明進補發身分證時之保證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李明進清償伊九十萬元債務時,始知渠以不實事項請領證件詐欺取財,是李明進說,身分證掉了,叫伊陪他去申請補發,伊沒去,才叫丙○○跟他去辦,伊雖曾叫丙○○載李明進去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係因李明進向伊借車,伊不放心車被李明進開走,才叫丙○○跟著去,於八十四年間伊與丙○○、李明進等人至臺中市假日KTV酒店喝酒時,即已介紹李明進與丙○○認識,丙○○早知「小廖」本人即為李明進,不法事項係丙○○、李明進二人所為,伊並未參與,係李明進誤導丙○○使其認為伊係主謀,且丙○○於李明進會客後才指稱伊係本案主謀,顯然不實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共犯丙○○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 (詳調查站及地檢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日筆錄、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九日筆錄 ),核與被害人戊○○、辛○○及證人庚○○、己○○、壬○○、林聰傑、賴益源等人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辛○○」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台中市西屯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印鑑證明申請書一紙、印鑑登記條正反面影本二紙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收件九○八九○號書狀補給、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收件一三八六六○號地上權設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收件一三八六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三宗、台中市○○區○○段三三九之○○○○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五中市西屯戶字第三六○八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中興地政一字第三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一三○五三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八十肆年度公字第一六一一八號公證書、切結書、承諾書、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八十八合金權字第○四三一○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 (含印鑑卡)、取款憑條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中興地所四字第○一二八號函一份、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朱恒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丙○○係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經譚永恒介紹認識,並開始住在其公司(即臺中市○○路○段○○○號)及擔任打雜、司機等工作,當時該處正在進行籌設汽車租賃業務等語,核與共犯朱道楑、證人譚永恒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朱恒新嗣於原審中辯稱:丙○○係八十四年五、六月至該處工作,及八十四年八、九月因與丙○○有心結,故甚少前往該處云云,除與前述歧異外,並與常情有違,蓋該處係被告所承租,豈有與受雇者產生心結,竟由雇主離去之理,被告朱恒新此部分所辯,及所舉證人朱宏財之證言,皆不足採,作案期間,共犯丙○○係由被告僱用當堪認定,再查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書狀補發登記 )上之聯絡地址原載為臺中市○○路○段○○○號(其後被發現錯誤,方更為台中市○○○街○○○巷○號辛○○住處),並標載○四﹣0000000電話供連絡之用,於申請身分證補發或洽請己○○等人介紹金主之際,亦均以上開電話、地址供聯絡之用,上開地址既係被告朱恒新所營業用之辦公室,電話亦供業務使用,被告丙○○則係從北部南下覓職時,暫在該處幫忙,被告李明進亦僅偶至該處,為被告朱恒新所不否認,上開處所、電話既為被告朱恒新所管制、使用,而洽請仲介人員代尋金主時,必須時常連繫,此自證人己○○之陳述中可徵,倘非被告朱恒新同意,並參與規劃,被告丙○○、李明進二人豈會於申辦證件或洽辦借款之際,皆以上開處所供連絡用,被告朱恒新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李明進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時到場分贓,益徵被告朱恒新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參與共犯丙○○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朱恒新、李明進分別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台灣台中看守所會見過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被收押後,被告朱恒新有帶客菜會客,並稱要替伊請律師等語,足見被告三人關係密切,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恒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李明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印章,並蓋用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科,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辦理向戊○○借款及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為,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論罪科刑,法條雖僅敘及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詳載,亦未敘及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及行使偽造切結書、承諾書、開設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然因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另僅據共犯丙○○之供述,即認係被告負責規劃詐財 (未審酌李明進係大學畢業,曾任情治人員及大肚鄉公所人事主任之經歷,作案過程中均以被告之處所、電話供聯絡,案發迄今仍消遙在外等情事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恣意偽造他人證件詐取暴利,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後一再飾詞掩過,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辛○○」本票及印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印文署押,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辛○○之駕駛執照,雖僅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時之影本在卷,於供犯罪用之正本迄未扣案,然無法證明該枚駕照業已滅失,此為共犯李明進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 表編號 品 名 偽造種類 沒收法條
一、偽造之辛○○駕駛執照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共犯所有,無法證明已滅失)
二、偽造之辛○○印章二枚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無法證明已滅失)
三、台中市西屯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偽造辛○○署押、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印文
四、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偽造辛○○印文、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鑑證明申請書 署押
五、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偽造辛○○印文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 、署押補發登記、含切結書)
六、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偽造辛○○印文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登記案補正通知書
七、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 偽造辛○○印文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支庫第○六九○七六 、署押0000000帳號開戶申請書( 含印鑑卡)
八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偽造辛○○印文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及地上權)
九、本票 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十、承諾書 偽造辛○○署押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印文十一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 偽造辛○○印文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取款憑條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