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被 告 辰○○
地○○丁○○己○○天○○庚○○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係祭祀公業邱廷美之管理人,被告壬○○、辰○○、地○○、丁○○、己○○、天○○、戌○○等係祭祀公業邱廷美之各房代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以祭祀公業邱廷美需支出事務等雜支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支付慰勞金予巳○○二百萬元、邱棟樑一百三十萬元、庚○○一百零九萬元、邱顯崇十五萬元、己○○八十四萬元、丁○○八十四萬元、地○○四十四萬元、辰○○四十四萬元、天○○五十萬元、壬○○四十四萬元、戌○○三十九萬元、邱建淵(已死亡)三十九萬元、邱木連十五萬元(已死亡,由其配偶邱陳麗子領取)等詞,惟未提出任何收據、支出憑證,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經管理人巳○○、各房代表辰○○、己○○、天○○、邱鎮江、戌○○、地○○、邱建淵、庚○○、邱棟樑開會決議雜支費用支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經管理人巳○○,各房代表己○○,邱玉泉(由邱棟樑代理)、壬○○、地○○、邱建淵(由邱鎮江代理)、辰○○、天○○、戌○○開會協議同意支付慰勞金,以此巧立名目方式侵占祭祀公業邱廷美之財產。因認被告巳○○、壬○○、地○○、邱玉泉、己○○、天○○、庚○○、戌○○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訴人誤載為第一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壬○○、辰○○、地○○、丁○○、己○○、天○○、庚○○、戌○○等九人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子○○、乙○○、酉○○、申○○、丙○○、未○○、卯○○、寅○○、丑○○、戊○○、午○○、亥○○、甲○○、癸○○、辛○○之指訴及依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邱廷美各房代表會議決議紀錄、收支明細公告、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各房代表協議書,認被告等對無任何支出憑證之雜支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竟予確認,且由各房代表自行協議彼等貢獻甚鉅,而領取總額達八百九十七萬元之慰勞金,顯係以巧立名目方式侵占祭祀公業邱廷美之財產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巳○○等九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自接任管理人之後,在六年間,為維護及管理祭祀公業之產業,每年須有稅捐等經常性之支出,且祭祀公業之土地歷年來均被他人佔用,而伊為設法收回被佔用之土地而提起訴訟及執行等程序,歷經多年繁雜之程序始獲解決,這些開支均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支出多少就記多少,且伊係以家庭記帳方式記錄,所以沒有留下收據,而慰勞金之支付亦是經由祭祀公業房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伊並無侵占云云。被告壬○○等八人辯稱:雜項支出乃由巳○○主持,伊等並未參與,慰勞金部分,依本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意旨,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只須經房代表中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慰勞金之應否支付及其支付範圍或額度,當然包括在適用此規定之內。本件祭祀公業,由於前管理人死亡已久,祭祀公業之財產無人管理,任由各房各自處理,且土地被人佔用,佔住戶之戶數及人數之眾多,關係複雜,以致收入不敷繳納稅捐,甚至無收入者,如欲收回亦極為困難,被告等各房代表接任之後,費盡心思,排除種種困難,甚至在無經費可用之情形下,尚自行墊付或負擔危險,籌措經費支應,達成收回土地出售分配給各派下子孫之艱鉅任務,可謂勞苦功高,備極辛苦,因此由各房代表協議,依各人付出之辛勞,支付相當之慰勞金,依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意旨,應無不法所有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否受領此項慰勞金,在法律上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等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僅生民事上應否退還此慰勞金之問題而已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依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邱廷美之規約書第四條有關房代表暨管理人選任方式及推舉名額記載為:標芳公派下一人、振芳公派下二人、海公派下四人、清河公派下一人、坤旺公派下一、恭敬公派下二人,合計房代表十一人,再由房代表互推一人為管理人。第六條處理財產方法部分記載為,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需經房代表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授權管理人全權為之。嗣該派下全員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推舉巳○○、壬○○、辰○○、地○○、己○○、天○○、戌○○、邱演津、丁○○、邱建淵、邱木連等十一人為房代表,並推舉巳○○為管理人等情,有邱廷美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邱廷美派下員推舉管理人暨房代表同意蓋章簽名名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九豐市民字第二八九七二號、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豐市民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函、邱廷美派下全員系統表、規約書、推舉書、祭祀公業邱廷美派下員規約書同意蓋章名冊等在卷可考,告訴人酉○○、丙○○、邱榮耿等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均肯認在卷。
(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上開巳○○、壬○○、辰○○、地○○、丁○○、己○○、天○○、戌○○、邱建淵等九名房代表,同意授權管理人巳○○全權處理,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三四
七、三四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出售事宜,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被告巳○○即以祭祀公業邱廷美管理人之名義,就祭祀公業所有上開五筆土地,以二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之計算,係以建地部分每坪十三萬五千元,綠地部分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再加一百萬元。上開房代表九人,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決議,提撥八百九十七萬元及自邱錦房份內提撥一百四十八萬元,合計一千零四十五萬元,為慰勞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之房代表及工作人員辛勞之慰問金,惟房代表嗣刪除提撥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僅就八百九十七萬元提撥為慰問金,其分配金額為:巳○○二百萬元、邱棟樑一百三十萬元、庚○○一百零九萬元、邱顯崇十五萬元、己○○八十四萬元、丁○○八十四萬元、地○○四十四萬元、辰○○四十四萬元、天○○五十萬元、壬○○四十四萬元、戌○○三十九萬元、邱建淵三十九萬元,邱木連繼承人邱陳麗子十五萬元等情,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等人分別供明在卷,並有祭祀公業邱廷美房代表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慰勞金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考。被告巳○○於總支出部分明細表中,記載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雜開支出即代書費、律師費、事務費、旅費等支出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惟未有任何單據可憑等情,亦據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總支出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考。
(三)告訴人等於告訴時,分別以被告等將上開不動產高價低賣及在推舉房代表之名冊上蓋章時,僅知道是要處理土地之事,不知係要選舉房代表云云,惟查:(1)偵查中,檢察官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之市價所為之鑑定結果,三四七、三四八地號部分,都市計劃為綠用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推定其市價為每坪三萬八千五百元,另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地號之建地部分,每坪為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指低價賤賣云云,應非事實。(2)前揭簽名蓋章名冊中,均分別載明「祭祀公業邱廷美派下員推舉管理人暨房代表同意蓋章簽名名冊」及「祭祀公業邱廷美派下員規約書同意蓋章名冊」字樣,參酌告訴人與其他派下均為宗親關係,世居多年且近在咫尺,告訴人等既於各該名冊上簽名蓋章,所指不知推舉派下房代表云云亦難採信。
(四)被告巳○○為順利處分上開不動產,排除承租人劉洲島、劉燦忠、劉炯峰、劉文哲、黃劉鳳美、陳吉雄、王穗、王秀香、王祺成、吳敏雄、廖成田等人之佔有,於八十二年間,以祭祀公業代表人名義,委請律師陳呈雲向原審提出請求拆屋交地民事訴訟,歷經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四號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發回第二審)、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九號 (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九日成立和解)等情,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在此訴訟過程中,被告巳○○並就各該審級確定部分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及參與執行異議訴訟等事實,亦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 (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影本、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及執行命令影本三紙附卷足憑。由上開訴訟過程,可以想像被告巳○○及其他派下成員為處理本件不動產,其所付出個人心血及事務性支出費用非低。
(五)被告巳○○任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經手之雜項費用支出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徒有多年來支出之概括金額計算結果,卻無法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甚至無支出之細目,就一般事理而言,暫不論是否涉及侵占犯行,其任管理事務顯有疏失,應無疑義,告訴人等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此等費用之支出產生懷疑,進而提出本件告訴,應非無因,然就刑事犯罪之認定而言,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巳○○無法提出支出憑證及其他被告等在會議時,認可該項支出之決議紀錄,並非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占雜項支出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占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因被告等無法提出費用支出憑證,而以推測之詞,以為判決科刑之基礎。
(六)至有關慰勞金之發放部分,從七十九年間開始,邱廷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處理所屬土地,在法律程序上,陸續開始聯絡派下員、制定規約書、推舉派下房代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與上開不動產之租戶交涉、辦理補償、進而提出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商議土地買賣事宜、履行契約、分配買賣價款等,無論是內部意見之整合,乃至對外事務之交涉、相關費用之支出及借貸等,就一般事理而言,對任何人而言,當非輕而易舉之事,該祭祀公業在過半數房代表同意之情形下,決議對主其事者乃至相關參與
協助人員給予報酬或慰勞金,乃人情之常,應無悖於事理之處。況依據上開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房代表過半數同意即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慰勞金發放,應屬祭祀公業之處分行為,決議過程既無瑕疵可指,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疑義。至慰勞金是否如告訴人等所指過高一節,涉及告訴人等不動產處分價款分配多寡之利害關係,自不能以告訴人等之指訴為惟一論據。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自八十年二月三日被推舉為房代表,至八十六年間買賣價金分配完畢時止,前後六、七年間,依其出力程度之不同,分得之慰勞金由二百萬元至三十九萬元不等,以每月平均計算 (以七年為計算基準),每月所得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至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不等。參酌目前一般薪資水準,是否過高,亦有可疑,縱認有不當之處,至多僅生民事上應否退還此等慰勞金之問題而已,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侵占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侵占之犯行,其等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於本院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即與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不生牽連關係,該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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