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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借予證人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要求戊○○提供擔保,戊○○為取得借款,乃商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提供己○○所有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之八地號興建之納骨塔編號二二八0一至二二八四0號之四十個塔位供作擔保,惟被告乙○○同時要求戊○○,必須交付告訴人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公保證及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己○○書立為被告乙○○保管八十萬元之保管條(共分四張,每張二十萬元),由戊○○為連帶保證人,但告訴人己○○無出售納骨塔位之意思,戊○○亦僅意在提供擔保,因不知被告乙○○之真意而依約交付保管,詎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印章及買賣契約書後,竟盜用告訴人己○○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己○○同意轉讓之轉讓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許,持上開轉讓書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B室富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過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將上開告訴人己○○所有之塔位移轉為其所有,使告訴人己○○喪失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嗣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擬將其所有之上開塔位出售而向大金建設公司查詢時,始發覺上情,案經己○○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交證人戊○○轉交被告供擔保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未一併轉交轉讓契約書,足徵被告交付印鑑章、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證明告訴人對前揭塔位有所有權,並為提供擔保而交付;另戊○○親書之借據所載內容,以納骨塔位憑證及買賣契約在被告乙○○保管中,告訴人所書立代被告保管八十萬元保管條,又被告另對證人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塔位買賣契約書,實供擔保,而非出售,另以被告未能舉證告訴人何時、何地書立或授權轉讓契約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付款或抵銷債務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將告訴人己○○之上開塔位,變更其為權利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己○○及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均未清償,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再向伊借款八十萬元,因告訴人己○○及戊○○無力清償先前欠款,伊原本不願再借,告訴人遂提供四十個納骨塔塔位抵償六十萬元債務外,另提供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十四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八十萬元債務,並提供告訴人己○○印鑑證明、轉讓書、身分證、買賣契約書等物,以辦理納骨塔塔位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莊祖興、乙○○侵占等案件偵訊中,自承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八十萬、七十萬、四十六萬、六十一萬、二十一萬、八十萬(見該案卷一百四十八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分別向被告調借八十萬、七十萬、四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元,嗣後被告表示欲與之投資作生意,渠又向被告調現等語,足徵被告辯以證人戊○○,除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款八十萬元外,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有陸續借款一事為真正。

(二)另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將上開納骨塔塔位過戶與被告,有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認購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就戊○○親書之借據︰「本人戊○○向己○○借取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之納骨塔位編號二二八0一至二二八四0號共四十位憑證,及買賣契約,目前在乙○○保管中‧‧‧」係告訴人與證人戊○○間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與戊○○間,約定納骨塔僅係供被告擔保而非轉讓。參以證人林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九六號侵占案件中證稱:告訴人交付塔位證明與被告時,被告及戊○○均在場,且告訴人猶對被告稱,塔位會增值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五0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先後交付被告印鑑證明、印鑑章、納骨塔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且當時戊○○均有在場(見該案第二十七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確有參與上揭債務之處理。且告訴人既謂提供上開納骨塔塔位供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所謂提供擔保,係約定為擔保某人之債務,交付擔保物予債權人保管,在該債權未清償以前,擔保物提供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債權屆期未清償,則債權人可處分該擔保物而言。本件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納骨塔為擔保,並未查詢債務人戊○○是否已清償債務,即欲將之出售,已不合當事人間之約定。且莊祖興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謂:「茲因本人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己○○借取納骨塔位憑證及買賣契約書、和房契(現皆在乙○○手中),萬一索取未果,願以市價按月扣薪償還,若退休願以退休金一次償還」(附於南投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宗第五頁),已預見被告可能不會返還納骨塔塔位憑證及買賣契約書,是莊祖興交付告訴人納骨塔位憑證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時,是否未言及可辦理移轉以抵債務,亦有可疑。

(三)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致書被告稱:「乙○○小姐:...此次莊老師(指證人戊○○)經營牌局失敗,竟把我倆托累了,我簽的本票、房契、納骨塔位皆受他再三哀求,務必要救救他等語,而且他再三的保證絕沒有事,還有房契、納骨塔位只是暫借而已,他有立下借條、萬一有損失話,他願依市價折現分期償還,我電話中只是希妳不要為難他,出乎意料弄巧成掘(拙),產生這些不必要的惡言相向...李小姐(指被告李慧秀)從開始迄今,我從未有欺騙妳的意思,我也知道我的能力,試想我經濟情狀很好的話,我就不會流落賭場,弄得烏煙障氣呢...」,有該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該信函為告訴人所書立,其內容為告訴人單方之認知,且係在上開納骨塔位業已辦理轉讓之後所為,至多可認被告確與告訴人及戊○○間有債務糾紛,尚難以此遽以推論納骨塔位僅係告訴人暫借與證人戊○○,供被告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承印鑑章、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等物,均係渠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交付與被告,但另稱此僅係擔保債務云云。衡諸台灣社會常情,如欲以某人之財產以供擔保者,通常須交付該財產之證明,如不動產所有權狀,未聞有為供擔保,而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者。而於交付權狀之同時,又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者,通常係為辦理權利移轉、設定負擔。告訴人及戊○○均稱,告訴人之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僅係供被告擔保債權之用,顯與一般人之習慣不符,有違常情。

(四)另富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建三管字第四一0二三四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臺灣省建設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三七七二號函在卷可參,即無從自富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稽考本案相關事證,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中調閱臺中縣、市,姓名為謝佩玲之口卡片影本十一份、九份有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中縣戶警字第二九三九六號函、臺中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中市警戶字第三0八八八號函附之謝佩玲口卡片影本在卷可參供被告及告訴人指認,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從指認,究係何人為任職富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被告就納骨塔位過戶之謝佩玲。而原審法院依經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八七)商一字第00000000函附之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所在地發函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經營之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過戶事宜,公函亦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有原審法院公文封附卷可憑,另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常務董事洪暹監察人丁○○及富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朱振華均經傳未到,此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刑事被告在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應為無罪之推定。本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而法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推論臆測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交戊○○轉交被告供擔保之買賣契約書,為告訴人向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右揭塔位之買賣契約書,並未一併交付告訴人所出具之轉讓契約書,為被告所不否認。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欲以六十萬元讓售右揭塔位時,所應書立之字據之內容,應為以告訴人所有之右揭塔位抵銷債務八十萬元,而非由告訴人出具代被告保管八十萬元之保管條。被告復以其對戊○○之債權,聲請法院對戊○○之薪資強制執行;又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告訴人及戊○○於何時、何地書立,或授權其書立轉讓

契約書,或舉證證明告訴人有書立轉讓契約書交伊辦理過戶;又未能證明其有付款或抵銷債務之證明等情,遽以臆測被告顯係盜用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轉讓契約書,再持交不知情之朝富公司轉向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云云,遽認被告犯罪,尚嫌速斷。

綜上各情,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