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庚○○
丙○○戊○○共同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
丁○○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五五一號(重測前原地號為同市○○段市子尾小段第三四六號)建地,面積0點0一七六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本國式店舖房屋一棟,為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被告己○、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偽造私文書,僅以其直系血親蘇定、蘇木火一房偽造派下系統表而故意漏列其他正真派下全員,虛偽呈報彰化市公所,矇騙彰化市公所發給派下全員名冊,只列被告己○、丁○○為蘇溟漠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委託知情之代書即被告乙○○提出彰化市公所申請辦理派下系統表之公告,矇騙彰化市公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而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庚○○、丙○○、戊○○均為派下員,被告己○、丁○○、乙○○等人故意漏列,認涉有偽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本件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所持理由係謂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與蘇溟漠或蘇溟漠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其樂、蘇煌無直系血親關係,且自訴人等於本院調查時亦均陳稱:蘇溟漠並無子嗣,其等均非蘇溟漠之直系血親子孫,亦非蘇溟漠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其樂、蘇煌之直系血親子孫,僅係與其等係同姓宗親等語明確。又自訴人等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自訴人等非蘇溟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明。是自訴人等既非蘇溟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庚○○、丙○○、戊○○等上開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等因被告己○、丁○○、乙○○等涉嫌偽造派下員之文件持向彰化市公所登記,而已足生損害其權利,實體法上依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其為被害之人,至於自訴人庚○○、丙○○、戊○○三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況自訴人等與被告等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現尚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五二四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原審遽以尚未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認定被告等已無派下權,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審未就實體加以審判,即有不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艤駐
法 官 劉連星法 官 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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