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號上 訴人 即被 告 兼右 代表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甲○○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啟森營造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公司變更登記,原設於新竹市○○路○○○巷○○弄○號,現遷至新竹市○○路○○號,下簡稱啟森公司)曾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甲○○為該公司負責人,曾因同一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並不構成累犯)。緣啟森公司向春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煙波大鎮」新建工程,雇用曾接枝從事該工程之雜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上開建物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係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於工作場所邊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甲○○為啟森公司之負責人,承攬上開工程,並實際綜理公司業務,原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且於清理一切廢棄物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竟於未完全清除廢棄物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仍進行清理廢棄物工作,卻未依規定於工作場所邊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以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致曾接枝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該建物已完工並拆除全部鷹架後,始受現場監工林維明之命令至該「煙波大鎮」B三一戶三樓頂清理雜物,該三樓頂邊緣攔水牆高度僅三十五公分,已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圍欄或安全網,曾接枝亦未戴有任何安全帶,僅頭戴一頂安全帽即至距地面約九公尺之該處為清理工作,工作中不慎墜落一樓地面,造成肺臟破損、窒息,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兼啟森公司負責人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該公司雇用之勞工曾接枝於右揭時地自三樓頂墜下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或有何過失,辯稱:因「煙波大鎮」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要拆除鷹架,因此鷹架均已拆除,不得再設圍籬;又該公司採分層負責,工地安全由工地主任負責,故渠對曾接枝之死亡應無責任,且現場監工均僅指示曾接枝去做內部清潔工作,未叫其上樓頂,係曾接枝自行上去,屋頂之雜物原由承作屋頂隔熱磚之包商負責清理等語。惟查:
(一)證人乙○○在原審法院明確證稱:「(原審問:死者曾接枝與你從事何工作?)我們是雜工,什麼都要做:::(原審問:曾接枝死亡當天有無跟你說監工叫他做什麼?)有的,他說監工叫他做打掃,並說要先到頂樓將帆布、放水泥的木板從三樓丟到地上,然後再來打掃。:::他上去約十分鐘後,丟了一個板子、一張帆布,接著他人就摔下來了。:::我與曾接枝認識二十餘年,在一起工作四、五年,家裏都是種田,農閒就去找工作做:::所有的雜務都是我們負責,每個階段都有不同的工作,不需要監工講也知道要做什麼。(原審問:建築物的樓頂你們是否要清理?)要。(原審問:你負責的那二棟要不要將樓頂之雜物清掉?)要,我負責之A棟二棟比死者的早完工,我早就做好了。(辯護人:請求訊問水泥、乾捧沙等物上、下頂樓時,雜工需要幫忙?)搬上去要幫忙,沒用完的也要清掉,如果吊車沒來,我們也要負責清掉。」等語,足見建物完工後、交屋前,清理樓頂雜物,係該公司雜工工作之一部分無疑,而另一雜工乙○○更早就將此工作完成,故監工指示曾接枝「打掃」即包含
清理雜物之工作,死者曾接枝完全了解上情,因而至樓頂清理,此既原係工作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現場監工未叫死者上樓頂,係曾接枝自行上去,因而並無過失云云,即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曾接枝墮落現場無任何圍欄、握把、護蓋,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本件雇主於高度九公尺之樓版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致使勞工墜落地面死亡,構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律罰則事項,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五五四○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築物竣工時,除應將搭蓋之圍籬、鷹架拆除外,並應清理一切廢棄物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詳。因此啟森公司原應於將完工建物高處之廢棄物清除後,始拆除圍籬、鷹架,再申請使用執照,非可倒果為因,謂之因要申請使用執照,而已將鷹架拆除,無法再設云云。
又發生死亡事故之「煙波大鎮」設計上既屬二樓半建築,最高之樓頂離地九公尺,無護欄,僅有三十五公分高之擋水牆,確屬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死者曾接枝既屬雜工,依證人乙○○之證言,工地全部雜務均要做,不能避免在高處工作之狀況,則雇主啟森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被告甲○○身為實際綜理業務之啟森公司負責人,其始有權決定設置需要花費經費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自不得逕將其設置防護設施之責任推卸於並無經營權之工地主任、監工等人,其竟疏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被害人曾接枝確係因墜落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啟森公司、甲○○之違反規定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啟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啟森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而被告甲○○為啟森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原審予被告啟森公司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另認被告啟森公司及甲○○另有疏未對所雇勞工確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違法行為,然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四條第一款規定,雇主違反第廿三條第一項之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啟森公司及甲○○違反上開規定,僅屬違規之行政罰,而非違法之刑罰範疇。另原判決認被告甲○○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啟森公司及甲○○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啟森公司、甲○○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之妻曾陳蘭妹於原審法院到庭陳述無訛,態度良好,被告甲○○素行尚佳,惟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之一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較前次為重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惟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又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暫無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疏未設置護欄或護蓋設備,致曾接枝自三樓頂墜落一樓地面死亡,因認其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情,辯稱:被告啟森公司係頗具規模之公司,對於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等事項,依分層負責制度,由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即工地主任丁○○負責,且啟森公司當時有數工地同時開工,渠雖係公司負責人亦無法事必親躬,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啟森公司係資本額五千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而啟森公司所承攬之煙波大鎮,其工地現場負責人係丁○○,負責工地安全之維護,當時共有三個工地進行中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並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一紙載明丁○○為煙波大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甲○○雖未依規定設罝護欄、護蓋等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廿八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被告啟森公司係資本額五千萬元之頗具規模之營利事業,被告甲○○雖身任負責人,然對於該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其既已對於該公司所承攬煙波大鎮工地安全之維護,依前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之規定,委由工地現場負責人丁○○為之,則對於工作現場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具等責任,自應由丁○○負責。被告甲○○自已盡其企業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對於工地現場突發之曾接枝墜樓死亡意外事故,自非其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令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判處罪刑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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