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羅淑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部分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入監執行)。丁○○係設於台中市○○路○○○號「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聯租車公司)負責人,並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開設分公司 (以下稱文心分店),甲○○則係丁○○雇用之文心分店店長,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中聯租車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否則信用卡處理中心即無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乙○○夥同戊○○(以上二人均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九年二月)持所強盜取得之丙○○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前往上開文心分店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借貸金錢,甲○○、丁○○、乙○○、戊○○均明知乙○○、戊○○並無消費之事實,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該紙簽帳單及N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並將發票交予陳清祥,再推由戊○○在該紙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共三枚 (該簽帳單為一式三聯),而共同偽造該筆消費五萬元紀錄之簽帳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乙○○、戊○○再至該公司位於台中市○○路○○○號之總公司,由該公司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丁○○交付四萬元予乙○○、戊○○,另一萬元則為利息,乙○○分得二萬三千元、戊○○分得一萬七千元。丁○○嗣於同日即持上開簽帳單之第三聯,據以向信用卡中處理中心請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信用卡中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先行支付該筆五萬元之款項予中聯租車公司,信用卡中心再轉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請領該筆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就乙○○、戊○○前往刷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乙○○、戊○○確係前往刷卡清償,租車車損二萬元、營業損失一萬元及先前所欠債務二萬元,共計五萬元,並無假消費、真刷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老闆丁○○打電話給他,通知他陳、鄭二人欲至分公司辦理刷卡事宜,伊不知被告丁○○有以刷卡方式借錢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戊○○於警訊及另案 (如前述判決)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且附表簽單上丙○○之簽名,依肉眼觀察其勾勒及運筆方式,亦與丙○○本人留存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更以簽名不符為理由,對中聯租車公司提出扣款之要求,此亦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信託字第七四九五號函、信用卡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88)聯卡會字第三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附表簽帳單上丙○○之簽名既明顯不同,被告甲○○竟同意乙○○簽帳消費,被告甲○○辯稱不知情,顯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訊中原係辯稱:乙○○原先向其借款三萬元,其後復借二萬元,故以刷卡方式清償(見偵字卷第八頁背面);偵查中則改稱:三萬元係車損,二萬元係借款,不得以刷卡方式清償(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正面),二者情節矛盾。且被告公司至聯運汽車修配場修車之估價單及至傑聯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之工作單上所載金額,分別為二萬元及七萬零三百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均與被告丁○○所辯車損部分情節不符,而被告甲○○為中聯租車分公司之店長,衡情豈無不知公司出租車輛之情形,竟毫無緣由即任意接受他人刷卡之理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甲○○、丁○○與乙○○、戊○○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並有簽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雖乙○○於原審時翻異前供,另稱:「當天是刷卡還債,是警方說被告有重利罪叫我這樣作筆錄」(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正面),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我與丁○○有過節,而且他叫甲○○報警察抓我,我才要咬他,之前我向他租車,欠他錢,催得很緊,而我去刷卡,他們還報警」(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戊○○於原審時亦翻稱:「事情原委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在簽帳卡上簽名字...」(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正面),於本院調查中復稱:「警訊時係依照乙○○之筆錄寫的,並不是我自己說的,乙○○臨時叫我出來,把我載到文心路,簽的時候我沒問,後來我問他,他說欠人家錢」(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正、背面)。惟查,陳清祥前後二次所供顯不相同(原審時供稱係警方說,於本院調查中即翻稱因兩人有過節),且乙○○、戊○○不僅於警訊中自白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於偵查中亦作同一供述(詳如前述),而本院另案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時,陳清祥、戊○○均未曾作如上供述(即警方說被告有重利罪,要乙○○這樣作筆錄),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乙○○、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供,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甲○○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戊○○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詐借金錢,推由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即簽帳單、統一發票),並由戊○○偽造如附表所示簽署丙○○姓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詐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二人除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金錢予乙○○、戊○○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甲○○尚有以此方式貸款予其他人,自難僅憑乙○○、戊○○所述之傳聞 (證據),遽認被告長期以此「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發卡銀行詐欺為業,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常業詐欺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甲○○就前開犯行與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乙○○、戊○○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雖非從事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丁○○、甲○○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渠等偽造簽署丙○○姓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該簽帳單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即簽帳單、統逼發票)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簽帳單、統一發票 (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前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時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予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僅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因被告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發票部分漏未論述,且就詐欺部分亦未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署姓名部分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第三聯,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時即查知於交回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後僅保存四個月即銷毀,應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常業重利、常業詐欺罪,惟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克成立。查案外人乙○○、戊○○係以強盜取得之丙○○之信用卡,冒名為丙○○而刷卡借款,其二人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其二人亦顯無於事後給付帳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核非重利罪之被害人,是被告丁○○、甲○○自亦不構成重利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表:
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帳單之第一、二聯(第三聯已滅失)上偽造之「丙○○」署名部分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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