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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劉進堂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民國八十五年度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有恐嚇、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自報紙上得知丙○○頗具財富,竟夥同另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庚○○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二樓吉凡尼花園咖啡簡餐(以下簡稱吉凡尼)內,由庚○○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行將正在該店與友人甲○○聊天之丙○○擄走,並強押丙○○坐上由庚○○所駕駛登記為其妻丁○○(詳後述)所有牌照號碼原為OJ─五八一一號(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行駛至某一不詳地點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坐上該車,隨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七分許,渠等將丙○○載往台中市○○區○○○○街○○○號非凡比汽車旅館,並租用一三一號及一五一號二間房間,由庚○○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手持不明槍械共三支(均未據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詳),強行將丙○○拘禁於該旅館一五一號房內,渠等並要求丙○○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贖金,丙○○向渠等佯稱:因目前遭通緝中,無法親自出面領款,伊可向友人籌借贖金一千萬元,庚○○等人即將行動電話交予丙○○與友人李金坤聯絡,惟丙○○並未借到錢,直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庚○○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丙○○帶離上址,旋即由台中市○○○○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該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三十一號庚○○友人即不知情之郭素森住處,郭素森開門後,庚○○即將丙○○帶至該址二樓房間內,復指示丙○○打李金坤之呼叫器以討論取贖事宜,李金坤至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電,然李金坤表示無法代為籌款,嗣於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又要求丙○○與李金坤聯絡,庚○○並與李金坤在電話中談話,期間因丙○○之妻戊○○曾打電話呼叫丙○○,丙○○則以庚○○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回電予戊○○,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庚○○駕車將丙○○帶回台中地區欲取贖金,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仁德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庚○○與丙○○抵達台中市區,等待李金坤出面交付贖金,因李金坤遲未出面,直至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附近,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出現與庚○○交談後,庚○○本決定將丙○○再押回台南地區等候取贖,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時,丙○○向庚○○佯稱欲下車打電話叫戊○○不要報警,而趁庚○○打開車門之際,迅速下車逃離現場,始脫離庚○○之控制,庚○○等人因而未取得勒贖款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與丙○○自吉凡尼離開後,由其駕駛前開車號原為OJ─五八一一號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非凡比汽車旅館,嗣又南下至其友人郭素森住處等情,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當天晚上,伊與友人約在吉凡尼喝咖啡,伊至上址時,友人尚未到場,伊見丙○○與「清河」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談論事情,丙○○告知伊,說其欠「清河」錢,因伊認識「清河」,丙○○拜託伊出面調解,渠等離開吉凡尼後,由伊駕車在市區繞,因在車上談不出結果,「清河」便提議前往非凡比汽車旅館繼續商議,伊與丙○○、「清河」住同一房間,至凌晨三時許,仍無結果,「清河」又說欲至台南朋友住處談,伊提議可至伊之友人郭素森住處,在郭素森住處,丙○○之妻戊○○有呼叫丙○○,「清河」即拿大哥大予丙○○回電,至翌日下午四、五時許,丙○○與「清河」始談妥如何還錢,渠等就一起駕車離開,在新化交流道時,「清河」等人先下車離去,伊即載丙○○回台中,伊與丙○○於台中市○○路始分開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卷第

十六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證人即丙○○之配偶戊○○證稱:「丙○○共被擄人勒贖二次,第一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在中市○○○街○○號二樓...」、「:::另丙○○之友甲○○(在場人)亦告知我丙○○被一綽號叫孟琪之人擄走:::

我呼叫丙○○,回電告知我叫我不要報警(暗示我已被人擄走)...

」、「關於贖金之事,丙○○未跟我提起,都是由我大伯陳中和及李金坤在處理」、「他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從何安派出所打電話回家告知他已逃出,當時我大伯尚與李金坤跟歹徒談贖金由二千萬

降至五百萬,並不知道丙○○已逃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而證人即丙○○之兄陳中和亦陳稱:「李金坤是因我弟弟丙○○第一次被擄走後打電話叫他代為籌款後幫忙我們與歹徒談贖金的」、「丙○○被庚○○綁走後打電話向李金坤要求籌錢,李金坤因覺事情不對,找我告知此事後李金坤與我呼叫丙○○,丙○○回電所說亦與平日所言有異,我與李金坤再呼叫丙○○,回電後李金坤叫丙○○叫綁架其人之歹徒跟他說話」、「歹徒向我們開價二億,李金坤向歹徒說不可能就掛電話了」、「歹徒於十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又來電稱向李金坤稱將贖金改為伍千萬,李金坤稱這個金額我無法籌出,歹徒就稱那明日再連絡。隔日(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我與李金坤在六信總社見面,我跟他說歹徒是庚○○,李金坤回稱你怎麼知道,我稱是甲○○告訴我的,李金坤就說要找庚○○認識的人說說:::」、「李金坤約於(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到我家找我到大墩路金星樓酒家說歹徒要求改為貳仟萬,我們無法支付:::」、「:::李金坤於(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告知我歹徒開價伍佰萬元放人,我說可以」、「我於(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獲得丙○○已逃出,我就打電話告知李金坤此事:

::」諸語(見上述偵查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又證人甲○○於警訊亦堅稱:「我有看見三人,其中一人叫孟琪及另二名年二十幾歲::

:」、「是的,經當場指認口卡相片中之庚○○(男,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生,Z000000000,住台中市西屯區西平里十八鄰華夏巷西二弄四號)即為所稱之孟琪」、「庚○○一進入右址(即吉凡尼)先與我們座位旁之同夥嫌犯二名歹徒打招呼後即走到我們這邊拿起丙○○之行李並手搭丙○○肩上說有些事要跟你談,就把丙○○帶走,另二名歹徒亦隨後跟下樓」等情(見右開卷第一0二、一0三頁)。

(二)、證人即非凡比汽車旅館之員工蔡玉女於警訊證稱:「是我輪服櫃枱,而

一三一及一五一號當時登記為同乙部車號00-0000,時間十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我依稀記得當時車內後座有三人,前面除駕

駛外右側有無坐人我則未看清楚」等語(見右揭偵查卷一0五頁),而證人郭素森亦陳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庚○○有駕駛一部牌照號碼OJ-五八一一號自小客車共計四人前往其住處屬實(見右列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

(三)、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曾駕駛過上開牌照號碼為OK─

六五一二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否認曾於上述時間前往吉凡尼、非凡比汽車旅館及郭素森住處,並表示不認識陳中信、郭素森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五十八、五十九、八十

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一一四、一四四、一七六、一七七、二

四五、二四六頁),嗣於審理時又翻異前供,衡諸常情,被告庚○○如果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而僅係出面替丙○○與「清河」等人協商償還債務之事,其為避免自己牽涉其中,理應將實情全盤供出,何以被告賴孟琪竟會一概否認?再者,被告庚○○既係居間協調之人,何以丙○○及「清河」等人會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談判,並將該車作為擄人勒贖全程之交通工具,期間還將丙○○載至其友人郭素森之住處,事後,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變更為OK─六五一二號,以上種種,均與事理相違,再參酌被告庚○○嗣於審理時即又改稱認識丙○○,並同往非凡比汽車旅館及郭素森住處等情節,顯見被告庚○○否認參與擄人勒贖,應係圖卸刑責之詞,應可認定。

(四)、至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以前就認識被告賴孟

琪夫婦,且當時在吉凡尼,有二位不詳人士要將伊帶走,係伊拜託被告庚○○跟伊一起去的云云,既與其於警訊所陳相左,復與戊○○、陳中和、甲○○等人所陳不符,當係事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之詞,殊無足採;另被告庚○○雖提出其自八十二年起出現幻聽等精神異常現象之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然查丙○○遭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均由被告庚○○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押丙○○,並多次與丙○○及其友人討論贖金多寡之問題等情

,已如前論,足見被告庚○○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無異,且其於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案發之經過情形,均能條理、清晰之陳述,並設詞圖卸,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異常之現象,附此敘明。至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此觀卷附傳票、送達證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即明,惟該證人既於警訊時業已陳述明確,復經前列證人證述無訛,故本院認得不待該證人甲○○到場陳述,即予審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所辯,當係諉卸之詞,尚難憑信;此外,尚

有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口卡片、非凡比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資料、電話分機撥出記錄等件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一0九、一一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枓。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至被告庚○○等人意圖勒贖而強行擄走丙○○,於丙○○遭渠等擄走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丙○○或其關係人有無交付財物,於被告庚○○等人成立擄人勒贖罪既遂無干,併予敘明。又被告庚○○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丙○○、甲○○等人分別陳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庚○○已有前科紀錄多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復不思以正途謀財,惡性雖深,但其犯罪手法與其他擄人勒贖案例之殘暴程度,尚屬有間,且於勒贖過程中,並未對丙○○施以暴行或凌虐,足徵其良心尚未全泯,而所其犯擄人勒贖罪,係法定本刑唯一死刑之罪,情法失衡,情狀尚堪憫恕,如處以死刑,顯然過苛,為期遷善,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支及烏茲衝鋒槍一支,至台中市○○○街○○○號二樓吉凡尼,強行將丙○○擄走,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前等候,趁丙○○與友人吳斯光、陳宗柏、吳銘欽等聚會聊天完畢出來時,將丙○○擄走,載往不詳地點拘禁,並向丙○○家人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始予釋放,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云云。然質諸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即丙○○於警訊時雖陳稱該等歹徒持手槍二支及烏茲衝鋒槍一支給伊看,要伊合作云云,然因被告庚○○等人並未擊發上開槍枝,而上開槍枝亦均未經查扣,無法確知或鑑驗該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自無法證明上開槍枝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自難徒憑丙○○之前開陳述,即遽認被告庚○○有何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不待多言;再查證人石中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問:你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有無打電話給庚○○?)還沒有天亮,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吳銘欽打呼叫器給我,我打電話給他,他告訴我說丙○○被人綁走,叫我問庚○○這件事是否他做的,我就打給庚○○,庚○○的聲音像是睡覺的聲音,我就打電話給吳銘欽告訴他,庚○○在睡覺應該不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稱:「.

..陳中和叫吳銘欽打電話予石中信及庚○○看看是否被他們綁架」、「(問:那石中信與庚○○等二人有無回電?)石中信有回電話,稱這次不是我們做的」等語(見右列偵查卷第九三頁),是被告庚○○於丙○○在上列時、地被擄走當時,正在睡覺,並非強行擄走丙○○之人,應無可疑,再者,丙○○於警訊時僅係指稱:「(問:本案與上次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你被庚○○等人擄走有無關係?)應有關係,因歹徒曾對我說,有關上次我從庚○○手中逃走之事,且說此次看你如何逃走」及「(問:你第二次遭綁架即遭膠帶矇住眼睛,為何會知道庚○○也有參加?)因有人聲音和庚○○相似,且以警告口氣說,這次沒有像上次那樣好過,而且也不可能像上次那樣給你打電話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然丙○○指陳被告庚○○有參與此部分擄人勒贖之情事,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庚○○有此部分擄人勒贖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擄人勒贖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各有方法結果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被告庚○○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庚○○等人意圖勒贖而強行擄走丙○○,於丙○○遭渠等擄走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丙○○或其關係人有無交付財物,於被告庚○○等人成立擄人勒贖罪無干,然原審就此部分竟認彼等尚未取得贖款之際,即為丙○○趁機逃離,因認被告庚○○擄人勒贖未遂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庚○○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其有參與擄人勒贖之情事而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庚○○擄人勒贖之行為已達既遂等語而憑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庚○○已有前科紀錄,已如上論,詎仍無悛悔之意,因貪念他人財富,竟萌勒贖之意圖,夥同不詳姓名之人三名,強押丙○○長達一日之久,致丙○○及其親友身心遭受重大恐懼,且丙○○自由遭受剝奪,而被告庚○○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擄人勒贖期間,並未對丙○○加以凌辱,顯見其良知未泯,爰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肆年,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捌年,以示懲儆。另被告庚○○等人持以犯罪之槍枝,既未經扣案,而本院復無法證明該等槍枝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本院認以不加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夫即被告庚○○及另三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基於共同擄人勒取贖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二樓吉凡尼強行擄走丙○○,並強押丙○○坐上由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嗣為丙○○趁機逃走,而未能取得贖金,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前,再度將丙○○擄走,載往不詳地點拘禁,並向丙○○家人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始予釋放,因認被告丁○○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右揭擄人勒贖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原車號為0000000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所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乙節,固供承在卷,但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被告庚○○亦曾使用上開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伊並不知丙○○遭人擄走之事等語。經查丙○○於警訊中詳述其二次遭人擄走之過程中,均未指訴被告丁○○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再者,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係被告庚○○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丙○○遭人擄走時,被告丁○○、庚○○均在睡覺等情,亦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而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亦缺乏間接證據可以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擄人勒贖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