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自訴人乙○○則係委員兼財務委員,被告明知該委員會每月底應由自訴人分別開立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三百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之提款單三張並經被告及監察委員蓋印後以支付該大廈管理公司、電梯保養廠商、機電保養費用等,且被告亦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住戶臨時會議中之罷免程序不合法,於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前,自訴人兼任財委尚具合法地位,並應履行前述給付有關公共大廈公共利益所需開銷,是自訴人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支付前述費用提款單三張,被告竟虛構事項具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自訴人開立前述三張提款單之行為係犯侵占公共基金罪。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及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對自訴人乙○○提出上開侵占罪之告訴及現該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原雖係上開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兼財務委員,但住戶大會應住戶之提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開會決議罷免自訴人財務委員之職務,及自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移交有關資料,因自訴人屆期並未辦理移交,以致整個社區之財務無法運作,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開立上開三張提款單,渠認上開住戶大會之決議應自決議之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生效,自訴人已無權開立上開提款單,為保護上開住戶之權益,渠始代表該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云云。經查上開大廈之住戶大會,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會決議罷免自訴人財務委員之職務及自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將有關資料移交被告後再請會計師審查,有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次查上開會議開會當天,自訴人曾親自參加且知悉上開會議之決議,另自訴人屆期並未辦理移交等情,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雖自訴人陳稱上開住戶大會之決議未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核備之前並不生效等語,但查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住戶大會)決議罷免財務委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生效日期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即屬生效,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三七八四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而上開大廈之住戶公約對於罷免財務委員之生效日期並未特別規定,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其生效日期應於住戶大會決議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屬生效甚明。自訴人雖又供稱住戶大會當天到場參加開會人數不到六十人,且會議紀錄與開會內容不符,故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茲姑且不論該次會議是否有上開瑕疵之處,惟在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前,尚不能否定該決議之效力,況自訴人曾提起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在案,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本件自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上開大廈之住戶大會決議罷免財務委員之職務,且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辦理移交,將有關資料移交被告,詎自訴人屆期並未依上開決議辦理移交,且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上開三張提款單,則被告以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據以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尚非無的放矢,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該侵占案嗣縱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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