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稱:自訴人乙○○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擔任台中市南區福平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負責管理該社區之活動等相關業務,八十二年四月間,臺灣省八十二年度社區民俗育樂活動觀摩會於台南舉行,台中市政府責由福平社區派代表參加,由市府補助活動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同年六月間,福平社區發展協會與四育國中合辦社區童子軍露營活動及社區青少年青春不要留毒活動,由台中市政府補助八萬元。上開二筆補助款項係經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向台中市政府請領,自訴人並已分別轉交予經辦活動之如玲舞苑負責人蕭如玲及四育國中事務股長何宇霖,詎被告甲○○因與自訴人競選台中市福平里里長,滋生選舉恩怨,明知自訴人經辦過前開二項活動,且經費均已依法轉發,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誣指自訴人侵占前揭二筆補助款,被告前揭誣指,業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證明確屬虛偽,而還自訴人清白,則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檢舉自訴人侵占前揭二筆補助款,其所檢舉之部分係指停車場自動拆除獎勵金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福平里積水處理補助款五十三萬元遭自訴人侵占之部分等語,經查被告告發自訴人之內容,主要係指自訴人乙○○侵占台中市政府所撥發之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十九萬餘元、教育廳所補助之一百五十萬元未入帳,活動中心賠償款五十三萬元等部分,至於自訴人所指述之前揭二筆補助款部分,則不在其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八七號偵查卷所附偵查筆錄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卷內告發狀訊問筆錄載明可稽,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假,雖自訴人又指被告確有向台中市調查站告發其侵占前揭六萬元及八萬元之二筆補助款云云,惟經本院向該調查站函調被告甲○○在該站所製作之相關筆錄,該站則以檢舉資料應嚴予保密為由,不願提供,此有該站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廉字第○○二○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三十頁),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告發事項,而被告甲○○所告發自訴人侵占停車場自動拆除獎勵金十九萬餘元、教育廳補助興建簡易運動場經費一百五十萬元及活動中心建商賠償款五十三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乙○○罪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並無誣告之事實,原審以查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情事,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謂被告有誣告其侵占前揭二筆補助款,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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