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被 告 辛○○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己○○之女婿,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深諳土地買賣登記等業務,因受己○○信任,曾代為處理事務而持有己○○之印章。緣己○○曾透過甲○○之介紹,委託案外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間,連同其他共有人代辦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專案申請編定使用種類事宜,甲○○並為該委託書之見證人。嗣於八十五年上半年間己○○因病住院,無暇注意前開已辦理完成變更使用種類編定土地之相關事宜,甲○○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地點偽造己○○名義之授權書,內容為:「授權原因:授權人與何言添交易買賣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事件,本人因事故不能到場,授權受權人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分割事。委託權限:特別代理權限並有代為收取各期款項價金並入受權人帳號,轉借用使用權利,代為申請移轉分割所需各項證件。交付證件:國民身分證、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其他約定事項:一、扣除應負擔之增值稅,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服務費,轉借用款額及各項費用後,覓適當地點再購買不動產,未出售部分土地移轉予辛○○、庚○○。二、公館段六六六之二地號自宅土地亦授權受權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及移轉等手續,含設定處分等授權。」等語,並於授權書上偽造「己○○」署押及盜用己○○印章,由甲○○持以向何言添、陳旭如佯稱業經己○○授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致何言添、陳旭如陷於錯誤,誤認甲○○確經己○○授與代理權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與之以四千四百萬餘元及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之價格,冒用己○○名義,盜用其印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己○○所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分割前之臺中縣○○鎮○○段○○○○號及同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何言添、陳旭如並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甲○○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五日連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委請不知情之鄭鈺清、黃翠娥等登記業務代理人,冒己○○之名義,盜用己○○印章,持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言添、陳旭如名下。其間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偽以己○○為義務人,將己○○所有前開六六六─二地號土地,提供楊銀泉、周敬順、周趙珠霞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六百萬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己○○印章,委請不知情之鄭鈺清、陳彩蓮等登記業務代理人,持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前開登記業務之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陳旭如、何言添、楊銀泉、周敬順、周趙珠霞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復因陳旭如表示不願購買該不動產,甲○○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行買回,並將該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辛○○、庚○○名義。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乙○○訂立合約,委託乙○○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種類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雙方約定於訴外人乙○○辦竣後告訴人需給付其傭金(即一百六十坪土地之市價),告訴人於乙○○辦竣土地變更後,為籌措上開報酬及變更費用約四百多萬,故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甲○○全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變更事宜,簽立授權書時己○○、辛○○、蔡月昭等人均在場。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價金四千四百萬元,業經伊以一千一百萬元(頭期款四百萬元,貸款部分七百萬元)另行購置臺中市○○區○○段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之十六號房屋,並登記在告訴人己○○、許水粉夫妻名下,二百萬元存入告訴人帳戶,其餘則開支票給付告訴人,同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建物亦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移轉登記於辛○○、庚○○名下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係被告之岳父,被告經營代書業務多年,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連同其他共有人戊○○、丙○○、丁○○委託案外人乙○○,代辦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專案申請辦理編定使用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事宜,委託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並為該委託書之見證人等情,業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上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十萬一百分之六三三七五之土地,與何言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五萬元,以分割後實際坪數計算價金,各期價金支付情形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交付六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二百二十萬元、尾款三千零八十萬元中,其中二千六百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均由被告甲○○收受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將告訴人所○○○鎮○○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出售予陳旭如,亦據甲○○供承在卷,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偵查卷附之出售上開土地價款分配情形表所示:本件告訴人所有

土地出售總價款四千四百四十二萬元,增值稅繳納六四八地號部分為三百九十四萬零八百零四元,六六六─二地號部分為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支付乙○○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報酬為四百四十四萬元、入股金一百萬元、為告訴人購置台中市○○路之住宅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預繳契稅、規費及代辦費二十萬元、支付告訴人三位女兒蔡淑貞、蔡月昭、蔡月雲各一百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二百萬元,合計支出二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剩餘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等情,並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台中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六號二百透天建築,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然查:Ⅰ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獲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上開剩餘款項,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一日,先簽發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告訴人,嗣再換發合計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並已兌現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云云。然告訴人指稱:「我沒拿到,因我不要本票要支票,結果三天後他簽好支票給我,開三張三百萬元及一張一千萬元的支票給我,結果後來我只領到六百萬元,其他沒兌現」等語,姑不論何者所述為真,被告未於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支付相關費用後,完全交付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則為不爭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係受告訴人之託,出售上開不動產,當於收取買賣價金,支付相關費用後,除告知處理內容外,並將剩餘金錢交付告訴人,以被告事後無法支付上開價金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將上開價款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應非虛言。Ⅱ被告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變賣後,固曾與告訴人討論各分配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之三個女兒蔡淑貞、蔡月昭、蔡月雲等事宜,然業據告訴人堅稱乃係因被告等已擅自將土地出賣,不得已才與被告商討有關分配三個女兒各一百萬元以彌補渠等當初出嫁時娘家未準備嫁粧之憾,非謂伊事前有簽授權書同意被告擅賣土地等語,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甲○○、親友討論前開分配事宜時,屢次抱怨被告甲○○擅賣土地,並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蔡淑貞、戊○○分別證述屬實,衡以告訴人若確有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變賣土地,焉有於事後猶屢次抱怨被告擅賣土地並動輒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之理,且苟已於授權書內授權被告甲○○得轉借使用土地價金,又何以再行召開分配會議並追究變賣土地所得價金之流向。Ⅲ被告固於事後購買臺中市○○區○○段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一六○之十六號房屋,並登記在告訴人己○○、許水粉夫妻名下,然細觀該筆房地係由被告甲○○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前手袁陳惠美所購得而登記在告訴人己○○夫妻名下,其上並留有袁陳惠美向保證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之三筆共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諱言其購買前開房地僅支付四百餘萬元價金,餘款七百萬元係以貸款方式為之,顯見被告甲○○僅利用變賣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所得價金四千四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購買前開房地,且前開房地嗣果因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而遭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有拍賣抵押物乙節,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就一般事而言,告訴人如確有授權被告變賣土地並允許被告甲○○得轉借使用前開款項,依理亦應先將前開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先行支付新購房地之價金,方以餘裕之金額供被告甲○○轉借使用,焉有自陷於貸款之壓力而將變賣土地價金盡供被告甲○○使用,終至遭法院拍賣之起步,益見告訴人並未簽署前開授權書及授權被告變賣土地,而係被告利用偽造授權書之方法,擅自變賣告訴人所有之房地無訛。

㈢本案爭執重點在於上開授權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之真正,上開授權書經偵查、原審

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檢具告訴人及被告等三人之筆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具體之鑑定結果,有上開機關回函附卷可考。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查:Ⅰ依據上開受託鑑定機關函復拒絕鑑定之理由,分別有:①送鑑證物中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己○○本人字跡原就存有其差異性,無法明顯呈現其筆法特徵(中央警察大學函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校科字第八六一四八一號函附地檢署偵查卷)。②送鑑資料字數不足且書寫速度亦明顯不同,故無法比對 (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綱得字第○四九三八號函附原審卷宗)。③本案待鑑授權書上授權人己○○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欠流暢,且僅出現一次,而己○○平時參鑑簽名字跡均書寫快速流暢,兩者書寫情況不一,至致無法進行比對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處發技 (二)字第八八○四四五○九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原審卷)。④本案因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且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未便認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八六八三號函附本院卷)等情,綜合上開拒絕鑑定理由,其共通點在於認為授權書上告訴人「己○○」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存有其差異性」「書寫速度明顯不同」「授權書上授權人己○○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欠流暢而己○○平時參鑑簽名字跡均書寫快速流暢,兩者書寫情況不一」「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且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是授權書是否確實出自告訴人之手筆,以上開具體專業意見,顯已與被告所供不符。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於家中簽授權書,當時伊太太蔡月昭、辛○○、庚○○及戊○○均在場;嗣於同年四月二日答辯狀改稱:告訴人簽立授權書時有辛○○、蔡月昭在場;復於同年四月七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甲○○及其太太蔡月昭有關告訴人簽署授權書當天情形時,被告甲○○供稱:伊當天約於中午時帶蔡月昭及小孩到告訴人家,吃完午飯後,伊與告訴人在客廳簽授權書,約於黃昏時就離開;證人蔡月昭則證稱:前開授權書係經伊父親即告訴人同意始行簽署,伊與甲○○約於晚上七時許回到娘家,並未在家用餐,亦未帶小孩子前往,甲○○與告訴人晤談約一個多鐘頭後,約於當天八、九點時在客廳茶几上簽署授權書,當時尚有辛○○、庚○○在場,伊與甲○○約於當晚十、十一點左右離開等語,綜合被告甲○○前開供詞及證人蔡月昭證詞得知,被告甲○○就告訴人簽授權書當天究有何人在場目睹告訴人簽名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蔡月昭既於告訴人簽署授權書時在場,焉有就渠等到場時間、告訴人簽署授權書時間及在場人員等重要而非屬細節之事項,均與被告甲○○所述大相逕庭。Ⅲ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亦為前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戊○○於偵查時證稱:「我在場時,看己○○與甲○○吵的很兇」「我哥哥 (即告訴人)對甲○○說,叫甲○○把票開給我哥哥,我哥哥要親自拿支票給他女兒,不要由甲○○處理。我哥哥當時有抱怨說甲○○擅自賣土地」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授權書時我不在場。寫分配表時我也不在場。如說要分給他女兒當天我有在場。當天是我大哥向甲○○要錢是有關買賣土地給何言添之款項。之間有無授權我不清楚。當天我有聽說己○○沒有授權給甲○○,當天有為這事發生爭執。當天分配結果分別給他女兒各一百萬元,並有開票(支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蔡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說我們女兒當初嫁時沒有嫁粧,要給我們二個女兒補一百萬元的嫁粧。賣土地之事是甲○○與我父親在協商的,我真的不知道之間賣土地的事。之前在賣土地時他們二人有無協商我真的不知道。協商當天甲○○與我父親有發生爭執。爭執是我父親說土地我沒有叫甲○○賣,甲○○為何將他賣掉。甲○○說他有簽授權書要他賣。這事討論結果不了了之」等語,參酌國人委託代書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時,書立委託書,具體載明授權範圍尚非國人普遍之行事慣習之情形下,告訴人與被告係翁婿關係,被告且執業代書經年,告訴人果於授權時同意被告對賣得價金有使用之權,顯示兩者間信任關係之密切,告訴人焉需就授權內容巨細靡遺,以出乎常情之方式,書寫授權書交付被告,而於事後與告訴人爭執不休而對簿公堂,是上開授權書之存在與常情實有違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署押及盜用己○○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登記業務代理人鄭鈺清、陳彩蓮、黃翠娥等人,代為辦理上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連續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渠等與何言添、陳旭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告訴人土地設定抵押權,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之署押均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授權書一紙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書證上偽造之「己○○」署押均依刑法二百十九條沒收。

貳、被告辛○○、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二人均為己○○之子。於八十五年間告訴人己○○因病住院,竟夥同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地點偽造上開己○○名義之授權書,並於授權書上共同偽造「己○○」署押及盜用己○○印章,由甲○○持以向何言添、陳旭如佯稱業經己○○授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致何言添、陳旭如陷於錯誤,誤認甲○○確經己○○授與代理權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與之以四千四百萬元及三百六十餘萬元之價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分割前之臺中縣○○鎮○○段○○○○號及同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何言添、陳旭如並依約給付前開款項,渠等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五日連續偽造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己○○印文,持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言添、陳旭如名下,使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前開登記業務之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陳旭如、何言添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復因陳旭如表示不願購買該不動產,渠等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行買回,並將該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復行移轉登轉予辛○○、庚○○名下,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①前開證人戊○○所證,土地出售後其兄即告訴人己○○表示盜賣土地等語。②被告甲○○與證人即其配偶蔡月昭就授權書製作過程所證不一。③前開授權書上「己○○」之署押非告訴人本人所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先前即有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伊等兄弟二人,又買賣土地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實,均係被告甲○○處理,伊等均不知情亦未得到任何利益云云。

三、本院查:㈠如前所示,就上開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①

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連同其他共有人戊○○、丙○○、丁○○委託案外人乙○○,代辦其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編定使用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事宜,被告甲○○並為該委託書之見證人。②被告甲○○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上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十萬一百分之六三三七五之土地,與何言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五萬元,以分割後實際坪數計算價金,並由被告甲○○收受各期價金。③被告甲○○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鎮○○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出售予陳旭如。④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告訴人所居住台中市○○區○○路○段一六○─一六號二百建物,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以其名義與袁陳惠美所訂立。⑤上開授權書上亦僅有甲○○之署押等情,是就本案土地之處理,在書面證據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庚○○二人有積極之參與。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供述證據證明被告辛○○、庚○○二人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出售。

㈡系爭告訴人所有六六六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原由被告甲○○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

,出售予陳旭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陳旭如反悔,再以原價買回,移轉登記為被告辛○○、庚○○等情,業據被告甲○○、辛○○、庚○○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旭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的。我有買。我是向甲○○接洽,他說他有他岳父的授權書,他岳父有一筆土地要賣,後來這筆土地有過戶到我名下,後來因我太太反對,我叫甲○○再把這筆土地賣出去,後約一個多月他找他的小舅子來買,我以三百六十八萬買的,我用原價賣給辛○○、庚○○。我以匯款方式匯給甲○○,辛○○、庚○○二百多萬以匯款給我,一百多萬交甲○○以現金交給我」等語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查:Ⅰ被告辛○○、庚○○二人係被告之子,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顯有繼承期待權,而依本省習俗,被告二人既為男子,就不動產之繼承,尤有優先於其姐妹之期待。而告訴人係民國000年出生,於授權書記載之制作日期,已逾花甲之年,在主觀上,被告二人上開繼承期待愈益明顯,而依該授權書之記載,出售所得之價金,除支付相關費用外,存入被告甲○○帳戶,由其轉借使用,則就事理而言,被告二人是否有必要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偽造上開授權書,致其上開期待權面臨無法實現窘境,實有合理之可疑。Ⅱ系爭六六六─二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二人名下,然該土地原係被告甲○○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售陳旭如,嗣因陳旭如反悔而轉讓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出自陳旭如事後反悔之偶然因素,則以被告二人取得六六六─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遽以認定被告二人與被告甲○○合謀,並非的論。Ⅲ況上開土地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為陳旭如所有前,由被告甲○○,以告訴人為義務人,以其本人及辛○○為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向楊銀泉、周敬順、周趙珠霞等三人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將借款所得支付六四八號地號之增值稅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是被告二人在取得上開土地前,該土地業據被告甲○○設定抵押借款,被告二人可能之實質利益若干,實有研求餘地。Ⅳ以前開所述,被告甲○○未將買賣價款全數交還告訴人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以上開價款支付其個人欠債自屬非虛,則被告甲○○將上開不具價值土地移轉為被告二人所有,應係彌縫之舉,不足做為認定被告二人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一 日附表

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授權書

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己○○」之署押(買受人何言添)

三、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己○○」之署押(買受人何言添)

四、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己○○」之署押(買受人何言添)

五、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己○○」之署押(買受人陳旭如)

六、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己○○」之署押(買受人陳旭如)

七、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己○○」之署押 (楊銀泉等三人抵押權設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