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共 同選 任辯護人 徐文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第一0六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被害人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單獨基於詐欺犯意詐騙丙○○得逞。及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稱係檢察官卸任之律師,先後詐騙辛○○○、壬○○、庚○○等人,再承同上詐欺概括犯意,與其父親即自稱退休法官之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己○○,詳如下述:
(一)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任職於台中縣龍井鄉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直生公司)業務員,直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間,將該公司所有豐田牌MW-二三八八號自小客車一輛交予丁○○使用,雙方並約定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作價出售予丁○○(原審誤為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除先給付三萬元現金外,餘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按月由丁○○之業務獎金中扣繳部份予直生公司,直至扣繳完畢,直生公司始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詎丁○○取得該車後,未依約履行即將車輛開走,為避免直生公司追討該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弘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立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丙○○佯稱願為該公司拉業務並抽成獎金,丙○○認可而答應,惟不久後丁○○向丙○○佯稱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係直生公司所有,直生公司要取回,取回後其將無代步工具,及直生公司將該車作價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希望丙○○能預支其同額支票,以便其向直生公司購買該車,嗣後可自其業務獎金中扣還,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發其父乙○○為發票人之彰化市農會大竹分會、面額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丁○○詐得前揭支票轉交予直生公司以支付車款後,隨即避不見面,復未為弘立公司爭取業務,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左右,丙○○遇到丁○○,始要求丁○○妥善解決,丁○○因而簽下已收執上開支票一紙及願爭取業績以獎金扣還前述票款之切結書一份交予丙○○收受,然事後丁○○並未為弘立公司爭取業務,亦未返還前開票款,丙○○因而未存入票款供提示,直生公司亦因前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而向丁○○提起民事訴訟,丁○○因無資力返還,遂請其父親戊○○出面與直生公司達成和解,丁○○因而由直生公司處取回前開支票。丁○○嗣後因不甘未詐得上開丙○○簽發之支票票款,竟持前開自直生公司處取回之支票、切結書影本各一紙,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向丙○○核發支付命令,並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丁○○隨即持前開支付命令就丙○○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五-四、五、六、七、八、九號等土地所有權三十二分之二聲請查封,丙○○始知受騙。
(二)1、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於南投縣埔里鎮獅仔頭山上,遇見辛○○○,丁○○乃自稱係律師,二人因而認識。辛○○○因之前繼承取得廖坤於六十年十二月十日間向陳慶堂(已死亡)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重劃前為一三一地號)約三厘之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乃於認識自稱為律師之丁○○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委請丁○○辦理前揭土地繼承分割事宜,並帶丁○○、戊○○前往陳慶堂之子己○○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家中商談前揭土地分割繼承事宜,丁○○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辛○○○佯稱其係檢察官退下來之律師,辦理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非常複雜,需向相關官員行賄交付紅包等語,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交付十萬元之稅金、六月二十三日交付三十萬元之鑑界費用、七月九日交付十五萬元之過戶費用、七月十六日交付二十五萬元之自耕農費用、七月二十日交付十五萬元之過戶費用、八月十六日交付五萬元之補過戶費用、九月十八日交付五萬元之過戶費用、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五萬元之過戶費用,合計為一百十萬元予丁○○。2、八十六年九月間,丁○○利用辛○○○欲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九二之四一號(地目旱)、二九三之十九號(地目林)、二九三之五八號(地目旱)及二九三之七四(地目建)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兒庚○○,而委託其辦理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機會,承前開詐欺概括犯意,向庚○○誆稱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需費十五萬元,除支付規費外,餘款用以打點相關人員,致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予丁○○。丁○○收受上開辛○○○交付之一百十萬元,及庚○○交付之十五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嗣經庚○○查證,辛○○○、庚○○二人始知受騙。
(三)己○○因辛○○○之介紹而誤認丁○○為檢察官卸任之律師、戊○○為退休法官,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託丁○○、戊○○辦理:⑴、將其父親所有坐落前揭福興段第一六三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九八五分之二五五四,以繼承名義變更登記為己○○及其弟陳茂松所有。⑵、將前開廖坤購買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辛○○○。⑶、①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之七一六號土地,其上設有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案外人洪錫彬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四百萬元,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因而設定本件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尚欠利息五十萬元。②己○○前曾向案外人蘇志彥借款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案外人洪錫彬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一張背書後,交與蘇志彥為債權憑證,並以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設定同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蘇志彥擔保。③其後己○○再以前開大雁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設定三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葉素貞擔保。嗣因己○○無力清償,蘇志彥之妻蘇許素琴,持該支票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查封己○○名下之前揭桃米坑段五之七一六號土地。④另己○○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三五號土地,亦曾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款三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三十九萬元抵押權。己○○因無力清償前開債務,仍委任戊○○、丁○○父子共同處理債務。丁○○、戊○○二人見有機可乘,丁○○承前概括之犯意,並與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己○○詐稱為確保其前揭不動產最高權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由戊○○草擬一份切結書,聲明將前揭土地全權委託丁○○、戊○○父子兩人全權處理,己○○並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物,簽名蓋章之空白委託書等件交予丁○○、戊○○處理。嗣⑴、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將前揭福興段一六三九號土地辦理己○○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九九八五之二二七○,陳茂松為應有部分九九八五之二八四。⑵、丁○○並先與己○○就前揭桃米坑段五之七一六號、大雁段一四0之一號、水尾段一之三三五號、福興段一六三九號(應有部分為九九八五分之一五一三)等土地分別簽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就福興段一六三九號(應有部分為九九八五分之二二七0)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丁○○,後丁○○、戊○○明知前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約定,係不實之事項,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擅自持前揭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己○○不知情),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買賣、抵押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己○○。⑶、其間戊○○向己○○表示如要處理前揭債務,應先交付支票,致己○○陷於錯誤,交付其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金額八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其後丁○○、戊○○父子二人將前述桃米坑段土地賣與林秀菊,於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土地款後,丁○○、戊○○二人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清償水尾段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借款三十一萬二百五十九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償葉素貞四十五萬元並塗銷大雁段葉素貞所設抵押登記,並清償蘇志彥本息八十六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利息五十萬元。戊○○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己○○偽稱其已為己○○處理全部債務完畢,要求己○○再簽發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票號二六七五0一)、八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票號二六七五0二)、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票號二六七五0三)、四十五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票號二六七五0四)、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票號二六七五0五)之各種名目本票五張,己○○不疑有詐而簽發前揭本票交付戊○○。嗣後己○○發見,前揭桃米坑段五之七一六號土地雖已移轉給丁○○,惟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仍未塗銷,其仍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因而於丁○○、戊○○持前揭福興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前往異議,丁○○、戊○○二人始未得逞。丁○○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己○○簽發之前開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票號二六七五0一)、八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票號二六七五0二)本票二紙,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己○○始知受騙。
(四)己○○妻壬○○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四樓房地,因積欠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借款,而為六信聲請查封拍賣,惟因尚不足清償上開借款,故六信聲請同時查封壬○○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四樓房地(該房地上另設有彰化銀行貸款本息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丁○○知悉前揭情事後,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壬○○佯稱可代為處理,並於查知前開一四三號四樓房地經拍賣後尚欠六信八十四萬元,即向壬○○詐稱要處理前揭債務並已找到買主,買主要看壬○○簽發之本票,需要壬○○先簽發八十四萬、一百萬元、十二萬六千元(律師費用)等三張本票予買主看,壬○○因信任丁○○之律師身份,不疑有詐,乃簽發前開本票三紙交予丁○○,丁○○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將前述土地出售予辛○○○之兒媳婦陳淑娟,丁○○取得前揭土地出售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壬○○積欠彰化銀行貸款之本息一百萬元,壬○○仍為該貸款之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嗣因買受人陳淑娟認上開買賣價格太高,反悔不願購買,要求丁○○退還買賣款,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持前揭壬○○簽發之八十四萬元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壬○○始知受騙,並向丁○○追討,丁○○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將一百萬元本息還予彰化銀行。
二、被告丁○○部分嗣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及被害人辛○○○、被害人己○○委由周淑萍律師、被害人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戊○○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辯稱:⑴、被告並未詐騙告訴人丙○○,是丙○○自己到直生公司來挖被告到弘立公司擔任業務員,是丙○○自願簽發前開支票借給伊使用,二人有約定按月自招攬業務之奬金中扣除,被告曾招攬過二張訂單給弘立公司,切結書是丙○○本人簽署,被告並未詐欺丙○○等語;⑵、被告係因祖父要作風水,辛○○○很熱心介紹而與其認識,被告並未向辛○○○自稱是檢察官退下來之律師,亦未詐欺辛○○○一百一十萬元,反而是辛○○○向被告借七十三萬元去標購土地,被告不可能向其拿錢等語。⑶、被告雖有向庚○○拿十五萬元,惟當時係因委託代書幫其辦理自耕能力證明,費用就是十五萬元,被告已將十五萬元返還庚○○,並未詐欺庚○○。⑷、被告有與己○○寫買賣契約書,被告均有依契約內容進行,亦有付訂金,也幫己○○清償債務,並與己○○約定處理債務後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是因己○○怕被查封,故要求被告設定,被告已塗銷該抵押權,被告並未詐欺己○○。⑸、被告有拿七十二萬元替壬○○還六信之貸款,房子部分是由庚○○與陳淑娟以一百八十五萬元合買,訂約時給付十三萬元,後來是庚○○嫌價格太貴毀約不買,被告才將一百萬元匯給庚○○,被告並未詐欺壬○○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向己○○自稱是退休法官,及為己○○處理債務的事,被告只是負責拿錢出來,其餘的事均是由其兒子丁○○在處理,被告並未詐欺己○○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詐欺丙○○支票一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再被告丁○○雖曾交付客戶訂單一份予丙○○,惟該份訂單經丙○○查證結果,並不實在一節,亦據丙○○在原審供稱在卷,另有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前開支票一紙予丁○○後,由丁○○簽收之票據署押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及丁○○於六月二十二日仍書寫為前開支票係預支車款及與其後之訂單互相抵扣等內容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考,顯見丁○○係以為丙○○招攬業務詐騙丙○○之支票,實際上於取得支票後並未招攬業務給予弘立公司。參以直生公司負責人陳英陽在原審證稱被告未將還車輛給公司,後來即拿前開乙○○之支票來付車款,其積欠公司之車款仍為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等語,足證被告丁○○亦未為直生公司拉過業務,並無奬金可供扣抵,其應係因本身無資力,又怕前開車輛遭直生公司索回,始佯以其有業務能力,願為丙○○之弘立公司拉業務並以奬金扣抵之方式,向丙○○詐得支票,以支付其積欠直生公司之車款,被告丁○○辯稱未詐欺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詐欺辛○○○上開金錢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被告丁○○在偵查、原審坦承有收取辛○○○一百多萬元等語(見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一五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被告雖同時辯稱該款已返還辛○○○之子黃照惟,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辯解為真),並經證人即辛○○○之女庚○○在偵查中證稱丁○○向其母辛○○○拿錢,說是要送紅包,實際拿了一百十萬元(見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正反面),及庚○○在原審證稱丁○○自稱是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復有辛○○○出具丁○○向其拿一百十萬元之明細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錄音帶(內有丁○○坦承收受黃朱月一百多萬元,及已將錢花在包紅包上等語)及譯文等件附在偵查卷可憑(見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七頁),上開錄音帶內容係被告丁○○所為一節,被告丁○○亦不否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該錄音帶係被害人故意套話錄製等語,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詐欺庚○○十五萬元之事實,業經庚○○指訴在卷,被告丁○○亦坦承有向庚○○收取十五萬元之辦理自耕能力證明費用及事後未辦理等語,且有庚○○委託丁○○自耕能力委託辦理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第一二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事證明確。被告雖提出張景瑞收受費用之收據一張,證明其有交付費用,惟因該收據上係載明為丁○○辦自耕能力證明,及已付五萬元,尚欠尾款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不僅未載明係為庚○○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其代辦費用經合計為十萬元,亦明顯與被告供稱須費十五萬元金額不相符合,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有無返還上開十五萬元予庚○○一節,與詐欺之成立與否無關,縱被告事後返還,亦不影響其詐欺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戊○○共同詐欺己○○之事實,除迭經告訴人己○○指訴在卷,及經其妻壬○○在偵查中及審理中分別供稱略以:己○○與伊交付戊○○本票之情況並非如此,當初因前揭土地有債務,戊○○講說要幫伊處理,叫伊總共簽發五張本票給他,並指名戊○○本人,說要保護福興段土地,並說本票並不算數,只要開給他就可以保護土地,後來本票開完後一個多月,戊○○有來找伊說福興段土地,丁○○已經過戶給他自己九分之六,戊○○就說他曾付過一筆八十六萬元及一筆五十萬元的錢,另四百八十萬元的本票係戊○○告訴伊開給他,以後拍賣桃米坑土地拍賣,他就可以處理等語,及戊○○自稱係退休法官等語(見第六三七三號第一0五頁反面),並據證人林瑞榮在偵查中證稱丁○○自稱是律師,於桃園登錄,並曾在台中地院擔任檢察官(見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等語,及證人林朝勝在偵查中證稱丁○○曾在伊家中拿一份桃園地方法院的通知書給伊看,將他寫成律師,時間是八十七年四月前二個多月,(見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核與丁○○在偵查中坦承伊有將上開桃園地院通知書給林朝勝看,並自稱是律師等語相符(見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丁○○嗣雖在偵續一八0號偵查案件中改稱係桃園地院錯發律師函給伊,伊並未自稱律師等語,惟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復有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及己○○簽發多紙本票等件影本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有之帳戶於八十四年間還有一千二百萬元,至八十四年底領出拿去法院作擔保金,係為其母親所有之建地被其弟弟盜賣後所生訴訟之擔保,其並未借二百五十萬元給己○○,至於己○○將支付增值稅及利息而開給伊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指名交給伊,係因壬○○當初簽發本票時有詢問伊何姓名,伊回稱是戊○○後就寫上去的,及切結書上記載前開福興段土地要給伊九分之三,是因為八十六年十月間壬○○先叫伊去,告訴伊丁○○福興段之土地不要拿走九分之六,始會改成丁○○分得九分之三,伊分得九分之三,伊曾說給伊之九分之三部分土地,出售後可以將錢給己○○,另因前開桃米坑段土地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己○○又照設定簽發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給伊,說土地要讓給伊,貸款部分則由伊負責,亦供稱桃米段有賣給林秀菊六百二十五萬元等語,及被告丁○○供稱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是己○○要保證他們會依契約來履行而簽發,及有以六百二十五萬元價格出賣土地給林秀菊等語。綜上各述,被告戊○○、丁○○父子二人並無資力,利用告訴人不解法律,及急於解決債務之機會,以佯稱退休法官、律師方式,獲得己○○之信任,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土地授權被告戊○○、丁○○父子處理,被告丁○○、戊○○即先將桃米坑段之土地稱要賣予林秀菊以取得資金,並以假買賣及假債權方式要求己○○就前揭土地簽妥契約後,丁○○再私自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予丁○○名下,並以林秀菊所付之資金,清償前述債務,而偽稱係戊○○所付,並要己○○所簽發之本票,而得以取得對己○○之債權,以合理化其等先前將土地過戶至丁○○名下及設定之抵押權,甚至對於前揭桃米坑段五之七一六號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致己○○仍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此觀戊○○為己○○所撰寫之要寄給丁○○之信函仍稱丁○○為律師者,亦可證明其等二人共謀之情況,否則丁○○並非律師,身為其父之戊○○豈有不知之理,此外,並有前揭「敬啟者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詐欺壬○○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壬○○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庚○○、辛○○○在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被告丁○○說房子是法拍屋,買方並未要求要看本票,亦不知房子是壬○○的等語(見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反面),己○○證稱陳淑娟交付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後,丁○○僅清償六信七十二萬三百六十九元,另應支付彰化銀行一百萬元則私吞,且彰化銀行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仍為壬○○,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陳淑娟催促,丁○○始將壬○○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塗銷,另丁○○執壬○○簽發之八十四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見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八九號、壬○○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證。按一般房地產買賣,買方為獲得保障,或有要求賣方提供房地之權狀或登記簿謄本以供查證,而由買方要求賣主提供本票者實與常情有違,如出售之房地產上有抵押權設定者,一般亦以由買賣價金扣除抵押債務方式為之,尚無由仲介者先出資之理,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詐欺庚○○十五萬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該部分之行為,與經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丁○○、戊○○二人間就詐欺己○○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詐欺丙○○犯行與詐欺辛○○○、庚○○、己○○、壬○○等人犯行,時間相隔一年餘,其犯罪刑態復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先後詐欺辛○○○、庚○○、己○○、壬○○等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詐欺辛○○○、庚○○、己○○、壬○○等人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係分別以冒稱檢察官卸任之律師、退休法官名義行騙,有損司法威信,及被害人人數不少,詐欺所得金額不小,犯罪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素行、犯罪動機、分別冒稱檢察官卸任之律師及退休法官身分行騙被害人財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二人已與丙○○、己○○、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
三、(一)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戊○○二人前揭桃米坑段五之七一六號、大雁段一四0之一號、水尾段一之三三五號、福興段一六三九號(應有部分為九九八五分之一五一三)等土地,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2、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先予敍明。3、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買賣契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二人並未偽造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債權憑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己○○在原審業已供稱前開買賣契約上字之簽名、指印均由其親自簽捺等語,自難憑其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二人持告訴人簽名、按指印之買賣契約書前往辦理過戶登記,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或債權憑證之犯行,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偽造丙○○切結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為被告矢口否認。經查,卷附切結書上丙○○之署押與丙○○於偵查筆錄中之簽名,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警政署鑑定結果為簽名字跡皆相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局鑑定為大致類似,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黃文文、辛○○○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七號(癸○○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意旨略以:1、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獲悉辛○○○女兒黃文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四樓之三之房地擬出售,丁○○即利用黃文文誤認其係律師而委託其出售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要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外,並簽立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佯稱日後找到買主後直接於承買人欄內填載即可,詎事後被告竟私自填寫承買人為伊自己,並利用告訴人前交付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並隱瞞其事實,且佯稱已將所得價金悉數代償銀行之貸款債務云云,致黃文文陷於錯誤,而未繼續向銀行還款,致該房地遭查封拍賣。2、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得知辛○○○欲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九二之四一號(地目旱)、二九三之十九號(地目林)、二九三之五八號(地目旱)及二九三之七四(地目建)贈與其女兒庚○○,並受庚○○委託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為不法,將上開四筆土地過戶丁○○名下,後經庚○○追索,始將土地返還,因認被告莊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3、被告丁○○原為癸○○之女婿,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之不詳日期偽刻癸○○印章,並偽造癸○○名義同意書向南投縣稅捐處變更原為癸○○名義之有關納稅義務人賴苗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為丁○○名義,經癸○○發現後向南投縣稅捐處提出異議。後又於不詳日期偽造癸○○名義之同意書擅自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癸○○名義之用電戶資料為丁○○即國益企業社名義,癸○○亦曾發存證信函要求恢復。另八十四年底起,丁○○變本加厲,分別偽造癸○○名義之五十一萬元借款證明書、癸○○應給付丁○○一千萬元切結書、癸○○應給付丁○○八百萬元切結書、癸○○應給付丁○○三千萬元切結書,因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約粹是幫忙黃文文處理債務問題,並曾替黃文文出錢處理,並無偽造文書,另被告亦未偽造上開癸○○之切結書或借款證明書等件。經查:1、告訴人黃文文既委託被告丁○○出售,則於出售對象無限制之情況,縱使受託人自行承買,除能證明其另有不法意圖外,並不生損害於委託人,至於抵押權設定未予塗銷部分,則因抵押物權本有追及性,縱黃文文因誤會其抵押權已塗銷登記而未繼續繳納貸款,銀行仍可繼續查封該房地取償,是該房屋縱由被告丁○○自行承買及丁○○並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丁○○並非全然獲利,黃文文亦非完全蒙受不利益,難因之即認丁○○有詐欺黃文文之意圖。2、至於被告丁○○私自辦理前揭史港坑段二九二之四一號等四筆土地部分,衡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妥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而該等資料所有權人應係謹慎保管,如未經其同意,取得不易,則被告究如何取得該等資料,告訴人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調查,況目前該土地復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若被告有意圖詐騙,豈有再返還之理,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是以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七號偽造文書(偽造癸○○文書部分)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既未成立犯罪,則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該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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