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下稱第一會),以缺錢週轉之用為由,自任會首,以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之方式,向告訴人庚○○(參加三會,已標得一會,尚有二會為活會)、甲○○(參加一會)、戊○○(參加二會,已標得一會,尚有一會為活會)及陳春吏(會單記載名字為「莉莉」,參加四會,標得二會,尚有二會係活會)等人招攬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二名,會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在彰化縣○○鎮○○路○○○號丁○住處開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活會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投標,且互不認識之機會,先後四次,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各同日下午六時許,冒用活會會員甲○○或戊○○或陳春吏及庚○○名義,互不認識並未標會,按投標日期順序詐稱他活會會員標息一千元、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而相繼標得各該次活會繳納會款,同時使活會會員庚○○、甲○○、戊○○及陳春吏等四人,共六會活會,均不知已為丁○施用詐術冒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而陷於錯誤,仍依約每一活會先扣減標息後繳交活會會款四千元、四千元、三千八百元、三千八百元,為丁○按序詐得會款二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二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九萬三千六百元,供己週轉之用。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以下稱第二會),亦自任會首,再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款一萬元,亦採內標制之方式,連同會首共三十七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下午六時,在丁○前開住處開標,亦邀子○○(二會,一會已標,一會活會)、壬○○○(一會活會)、丙○○○(一會活會)等人參加互助會,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於各同日下午六時許,冒用活會會員子○○、壬○○○、丙○○○等三人,互不認識並未標會,按投標日期順序,詐稱他活會會員標息均為八百元,而相繼標得各該次活會繳納會款,同時使活會會員子○○、壬○○○、丙○○○等三人,共三會活會,均不知已為丁○施用詐術冒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而陷於錯誤,仍依約每一活會會員扣減標息後繳交活會會款九千二百元,為丁○按序詐得會款二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七千六百元,共計詐得五萬五千二百元,供己週轉之用。丁○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復招募民間互助會(以下稱第三會),會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在丁○前開住處開標,也採內標制之方式,會款一萬元,共計二十七會,也邀庚○○(一會)、壬○○○(一會)、丙○○○(一會)、吳王阿雪(一會)、乙○○(二會)、鄭彩蓮(一會)等人參加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機會,互不認識並未標會,仍施用同前開詐術之方式,先後四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各同日下午七時許,按投標日期順序,詐稱他活會會員標息按序為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同時使活會會員庚○○、壬○○○、丙○○○、吳王阿雪、乙○○、鄭彩蓮共六人七活會,均不知已為丁○施用詐術冒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而陷於錯誤,仍依約每一活會會員扣減標息後繳活會會款八千八百元、八千八百元、八千六百元、八千六百元,為丁○按序詐得會款六萬一千六百元、六萬一千六百元、六萬零二百元、六萬零二百元,共計詐得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供己週轉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丁○宣布其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停標後,因第一會活會應僅存二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會活會亦應僅存一會未標(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第三會亦應僅有三會未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五日),惟第一會實際未標得之活會尚有前開庚○○二會、甲○○一會,戊○○一會及陳春吏二會,共計六會未標,第二會則尚有子○○一會,壬○○○一會及丙○○○一會,共計三會未標,第三會則尚有會員庚○○一會、壬○○○一會、丙○○○一會、吳王阿雪一會、乙○○二會及鄭彩蓮一會,共計七會未標,經前開各會員相互聯繫始查悉。丁○前開計三會共計詐得活會會員繳交活會會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庚○○、甲○○、戊○○、癸○○、子○○、辛○○、壬○○○、丙○○○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上訴人)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冒名書寫標單投標,僅利用活會會員未標會,標取會款,係因週轉不靈,致無法清償會款等語。惟經查,前開第一會共計四十二會,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宣布倒會時,應僅餘二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未標,惟尚有會員庚○○二會活會、甲○○一會活會、戊○○一會活會及陳春吏二會活會未標,共計六會係屬活會。第二會共計三十七會,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應亦僅存一會未標(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惟尚有子○○一會,壬○○○一會及丙○○○一會,共計三會未標得。第三會亦應僅存三會未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五日),惟尚有會員庚○○一會、壬○○○一會、丙○○○一會、吳王阿雪一會、乙○○二會及鄭彩蓮一會,共計七會未標,此均經上訴人坦承在卷,故上訴人當曾先後利用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且不認識之機會,十次冒用前開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第一會冒標四會,第二會冒標二會,第三會冒標四會),而詐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甚明。復經告訴人庚○○、甲○○、戊○○、癸○○、子○○、辛○○、壬○○○、丙○○○等人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其所招攬民間互助會共三會利用活會會員互不認識並未標會之機會詐取活會會員繳交活會會款甚明在卷。復有前開民間互助會名單影本三件附卷可供參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九七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上訴人犯罪事證,已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
二、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招攬如事實欄所載三種互助會,每一次冒標活會會款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扣減利息後之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係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先後第一會四次、第二會二次、第三會四次冒標活會會員繳交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以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上訴人所招攬如事實欄所載三種互助會,先後十次,每次詐標日期、利息及扣減利息後向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及全部詐得金額,實有不合。㈡次查上訴人每一次冒標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係同時向多人活會會員詐取扣減利息後之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原審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㈢再查上訴人並未在空白標單上(未書明『標單』字樣)偽造被冒標活會會員姓名與填寫冒標利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後詳述)。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原審判決事實並未查明上訴人共計詐得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全部之金額,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均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因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八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係婦女,過去尚無犯罪前科執行紀錄,因缺錢週轉之用而犯罪,及共詐得活會會款共計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暨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適度之刑。
三、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招攬第一會;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所招攬之第二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招攬第三會,均有偽造標單。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假藉向甲○○(一會)、戊○○(一會)、癸○○(二會)、壬○○○(一會)等人招攬互助會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相繼標得會款,使甲○○等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假藉向子○○、壬○○○等人招攬互助會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使子○○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仍依約繳交會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假藉向子○○、辛○○等人招攬互助會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使子○○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繳交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丁○互助會停標後,經各活會會員相互聯繫始查悉,因認上訴人連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牽連詐欺罪嫌等情。查行為人在空白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活會會員姓名與填寫冒標利息之標單(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項標會單,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提出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其所為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行為人僅在標單上書寫標息數目,並無偽造標會人姓名或行為人僅以口頭告知活會會員,係何活會人所標,即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要旨)。訊據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犯有被訴犯偽造告訴人等姓名之標單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前開活會會員名義標單投標,亦未此部分詐欺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招募前開互助會,且會員庚○○、壬○○○、丙○○○、辛○○、甲○○、戊○○及癸○○等人亦知悉上訴人另有招募互助會,前開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招募互助會,雖尚有會員甲○○(一會)、戊○○(一會)、癸○○(二會)、壬○○○(一會)及鄭永昌一會尚屬活會,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宣布倒會止,尚有七次未標,並未短於前開活會數目,尚難以告訴人等人之片面任意指述即認上訴人有冒標之情形,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互助會亦均有多次會期未到,且核以前開會員均尚有多會未標,與活會之數目尚無不符之處,此並經証人洪耀堂、余勝津、黃梅英、吳王阿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會部分)及鄭永昌等人在原審法院証述在卷。雖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記載,上訴人當先後十次冒用前開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此並經告訴人甲○○指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到場參與投標時,被告冒用告訴人庚○○署押參與第一會之投標,並於伊詢問時告知係會員庚○○標得會款等語。惟經本院詳審原審法院偵審卷宗,並無告訴人甲○○指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到場參與投標時,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庚○○「署押」參與第一會之投標,並於伊詢問時,上訴人告知係會員庚○○標得會款等語。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一會,我被倒三十八萬元」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我去標會時,是被告告訴我說庚○○的會已標了,當時有個少年在那邊,被告說該少年之母庚○○標的,事後才知是騙我的」;「我一會是活會,辛○○有二會活會」各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七十七頁反面),告訴人甲○○始終未指述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庚○○署押參與第一會之投標,是原審法院告訴人甲○○前開部分之指述記載,顯與卷宗資料不符。此外告訴人庚○○、甲○○、戊○○、癸○○、子○○、辛○○、壬○○○、丙○○○等人俱不能具體指述上訴人有何「偽造標單」之積極證據,而查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等八人片面指訴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上訴人犯有被訴之偽造活會會員標單冒標及前開三互助會詐欺行為,故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再按上訴人冒名其詐欺所得之金額,應僅限於向未得標活會會員扣減冒標利息後繳納之會款,詳如本判決事實欄詐得金額所示之說明(參考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復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例),而已得標會員,依據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死會會員均有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活會員姓名盜標,應僅限於未得標繳納之會款,對於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其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雖未將之交付得標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既不構成詐欺罪,亦無侵占之可言(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四號提案研討結果,及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本件上訴人詐得活會會員之金額,自不得包括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告訴人等八人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事件,包括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詐欺會款金額之數目,亦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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