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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自 訴 人 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門牌台中市○○區○○路一五四巷五七弄六號及六之一號,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該二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答鯨瑞,均自願提供渠等所有之前揭房地,委託戊○○代為辦理丁○○向賴文章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戊○○亦已依託辦竣,嗣因丁○○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賴文章即持丙○○、答鯨瑞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該核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之財產,詎丙○○為謀脫債,竟意圖使戊○○、丁○○、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指「告訴人丙○○提供前揭二棟建物,委託原為其堂弟媳之甲○○,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二信)辦理每棟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告訴人親自前往二信辦理對保時,甲○○、丁○○(兩人當時為夫妻,現已離婚)即要求告訴人簽發僅記載姓名、地址之空白本票二張,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以該本票上之金額須待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再由伊代告訴人填上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受任人為丁○○之委託書;甲○○嗣並帶領戊○○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介紹,戊○○為二信經理,名為賴旺,由戊○○拿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要告訴人簽名,渠二人於告訴人簽名後,未幾,又返回告訴人處,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印章,以便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遂又將印章交付渠二人;甲○○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丁○○、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在告訴人所簽發未記載金額之前揭空白本票上,各填上一百五十萬元

,再持此二張本票向賴文章借款,並將該二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賴文章,甲○○等人取得該三百萬元後,不僅未交付告訴人,且未按期清償本息,致賴文章以上開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後,繼而查封拍賣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誣指甲○○、丁○○、戊○○涉犯刑法背信之罪嫌。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向賴文章借貸三百萬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事,伊均不知情,該三百萬元本票,係在二信辦理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時,甲○○以核貸金額尚未確定,拿空白本票要伊簽名,伊相信甲○○,故在空白本票及委託書簽名,該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自訴人拿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嘉義住家,由伊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伊非誣告云云。查辦理三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本票、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均係同時同地由同一枝筆簽寫,辦理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與三百萬元抵押權本票上之簽名,非同時同時同一枝筆簽名,已據原審勘驗甚明,足證並非如被告所云,在二信簽寫本票及委託書,在被告自家簽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與三百萬元之本票非同時在二信簽寫。又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只寫借據,不寫本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當時二信已核貸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何以尚須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足證被告係因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分文未拿,財產却被強制執行,心有未甘而誣告,其所供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提出之錄音譯本,均是乙○○質疑自訴人,為何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交付丁○○夫婦,而未交付被告之對話,是該錄音譯本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已證述甚明,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 訴 人 戊○○ 男 三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七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街十九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О六七八六ОО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黃文皇律師被 告 答鯨瑞 男 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五之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八ОО八三七七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答鯨瑞無罪。

事 實丙○○係門牌台中市○○區○○路一五四巷五七弄六號及六之一號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該二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答鯨瑞,均自願提供渠等所有之前揭房地委託戊○○代為辦理丁○○向賴文章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戊○○亦已依託辦竣,嗣因丁○○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賴文章即持丙○○、答鯨瑞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該核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之財產,詎丙○○為謀脫債,竟意圖使戊○○、丁○○、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丙○○提供前揭二棟建物,委託原為其堂弟媳之甲○○,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二信)辦理每棟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告訴人親自前往二信辦理對保時,甲○○、丁○○(兩人當時為夫妻,現已離婚)即要求告訴人簽發僅記載姓名、地址之空白支票二張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以該本票上之金額須待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再由伊代告訴人填上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受任人為丁○○之委託書;甲○○嗣並帶領戊○○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介紹戊○○為二信經理名為賴旺,由戊○○拿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要告訴人簽名,渠二人於告訴人簽名後,未幾,又返回告訴人處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印章,以便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遂又將印章交付渠二人;甲○○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丁○○、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在告訴人所簽發未記載金額之前揭空白本票上,各填上一百五十萬元,再持此二張本票向賴文章借款,並將該二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賴文章,甲○○等人取得該三百萬元後,不僅未交付告訴人,且未按期清償本息,致賴文章以上開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後,繼而查封拍賣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甲○○、丁○○、戊○○顯已涉犯刑法背信之罪嫌」等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檢察官告訴戊○○、丁○○、甲○○涉嫌背信之事實,惟否認有誣告之行為,辯稱:前揭二張本票及委託書確實是伊在二信簽立六百萬元借據時,由甲○○當場併交伊簽寫,故伊即以寫二信借據之同一支藍色原子筆簽立該二張本票及委託書,而答鯨瑞之情形亦相同,又約一星期後,甲○○偕戊○○持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其嘉義家中使其簽名,伊以為是二信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手續,完全不知是要另設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伊接到賴文章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後,即刻質問甲○○怎麼回事,因甲○○告以會妥為處理,並將欲處理之方式以傳真向伊說明,伊才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戊○○陳稱:伊業代書,從不曾以二信經理自居,因丁○○、甲○○投資需要現金週轉,乃提供前揭房地央伊找金主並辦理抵押貸款之手續,伊覓得金主賴文章後,即備妥空白本票二張、委託書一份(內容為被告委託丁○○代為辦理本件貸款之有關事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於某日先由答鯨瑞至伊事務所簽齊全部文件,當日下午伊即由甲○○陪同到嘉義被告家中(丁○○有無同去已經忘記),使被告簽名於全部文件,手續辦好後,伊即將三百萬元交由丁○○收取,這一切被告完全知情。又丁○○稱「那二棟房子及土地本是我買的,因為我本身債信不好,所以將土地登記在我小舅子答鯨瑞名下,房子登記在我二堂哥丙○○名下,準備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雖貸到一千二百萬元,但要扣掉原來的五百五十萬元貸款及以前地主積欠的利息,只拿到五百多萬元,因要付土地款不夠,所以甲○○就去找賴代書幫忙借了三百萬元,錢有借到,是我拿走了,此事都是甲○○在處理,他有無跟丙○○提過我不清楚」(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甲○○稱「該房地向賴文章貸款三百萬元之事我全程都有參與,要辦貸款前,我有跟丙○○講,他還說他只是出名當起造人,全權交給丁○○處理,所提示之本票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包括委託書(當時自訴人尚未提出委託書原本故未提示)都是我和賴代書拿到丙○○嘉義的家給他簽的,當天早上我打電話叫答鯨瑞搭九點的飛機到台中,我和丁○○去機場接他,一同去賴代書事務所簽名,簽完後我和賴代書一起去嘉義給丙○○簽,丁○○沒有一起去,:::在二信辦理一千二百萬元貸款時,丙○○及答鯨瑞是同一天先後去,都是我和丁○○陪他們去的,:::經提示我傳真給丙○○的內容,時間應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主要因二信要拍賣該二棟房子,我要告訴丙○○如何償還貸款,使二信撤銷該執行案,記得是在該執行案鑑價後才傳真的,並不是因為丙○○收到本票裁定後問我才傳真,:::而丙○○是有打電話問我設定三百萬元貸款為何不處理」(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答鯨瑞稱「土地是我姐夫丁○○的,當初他是借我的名義去買,所提示之本票二張、委託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均影本)都是我在賴代書事務所簽名的,當時丁○○和我姊姊一起去,丁○○在外面,我和我姊姊在戊○○的辦公桌簽這些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稱「那時丙○○並未在場,是我先簽的,當時本票、契約書上並未有丙○○的名字,我是有聽賴代書說會和甲○○拿這些文件到嘉義給丙○○簽,:::印象中我有去二信簽過一次,本票及借據(指二信之六百萬元借據)簽的時間應該不是同時,本票是在賴代書處簽的,而借據是在銀行簽的」(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經核,戊○○、丁○○、甲○○、答鯨瑞四人於不同庭訊中所言完全相符。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本票二張、委託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之原本(已發還)結果,認答鯨瑞與被告用以簽名者,均係黑色原子筆,但應非同一支筆,因答鯨瑞的字跡顏色較淺,且二人分別在該些文件上所簽之各人筆跡,則無論筆劃粗細、顏色深淺均極為相似,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參,足徵答鯨瑞與被告並非在同時地用同一支筆簽署該些文件,且每人均係以同一支筆一次簽完該些文件無訛;另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答鯨瑞在二信所簽之借據原本(已發還,彩色影本附卷),渠二人均係以筆劃較前述黑色原子筆細之藍色筆(看不出是原子筆或鋼珠筆)簽寫,且顯然是用同一支筆或同一款筆,益徵前揭本票二張、委託書一份,並非如被告所訴是在二信與書立借據時用同一支筆所簽,是以被告對於簽立本票二張、委託書一張之時、地陳述並不實在甚明。

四、又查,賴文章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該法院送達給被告之裁定,係由被告之妻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代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該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五號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送達證書一份附卷供參,而觀諸被告在告訴案中所提出前述甲○○傳真給伊之內容,所載時間為:十一、○三、九八23:39,亦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或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故①該傳真若係三月十一日所發,則當時被告尚未收到法院之裁定,其應不可能向甲○○質詢該裁定之事,甲○○更無在該日以該傳真答覆所問,②若係十一月三日所發,則距收受裁定已七月餘,且二信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前揭房地,係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詢價,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七四號執行卷核閱明確,再參以該傳真內容均載二信貸款及撤銷查封之事,可信甲○○所言較堪憑採。而被告果不知有向賴文章貸款三百萬元之事,理應於收到裁定後,提起抗告,甚至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卻無所為而坐任該裁定確定,是其應明知該筆債務,且相信丁○○、甲○○會處理至明。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背信案卷核閱無誤,並影印在卷,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不甘財產平白受損、態度尚可,惟未具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答鯨瑞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亦明知貸款三百萬元之事並簽署前揭文件,故將之列為本件誣告罪之共同被告云云。惟按誣告者,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者報告所誣指之內容而言,查被告答鯨瑞並未與被告丙○○共同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丁○○、甲○○背信乙節,業經被告答鯨瑞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該五一四七號偵查卷屬實,且自訴人嗣亦表示誤解在卷,顯見被告答鯨瑞並無自訴人所訴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答鯨瑞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答鯨瑞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答鯨瑞於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