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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兼右代表人 丙○○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廠長即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該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許可,於八十四年間起,擅自佔用該公司經許可開採區域外之南投市○○○段附近未登錄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中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開挖土石(即測量複丈圖示G)、二千七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鋪設道路(即G2、G4、G6、G8、G9)、五百十平方公尺土地堆積土石(即G5、G7)、十二平方公尺為滯洪池(即G),合計佔用三千五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詳卷內現場測繪圖),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罪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有竊佔及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犯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峰公司)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犯行,係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所製之現場測繪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一冊、證人賴森德、洪英梧、南投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承辦員李冠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辦員王為丕之證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及竊佔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公司事務均交由乙○○處理,有告知其違法的事不要作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公司所開採之土地,係經南投縣政府所核准,至於道路部分係七十年即已存在,且其公司是依照縣政府的函文才整理山坡地,又其公司經南投縣政府核准開採之土地面積龐大,實無違法開採土地之必要,渠等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行為人所擅自墾植或設置之工作物,係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範圍內,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該條項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乃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此項公告,須由省(市)主管機關為之,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是以土地標高縱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雖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倘若未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劃定為「山坡地」者,仍非本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判決)。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除行為人有竊佔之事實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始得成立。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被告彰峰公司之廠長,綜理並指揮該公司之土石採取業務,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勘驗被告彰峰公司開採土石現場結果,被告彰峰公司確有開挖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G3、G5、G7、G、G、G部分之國有未登錄土地,並將G2、G4、G6、G8、G9部分國有未登錄土地舖設成道路,及將G部分國有未登錄土地挖掘為蓄水池,有偵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六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足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彰峰公司自六十六年間,以被告公司之前身合興砂石行、達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就南投縣南投市○○○段即申請開採砂石。因申請開採砂石之地段有河川公地(未登錄地,該土地尚未編訂地號),尚須申請該河川公有未登錄地作為運輸道路使用,所以總計自民國六十六年起迄今,經向縣政府申請之河川公有未登錄地可分三期。㈠第一期(六十六年-六十八年間)使用之河川公有未登錄地,面積為○‧九○九○公頃,登錄為草尾段六六六號地先,此有南投縣政府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六六投府建水字第一一○○七六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㈡第二期(六十八年-七十五年間)使用之河川公有未登錄地,面積有二、三八五○公頃,登錄為草尾嶺段六一九號地先,此有南投縣政府六八投府建水字第一○○二四五號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影本及南投縣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投府建水字第九○四三一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㈢第三期(七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使用之河川公有未登錄地,面積有一、二六四○公頃,登錄為草尾嶺段第六二○號地先或六二一號地先或六二二號地先,此有南投縣政府七十五年五月二日七五投府建水字第五一七二七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採取土石使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投府農水字第二五一三八號函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七一頁)。本院並核對被告委請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計算該三期使用面積之測量計算圖(見本院卷證物袋)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證物袋)結果,公訴人所謂舖設成道路之G2、G4、G6、G8、G9、部分及作為蓄水池之G部分暨開挖部分即G1、G3、G5、G7、G、G、G部分,均在被告經核准之上開三期使用面積內,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及郁輝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測量圖附卷可資比對,並經郁輝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等予以開挖或舖設道路及作蓄水池並未竊佔國有未登錄地。至於被告彰峰公司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間雖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然其於八十七年三月許可期間屆滿前,即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展限,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以投府農水字第○三一○一九號函駁回其申請,則被告彰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南投縣政府駁回其申請前,自得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四項:「採取土石期滿前已依第二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者,在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之規定,繼續採取土石,是渠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所為之採取土石行為,即與法無違,要難認為被告等有竊佔之犯行。再查,南投縣南投市○○○段全部劃入山坡地範圍,係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辦理,此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投府地用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二號函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在此期間前,本案

系爭未登錄地非山坡地,無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餘地。經查,公訴人所指舖設道路之G2、G4、G6、G8、G9部分,據被告乙○○、丙○○供稱此部分土地於被告開採期間已被使用作為運輸通路,迄民國八十一年後該運輸通路均已成為既成道路,故自八十一年後此部分「既成道路」於所製作之開採範圍均劃為「運輸道路」,故已非屬開採用之土地,而於開採期間利用既成農路及水防道路運輸土石,本屬許可之範圍,僅有維護之義務,被告等使用經三期申請使用之農路,要無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等語。查被告此項辯解,觀之南投縣政府七十五年五月二日投府建水字第五一七二號函,說明三:「於採取期間利用既成農路及水防道路運輸土石,如有損壞農路或各項公共設施時,應負修護及養護之全責:::」之意旨(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及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測量圖此部分道路分三期申請使用之情節,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第三期申請使用時(即公告為山坡地前)即已使用該部分土地作為農路使用,要無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可言。至作為蓄水池之G部分,該處目前地上有直徑約廿公分,高約四至五米之雜木及雜草叢生,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依該雜木之直徑及高度可知,G部分之蓄水池開挖應有數年之久,絕非在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核定該地為山坡地後才開挖,是亦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另G5、G7部分土地上有高大之楊桃樹及雜草及高大之竹欉,業經本院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九頁)顯見該處在劃為山坡地之前即已植有樹木、竹木,被告如欲堆積砂石,何以植林﹖足見其供述竹木下之土石是以前開挖土石,由核准之採區邊緣滑落下來的,並非渠故意囤積等語,應可採信。又G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檢察官指係被告開挖,經查該地係藍萬初所有,出租予張振寬,已據證人張振寬於原審證述在卷,張振寬並證稱:該處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因賀伯颱風將邊坡吹倒,我就沒有路上去,八十七年彰峰公司在作水土保持工程時,就順便請他們作個緩坡,以方便我上去工作,他們也幫我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正面)是被告辯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日本人擬至被告公司參觀,被告為免該陡坡有碍觀瞻及水土保持而施以整坡保持景觀及維護水土,並非開挖砂石,並提出日本教授之函及參觀簡報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其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等自民國六十六年起開採砂石均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許可後始進行開採,並無未獲許可即擅自開採之情形,此有偵查卷內被告等自民國六十六年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均有各期申請開採之地段、地號等面積在卷足憑,且申請展期中仍得繼續開採,殊無越界挖採及未獲准擅自挖採之情事。且被告等自八十六年起挖採砂石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土石採區之環境影響評估,經獲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被告等之採砂石區環境通過審查,於八十六年間曾由南投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六投府環一字第四○三七六號公告,此有該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為對採石區域申請延展,南投縣政府曾指派各有關單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由環保局、建設局、農業局:::等至現場會勘,且依據被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書」進行審查,經各單位簽註意見,均認為無違反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證被告等並無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更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會勘後,因縣長要求各單位再查明有無違規事宜時,水土保持課之技士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註意見表示:「:::業經建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尚無發現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丙○○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及結果甚明。渠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被告彰峰公司即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併罰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彰峰公司亦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罪。原審經詳查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開挖之土地係山坡地,其最後許可開採之部分為南投縣草尾嶺段二十一筆「私有」土地,已不包括所謂未登錄之該段第六二○號地先河川公地,詎被告仍在河川公地上挖取土石,難謂無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而被告丙○○身為負責人,亦難謂其經常出國而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申請而以八十六年投府農水字第六一○八七號許可證許可開採部分固已不包括河川公地,然依據前開說明,其繼續採取土石既可利用農路運輸,被告繼續使用該河川地農地,應無竊佔犯行,更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至於G蓄水池部分,係夾雜在被告私有土地內之河川地,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雜木及雜草叢生,久已棄置不用,業經本院履勘明確。另G5、G7部分之砂石,並非被告堆積,亦如上述,而G部分係張振寬承租,被告予以整地以便張振寬進出工作,並非開挖砂石,已據張振寬證述屬實,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曾 謀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