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丙○○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均予以諭知無罪,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蘇建章辯稱:第一次申請未通過,第二次係公會通知申請,於臺灣省議會會議室發現大義碾米廠係合乎申請規定的,廠房證明在驗收時可補交等語。乙○○辯稱: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才上任,不知大義碾米廠之前有無申請之事,均依法行事無圖利行為等語。經查:㈠本件系爭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補助民營公糧委託倉庫設置稻穀烘乾設備之作業,其主要依據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補助稻穀烘乾機設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之流程係由臺灣省政府糧食處通知下轄各糧食管理處該年度補助稻穀烘乾設備計畫,由各糧食管理處轉知各米穀公會,再由米穀公會通知其會員提出申請。提出申請者應依前開作業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填具「設置計畫說明書」,透過當地米穀公會送經當地糧食管理處初審、勘查後,合於規定者,再轉送臺灣省政府糧食處核定,再由總局派員會同當地糧食管理處人員會勘合格後,始准申請委託倉庫裝設烘乾機設備。此經證人倪長庚、林登龍、楊江松證述甚明(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二八、三四、三八頁)。查本案被告丙○○經營之大義碾米廠第一次提出申請稻穀烘乾機補助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參原審卷第二五頁),該次申請雖經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於八十五年間以大義碾米廠不符修正前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即經收公糧面積未達一五○公頃以上為理由予以駁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一二七頁)。然第二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提出申請,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補助稻穀烘乾機設置作業要點辦理,則被告丙○○申請時僅需依前開已修正之「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及前開流程先行填具「設置計畫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提出即可,不以立即提出用電、合法用地、廠房之使用執照等證明為必要。況被告丙○○第二次申請時於第一次勘查後遭彰化糧管處以八十五糧彰四字第五七九二號函通知因大義碾米廠施設地點無合法證照限期補正未補正而未予轉報申請案,核與渠於前一年第一次申請遭駁回之原因即顯不相同,是不得僅因大義碾米廠不符合八十五年度作業要點之補助要件,即認被告丙○○不得依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後之「作業要點」再提出補助申請,復觀糧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查三十五家申請廠商時,僅設置計畫說明書係三十五家均具備,合法用地證明二十二家具備,廠房證明有十二家具備,動力用電證明則僅二家具備,此有卷附八十六年度公糧委託申請補助設置稻穀烘乾機檢附資料情形表在卷足參(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是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度提出補助申請並無「明知」根本不可能於當年度取得補助而違法教唆或利用被告乙○○圖利大義碾米廠申請案之情事。另被告乙○○辯稱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始就任,從而無法對丙○○於渠就任前之八十五年度申請補助案結果有何知悉之情,並無「明知」大義碾米廠不符上開稻穀烘乾機補助資格,而有何違法圖利犯行,亦可憑信。㈡「作業要點」第三點既明定合法之用地證明、廠房及動力用電證明於工程驗收時補正即可,又第七點明定申請稻穀烘乾機補助時先行填具「設置計畫說明書」,再透過當地米穀公會送經當地糧食管理處初審、勘查後,合於規定者,再轉送臺灣省政府糧食處核定,則被告丙○○之大義碾米廠申請案若於申請時依前開規定及證人所述流程繳驗相關資料,彰化糧食處自應於勘查後轉報資料予臺灣省糧食處進行復審。依證人黃耀堂、曹清堯於偵查中供稱大義碾米廠於申請時所應繳交之「設置計畫說明書」、「最近三年平均經收公糧數量統計表」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該年度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補助審議會議後,始由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補齊予彰化糧食處再轉省糧食處等語(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黃耀堂、吳增福調查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曹清堯調查筆錄),依上證言以觀大義碾米廠於申請之初並未依系爭作業要點填具繳交前開二文件,乃彰化糧食處竟予受理並由初審小組承辦人曹清堯、林煥奎等人會同米穀公會總幹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實地勘查大義碾米廠後,以無證照為由予以駁回,而非以欠缺前開二文件之理由駁回,業經證人曹清堯證述甚明(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曹清堯調查筆錄),彰化糧食處承辦本件申請案固未完全依照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及前開證人所述流程辦理補助事宜之情事。然查作業要點並無「設置計畫說明書」應於何時繳交否則即予駁回之強制規定,故本案既由被告丙○○補齊「設置計劃說明書」、「最近三年平均經收公糧數量統計表」經彰化縣米穀公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彰化糧食處提出補交,又經彰化管理處予以受理並經勘查雖大義碾米廠之前開二文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該年度之補助審議會議後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由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補齊予彰化糧食處轉省糧處補正申請應備之文件,惟被告丙○○之大義碾米廠申請補助案依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已充足補助要件,被告丙○○辯稱所提申請補助案合乎規定,廠房證明可於驗收時補交並無不法等語,尚堪採取。㈢前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該年度之補助審議會議雖非由被告乙○○親自主持,然被告辯稱其係依行政上分層授權原則及局內任務分配表批示由副局長鄭義雄主持該會議,並非畏懼有違法責任推由他人主持等語,復提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函稿及工作人員分配表各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乙○○未主持該次會議,尚難認為有何情弊。又該次審議會議後,證人吳增福依彰化糧食處補呈之大義碾米廠申請補助資料,於職權範圍擬具公文呈請前開審查會主席鄭義雄批示,經鄭義雄指示將原「彰化大義碾米廠所送審資料未齊全,補列入計算」之決議更為「大義碾米廠俟補齊後再議」;並於公文內批示「列入補助,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前開二人並均於原審供稱未受任何人之指示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則被告乙○○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曾向承辦人等表示「隨便將大義碾米廠報上來」等語及於前開審查會後指示鄭義雄要彰化糧食處再將大義碾米廠之資料呈報等情,因被告乙○○係依作業要點認大義碾米廠合於補助要件向鄭義雄質之會議原決議似不符作業要點規定,而要求彰化糧食處再將大義碾米廠之資料呈報上來及其於吳增福之公文內批示「准如會議結論辦理」亦難認被告乙○○具違法指示下屬圖利他人之犯行,且鄭義雄縱在會議後修改會議記錄為「大義碾米廠俟補齊後再議」,核其內容仍非准許大義碾米廠之補助資格,大義碾米廠所取得者僅為「補正」之機會,而此本為作業要點所賦予之權利,並未逾越前揭要點之範疇,大義碾米廠亦未因會議記錄之修改而得到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被告乙○○要求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主任檢送糧食處一級主管考績表更改彰化管理處長黃耀堂考績乙事,被告辯稱係因黃耀堂督導彰化縣稻米交易中心成立不力所為內部考核,並非為大義碾米廠重改考績等語,經查被告乙○○係台灣省政府糧食處長,對所屬員工本有打考績之權利,是亦無從以被告更改黃耀堂考績一節,認被告乙○○有圖利大義碾米廠。㈣由上言之,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有圖利行為,被告丙○○有教唆圖利犯行,其犯罪之證據,尚屬未足。原審因而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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