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吸用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丁○○出售中古車予甲○○,甲○○轉售予戊○○,戊○○因過戶需要而持有丁○○所有之身分證,而戊○○為辦理上述車輛之過戶登記,並代丁○○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戊○○乃囑咐甲○○轉知丁○○前來還清罰鍰,並取回身份證,因甲○○聯絡不著丁○○,故丁○○之身份證仍由戊○○所扣留。嗣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元信汽車修理廠,向魏向沅購買OF-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因丁○○遲未償還上述罰鍰,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前揭丁○○之身份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揭丁○○身分證交付魏向沅,而向魏向沅詐稱該OF-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要過戶予丁○○,並囑託不知情之魏向沅代刻「丁○○」印章以辦理過戶手續,魏向沅乃於翌日(即同年二月十日)轉請不知情之丙○○代辦過戶登記,丙○○旋即打電話囑託彰化縣花壇鄉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代刻「丁○○」之印章,並轉至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蓋用前揭「丁○○」印文及冒簽「丁○○」署押後,將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林進發於同日持向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該OF-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丁○○,而偽造丁○○之印章,及行使偽造丁○○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裨使該OF-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將來違規所產生之罰鍰,均轉嫁由丁○○負責,以此方式抵償丁○○所積欠之罰鍰,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魏向沅過戶後將前揭丁○○之身分證、印章交還戊○○,戊○○旋予以丟棄。嗣因丁○○接獲前揭車輛之定期檢驗通知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右揭交付丁○○之身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偽刻丁○○之印章,蓋用印文於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欲將該過戶車輛將來違規產生之罰鍰轉由丁○○負責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心將身份證交還丁○○,僅因邱某欠錢情虛故意不出面,致伊無法交還,並無侵占之意圖。又伊曾一再央求甲○○代催邱某出面,並要求甲○○轉告丁○○,要以邱某之身份證辦理過戶登記,而甲○○或丁○○始終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伊主觀上認為丁○○已間接同意,故持身份證前往辦理過戶登記,伊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查,丁○○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上述車輛之過戶登記等情,業據丁○○於警、偵訊時指訴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偵緝卷第十六頁背面),而被告囑託不知晴之魏向沅、丙○○、林進發代為辦理過戶登記等節,亦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又丁○○所有之車輛原係送到甲○○處修理,後丁○○欲頂讓予甲○○,乃將身份證交予甲○○以便辦理過戶登記,嗣因被告要購買丁○○車輛,甲○○即將丁○○之身份證交由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時,發現有罰鍰未繳,被告代為繳納後,一直找丁○○,惟邱某均未出面,後來被告向甲○○說要將另一部車輛過戶至丁○○之名下,甲○○即告知被告代其尋得丁○○後才能答覆,但均未找到丁○○等語,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背面)。是被告雖有告知甲○○亦將另部車輛過戶至丁○○之名下,惟甲○○並未答應,況甲○○既非丁○○之代理人,本即無代丁○○同意之權,故被告於未徵得邱垂車本人之同意,即擅將車輛過戶予丁○○,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被告擅持丁○○之身份證辦理戶登記,事後並將丁○○之身份證丟棄,被告此行為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該身份證之所有權,被告有據丁○○之身份證為己有之意思甚明,此外並有車輛定期檢驗通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向沅、丙○○、林進發及不詳姓名之第三者代刻印張,並辦理過戶登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曾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吸用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前揭偽造之丁○○印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V附表(被告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時、地、偽造署押、印文處、數量)┌──────────┬─────┬────────┬──┐│時 間 │地 點 │偽造署押、印文處│數量│├──────────┼─────┼────────┼──┤│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彰化監理站│汽車過戶登記書 │壹枚│└──────────┴─────┴────────┴──┘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