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右上訴人因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及甲○○與被告丙○○均為林何阿 之子,林何阿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因急性肺水腫及缺血性心肌病變、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療,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出院,因病情惡化,旋於同年二月六日死亡,期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何阿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未經林何阿 同意,擅自以林何阿 之名義與案外人林國雄訂立買賣契約,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仍使該管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簿冊,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被告並將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侵占入己。林何阿 於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即林何阿 死亡次日,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以其母名義,偽造取款條,分別領取其中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八千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連續盜用林何阿 之印章,偽造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分別提領林何阿
帳戶內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九百四十元、七百五十三元、九百四十元(以上為二十四日領取)、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以上為二十六日領取)、三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以上為二十九日領取),均加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與土地登記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林東周為兩造之父,年老無恃,眼見兄弟鬩牆,不願其子即被告因案觸法,其證詞無非開脫被告。⑵證人謝秀錦、朱映潔、倪慶忠等人,或為土地買賣之掮客,或為承辦之代書,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受益人,自不願證述被告偽造文書,致所訂契約無效,所取得利益成為不當得利。⑶林何阿
之生前為確保兩造兄弟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不生爭執,曾透過其弟何清海協調,公平分為三等份,不令被告單獨取得,是其至愚,亦不可能將之處分,將價款全部交由被告處理等語。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本院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七次開庭偵查並調閱相關證物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偵查卷宗可憑。檢察官上開處分雖因自訴人已先於不起訴處分生效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而不生效力,然以本案偵查內容、檢察官調查進行之程度,參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修正理由,自訴人有濫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嫌,合先說明。
㈡就上開房地買賣是否有冒用林何阿 名義部分:
⑴依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授權書上記載:「立授權書人林何阿 所有
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伍壹零地號,面積陸壹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蘇良智、林國雄 (登記名義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書,今立授權書人同意,授權丙○○全權處理買賣價金,簽收、具領及房地點交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由兩造之父林東周及仲介朱映潔擔任見證人。
⑵林何阿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其名義與蘇良智就上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金額七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並由林東周及朱映潔擔任見證人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偵查卷可考。
⑶證人即兩造之父林東周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台中榮民總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 (授權書上是否你自己簽名)是,當時我也在場,我也有簽名」「 (我太太)有說要給他 (丙○○)買房子,以及說要給他一些錢,但沒說要他多少錢」「(丙○○有存二張支票存入他太太之帳戶?)我知道,是我太太 (林何阿迴)叫我媳婦存入他帳戶,是我太太的錢叫我媳婦代為保管」「有(將三張支票共一千多萬元存入我帳戶),那是要分給七個女兒及三個兒子的」「是我領的(我太太在誠泰銀行內的九十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匯入大安銀行我的帳戶,另外四十五萬元是我生活費用」「(台中九信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廿
六、廿九共六筆提款何人所提)都是我領的,準備付用於我繳交贈與我女兒房屋契稅使用,其中一張金額用手寫的,是我請合作社職員幫我寫的」「(你太太於八信有無存定存?)現在都沒有了」「是的(他的意思是要給丙○○一些錢)」「我有二千多萬元要留給告訴人二人 (即自訴人)及大女兒各三五○萬元,其餘女兒各五○萬元」「(你媳婦保管之三千多萬元?)三千多萬元定存以丙○○名義,另一千多萬元其中五百多萬元給他付房屋款我太太的意思,這二千萬元定存是給丙○○的」「乙○○及甲○○這二個兒子不孝,夫妻都不來照顧我們,都是我女兒們輪留照顧我,丙○○比較孝順,都有照顧我」「我認為丙○○沒有錯,是乙○○及甲○○不孝」「是的(遺書、證明書及贈與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等語。
⑷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朱映潔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他(林何阿 )要賣土地,我是掮客,與他談過賣土地的問題,我去過他家很多次」「有。他本來在五一○地號上一棟舊房子,他說舊房子要留下來其餘賣掉,他要與丙○○住在那裏,舊房子要送給丙○○,我就幫他們找到寶輝建設,經他們評估如未連同舊房子的基地一同買下,車道無法迴轉,建設公司的人與我跟林老太太談過很多次,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他終於答應將整塊土地賣給寶輝公司,丙○○部分他決定拿二千五百萬元在附近再買一棟房子給他,後來有聽林老太太說買在河南路」「丙○○、他太太、及林東周及謝秀綿在場」「(在何處談買賣事情)在基地上之舊房子內」「是透過謝秀綿找到我,商談土地買賣的,由林老太太直接參與」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 (林何阿 ),因介紹該土地買賣,因謝秀綿八十六年十一月為我朋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介紹我看過和地主談過,林何阿 意識清楚,但不舒服,他只想賣土地,房子要留到和被告一起住,因買主要求房子一起買..」「林國雄訂約未在場,寶輝由蘇良志出面,第一次錢交林老太太,在舊房子交」「不知道,林老太太在場按指印」等語。
⑸證人林國雄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 (林何阿 )身體很
不好,不過他有意識,他簽名是與他先生溝通後才簽名,因他身體很不好,我們為了確定他本意,才叫他寫授權書給我,現場還有吳宏仁、朱映潔、蘇良智」「(錢付給何人?)丙○○,全部我都交給他」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向林何阿 買土地),我為建商,中間人介紹我委蘇良志簽約,我未在場,我沒有去過林家,只看過土地未見過地主,只買土地一坪三十八萬至四十萬左右,因中間人稱林母身體不好,委其子丙○○收錢,我要求要授權書」「我當時未在場,錢委中間人倪慶忠交丙○○,自介紹簽約約一個月左右」等語。
⑹證人謝秀錦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認識丙○○的太太
錢淑桂,我們是高中同學,我賣保養品,林老太太經常向我買保養品才認識的」「知道,他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賣的,我經常去他家走動,他跟我說他要把空地賣掉,房子留下,因我認識朱映潔,他是兼業仲介,我就告訴他,他去聯絡寶輝建設,寶輝建設來看過,發現如只買空地的話,地下室車道迴轉空間不夠,寶輝建設繼續與林老太太協調把忠明七街五號之房子一起出售,後來林老太太同意,他本來忠明七街五號房子要留給丙○○,房子既已賣掉,他要拿二千五百萬元給丙○○買房子,且要大一點的,他還說,丙○○很孝順,且還要拿二千萬元給他存定存,他住在那裏我就跟他到那裏」「是的(過程林老太太都有參與),地點在忠明七街五號」「土地買賣時,朱映潔、林老太太、林東周、有時丙○○與錢淑桂會在場,林老太太一定在場,建設公司才願意買」「(林老太太說要拿二千五百萬元給丙○○時何人在場?)我、林老太太、林東周、錢淑桂」等語。
查林東周係兩造之父,其餘上開相關證人均係本件不動產買賣關係人,依彼等證述之內容,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冒用林何阿 名義出售上開不動產,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詞之信用性,難以採信。
㈢誠泰商業銀行與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林何阿 於誠泰商業銀行內帳戶之存款中,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由林東周分別提款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八千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由誠泰銀行日轉帳存入林東周所有於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提款,係作為林東周之生活費用,已經林東周證述在卷己見前述,復有誠泰銀行函一份、取款憑條二張與支票一紙在卷可按。又上開取款憑條上字跡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為,亦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執正字第三三八六號函附卷可稽。
㈣至上訴人所指,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連續
盜用林何阿 之印章,偽造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分別提領林何阿 帳戶內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九百四十元、七百五十三元、九百四十元(以上為二十四日領取)、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以上為二十六日領取)、三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以上為二十九日領取)部分,被告供稱: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轉帳九百四十元、七百五十三元及九百四十元等三筆,係被告之父林東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辦理二百萬元定存提前解約所扣除之利息。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轉帳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三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二元部分,係由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直接轉帳至國稅局繳付被告之母林何阿面買賣及贈與房地所應負擔之契稅、增值稅及贈與稅捐等語,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參酌證人林東周前開所證,林何阿 位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前開六筆提款,均為伊所領取,準備用來分配給其他兒女的,其中一張係手寫,餘均為打印等語,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㈤證人即兩造舅父何清海稱,農歷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伊姊姊林何阿 曾表
示上開房地將由自訴人二人及被告三兄弟均分,被告在侍母過程中不斷要求林何阿迴分財產,林何阿 數度離家向伊哭訴云云,惟查林何阿 縱曾表示上開房地由自訴人二人及被告均分,僅能證明林何阿 曾有此想法。又被告縱有不孝之事,亦無法據此證明上開房地之買賣係被告所偽造,是證人何清海之證詞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上訴人舉出其與胞妹林春燕、林玉滿間對話錄音帶譯文,林春燕曾提及林何阿 說過,若賣掉房子,將死給被告看,林玉滿並提及被告對父母財產非分之心云云,並提出譯文二份為憑,然查林春燕及林春滿拒絕出庭證明譯文之真正,又該譯文內容縱屬真正,亦係林東周及林何阿 對女兒表達之埋怨之意,不足藉以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