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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某日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矮仔東」之友人「陳秋冬」(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外堤防約一公里三百公尺處之倒塌廢棄民宅,明知陳秋冬所攜帶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而將金屬槍管車通改造之手槍」六支(以下簡稱A、B、C、D、E、F槍,均各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而將之換裝土造貫通金屬管改造之手槍」一支(以下簡稱G槍)、土造金屬彈殼加裝7MM金屬彈頭及火藥與底火而成之子彈三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6.6MM鉛質彈頭及火藥與底火而成之子彈一顆,仍未經許可而協助陳秋冬將之藏置於該民宅內而持有之,嗣後聞知「陳秋冬」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死亡,即將該批槍、彈據為己有,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方自該處挖起出A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另行藏置在台中市○○○○街與五權八街口之某部廢棄汽車之引擎蓋內。另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丁○○與黃主旺、林垚沺等人共同犯下殺人等罪後(丁○○所涉殺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另黃主旺部分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林堯沺部分則另行通緝中),即四散逃匿,嗣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丁○○為防遭受報復,乃在台南縣永康市○○道下,收受由林垚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以下簡H槍,含彈匣一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顆後,即未經許可隨身攜帶備用而持有之;迄八十六年十月間,丁○○因逃亡許久,盤費早已用罄,生活困窘,乃憶起時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甲○○於競選時,曾口頭應允若順利當選將支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抬轎」報酬,乃透過不詳居間人向甲○○開口要求該二百萬元作為逃亡費用,甲○○雖亦允諾,然實際上延宕而未付分文,丁○○心生不滿,遂另行起意恐嚇,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隻身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H槍,膛裝二十顆子彈,駕駛承租之墨綠色福特嘉年華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六之一號住處外,持該裝有子彈之槍枝朝甲○○住處鐵門射擊七發,旋即駕車揚長而去,並於現場遺下彈殼六顆、彈頭二顆,及通透鐵門之彈孔四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八十七年五月間,丁○○因欠缺逃亡費用許久,復無奧援,即將走頭無路,惟因得知丙○○與甲○○共同經營建設公司,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思欲以槍彈射擊丙○○住處,以威脅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強暴手段,迫令其心生畏懼,再達成向其要索二千萬元之目的,遂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隻身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H槍,膛裝十三顆子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灰色裕隆青鳥型自小客車,至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外,持該裝有子彈之槍枝朝丙○○住處及住處前牌照號碼為H4─五○八九號之自小客車射擊六發,分別擊中鐵捲門二發、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三發、後行李箱蓋一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車揚長而去,而擊發後彈殼六顆則於途中棄置路旁,致使丙○○心生畏怖,而丁○○嗣即頻頻以電話欲連繫丙○○向其恐嚇交付二千萬元,卻因始終未能連繫上,致索財未遂。丁○○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在台中市中山公園旁某家電動玩具店內,向綽號「白全」之林培全(已死亡)尋求資助逃亡經費,林培全雖稱有所不便,但仍相約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將具有殺傷力之「仿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口徑0.38吋左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以下簡稱I槍)、「制式口徑0.38吋右轉輪手槍(槍身號碼已磨損,但有ARMSCOR 200標記)二支(以下簡J、K槍)、口徑0.38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六顆等物,交予丁○○收受後,丁○○即未經許可而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七住處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丁○○駕駛牌照號碼NZ─五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行至台中縣○○鄉○○路○○○號前時,為員警所逮獲,並在該自小客車丁○○之皮包中查獲H槍一支及已上膛裝置於彈匣之子彈七顆,復由丁○○帶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八街口之某廢棄汽車引擎蓋內,起出A槍一把(含彈匣),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又據丁○○供述及帶引下,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外堤防約一公里三百公尺處之倒塌廢棄民宅內,起獲

B、C、D、E、F、G槍共六把(均含彈匣)、子彈四顆,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又在丁○○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七住處浴室天花板內,再次查獲I、J、K槍三把、子彈六顆等物。該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攻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合計十三顆(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自林垚沺處收受H槍一把(含彈匣)及子彈二十顆,其後,曾持用該槍、彈先後前往證人甲○○、丙○○二人住處射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Z─五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行至台中縣○○鄉○○路○○○號前時,為員警所逮獲,並在該自小客車被告之皮包中查獲H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已上膛裝置於彈匣之子彈七顆等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其餘諸項犯行,辯稱:林垚沺交付伊之H槍是黃主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社區,與鄭明赫等人發生衝突時,所拿出來用的槍,該案伊已因殺人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此部分應不能重覆判刑,至於其餘槍、彈,都是警察灌水,要求伊配合,槍、彈是警察事先安排好的,陳秋冬並無交槍給伊,伊亦不認識林培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一、六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0七、一一八、一

一九、一二0頁,偵字第五一七一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第五十一、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頁),並據甲○○、丙○○及證人許忠南、許忠順、林成彬、鄧秀淑、洪淑真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而右揭經借提被告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均係依被告之供述於現場所查扣,且並未對被告加以刑求乙節,並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即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所及在所期間之身體檢查紀錄等資料,據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被告之病歷表、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等件影本,亦未載明被告有遭刑求之跡象,亦有各該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足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至H槍及該部分之子彈,並非被告與黃主旺等人共犯殺人等罪時所持用之槍、彈乙節,已據本院於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被告所涉殺人等案件中調查甚明,有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五一七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且本件被告持有該H槍及子彈部分,係於前開案件犯罪後逃亡數月始發生,並係由林垚沺交付,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殊無足採;此外,復有如右述之槍枝共十一把(A、B、C、D、E、F、G、H、I、J、K)、子彈共十七顆等物扣案,暨臨檢紀錄、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而在甲○○住處所蒐羅之彈殼、彈頭,確係由H槍所擊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刑鑑字第四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四六七四四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七三六三四號、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刑鑑字第三六一三八號、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刑鑑字第四二二六一號、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刑鑑字第四三八七八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三頁,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惟持有或寄藏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其持有或寄藏行為繼續至行為終了以前,法律縱有變更,惟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而持有A、B、C、D、E、F、G槍(均含彈匣

)及土造子彈四顆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寄藏槍、彈高度行為,當然包括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故其持有槍、彈部分之行為,即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寄藏槍、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H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十顆部分後,係

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H槍及制式子彈二十顆後,嗣再起意至甲○○住處

開槍射擊,致使甲○○心生畏懼,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H槍及制式子彈二十顆後,嗣再起意至丙○○住處

開槍射擊,以茲恐嚇取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又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I、J、K槍及制式子彈六顆部分,係犯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至被告所犯右列(一)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三)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五)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而其所犯前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間,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固均相同,惟因收受槍、彈之時間、來源、緣由、藏置地點均不相同,應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右述H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後,固先後槍擊甲○○、丙○○住處,其用意、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顯不相同,應係分別起意,故又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H槍及子彈之持有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自不能割裂適用,因之,被告此部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與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係屬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對於右開寄藏A、B、C、D、E、F、

G槍(均含彈匣)及子彈暨持有前述I、J、K槍及子彈部分之犯行,均已供述各該槍、彈之來源並帶警查獲,自應就各該部分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涉右述各該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藏槍、彈,其中子彈固有五顆,但其中一顆係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7MM金屬彈頭之子彈,此觀上揭鑑驗通知書即明(見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卷第三十頁),則該子彈既不具殺傷力,則被告因寄藏而持有該顆子彈,當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憑為被告該部分論罪科刑之事實及憑據,但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又據被告供述及帶引下,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外堤防約一公里三百公尺處之倒塌廢棄民宅內,起獲B、C、D、E、F、G槍共六把、子彈五顆,即將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認定在內,則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次查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右列A、B、C、D、E、F、G槍及持有該H槍,均各含彈匣一個,此據被告供明無訛,並有臨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卷第十九、四十八、五十、八十七頁),而各該槍枝既為違禁物,該槍枝之從物彈匣,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亦應併予諭知沒收,方屬適法,但原判決就該槍枝部分予以諭知沒收時,並未同時就該彈匣部分亦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再查被告另於前開時、地向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認係應負同法條第二項之罪責,但原審就此部分竟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論被告該部分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責,再者,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漏未引用被告該部分所涉犯之法條,均有未合;另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收受該H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發而持有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即其持有行為繼續至行為終了以前,均屬單一之持有行為,自不能予以割裂適用,則被告持有該部分之槍、彈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復另行起意而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該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與其持有該槍、彈部分之犯行併合處罰,方屬適法,但原判決竟就被告持有此部分槍、彈之行為認與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各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於法尚有違誤;另查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著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右開寄藏A、B、C、D、E、F、G槍(均含彈匣)及子彈暨持有前述I、J、K槍及子彈部分之犯行,均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各該槍、彈之來源並帶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該部分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原審未此之為,於法自有未合;又查本案查扣被告寄藏及持有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係十七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子彈,均於送驗時經試射,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七顆,其中三顆於送鑑驗時亦業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此觀前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六一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即明(見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卷第三十三頁),復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本案判決時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七顆,其中三顆子彈既均已擊發,已非違禁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詎原審未察,仍就該三顆業經擊發之子彈併予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末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右列槍、彈或未經許可持有前列槍、彈後,並未轉讓、出租或出借各該槍、彈,即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有轉讓、出租或出借各該槍、彈之行為,但却於據上論斷欄引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條文,而竟未引用被告所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文,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經許可持有H槍(含彈匣一個)及該部分之子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不能重覆判刑,至於其餘部分之槍、彈,都是警察灌水,要求伊配合,槍、彈是警察事先安排諸語而憑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私自擁有火力強大之槍、彈,又任意掃射民宅,公然向公權力挑釁,對社會安全及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至為嚴重,量刑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到案後對於部分之槍、彈尚能自白犯行,並帶警查獲,足見其良知未泯,爰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後尚能供認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認依新修正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依個案情節如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宣告保安處分(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非全然不予適用該條文,而被告於另犯殺人等罪逃亡中,不思悔改自新,猶變本加厲,擁槍自重,並任意掃射民宅,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再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察,認為對於被告之犯罪實有預防並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就其未經許可持有H槍(含彈匣一個)部分,爰併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自應依法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2(未經試射之子彈四顆除外)、3之試射子彈所剩之彈殼合計十三顆,已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帶引員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外堤防約一公里三百公尺處之倒塌廢棄民宅內,尚起獲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7MM金屬彈頭之子彈,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則該子彈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改造手槍、持有手槍部分均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

1、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而將金屬槍管車通改造之手槍」六支(簡稱A、B、C、D、E、F槍,均各含彈匣一個)。

2、「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而將換裝土造貫通金屬管改造之手槍」一支(簡稱G槍,含彈匣一個)。

3、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簡稱H槍,含彈匣一個)。

4、具有殺傷力之「仿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手口徑0.38吋左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簡稱I槍)。

5、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0.38吋右轉輪手槍(槍身號碼已磨損,但有ARMSCOR 200標記)」二支(簡J、K槍)。

附表二:

1、土造金屬彈殼加裝7MM金屬彈頭及火藥與底火而成之子彈三顆(經送鑑驗業均試射用罄)、玩具金屬彈殼加裝6.6MM鉛質彈頭及火藥與底火而成之子彈一顆(經送鑑驗業試射用罄)。

2、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經送鑑驗試射三顆)。

3、口徑0.38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經送鑑驗均已試射用罄)。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