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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被 告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乙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思謹慎其身,緣甲○○與林永泉(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係表甥舅關係,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許,駕車自高雄市北上,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附近巧遇林永泉,經林永泉告知丁○○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未償還,甲○○乃偕同林永泉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探視丁○○之下落未果,嗣於同年月三日上午,甲○○與林永泉聯繫後,得知丁○○仍分文未還,即夥同丙○○自高雄市北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欲找丁○○理論,但遭住於該處丁○○之姻親庚○○、己○○等人惡言相向,甲○○、丙○○心生不滿,即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戴手套,並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共同攀越台中市○○區○○路○○○號圍牆進入庭院(此部分未據告訴),擬對丁○○之姻親施以教訓,惟因丁○○之岳母辛○○在庭院乘涼,即質問甲○○、丙○○意欲何為,並逐步後退且有呼救之意,甲○○、丙○○見狀,即由甲○○持該西瓜刀朝辛○○身體劈下,辛○○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左背膀撕裂傷之傷害,丙○○在旁見狀,與甲○○均非不可預見如拉住辛○○之手腕,以西瓜刀猛砍,可能造成辛○○一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仍由丙○○拉住辛○○左手腕,由甲○○持西瓜刀砍下,致使辛○○因此左腕幾近三分之二寬度截斷,尺骨、尺經、尺動脈併多條肌腱截斷之傷害,嗣經辛○○呼救,甲○○、丙○○見教訓目的已達,甲○○始將西瓜刀、手套棄置現場而各自攀牆離去,而辛○○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傷口斷骨可癒合,但尺神經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其喪失五指內收功能,第四、五指麻木,並畸形攣縮,手部功能不能完全恢復,肌腱粘黏等,會有永久性之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辛○○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共同持刀傷害告訴人辛○○,致告訴人受有如右所述之傷害乙節,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然供稱其係與綽號阿健之成年人共同為之諸語,另質諸被告丙○○對於右述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與被告甲○○同往台中市○○區○○路○○○號找尋丁○○之事實,固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因未能與丁○○會面,隨即搭車返回高雄市,未曾再度返回台中市,亦未曾於是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等如何於右述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不移(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八、八十九、九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己○○、庚○○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十十六頁、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次查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製作之現場圖,即載有案發現場裝設有五百瓦之探照燈,此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雖被告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李三賢律師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均陳稱該探照燈於案發時並未裝設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姑不論該探照燈於案發時是否業已裝設,即觀諸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所製作之上開現場圖,亦可見案發現場之路旁尚有一盞水銀燈,而證人即警員李承璽亦證稱對於是否裝設有探照燈乙節沒有印象,但廣場之水銀燈記得很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證人庚○○、己○○於案發時得以確認被告等是否涉案,應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於遭傷害之時,與被告等相距甚近,當無誤認而誣指被告等之餘地,稽諸被告甲○○本亦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惟經本院提示其與證人林永泉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後,被告甲○○即供承前開事實無訛等情,顯然被告甲○○上揭辯解,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詞,而被告丙○○所辯,則係故為推諉之詞,均不足為憑;至證人邱帶、艾國光、張國香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丙○○係在證人邱帶住處云云,然查彼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案發時已有四月之久,如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晚上,被告丙○○於證人邱帶住處並無何特別之舉動,此觀彼等陳述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然該等證人竟能就四月前被告丙○○之舉止記憶清晰,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邱帶陳明當天被告丙○○係於下午六點多到其住處,而被告丙○○則供陳當日係下午五點多到證人邱帶家,且被告丙○○所供外出購買牛奶之情節,先後亦不一致(見原審卷第

三十七、四十頁),足見該等證人所陳,當係臨訟設詞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話語,尚難憑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自不待多言;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訊證人癸○○,以證明案發當時之現場即裝設有探照燈之事實,但該證人經本院傳喚無著,而告訴代理人戊○○律師亦陳明捨棄該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參酌被告甲○○事後亦已供承犯行等情,因認此部分亦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尚據證人林永泉、丁○○陳明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錄音帶譯文等件存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右開時、地遭砍傷後,其左腕幾近三分之二寬度截斷,尺骨、尺經、尺動脈併多條肌腱截斷,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傷口斷骨可癒合,但尺神經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其喪失五指內收功能,第四、五指麻木,並畸形攣縮,手部功能不能完全恢復,肌腱粘黏等,會有永久性之機能障礙,顯已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乙節,此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函及檢送之病歷摘要、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五頁),顯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等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由被告甲○○戴手套,並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共同攀越台中市○○區○○路○○○號圍牆進入庭院,擬對丁○○之姻親施以教訓,惟因告訴人在庭院乘涼,即予質問,並逐步後退且有呼救之意,被告等見狀,即由被告甲○○持該西瓜刀朝告訴人身體劈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左背膀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丙○○在旁見狀,與被告甲○○均非不可預見如拉住告訴人之手腕,以西瓜刀猛砍,可能造成告訴人一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仍由被告丙○○拉住告訴人左手腕,由被告甲○○持西瓜刀砍下,致使告訴人因此左腕幾近三分之二寬度截斷,尺骨、尺經、尺動脈併多條肌腱截斷之傷害,嗣告訴人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傷口斷骨可癒合,但尺神經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其喪失五指內收功能,第四、五指麻木,並畸形攣縮,手部功能不能完全恢復,肌腱粘黏等,會有永久性之機能障礙,已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至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庚○○、己○○等人分別供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有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丙○○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復於犯罪後弗承犯行,設詞圖卸,態度非佳,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能供承犯行,但與被告丙○○於犯罪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爰併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手段兇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肆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乙把、手套壹只,均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告訴人陳明無訛,則該等物品當屬被告甲○○所有,爰依法併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李三賢律師雖因衝庭而不克到庭執行職務,惟本院已當庭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同為被告丙○○辯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