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標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召募丙○○、丁○○○、林春盛、張頂、鄭順敬(參加二會)、鄭明傳、林國欽、侯金麟、侯萬來、陳文政、陳華榮、賴文雄、甲○○、王月杏、李榮霖、郭天居及蔡添鎮等人為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標息採內標制,定於每月十日晚間八時,在其住處即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二巷七號開標。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間八許時,在上址假冒林春盛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林春盛之姓名及四千一百元之標息後,持以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林春盛,並於得標後,向王月杏、蔡添鎮以外之活會會員詐取每會二萬五千九百元之會款,共計得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乙○○宣布倒會,經丙○○、丁○○○查訪其他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召集如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曾向林春盛借標,並經林春盛之同意,並無詐欺其他會員之款項,亦無偽造文書情事,僅末三會因停標未給付自訴人會款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且如事實欄所載互助會標會之方式,須由會員於每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至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住處,在紙張上填載姓名、標息,由出息最高者得標,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甚明(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於本院亦仍坦承:伊確有於開標時,填寫證人林春盛之名字,也有填寫多少錢要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固曾向證人林春盛要求借標,但證人林春盛並未予以應允之事實,並據證人林春盛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可見自訴人指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確屬事實。另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各月份得標明細表所示,該互助會除八十六年三月份係會首款,由被告取得,而八十六年四月份由王月杏得標,同年五月份由蔡添鎮得標,林春盛則係同年六月份以四千一百元之標息得標,此外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雖僅於紙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所欲投標之利息金額,惟依習慣,此項記載已足表示會員參與競標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再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林春盛之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冒標會款行為,於同一互助會向王月杏、蔡添鎮以外之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查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迄仍未返還伊等之會款,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係屬不當一節,本院斟酌並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詐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以偽造標單之方式,詐取自訴人等辛苦所得,其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本院審理中仍未對自訴人為全部賠償,自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衡情非無再犯之虞,自訴人指稱對其為緩刑宣告係屬不當,非無理由,併予敘明。被告以林春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標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連續偽造會員侯萬來、陳華榮、李榮霖、蔡添鎮等人之會單,持以冒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且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共十八名會員之互助會,自訴人丙○○參加二會,於同日給付被告四萬元,但被告取得會款後,即宣告倒會云云,認被告不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經查證人侯萬來、陳華榮、李榮霖、蔡添鎮等均事先同意被告標取會款,業據其等分別於原審結證屬實,尚不能證明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至自訴人丙○○所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被告固坦承確有召集情事,然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收取首會會款時,極不順利,自訴人丙○○亦無繳納,該互助會後來並未成立等語,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繳納四萬元會款之證明,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沙簡字第一六一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自訴人原亦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四萬元之金額,然因其自承證據不足,當庭撤回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犯行,自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自訴人以其上開所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沈 應 南法 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附表:
物品名稱 名義人 被偽造時間 被偽造地點
標單 林春盛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間八時許 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
二巷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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