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及甲○○(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一同至台中市○○路○段○○○號謝賴綢住處索討債務未果甚感氣憤而步出謝賴綢住處後,見謝賴綢屋前置放木質椅子一張,甲○○乃獨自持該椅奮力砸毀謝賴綢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適因所乘坐之計程車停放位置妨害交通,路人賴清海(00年0月0日出生)騎乘機車經過,停住機車,指責計程車妨害交通,並要求計程車司機移開車輛,詎甲○○、乙○○心中憤怒未息,聽聞賴清海指責,怒火更昇,乙○○能預見以木質坐椅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可能使賴清海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仍取下由甲○○手上所持木質坐椅,以傷害之犯意,朝頭戴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砸下,另徒手毆打賴清海之臉部及胸部,甲○○亦預見此情,仍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乙○○持椅砸擊賴清海頭部一下後,以手毆打賴清海臉部及胸部等處,適在附近取締違規檳榔攤之警員林聰明行經該處,目睹乙○○以椅砸擊賴清海戴安全帽之頭部及其二人徒手毆打賴清海,即時上前處理,二人乃罷手未續予毆打,嗣林聰明聯絡警員許義糧到場,將甲○○、乙○○、賴清海帶回警局處理,因賴清海未予告訴,僅表示保留告訴權,許義糧乃於製作紀錄單留下甲○○、乙○○、賴清海三人年籍資料後,由三人各自離去。賴清海騎機車離開警局返家後,旋至台中市○○路○段○○○○號「永光診所」就診,經診斷因上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右胸挫傷之外傷,並做該外傷之處置後離去。之後賴清海因腦部受到前揭砸擊時有頭痛症狀,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始知其腦部早因上開砸擊造成顱內出血致頭痛不止,嗣雖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開刀治療,終因腦部外傷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死亡。案經賴清海之女賴秀連、丁○○等二人告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曾與共犯甲○○一同至上開處所及當時其二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停放位置確妨害交通,經被害人賴清海要求將該車輛移開,不要阻礙交通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第七三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甲○○係對渠說要去找朋友,渠不知係要索討債務,且案發當時係甲○○自己臨時打被害人的,渠並未參與,渠與甲○○未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渠曾經在場,即令渠負共犯之罪責云云。但查:
㈠被告及共犯甲○○於前開時、地向案外人謝賴綢索討債務未果,因心生憤忿,於
步出謝賴綢住處時,係由甲○○持放置在謝賴綢屋前之木質椅子一張砸毀謝賴綢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等情,迭據被告及共犯甲○○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明在卷,且經證人謝賴綢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被告及甲○○等二人嗣改稱係被告所砸毀云云,此部分所供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被告確有徒手並以木質椅子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成傷之事實,已據目擊證人蘇
秀景於警訊及原審證證:「我是聽到車的玻璃破了的聲音,出來看,沒有看到什麼人打破車窗玻璃,我就進去,隔了一、二分鐘,我聽到打人的聲音,我出來越過騎樓,在路邊看到二人在打一個老先生,老先生有戴安全帽,騎在摩托車上,二個人都有動手打老先生之臉部、胸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一○二頁)。另證人即在距離現場約二十公尺處執行勤務之警員林聰明到庭結證:「當時我在南屯路一一一號前取締檳榔攤,有路人向我說那邊有人打架,我轉過去看,看見二個年青人打一個騎機車的老年人,我在走的當中,他們有在打,我站的地方離毆人地點約二十公尺,他們看到我走過去,就停止毆打,當時我有穿制服。其中一個年青人拿木頭椅子往老年人頭上打,老年人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我看到以木頭椅子打老年人頭部只有一下,但椅子壞掉。另一年青人用手打老人家臉部,我看到印象中有打一下」等語,並當庭指認係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甲○○則係徒手毆打,復證稱:「乙○○站在機車的右邊,拿木頭椅子高舉,由上往下打被害人頭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及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證人即警員許義糧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賴清海跑到對面去,我找到他時,他說那二人(指被告及甲○○)打他,我說您要告否?他說就算我被流氓打好了,當時被告及甲○○都有喝酒,態度不好,所以我將二人帶至派出所留一個資料」「我到現場時看見賴清海仍戴有安全帽,我問何人打他,他說是這二人(指被告及甲○○),另現場附近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筆錄誤為自小貨車)之玻璃也被打破」及「案發當天是林聰明打電話回來(指派出所),我才過去,過去時林聰明穿制服在現場,賴清海當場向我說是被流氓打,並指認是被告及甲○○打他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及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及第二一二頁)。共犯甲○○於原審亦證稱「我看到被告乙○○用手打老人之臉部、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賴鎮湖、賴秀連亦分別供稱「我父親賴清海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返家向我們說明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被二名流氓持木質椅子毆打頭部,再用拳頭打嘴角及胸部,他說頭部被打後會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二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被毆打後確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右臉頰挫傷血腫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五頁反面)。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木質椅子一張及安全帽一頂等足按。
㈢被害人於前開時地被擊打後除受前述傷害外,並有頭痛現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晚疼痛不止,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時,即主訴頭痛係在住家附近騎機車戴安全帽被人重擊頭部所致,醫院乃於當日作腦部斷層檢查,並先後於同月十七日、十九日作腦部手術,於該二日手術住院中,仍一再對護理人員主訴上情,有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含護理紀錄-並參見該摘要第一、六、七、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四、一六二、一六五頁)在卷可按,又前開二次手術擔任第一助手之醫生孫銘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為何要兩次手術)因為血塊經過時間會變成血水,第一次是將血水引流出來,因為狀況未改善,第二次將殘餘血塊拿出來,第一次打洞,沒有把頭蓋骨切開,第二次才把頭蓋骨鋸開,出血位置是在右側額葉聶葉之硬腦膜下腔之間,顱骨沒有破裂,頭皮看不出來有揰擊腫脹現象:::(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已足證明被害人賴清海腦部疼痛係因頭部被木質椅子砸擊,致腦內出血所致。又賴清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不治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並督同法醫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解剖結果,賴清海頭蓋腔「右側聶葉部分仍可見開刀完之縫合痕,打開可見皮下明顯出血打開頭骨;右大腦之硬膜下可見壹個月內之慢性炎症反應及最近一週內之出血之血塊交織而成之腫塊壓迫大腦使大腦呈被壓迫狀而造成腦迴扁平狀,與對側正部呈明顯之對比;且經由小腦簾切開仍可見小腦內部之與大腦相同之血塊及浮腫,但因未開刀故不見炎症之反應,且與上述大腦部位為兩處以上之出血,且出血部位與高血壓所常出血部位不同」,故鑑定其死因為「死者雖已不見明顯之外傷於頭部,但由內部之出血狀態及部位又為多處之出血,可推定為外傷性之顱內出血應是無可置疑的。死者推定其真正死因為兩肺嚴重發炎及水腫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但歸其衰竭之原因為大腦出血導致昏迷,且小腦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呼吸衰竭,故腦部外傷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應為死亡的真正死因,而且直接之關連」等情,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足憑。
㈣至證人謝賴綢固於警訊指稱其所看到的是甲○○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並非被告乙
○○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即稱:「打破車子玻璃只有一人,較瘦的那個人打的,我很害怕,所以跑到屋內躲,至於打老先生,我沒看到」「(問:六月三日你在警訊中說姓王的人拿椅子打老先生?)我沒看到,只是聽旁邊的人說是較瘦的人打的」等語;原審訊問時則陳稱:「騎機車的人被打時,我沒有看到經過,我是聽到有人喊叫聲音,出來看,他們人就走了」等語,是其在警訊中所言,即非屬真實。另參諸前揭林聰明所證確有目睹乙○○持木椅毆打被害人等情,益見謝賴綢在警訊中證述係甲○○持木椅擊打賴清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謝賴綢對於何人持木椅毆打賴清海,既未親眼目睹,乃係根據他人之傳述,復查與事實不相符合,則其上開在警訊中之證述,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擊打被害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㈤本件被害人係因大腦出血導致昏迷,且小腦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呼吸衰竭,故
腦部外傷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為死亡之真正且直接原因,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害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腦部手術中擔任第一助手之醫師孫銘希到庭結證:「賴清海頭部出血位置在右側額葉、顳葉、頂葉之硬腦膜下腔之間,該位置出血大部分是外力所造成,高血壓引起之出血,一般都在基底核或視丘等比較深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五頁);另證人即協同相驗解剖之特約法醫師高大成到庭結證:「被害人大、小腦皆出血,係外傷所致,因為自發性的出血不會是多處,一般頭部出血有奇特現象,就是前面撞擊前面出血,後面撞擊也是前面出血,上面撞擊下面出血,左邊撞擊右邊出血,右邊撞擊左邊出血,死者小腦出血,應該是頭頂撞擊而死,肯定不是身體疾病自發的出血,死者縱使身體狀況不佳,如沒有外力碰撞,小腦、大腦也不會出血,死者所戴之安全帽(當庭提示)是不合格的,外面的震動會傳到裡面去,所以該安全帽雖然沒有破,力量還是會到戴的人的頭部,仍可造成腦部受傷出血,拳頭的力量打在該安全帽上,應該不會產生顱內出血,戴安全帽又會被毆打致顱內出血,應該有持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又一般頭戴安全帽遭人以椅子打擊,椅子及安全帽雖均無凹陷,仍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理由為「椅子擊中安全帽的方向不一定正中垂直方向,只要略偏,很可能就不留下凹痕,這種斜向的力量及剪力仍可傳達到腦部,引起出血,若被打的人本身有慢性酒精中毒或腦萎縮時,更易發生,另外被打之人有可能隨之倒地,因腦在臚腔內相對運動的關係而造成所謂的對側性腦挫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四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被毆傷後迄死亡為止,並未再發生其他糾紛被毆打之情事,亦據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丁○○、賴秀連及證人賴鎮湖等三人分別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九三頁及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益證被告及甲○○等二人之上開擊打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共犯甲○○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且該案亦認案發當時確由被告持
木質椅子砸被害人之頭部,共犯甲○○亦以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及胸部等處,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頁)。又案發當時被告及甲○○等二人均同時在上開處所,且於遭被害人指責其二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妨害交通後,均出手擊打被害人,足見其二人應具有犯意之聯絡,亦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又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護理紀錄上記載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左右被打,係根據病房之護理病歷之記載被害人入院時間為同年五月十七日,約於十天前被打,故護士莊佩蓉推算後始記載同年五月十日左右被打,並非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告知,已據證人莊佩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故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害人另於同年五月十日有被毆打之事實。另上開安全帽係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始當庭提出,並由原審扣案,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且迄本件案發時(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已逾一段時間,該安全帽及另扣案之上開木質椅子業經他人觸摸及移動過,已無法判斷該椅子上有無玻璃碎片或與安全帽接觸而遺留之油漆,及安全帽上有無屬於椅子上之油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具狀請求就此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無必要。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並未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及腹部,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均併此敍明。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迴異。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五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甲○○等二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揆被害人賴清海之被打,乃因被告陪同甲○○索取謝賴綢債務未果心生憤忿,於甲○○持木質椅子砸打謝賴綢汽車擋風玻璃後,適逢賴清海指責其等乘坐之計程車妨害交通,在怒氣未平下,乃火上加油,怒火更昇,而遷怒賴清海,又以賴清海頭戴安全帽,乙○○、甲○○仗恃賴清海有安全帽保護,擊打賴清海意在洩怒,故在被告以木質椅子打賴清海頭部一下見警員前來即行停止,走到旁邊,另觀賴清海臉部及胸部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可見被告及甲○○徒手毆打時並未施加重手,其等分以椅子、空手毆打賴清海,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惟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二人之年籍在卷可稽,均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客觀情形,被害人賴清海當時雖頭戴安全帽,然被告與甲○○以傷害之意思,由乙○○持木質椅子朝賴清海頭部砸擊,賴清海腦部受此砸擊震動,可能遭到顱內出血,且顱內出血不易發現,被害人亦可能因自恃有戴安全帽未予理會而延誤就醫,並因此造成不治死亡,應非被告及甲○○所不能預見,其等仍以上開方法傷害賴清海,致其傷害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所搭乘之計程車停車不當,遭被害人規勸,即持木椅擊打被害人之頭部,惡性非輕,手段兇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活安全,尤其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行為後猶狡言卸責,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被告無端持木椅猛擊被害人之頭部,主觀上應具有殺人犯意及被告之惡行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又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顯屬過輕等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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