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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代 理 人 丁○○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五○○、二○九○六、二○九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偵續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一八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自訴人僅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其餘乙○○被訴偽證罪業已確定,先予敍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由建設公司之承辦小姐代蓋及我只蓋戊○○加入社員及開戶、對保之印章,其餘建設公司小姐蓋好」,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處未予調查。㈡地方管理機關覆查結果所填寫「㈠該社應審慎辦理徵,授信,應待建商細部工程完工,且無重大瑕疵,交屋後始可辦理分戶貸款」,且代辦貸款委託書並無約定在房屋未竣工時須付第四十期款之銀行貸款給甲○○,原審竟依自訴人與被告甲○○確有系爭建物之預售買賣關係,認自訴人有委託被告甲○○全權代辦貸款事宜,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之違法。㈢自訴人於原審請求查明何人冒用自訴人簽名、盜用自訴人印章,未經自訴人同意轉放自訴人之款項,原審均未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㈠被告丙○○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蓋自訴人加入社員及開戶、對保之印章,然事後辯稱因當時誤以為其係本件之承辦人所致,查依卷附之各項對保文件,經辦人章皆蓋「陳進龍」,且陳進龍於原審時亦自承當日有至該地點辦理對保等手續,並自承承辦該案件,(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頁反面)。是自訴人稱該印章係被告丙○○所蓋,即非事實。雖參以陳進龍於原審另證稱:「::有客戶把章交給我們蓋。」(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反面),是該文件之印章係可能由銀行之承辦人員所蓋用,然查當日對保,係由自訴人親自到場參加對保,且親自在各項文件上簽名,而該印章又係其自行交給銀行之承辦人員,是縱自訴人所稱該印章係由丙○○所蓋用屬實,則亦係經過自訴人充分之授權,自無盜蓋可言。且辦理貸款須依金融機關規定填載契約書、借據等文件,縱使其他部分非借款人自己所填載,只須該借貸之借款人欄確由自己所填載,即屬合法,況銀行借貸等相關文件繁多,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其他事項,而債務人僅需親自簽名,於實務上更屬常見,不得因此而認被告等有盜蓋印章等情。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依自訴人與被告甲○○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載:「甲方同意第二條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按附件(一)所列土地進度依乙方通知繳款日起七日內至指定地點以現金一次付清,::。」第十二條:「甲方如需委託乙方代辦貸款事宜,應另訂如附件(三)代辦貸款委託書併同本約共同生效,如無需辦理貸款時,其應付乙方預定貸款金額,於乙方通知要繳日內一次以現金至乙方指定處繳款。」而依雙方所簽定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價款之第四十期款,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所購房屋及基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辦理貸款等一切手續。委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貸款::以便繳付尚未繳清之房屋價款。」可知自訴人授權甲○○全權辦理貸款事宜,並代領全部貸款,而該貸款之目的,即是為代替以現金繳交系爭之房地價款。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可知在領取使用執照後,自訴人即應繳交貸款(即四十期),而另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可知,在自訴人繳交貸款後,被告甲○○方有交屋之義務,是上訴意旨㈡所指摘事項,即無所據。㈢甲○○既有全權代自訴人貸款事宜之權限,且其並未有超過雙方之約定貸款額度超貸之情事,是其應無任何達背任務之行為;又系爭貸款之額度自訴人亦知情,此由自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沒講明多少,金額又沒寫,我曾質疑不簽,而他們說簽約上多少,就多少。」(見偵卷第卅二頁正面),是被告等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等情事甚明。況依被告甲○○於貸款前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並將房地過戶給自訴人觀之,被告甲○○即有收取貸款之正當權源,並非以違背任務之違法行為取得貸款。綜上所論,即如當初自訴人確無簽發(或授權)取款條,而係甲○○事後所自行製作,則亦屬有權製作,非偽造文書,而縱取款條上之印章係被告甲○○所刻,因其與自訴人間亦訂有代刻印章之授權委託書,自亦無盜刻印章之問題。而被告乙○○、丙○○二人其核准貸款及貸款之撥放均循被告甲○○與自訴人契約之約定為之,亦無背信之問題。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自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甲○○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八三二○、八五○○、二○九○六、二○九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偵續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一八五六八號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曾 謀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О號

自 訴 人 戊○○ 住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菜堂巷五號自訴代理人 丁○○ 住同右被 告 甲○○ 女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無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二ОО五五九五六三號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居台北市○○路二八九之六0二號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業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丙○○ 男 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業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號之三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乙○○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向被告甲○○購買「中東街佬」預售屋一樓十三號一戶及五樓七至十二號六戶合計七戶(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自備款三成,銀行貸款七成,自訴人獲被告甲○○通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至指定之中東街佬事務所辦理銀行貸款手續,然被告乙○○係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北台中分社經理,指派八信北台中分社職員即被告丙○○前往中東街佬事務所辦理承買人向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及要求承買人加入八信社員時,指示自訴人在多份空白貸款文件表格上簽名,被告丙○○並將自訴人印章拿去自行蓋印,自訴人當時不疑有詐,被告丙○○並指示自訴人同時在兩張空白借據上簽名,並辦理加入八信社員手續及開戶之機會,擅自將自訴人簽立之兩張借據上也蓋章,並蓋取空白取款條,嗣八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貸款之款項轉入被告甲○○帳戶以抵償房屋價款;惟被告乙○○、丙○○明知自訴人所委託者係抵押貸款並非信用貸款,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其空白取款條填寫金額直接領走自訴人貸款,並擅自將兩張自訴人簽名之空白借據填上貸款金額及保證人姓名、住址及自訴人住址等情,因認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丙○○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據事實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而自訴人須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同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一體適用上揭判例意旨。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付款表、代辦委託書、八信通知書、借據、取款條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年九月間與自訴人簽訂房地買賣預定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等簽約同時,並由自訴人簽署代辦貸款委託書,而該委託書內載明「甲方(即自訴人)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價款之第四十期款,並同意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代辦所購房屋及基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辦理貸款等一切手續。」、「委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貸款…」等文字,顯見被告實已獲得自訴人全權委託代辦貸款事宜,並得代領貸款,要無疑義,至於取款憑條上印章並非伊所為,且其上所載金額亦係八信所核准之貸款額度,伊並未逾越雙方契約所授權之範圍,且始終依約履行義務,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等語。另訊之被告乙○○、丙○○二人亦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共同偽造文書、背信或盜蓋印章等犯行,被告乙○○並辯稱:所有貸款文件,均係業主與合作社業務人員依規定辦理,經理並無親自辦理貸款文件之必要,更無盜蓋自訴人印章之可能,況本件貸款戶多達六、七十戶,其他戶並無類似問題,其次,金融界辦理貸款有其一定評估辦法,在評估值內為抵押貸款,超出部分為信用貸款,但二者之貸款全部須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而本件自訴人原先向八信申請抵押貸款八百五十三萬元,經審核結果,准予貸款五百四十萬元,信用貸款三百一十三萬元,嗣經自訴人再提出二份親自簽名蓋章之申請書連同借據,交由業主轉送八信辦理撥款手續,其過程一切合法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訴人一味指稱係伊收受印章辦理云云,但查自訴人本件貸款手續均非伊所經辦,而係由魏小姐主辦,至於對保手續,則由陳進龍辦理,此由卷附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等件可稽,至於貸款金額之領取,合作社不可能代為填寫取款條,伊為行員自不可能填寫取款條金額領走自訴人之貸款,伊依據取款條上印文與印鑑相符,而依貸款約定均轉入相同之帳戶,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⑴自訴人與被告甲○○間確有系爭建物之預售買賣關係,並簽訂契約及委託被告甲○○全權代辦貸款事宜,其額度為七成等情,業據自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而貸款過程中須與金融機關接洽貸款事宜及處理手續,若皆須由委託參與,則實無委託之必要,其中須依金融機關規定填載借據,乃屬一般借貸所需手續,而該借貸之借款人確由自己所填載,即屬合法,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如確願負責,雖借款人不知,亦難謂違法,且被告甲○○亦自任該筆貸款中三百一十三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而貸款成數及金額,均依約轉入被告甲○○帳戶以作為價款(惟其中六百八十八萬元被告甲○○可領用,其餘一百六十五萬元則應由被告甲○○存入八信設定質權作為貸款擔保),則自訴人即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雖自訴人與被告甲○○間曾約定抵押貸款成數及額度,與八信所核准稍有差異,致自訴人嗣後須支付利息差額之損失,然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考),是被告甲○○與八信間就上開貸款事宜所為約定,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利息差額問題,按前述判例意旨,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有背信犯行,其次,被告甲○○依約為自訴人代辦前開貸款事宜,亦難謂有何偽造文書犯行。⑵被告乙○○、丙○○當時任職八信北台中分社,依據被告甲○○與自訴人之買賣及委託代辦貸款契約,以及辦理貸款事宜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貸款,難謂有何違法,且本件貸款詳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函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即被告乙○○到庭陳稱:「…但須由業主回存超過五成五部分之定存(以被告甲○○名義存定存)給我們(指八信)質押以保證萬一不付款時,我們可以求償,金額是一億二百八十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按諸一般金融機關作業規程,貸款文件均由經辦人員處理,並非由經理處理,而被告乙○○當時為八信北台中分社經理,自非直接處理本件貸款之人,又何能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又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教唆何人偽造文書,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自難憑信;又被告乙○○依據八信理事會之決議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亦難謂有何背信犯行。而被告丙○○雖為八信北台中分社之職員,但並非處理本件自訴人貸款事宜之經辦及對保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復有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借據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丙○○所辯屬實,縱被告丙○○曾於他案作證時供述與之相異,然揆諸常情,平日處理相同貸款事件繁多,經一時訊問之際難免記憶有誤,應能理解,其前後陳述之差異,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是被告丙○○所辯應可採信,是自訴人前開推測指訴,自難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第二○九五一號、第八三二○號、第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九號共九宗(另含影印卷四宗)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被告甲○○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既如前述,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酌,應退由原署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具結稱:「本件大廈買主有組織交屋自救委員會,曾決議於交屋時沖回百分之十五,亦即以買受人而言,雖貸得百分之七十,但交屋後即沖回百分之十五,實際上只是貸百分之五十五,買受人仍須將百分之十五之差額給付業主,本件上訴人戊○○之處理情形亦是如此,各住戶都一樣,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貸款,因回存於合作社中並未交給業主,故住戶於交屋時,自動沖回百分之十五,只剩百分之五十五貸款,是住戶應另將此差額付給業主」等語,而與八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說明「分戶貸款人戊○○係按七成借貸,其金額共八百五十三萬元,均存入戊○○帳號,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戊○○取款條係領取該戶貸款八百五十三萬元,均全數轉入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文字記載不符,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九三號、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考)。

三、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給付損害金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證述,係犯偽證罪,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