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而自訴人丁○○與被告乙○○間有共同合作經營「調頻音樂教育中心」(下稱調頻中心)契約,自訴人丁○○曾經繳交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證金與被告乙○○保管,後因被告乙○○不願繼續經營調頻中心致雙方合作關係終止,被告乙○○本應將三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竟反指係自訴人丁○○違約,而將該保證金沒入,自訴人丁○○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保證金,並以被告乙○○拆除調頻中心「乙○○」招牌字樣行為舉為被告乙○○違約之事證,詎料,被告乙○○、丙○○為圖避免拆招牌違約事件遭民事庭認定,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被告丙○○至調頻中心所座落之台中市○○路「物資局大樓」向管理員鄧樹棠調取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工作日誌」,被告丙○○即趁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之工作日誌「正本」右下角原所載有的「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旁邊加上「丙○○」三字,更特意在前述原有之「拆招牌」字眼旁以括號加註「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字眼再做出影本。嗣後,被告乙○○持此變造之私文書影本附於其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之準備書狀(四)之「被證二十四」證物中提出於該案民事庭,在狀文中以此變造證物辯稱「已無必要再將自己姓名及商標授權調頻教育中心,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教育中心招牌上之姓名及商標除去,但『仍未破壞或拆除廣告看版』」,更且指責「明知『招牌並未拆除』,『但仍主張被告有拆除招牌』之行為,並『唆使證人為不實證詞』,其用心實為知者所不取。」云云,亦即被告乙○○、丙○○行使變造工作日誌之用意,在於製造被告乙○○完全沒有拆掉任何一塊招牌,只有去除招牌上的字之虛偽假象,意圖混淆視聽,干擾該民事案件法官認定違約之心證,目的在脫免自己違約之責任,此當有損害自訴人丁○○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權利之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罪,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本罪。變造,則係無製作權者,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更改,使內容變更。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對於變造工作日誌之事,伊全然不知情,更無故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意圖;被告丙○○則辯稱:伊並無變造文書之意思,僅因工作日誌記載內容與實際要求施工內容不符,伊乃於工作日誌上加註拆除招牌字,並簽名以示負責,當時並曾向管理員抱怨稱記載不詳實,伊確無變造文書之意,純係單純於工作日誌上加註而已,伊不知悉該行為係屬變造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丙○○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未經管理員同意,擅自在「物資局大樓」工作日誌上加註「丙○○、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字樣之情。而證人鄧樹棠亦證稱:「(問:擔任何職?)物資局管理員,工作日誌是由我們記載,載明車子進出及其他事項。(問:住戶可以在日誌上記載?)不可以,他們可以借去看。(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丙○○在工作日誌上填載事情知悉?)不知道,丙○○要我見證,招牌只拆下字體而已,橫樑並沒拆下,我不知他在上面寫字,(問:當日乙○○在場否?)沒有,只有丙○○來。(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丙○○向你借工作日誌時告訴你要作何用途?)他只是說要去影印,沒有說要在上面寫字。(問:工作日誌是否由當日值班者填載?)指示欄的部分是由管理員填載。(問:丙○○將工作日誌還你時有無抱怨工作日誌內容不符?)沒有。指示欄不能依住戶要求填載。」等語。證人鄭維林則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你值班?)是。(問:工作日誌上「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係你記載?)是廣告社的人寫上的,那時我叫廣告社的人寫上。(問:丙○○向管理員借日誌影印並在上面寫字乙事知否?)不清楚,是事後聽到別人講才知悉。」等語,顯見被告丙○○確有在未經管理員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工作日誌上填載「丙○○、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字樣。惟被告丙○○雖有在工作日誌上擅自加註字樣之行為,然被告丙○○之該項行為,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工作日誌記載內容與實際要求施工內容不符,被告丙○○乃於工作日誌上加註拆除招牌字,並簽名以示負責,被告丙○○既已在工作日誌加註字樣旁簽名,以表示該等加註字樣之文書係其製作,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情事,自與刑法所規定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丙○○、乙○○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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