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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О一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О九О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任職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下

稱台中市審計室)審計兼主任,另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為上述機關之審計兼副主任,並兼辦人事二業務,當時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當時亦任職前述機關之人事管理員(為人事主管),與被告間係長官、部屬之關係。被告二人因對自訴人就職掌所知悉之違反法令事件,持剛正不阿之立埸,與其常起爭執,不遂其意,致被告懷恨在心,亟思報復。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自訴人依職掌辦理本室稽查員江上進調升「審計」之送審案(即奉審計部78.10..24(78)台審部人字第ОО一四二六號令調派代審計職務,依規定應於三個月內辦理動態登記),簽請副主任及主任批示,被告甲○○竟與副主任乙○○勾串而諉稱該案應俟與林錫銘等二人一起送審為由,予以刁難,意圖藉故拖延,使江員不能及時在當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完成送審手續,無法依新審定職務參加考績,自訴人見被告等刻意刁難該送審案,乃依職權代決行用印發文送審,因而激怒被告等。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隨即基於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由被告甲○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指示副主任乙○○蒐集不利於自訴人之事證,簽請查辦懲處。

㈢被告乙○○即依指示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簽呈,即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左列之不實事項,而仍在該簽呈上虛增故減地加以記載:

①「二、(一)‧‧‧(按:指自訴人丙○○)於離開辦公室即大聲揚言將檢舉職(按:即指被告乙○○)包庇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事宜。」)。

②「二、(二)、該員在外涉訟乙項、經查有於民國78年7月9日在台中市中區

犯案,於同年9月8日因專利法案,經中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ОО一四О二號移送台中地檢處(詳附件一)‧‧‧。」。

③「二、(三)、3、利用經辦人事案件有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間誤解,影響

內部團結和諧之嫌,如林玉枝調升案,擬列為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詳附件二),經同仁央請後,於會前始取消。」等語,並持之行使,呈報其上級該管公務員(即被告甲○○),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並誣告自訴人。

㈣而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閱批示被告乙○○所提出上開簽呈

時,並於同日自行在台中市審計處所撰擬之簽呈上,即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明知如下之不實事項,而仍故意虛增故減地予以登載:「‧‧‧二、本室人事管理員丙○○行為不當,謹分陳如次:

①該員任本室人事管理員,平日上下班未能以身作則,且請假次數頻繁,影響本室人事業務及勤惰之管理。

②該員前於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二月遭乃弟蔡國棟檢舉利用上班時間外出

做私人生意,本年九月八日因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經台中市第一分局移送台中地檢處。

③‧‧‧(按此段敘述尚有爭議,不在本件自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④對於人事升遷案件,於公開場合批評,圖製造同仁不滿與誤解,如該員於本室七十八年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四。

⑤於辦公室揚言將至法院告訴本室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與規定不合及檢舉本室

副主任乙○○包庇。」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並附陳被告乙○○上開報告(簽呈)及附件一份,簽擬辦:「綜上報告,本室人事管理員丙○○未能切實執行職務,行為驕恣,已影響本室人員工作士氣,實不適任現職,擬請鈞長鑒察。」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持之行使,密報台灣省審計處處長李金龍,而誣告自訴人。

㈤又被告甲○○猶恐以上所報有所不及,又向該管上級主管長官李金龍口頭補充報告關於自訴人之胞弟蔡國棟前檢舉資料及自訴人親自處理商務之書據等情節

,致使該管公務員李金龍作成不實事項之登載:「二、依原簽第二點稱該員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生意,以附件一資料該員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因專利法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足認該員有違悖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等事項密轉審計部,而審計部竟以違反人事管理條例第八條:「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敘部依法辦理」之規定,未經函請銓敘依法核准,即逕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七八)台審部人字第ОО一五七六號令,違法將自訴人從人事行政職系之人事管理員(按為人事主管人員)降調為一般行政職系之科員,並限令三日內辦理移交。

㈥被告甲○○復欲使自訴人達到受資遣之目的,於其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呈

報審計部之簽呈上,即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明知如下之不實事項,而仍故意虛增故減地予以登載:「‧‧‧囑提供該員不適任現職之具體意見,以利資遣乙事,謹說明如下:

①該員家中經商與乃弟間商務糾紛,經常涉訟,該員七十八年全年請事假六天、病假20又2/8天,合計26又2/8天,且平日上班未能準時,無法力行公務。

②對於人事業務有關簽到退簿之管理及上班之查勤,因本身未能以身作則,而未能依規定執行,影響業務之處理。

③該員經常詆毀本室前主任,並於同仁面前批評主管,平日利用經辦人事業務

製造主管與同仁誤解,行為驕恣,製造事端,經規勸未能接受他人意見,影響人員士氣與業務之推展。」並簽辦:「基上所述,該員不適宜任現職。」後,持之行使,密報審計部,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然自訴人當時在全年工作質量均達標準以上,審計部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之規定,旋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以(七九)台審部人字第七九ОО一О號令將自訴人免職及資遣,並從000年0月0日生效,自訴人所受上述之不白冤屈和損害。因認被告乙○○、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ОО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亦有如此之見解。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有製作、批示右揭簽呈,惟否認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其辯護人並進而辯稱:

㈠按被告與自訴人間因係屬於特別權力關係,故本件首應探究者,應係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簽呈,其性質為何?按國家或公共團體,對於特別權利之相對人享有概括之命令支配權,為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所必要範圍內,得自由發布命令,例如對於公務員發布職務命令,此類命令縱然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也不需有個別的法律根據,特別權力主體得根據該命令權,制定一般抽象的規定,易言之,即特別權力關係內部,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經營管理措施,則涉及「經營關係」,原則上,並未對於相對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亦即侵害相對人個人法律地位或權利),故非行政處分,如公務員關係內之處置即屬之,又單純及「經營關係」而未涉及「基本關係」之處置,亦即在涉及公務員之職務地位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蓋其並未構成法律上之規制,係對於相對人為之,而非對於個人為之,該公務員之個別的法律地位並未因此受影響,例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對於其部屬所為職務上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此項命令即非行政處分。又如行政機關之首長對於部屬,所為責備及其他責難之表示,由於其僅係長官在其實施監督權之範圍內,所為單純的意見表示,並非對於責備人具有拘束力的規定將來之特定行為,亦非屬於懲罰措施,而欠缺直接的法律上效力,不損害相對人之法律地位或權利領域,故於內容上並非行政處分。觀諸本件被告所製作之簽呈內容,顯係行政機關之首長對於部屬所為責難及其他責難之表示,如對於其請假次數過多之責難,對於長官不敬 (被告撕毀假單反不滿林玉枝人事升遷案)之責難等等,准此,系爭文書當屬長官在實施監督權之範圍內,所為單純之意見表示,非屬於懲罰措施,而其內容亦非行政處分,此盍先敘明。

㈡於了解被告所製作之「簽呈」乃係屬行政長官指揮監督權之行為後,再就指揮

監督權之「判斷餘地」作更進一亦之探討,在行政決定涉及高度屬人性的或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如上級長官對所屬人公務員之判斷,其情形常常具有不可代替性,在此類情形,行政機關之決定,係以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判斷為基礎,例如個人成績之評分或一個人的適任資格,係根據客觀旳法律之外的標準,由法律上為達此目的之行政機關,所進行之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判斷,如公務員考績法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此種公務員考績之判斷,各機關長官或各機關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相對於年終考績,系爭簽呈顯係平時之監督,其位階顯然低於年終考績,是其更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是系爭簽呈之本質應係長官之判斷重於事實之描述。

㈢再就「判斷餘地」係屬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之本質觀之,自有別

於刑事證據採證之嚴格程度,「判斷」乃係根據親見所聞之經驗概念加以評價,而刑法乃係最嚴厲之法律,其證據當需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於「判斷餘地」所據以為判斷之基礎,當不若刑事證據認定之嚴苛。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製作之文書既非屬懲戒處分,亦非屬行政處分,而係指揮監督權之行使。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其理由為:㈠有關「特別權力關係」及「命令支配權」等問題:公務員不能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加損害於人,此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上級長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意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使下屬人員受損害,此即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乃屬於該主管個人應負違反法律責任問題,應無關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行使,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明定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應予保障,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亦明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故斷不能因上級長官對下屬人員擁有所謂「特別權力關係」及「享有命令支配權」等,即可胡作非為,而任意虛構不實事項誣告下屬,而使受損害,則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豈有保障可言。因此,所謂「特別權力關係」及「命令支配權」等,豈是超越憲法及法律之「超級專制法權」?故被告於答辯狀提出所謂「特別權力關係」及「命令支配權」等問題,以作為阻卻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顯係在混淆法律見解而已,乃屬被告個人見解之歧異,其辯詞顯非可採。

㈡有關「判斷餘地」問題:又被告答辯狀稱其所為三件系爭簽登載事項,係依長

官專業「判斷餘地」而為,但就此,被告如果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予登載」之犯行,則被告又何須作如上開之辯解,此顯被告之說詞就已有蹊蹺,蓋被告本應就所見「真實事項」予以登載,如今竟諉稱其登載事項是「判斷餘地」,豈是長官之「判斷餘地」即可「故意就明知不實項而加以登載」?或即可「就其職務上應登載事項,卻故意不予登載」而使他人受損害?此足見被告係在託詞卸責而已。因此,本案要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顯應從該三件系爭簽所載之內容,就其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予登載」之情形及其有無「於職務上應登載事項,卻故意不予登載」,而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等犯罪情形,加以論斷。

故就被告等犯罪情形說明如次:

㈠關於被告甲○○所為78年11月27日系爭簽(即上訴理由狀證物一)之二,1內

載:『二、本室人事管理員丙○○行為不當‧‧‧平日上下班未能以身作則‧』及被告甲○○所為78年12月26日系爭簽(即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一)之第一點內載:『一、該員‧‧‧平日上班未能準時‧‧‧』等二部分:顯係具體之事項,並非所謂之「判斷餘地」,且係明知不實事項而虛構事實之登載,斷非第一審判決所稱之:「被告以機關首長之身分對予自訴人請假情形為如上開主、客觀兼具之考核評價,難謂有逾份而有不實之記載」之指鹿為馬情形(詳請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第四至十二行)茲敘明如次:

①查自訴人全年(七十八年)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之紀錄,此有自訴人78年

度考績表可資證明(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七)且又有第一審法院86年12月1日調查期日,法官訊問被告:『自訴人未請假不到班?』被告甲○○供稱:『目前查無證據』等語可證,故斷難謂自訴人有『平日上下班未能以身作則』及『平日上班未能準時』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甲○○所為前開二件系爭簽之登載事項,其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犯行,應已十分明確。

②又自訴人均依規定請假,並經被告甲○○批准,斷不能以自訴人依法請假,

而遽認為自訴人係『平日上下班未能以身作則』及『平日上班未能準時』之認定,蓋請假係合法行為,且係公務員應有之權利,又請假均經被告所批准,斷難謂有『行為不當』之處。易言之,二者係不同的兩件事,斷不能以自訴人合法請假而混淆扭曲為自訴人有『平日上下班未能以身作則』及『平日上班未能準時』之不合情理的事實認定。

③被告甲○○明知該室簽到退簿係伊命令自訴人每日均放置於被告之辦公桌上

,由其監視、且明知自訴人平日均依規定上下班,如有事病緣由,即使一小時自訴人必定請假。七十八年間曾因耳瘤在臺大醫院開刀,嗣致有暈眩症,不得已依法檢具證明並經被告批准病假二十又八分之二日、事假六日(並未超過公務員請假規則所規定病假28日、事假21日,亦難謂頻繁,而請假均有職務代理人亦係被告所批准亦難謂影響業務)又自訴人如有不依規定上下班情事,斷不可能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之紀錄。又自訴人如能隨意不依規定上下班,則又何須一小時的假亦辦理,此足證明。

④綜右,被告甲○○前述系爭簽之登載顯係虛構事實,其欲使自訴人受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之規定,而受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懲戒處分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證據明確。

㈡有關被告甲○○於78年11月27日所為之系爭簽呈(即上訴理由狀證物一)內第

二、2點記載:『二、本室人事管理員丙○○行為不當‧‧‧2、該員前於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二月遭乃弟蔡國棟檢舉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私人生意』部分,顯係具體事項,並非所謂之判斷餘地,且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予登載及涉於其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故意不予登載,而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茲述明如次:

①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早在78年4月18日即已向被告甲○○提出中審人字

第О七三號簽及附舉發函(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四):指述蔡國棟所為77年6月及78 年2月之匿名檢舉案,係偽造證據而誣告自訴人之事實,及自訴人請求被告應將該檢舉案移送審計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但為被告所拒絕,且被告即以台中市審計室78年6月28日(78)中審興字第О三二號函覆自訴人,其函文載:『主旨:奉交下(註:即奉被告甲○○交下)台端簽報為蔡國棟二人連續以偽造及變造之證據向審計部等機關檢舉有違法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台端,檢附舉發函請核轉審計部將該案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乙案,經奉核定本案本室不予核轉審計部。說明:依據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中審人字第О七三號簽辦理。(署人二官印黃復興)』(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八)等事項,被告甲○○明知上開自訴人指述偽造證據及誣告之事實,並請求將該案移送偵辦及被告拒絕移送等事項顯對自訴人『有利』,被告竟於作成前開系爭簽時,故意不予登載,而蒙蔽上級使不能對自訴人作有利處置。是被告即涉於其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故意不予登載,而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之犯行,罪證明確。

②次查被告甲○○明知前開系爭簽內所登載自訴人被檢舉案之內容,在未經查

明真實者,即不得遽認自訴人有『行為不當』;乃該被檢舉案內容本身,在未經查明真實,並不能構成『行為不當』之事實,此為法理上習知原則,然被告甲○○明知上情,竟於拒絕將該案移送審計部及台中地檢處偵辦之五個月後(註:證物八係78.6. 28發文),卻在前開系爭簽內就該檢舉案件,故意登載虛構自訴人『行為不當』乙節,向上級呈報,使上級該管公務員誤認該檢舉案被告已經查明真實,而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但被告就其虛構登載自訴人『行為不當』部分,卻一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查明真實,則被告此故意不實登載自訴人『行為不當』部分,即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罪證明確。

③如今被告於答辯狀第(四)點,竟諉稱:「‧‧‧因自訴人另於78年4月18日以檢舉函表示告訴蔡國棟變造應付憑證及偽造「切結書」,故既然自訴人

表示將檢舉函之內容真偽函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已進入司法程序,且不容被告置喙」故其無登載不實云云,惟縱如所辯,其上開之說詞亦係另一問題,蓋自訴人所提出之78年4月18日簽呈(即證物三十四)豈是就此而不存在?而自訴人簽呈所指述:自訴人被偽造證據誣告之事實,及請求被告應將該檢舉案移送審計部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事實,以及又遭被告(以證物八之函)拒絕移送等「有利」自訴人之事實就此而不存在?甚至上開「有利」自訴人之事實:即被告於其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被告就可故意不予登載,而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就無罪責?故其辯詞,顯非可採,足以認定。(況被告亦明知自訴人迄無告發蔡國棟之事實,此部份述明於上述理由狀)。

④綜右三款,被告甲○○前述系爭簽之登載,顯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並涉

於其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故意不予登載,而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等犯行,其行徑之惡劣、昭然可鑑。其欲使自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禁止上班時間經營商業之規定,而受該法第二十二條之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

㈢關於被告甲○○所為78年11月27日系爭簽(即證物一)之二、2內載:『二、

本室人事管理員丙○○行為不當‧‧‧本年九月八日因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經台中市第一分局移送台中地檢處』部分,顯係具體之事項,並非所謂之「判斷餘地」,且係故意扭曲事實,而故作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載,茲敘明如次:

①查被告甲○○右開系爭簽所載事項,顯係利用被告乙○○私下於78年11月21

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取得自訴人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三)之記載為據,惟查、該『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上面係記載:『‧‧‧78年7月9日在台中市中區犯案(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移送:78年9月8日因專利法案,經中一分局七八年中分一刑字第ОО一四О二號移送台中地檢』等語。因此、依上開文書記載:犯案日期係78年7月9日(星期日),而移送日期係78年9月8日(星期五)、參諸被告乙○○78年11 月23日所呈報給被告甲○○之系爭簽內

二、(二)點之記載(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仍係按照前述『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上之記載所抄錄,被告甲○○明知上開事實,竟為加重自訴人有『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私人生意』之情節,以達到陷害自訴人之目的,卻將前開事實,故意扭曲記載為:『二、本室人事管理員丙○○行為不當‧‧‧2、‧‧‧本年九月八日因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經台中市第一分局移送台中地檢處』等語,使上級長官因而誤認自訴人有在78年9月8日(星期五)因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而有『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私人生意』之事實,遂果真以此不法手段,使台灣省審計處長李金龍誤認自訴人有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生意之事實,而有違悖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情事(詳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二之第二點記載),否則案發日78年7月9日係星期日,何來「行為不當」?及「利用上班時間外出作私人生意」?故被告甲○○上開故意登載為「本年九月八日(星期五)」之賣弄文字遊戲之不法手段,故意扭曲事實,其明知而故作不實事項登載之犯行,罪證明確。此其一。

②又該案係蔡國棟於78年7月9日(星期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自訴

人夫妻妨害其鞋面劃線記號機專利權案件,此案經台中地檢處於78年9月28日偵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事件發生後,被告甲○○即質問自訴人為何『利用上班時間外出作私人生意』被訴,自訴人即依事實答稱事件發生日為78年7月9日是星期日,並提出該案78年度偵字第8245號案件答辯狀影本(即上訴理由狀證物九)及簽呈給被告二人(按:此項事實,為被告甲○○在87、

12、3呈第一審調查庭之辯護意旨狀第四點所承認:『自訴人亦曾於該時提出其他相關簽呈』可證,詳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九)並向被告指明答辯狀上,亦載明案件發生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星期日下午二時』等字樣,又自訴人表明並無妨害蔡國棟專利權,此於該答辯狀亦有明確敘述,然事實證明所言不虛,此有中央標準局撤銷蔡國棟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專利權兩件審定書在卷可稽(詳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十、十一),則如上述、被告甲○○明知該案自訴人並無被司法機關認定有罪或提起公訴之事實,及自訴人亦無『行為不當』之情節:故被告即不得就該案於系爭簽上登載自訴

人有『行為不當』之事項,但被告甲○○明知上情,竟又虛構自訴人『行為不當』之不實事項而加以登載,此足認被告於前款所述捏造事件發生日為78年9月8日(星期五)之不實事項登載等,均係出於故意使上級長官誤認自訴人確有『行為不當』,而在78年9月8日(星期五)『上班時間外出作私人生意』之意圖甚明,然被告甲○○就其登載自訴人『行為不當』部分,卻一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由上述,被告甲○○於前開系爭簽就該案而故為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載,其犯行足堪認定。此其二。

③嗣該78年度偵字第8245號案件,亦經檢察官於78年9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因被告甲○○有意嚴懲自訴人而一直追問案情,使自訴人憂心如焚,除前述曾於該時提出其他相關簽呈給被告外,又於收到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即趕緊於78年10月19日向被告二人提出書面報告並附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78年度偵字第8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詳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二)而向被告表示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甲○○明知上情,詎又在該案於78年9月28日處分不起訴近兩個月之後,復命被告乙○○於78年11月21日私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印自訴人『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乃該系爭簽即假借係援用上述詢報表之記載,卻故作如前二款所述之扭曲事實,捏造案發日期為78年9月8日(星期五)之不實登載及虛構登載自訴人『行為不當』等不利事項外,竟又故意不予敘明自訴人在78年10月19日另有提出書面報告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即不予登載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足認被告甲○○前開系爭簽於其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卻刻意不予登載,而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其犯行罪證明確。此其三。

④右列三款,均足分別構成被告甲○○明知故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及於其職務上

應登載之事項,卻刻意不予登載之犯行,其欲使自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禁止上班時間經營商業之規定,而受該法第二十二條之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證據明確。

⑤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五)否認未收到自訴人所提出之78年10月19日簽呈及附

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78年度偵字第8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即證物三十二);但被告二人卻對其如何在該案已於78年9月28日處分不起訴確定近兩個月之後,才知悉自訴人有此案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才去列印自訴人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即證物三十三)之實情,被告二人卻一直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或佐證,由此足證被告二人確因係收受自訴人前述證物三十二,才知悉有此案在警局,足堪認定,蓋遍查所有資料,亦僅證物三十二,才有記載此案發生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台中市機關之多,如果被告二人未收受自訴人該證物三十二之「書面報告」,被告二人斷不可能憑空幻想而知悉有此案在第一分局,尤其案件已不起訴處分近二個月之後,才在製作系爭簽之前二日才知悉,更有違常情。故被告二人之辯詞,斷非可採、足堪認定。而被告所辯稱自訴人之「書面報告」係臨訟偽造之說詞,則不攻自破。

⑥又被告於答辯狀自白承認:「另自訴人亦曾於該時提出其他簽呈」但經鈞院

向台中審計室調閱68年3月至78年12月之該室人事查核業務全部檔案之銷毀清冊(請見本狀證物四十九),遍查卻未見有任何被告所自白承認之「另自訴人亦曾於該時提出其他簽呈」之記載在內,故由上述,足見自訴人向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該案件之任何簽呈,被告等根本就均未予存檔,足以認定。因此,第一審判決稱向該室函調,而查無自訴人所提出之78年10月19日書面報告(即證物三十二)之存檔,就據以認定被告等無收受自訴人之「書面報告」,即顯與實情不符甚明。

⑦被告等辯稱書面報告上面:「依公務員分層負責之程序,絕對有其他承辦人

員之職章」惟查自訴人係一級主管,而上級僅被告二人而已,故斷無所謂「有其他承辦人員之職章」之情形,則以其言顯任意設詞混淆而已。又查該書面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二件(即證物三十二)如今均甚泛黃老舊,前曾面呈法官勘驗,亦無表示疑義,況該不起訴處分書既是正本,則其書面報告,豈可能偽造?又就其他情形,如書面報告之表格式樣、批號及自訴人所蓋用職章之影本式樣,亦均確屬該室當時使用之形式。故由上述情形,亦均足證明證物三十二,係存在於當時真實無誤。

㈣有關被告甲○○於78年11月27日所為之系爭簽呈(即上訴理由狀證物一)內之

第二、4點記載:自訴人『行為不當‧‧‧對於人事升遷案件,於公開場合批評,圖製造同仁不滿與誤解,如該員於本室78年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四』乙節之登載,並檢附證物十六等二事項部分,顯是具體事項並非所謂「判斷餘地」、且是虛構事實之登載。茲述明如次:

①查自訴人並無在該室78年年終檢討會議中,提出前開證物十六內之第四點報

告事項之事實,此有該室78年度年終業務檢討會議記錄正本(即上訴理由狀證物十五)可資證明。再查被告甲○○係親身參加該項會議,其明知上情,竟故作前開系爭簽呈之不實事項之登載,其犯罪事證已十分明確、且足堪證明,但第一審判決對上開積極明確之犯罪證據,卻不予審斷、且不置一詞,竟刻意曲解被告前開系爭簽呈所登載之文義,而認定該段登載事項係指:『自訴人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升遷案件』而言,且又在毫無事實及證據之情況下,竟無中生有臆斷『自訴人有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升遷案件』之情節,從而認為被告甲○○所為該系爭簽之登載,即無登載不實云云(詳如上訴理由狀第柒項所載)。

②惟查所謂『自訴人有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升遷案件』之說詞,僅係被告

甲○○因見自訴人提出該室78年年終業務檢討會議記錄正本,而證實其登載不實後,被告為圖脫罪而企圖混淆該系爭簽呈所登載之原義;則如果自訴人真有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之升遷案件之事實,則被告為何於該系爭簽內不作如此之登載?而竟登載為:『如該員於本室七十八年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四』乙語?但上開之語,豈可強行曲解為:『自訴人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升遷案』之說詞?甚且自訴人茍真有在何時?何地?向何人?公開批評林玉枝升遷案之事實,為何被告卻一直無法提出上開之證據以實其說,此足證被告所為前開系爭簽之登載,係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之登載、至為明確。③又第一審法院於86年8月7日調查期日,被告乙○○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乃該證人乙○○在法官兩次追問下,均證稱自訴人並無公開批評林玉枝升遷案之情事,此有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可證(請見本狀證物48),茲抄錄該筆錄如次:

⑴(第一次)法官訊問:「有職員林玉枝,自訴人公開批評人事昇遷」?證

人乙○○結證稱:「‧‧‧自訴人有否於公開場合言詞表示不滿無印象」等語。

⑵(第二次)法官再追問:「自訴人公開批評林玉枝之事?」證人乙○○又證稱:「開會中他有否提出沒印象」等語。

故由上述,如果自訴人「真有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調升案」之情事,則乙○○當時是被告甲○○聲請到庭作證之人證,其豈會不說出來?從而,足證被告於答辯狀稱「自訴人有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升遷案件」之說詞,顯係被告為圖脫罪,企圖混淆該系爭簽所登載:「如該員於本室78年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四」乙語之原義,而設詞任意誣陷,足堪認定。

④再就被告等辯稱其系爭簽所載事項,係指:「自訴人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調升案」部分,提出反駁:

查被告甲○○該系爭簽係載:自訴人「行為不當‧‧‧4.對於人事升遷案,於公開場合批評,圖製造同仁不滿與誤解,如該員於本室78年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四」並檢附「證物十六」作為佐證,而向上級呈報,故從上開證物十六和所載文義內容觀之:分明是說:「自訴人有在開會中,公開提出證物十六之第四點報告事項」,至為明確,但被告因見自訴人提出該次會議記錄正本(即證物十五),證實自訴人並無在會議中,提出該證物十六之第四點報告事項,而證實被告所為前開系爭簽登載事項是虛構事實,罪證明確。因此,被告為圖脫罪,竟諉稱其系爭簽,是指自訴人在辦公室公開批評林玉枝調升案云云,惟從被告係檢附「證物十六」作為佐證,此足見系爭簽所載「事項」和該「證物十六」二者是有脫不了關係之關連性。縱茍照被告之曲解:

「自訴人係在辦公室公開批評」則必然是下列二種情形:

⑴自訴人必然是拿著證物十六在辦公室公開散佈給同仁?⑵自訴人必然是拿著證物十六在辦公室公開宣讀,其中第四項內容?除右二情形外,顯無其他合理說詞可自圓。縱就此,自訴人仍有明確證據可拆穿右開之謊言,此有新證據可資證明(請見本狀證物四十七):

⑴林玉枝之派令,審計部係於78年8月1日(星期二)發文並郵遞(其文號為

:審計部78年8月1日(78)台審部人字第一О八四號令,而上述文號,即明確記載於證物十六之第四項內可證)。

⑵而自訴人係於78年8月3日(星期四)因收到林玉枝派令而才撰寫該證物十

六之第四項(註:否則自訴人如何知悉其派令文號而記載於第四項)嗣再送繕打。但因當日是被告甲○○規定會議資料繕打原本呈閱之最後期日,因此,證物十六之繕打原本,即於當天立即呈閱於被告二人。

⑶為何78年8月3日(星期四)是被告規定會議資料繕打原本呈閱之最後期日

:乃開會日係訂於8月7日星期一(請見本狀證物三十八)。因此,會議資料必須再8月5日星期六(上班半日)裝訂完成,但又因裝訂前需預留一日(即8月4日星期五)供乙○○撰寫該次會議之「七十八年度業務檢討會綜合檢討報告」(請見本狀證物二十四)及審核最後期日所呈閱之會議資料繕打原本。故8月3日是各單位呈閱之最後期限日,足以認定。

⑷78年8月5日(星期六,上班半日)總務單位要將被告二人審核通過之各單

位會議資料繕打原本(其中包括自訴人證物十六繕打原本,但已為被告令除第四項)以及乙○○所撰之綜合檢討報告繕打原本等彙總,再送繕打室依各單位序次(即:如證物十六標題之「人事業務報告」經總務單位繕打序次後,而變成證物十五之「五人事業務報告」),而後再予影印所需數量,而裝訂成冊,以供開會之用。

⑸由前款所述總務單位繕打序次之「證據」,再比較證物十五及證物十六,

二者文字上之差異,即可發現:證物十六之標頭原係:「人事業務報告」,但證物十五,卻變成「五人事業務報告」,由此足見該「五」之序次數字,是在78年8月5日才由總務單位編排序次繕打而成者,故由此足見該證物十六之繕打原本,在78年8 月5日(星期六),亦即開會的前一上班日,迄無退還給自訴人,足以證明,則如上述,豈能誣陷自訴人在開會前有將證物十六大肆散佈於眾或公開宣讀該件之第四項?故被告等之辯詞即非實在,洵堪認定其所為前開系爭簽之登載,顯涉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載,罪證明確。

⑹綜右,被告甲○○前述系爭簽之登載,顯係虛構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自

訴人受損害,其欲使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後段之違反「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而受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證據明確。

㈤有關被告乙○○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所為系爭簽(即上訴理由狀證物卅)之

簽內二、(一)點所記載78年11月11日當日當場:「‧‧‧(自訴人)於離開辦公室即大聲揚言將檢舉職(即乙○○)包庇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事宜」乙節,顯係虛構事實之登載,且絕非第一審判決所「指鹿為馬」而稱:自訴人有在78年5月11日該室主管會報中提出李啟濤之貪污意見及離職後有在79年間告發李啟濤等情事,就是自訴人在78年11月11日當日當場有被告上述記載之情事(詳請見上訴理由狀第6、7頁)的荒唐認定,茲就被告乙○○犯罪之積極證據敘明如次:

①就被告乙○○自白承認其犯行部分:查第一審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庭訊

問乙○○:自訴人有否如其簽(即證物三十)二、(一)點後段所載:「‧‧‧(自訴人)於離開辦公室即大聲揚言將檢舉職(即乙○○)包庇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事宜」之情節?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自白承認:「我沒印象,但事後常應傳至地檢署開庭」等語,此有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第一審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筆錄可查,(按:其意旨係稱自訴人爭執當時沒有說要檢舉伊

包庇李啟濤支領交通費情事,「但事後」自訴人有告發伊而常被地檢署傳訊,作為卸責之詞,惟查自訴人迄無告發過乙○○任何案件,此項說詞亦是被告所虛構),又自訴人亦在該次調查庭中,另提出兩次質問乙○○:自訴人當時有否揚言將檢舉伊包庇李啟濤支領交通費情事?被告乙○○亦當庭兩次坦承沒有,此亦有該次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錄音帶可勘驗,蓋被告乙○○所以會自白承認上述犯行,乃因爭執當場尚有其他證人在場,而其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到庭作證之前,即知悉自訴人早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訊證人蔡碧霞到庭作證被告之上述犯行,而迫使其自白坦承前述犯行。

②就證人蔡碧霞和證人黃興建證實被告乙○○犯行部分:查第一審八十六年九

月四日調查庭法官訊問證人蔡碧霞,有無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見自訴人與被告乙○○為出國事發生爭執,當時有否聽到自訴人於離開辦公室即大聲揚言檢舉乙○○包庇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情事?證人結証稱:其在當場「沒聽見說檢舉支領費用的事」等語,此有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可查,惟被告乙○○辯稱蔡碧霞不在場,其證詞不實在,但就此,第一審法院再於八十七年十二年廿八日傳訊證人黃興建到庭作證,就法官問:「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自訴人與乙○○為出國事爭吵你在場?」證人黃興建結証稱:「有、他聞在乙○○辦公室吵,我在門外看見為出國爭執」、法官又問:「蔡碧霞在場?」黃興建又證稱:「有在場、他何以在場我不知,我路過」,法官再問:「聽見丙○○說要檢舉乙○○包庇前主任?」黃興建再證稱:「沒聽到」等語,凡此均有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調查筆錄記明在卷可查。由前述,足證被告乙○○之犯行罪證應已十分明確,且足堪證明,第一審判決竟未就前開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之證據及證人二人結証部分之証據等積極證據加以論斷,尚作如前述扭曲事實,指鹿為馬的事實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③又被告乙○○於89年6月22日自行畫其辦公室現場圖,在證人黃佐元一再表

示不記得之情形下簽名,惟查被告乙○○辦公室之實際情形是東西長度約一、一ОО公分,南北長度(內含兩個門)約五五О公分,但被告卻故意畫成相反:而變成「東、西」短,而有兩個門的「南、北」竟比「東、西」長一倍:主要原因是配合所畫自己的座位方向圖,根本難符常情,豈有主管的座位是屁股對著來人的?故上述情形,勘驗現場即可證實。但就此,也不能證明被告乙○○所自白承認之犯行和證人蔡碧霞、證人黃興建間之證詞有何歧異。乃證人二人之結證與被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自白,均證實自訴人確無被告前開系爭簽所載之事實,且證人二人亦均證實現場確有自訴人、被告及證人二人,共四人在場(而黃佐元並無在場)。尤其證人蔡碧霞係八等會計主任與自訴人非親非故,且迄無隸屬,如果無其事實,其豈敢到庭作不實結證?④綜右,被告乙○○前述系爭簽之登載,顯係虛構事實,其欲使自訴人受刑法

第三О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應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㈥有關被告甲○○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所為系爭簽(即上訴理由狀證物一)內

。二、5點所載:「5.於辦公室揚言將至法院告訴本室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與規定不合及檢舉本室副主任乙○○包庇」乙節,顯係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載:

惟觀察上述內容,除「檢舉本室副主任乙○○包庇」乙節與乙○○所為前述系爭簽登載內容相同,但該乙○○登載不實部分,已於前述本狀第五項證明其虛構事實之登載,至為明確,故不再贅言,故本段僅針對與被告乙○○系爭簽登載不同部分:即登載:「5、於辦公室揚言將至法院告訴本室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與規定不合」部分,述明如次:

①本件自第一審法院審理以來,被告甲○○即一直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自訴人有

在何時?何地?向何人?『揚言將至法院告訴本室前主任支領交通費與規定不合』之證據以實其說,此足見被告是虛構事實之登載、足堪認定。但第一審判決竟然指鹿為馬,硬稱自訴人有在該室78年5月11日之主管會報,提出李啟濤支領交通費之貪污意見及自訴人離職後於79年間有告發李啟濤等事實,就是自訴人在職期間有『於辦公室揚言將至法院告訴本室前主任支領交通費與規定不合』之事實。惟查自訴人依法於會議中所提出之報告、論理上即非在辦公室揚言恐嚇,並且所報告之內容亦無『揚言將至法院告發』之情節,又自訴人離職後所為之告發、亦不能認定係在職期間,此與時間經驗上也不符合;但第一審判決竟作如此荒唐之事實認定,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至為明確。

②綜右,被告甲○○前述系爭簽之登載,顯係虛構事實,其欲使自訴人受刑法

第三О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而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㈦關於被告乙○○所為78年11月23日系爭簽(即第一審卷證物三十)二、(二)

內載:『該員在外涉訟乙項,經查有於民國78年7月9日在台中市中區犯案,於同年9月8日因專利法案,經中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ОО一四О二號移送台中地檢處(詳附件一)‧‧‧』部分,顯係於其職務上應登載事項,故意不予登載,茲述明如次:

①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早在78年10月19日已提出書面報告並檢附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處78年度偵字第8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二)給被告二人表示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註明案發日78年7 月9日是星期日,且被告等亦於87年12月3日調查庭中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第四項第七行,自白承認自訴人曾於該時提出其他相關簽呈之事實(詳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九)而上開其他相關簽呈中,包括該案78年度偵字第8245號案之答辯狀影本乙件(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九)內亦有載明案發日78年7月9日係星期日等事實,故由上述,被告乙○○明知該案係蔡國棟於78年7月9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自訴人夫妻妨害其專利權乙案係星期日,而該案又經移送台中地檢處於78年9月28日偵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則該案自訴人所涉在台中市中區犯案之事實,應已不存在,被告明知上情,竟然於該案偵結不起訴處分近二個月之後,突然於78年11月21日(即被告作該系爭簽之前二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印自訴人『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三)作為前述系爭簽之附件,以作為不利自訴人之證據,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是被告乙○○所為前揭系爭簽之登載,顯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及於其職務上應登載事項,故意不予登載,其犯行罪證明確。

②況該「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上面,明確記載該案已移送台中地檢處之

事實,被告雖稱其未向該地檢處查證:但此足見被告應知悉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否則,豈會僅知向警局列印上述刑案詢報表,而不知再向台中地檢處查證?尤其被告係如何知悉自訴人有此案在第一分局?更又在被告欲製作該系爭簽的前二日(即78、11、21)才知悉有此案而才去列印?更顯有蹊蹺。(但被告在證物三十九,即其87、12、3辯護意旨狀第四項第七行,自白承認「自訴人曾於該時提出其他相關簽呈」顯被告表示其知悉有此案之時間,即前後有矛盾)故由上述,此必然是因自訴人提出78年10月19日之簽呈,被告才因而知悉第一分局有此案,應足認定。

③綜右,被告顯然欲使自訴人受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務員

懲戒法第二條之「其他失職行為」規定,而受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綜右,被告甲○○前述系爭簽之登載,顯係虛構事實,其欲使自訴人受刑法第三O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而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㈧有關被告乙○○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所為系爭簽(即上訴理由狀證物卅)內

二、(三)3、所載:「利用經辦人事案件,有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間誤解,影響內部團結和諧之嫌」乙節及其檢附證物十六等二事證部分,顯係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茲述明如次:

①查右開系爭簽所登載事項之意旨,顯然係負面指摘,則必然對自訴人造成損

害,乃不爭之事實,因此既有損害自訴人之事項之登載,即應有其真實事實存在,否則其登載即屬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載,即應負刑法上之法律責任。雖被告乙○○於該文下段另有登載:「如林玉枝調升案,擬列為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詳附件二)經同仁央請後於會前始取消」等語,但上述文並不能釐清系爭文到底自訴人有如何「利用經辦人事案件,有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間誤解、影響內部團結和諧之嫌」等不實事項之事實?故斷難以該文有前述下段文之記載,而做為阻卻其上段文登載不實之犯罪理由,蓋公務員苟能玩弄文字遊戲而恣意損害他人,漫指他人涉不實事項而加以登載,此豈能保障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②次查該系爭文中登載有所謂「利用」及「有故意製造」二者之文義觀察,顯

係指自訴人有惡意引發事件之行為,則其所登載上述二語之事項自應提出憑據,斷不能以考核評價或判斷之範疇,予以混淆。但第一審判決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竟認定:「另其所稱『利用經辦人事案件有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間誤解,影響內部團結和諧之嫌』,乃係上級長官對下屬發生客觀事件之考核所呈現之主觀性評價,如前所述,屬判斷餘地之範疇,難謂有不實或虛增、故減之記載」之事實認定(請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至十一行)顯係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③又查自訴人從無利用經辦人事案件,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誤解、影響內部團

結和諧之情事,此由自訴人於台中市審計室七十八年年終檢討會前撰擬之會議資料(即上訴理由狀證物十六)亦依規定於會前呈閱於被告乙○○及甲○○審核,此有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調查期日之筆錄可證(該次庭訊經自訴人提出證物廿四,而迫使被告甲○○改口承認自訴人確有將所擬之會議資料送伊及被告乙○○審核),並依被告甲○○之命令而將林玉枝調升案之檢討資料部分予以刪除,而未於會議中提出該證物十六之第四項報告(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請見上訴理由狀證物十五可證)又自訴人亦未有對該升遷檢討報告作任何公開或公開批評之情事,此有被告乙○○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筆錄可證(即本狀證物四十八),法官問乙○○:「自訴人公開批評林玉枝?」被告證稱:「‧‧‧自訴人有否公開場合言詞表示不滿無印象,但他提出會議檢討報告繕打時,知他將於會議上報告,大家勸他不要報告‧‧‧」由上開筆錄,足證自訴人確無將所擬林玉枝調升案之檢討報告予以公開或公開批評,亦足證自訴人確無「利用經辦人事案件有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間誤解影響內部團結和諧」之事實,洵堪認定(按:機關規定打字室係機密重地,非自已承辦繕打案卷不得擅自閱覽,故縱有所謂「大家」於「繕打時」擅自閱覽自訴人之資料,亦難謂係自訴人予以公開或批評。且所謂有同仁勸自訴人不要報告之情節,被告在法官追問係何人時,被告卻一直無法提出此項人證以實其說)。被告明知上情,竟於系爭簽內作如前述之登載,其明知不實事項而故予登載故意使自訴人受損害,罪證明確。

④綜右,被告乙○○於前述系爭簽所登載事項,其欲使自訴人受違反懲戒法第

二條之「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而受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㈨關於被告甲○○所為78年12月26日系爭簽(即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十一)內載:

『一、該員‧‧‧與乃弟間為商務糾紛,經常涉訟‧‧‧且平日上班未能準時,無法力行公務』,『二、對於人事業務有關簽到退簿之管理及上班之查勤,因本身未能以身作則,而未能依規定執行,影響業務處理』,『三、該員經常詆毀本室前主任,並於同仁面前批評主管,平日利用經辦人事業務製造主管與同仁誤解,行為驕恣,製造事端,經規勸未能接受他人意見,影響人員士氣與業務之推展』等部分,顯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茲詳述如次:

①本件自第一審法院審理以來,被告甲○○即一直無法就右開系爭簽所登載事

項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足證被告係虛構不實事項而登載,足堪認定。

②但第一審判決卻以右開系爭簽所登載事項,係與前述被告甲○○78年11月27

日系爭簽(即第一審卷證物一)所登載事項相同,而未加以判決。惟查上開二件系爭簽所登載事項之內容,雖有部分近似(註:近似部分僅第一點內載『且平日上班未能準時』乙節而已,此部份已併本狀第二項內說明其犯罪理由),但其他部分並非相同。其不相同部分卻未予判決,顯第一審判決即有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綜右,被告甲○○於前述系爭簽所登載事項,顯係虛構事實之登載,其中尤

以登載:「該員經常詆毀本室前主任」、「並於同仁面前批評主管」、「平日利用經辦人事業務製造主管與同仁誤解」、「行為驕恣」、「製造事端」、「經規勸未能接受他人意見」、「無法力行公務」、等不實具體事項,均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顯非評價事項,其故意使自訴人受違反上述法條及懲戒法第二條之「其他失職行為」規定之意圖甚明。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五、經查,自訴人係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派至台中市審計室服務,依規定應於到任新職一個月內辦理變更國民身分證登記為公務職業,惟迄至七十七年十月間,自訴人始辦理職業變更登記,於其間,因其胞弟蔡國棟曾匿名檢舉其以公務員身分在外經商,案經審計部派員調查結果,以自訴人到任計六年之久,身分證職業欄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且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逕自以非公務員身分辦理出國觀光,嚴重違反「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及「台灣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規定」,而經審計部記大過乙次,自訴人並就此出具悔過書。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自訴人依職掌辦理該室稽查員江上進調升「審計」之送審案,簽請副主任及主任批示,因與被告甲○○、乙○○二人意見相左,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意圖藉故拖延,使江員不能及時在當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完成送審手續,無法依新審定職務參加考績,係刻意刁難該送審案,而依職權逕代決行用印發文送審。其後,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申請出國觀光,至台中市審計室副主任乙○○之辦公室就入出境申請書查註記錄一事,與被告乙○○意見相左,自訴人並將業經查核簽註意見之入出境申請書撕毀。因此事件之發生,被告乙○○即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自訴人撕毀前開入出境申請書一事之始末,本於職務而書具為本案自訴人指為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簽」一件,上呈予被告甲○○以為報告,簽內並臚列對自訴人考評之事實,被告甲○○再本此「簽」,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臚列對於自訴人考評之事實,而本於其職務書具亦為本案自訴人指為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簽」一件,並以前開乙○○之「簽」為附件,而逐層上呈予當時之台灣省審計處處長李金龍、監察院副審計長、審計長,「簽」內於最後「擬辦」欄並載明:綜上報告,本室人事管理員丙○○(按,即自訴人)未能切實執行職務,行為驕恣,已影響本室人員工作士氣,實不適任現職,擬請鈞長鑒察等語。前台灣省審計處長李金龍並據此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前開乙○○、甲○○所書具之「簽」轉呈審計部。隨後經審計部人事單位調查結果,認台灣省審計處李金龍處長報告台中市審計室甲○○主任簽報該室人事管理員丙○○經考核所附資料查核結果,足以採信,不宜適任現職,而建請將自訴人調職(參卷附當時任審計部人事室主任王俊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簽」所載),審計部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78)台審部人字第一五七六號令,將自訴人調離原單位,並調派自訴人為該部之總務處任一般行政職系之科員。惟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簽呈,以「敝職接奉‧‧‧調派為鈞部一般行政科員,由於專長及考試及格科目為人事行政業務,對於一般行政之總務工作,自覺不適現職工作及家居台中市,兒女就學中,全家遷居台北不易,單身在外,食住均成問題,惟恐無法專心工作,貽誤公務,敬請准予自‧‧」為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度出具簽呈,以「‧‧因故現職工作不適任及家居台中市,子女就學及台北租屋不易,全家遷居困難,生活頓成問題,為恐貽誤公務,經面呈恩准資遣。‧‧‧」為由,請求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准予依規定資遣。審計部並據此囑台中市審計室主任甲○○提供自訴人不適任現職之具體意見,以利辦理資遣,被告甲○○遂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具亦為本案自訴人指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具體事由,呈報審計部參考。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審計部核定資遣自訴人,並報請銓敘部備查在案,自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具領資遣費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整。自訴人嗣後欲聲請復職,惟因調職、資遣等行政行為均合乎法令規定,故自訴人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遞遭駁回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被告二人前開所書具之「簽」影本三件、自訴人之人事考核紀錄文件、悔過書、入出境申請書、請求資遣簽呈、人事命令等件之影本在卷可稽。

六、次查,被告乙○○、甲○○是否故意於上開「簽」,故意為悖於事實之記載,茲分述於后:

㈠關於被告乙○○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具「簽」內所載之「二、(一)

‧‧‧(丙○○)於離開辦公室即大聲揚言將檢舉職(指被告乙○○)包庇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事宜。」,及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閱批示被告乙○○所提出上開簽呈時,並於同日自行撰擬之「簽」內載明自訴人之不當行為:「5、於辦公室揚言將至法院告訴本室李前主任支領交通費與規定不合及檢舉本室副主任乙○○包庇。」部分:

①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訊問時(見原審卷1第九六頁反面至九七頁正面)

⑴被告甲○○辯稱:「(問:你是否在⒒簽呈說明二第五小點上有說明

自訴人有在辦公室揚言要去檢舉李啟濤、乙○○?)有,簽呈這一點是依據乙○○先前的簽呈有記載且事後丙○○確實有去告訴李啟濤。即自訴人在年5月間有檢舉李啟濤,並且同仁間都知道這件事,我並未登記不實。」⑵自訴人丙○○指稱:「(問:你是否在辦公室對同仁說要檢舉李啟濤不法

支領交通費,並要檢舉乙○○違法包庇?)沒有,我並未對乙○○揚言說要檢舉他包庇李啟濤重覆支領交通費之情事。」「(問:有無在辦公室揚言要到法院檢舉李啟濤違規支領交通費一事?)沒有,我於⒈⒈離職,我是在我離職後才到地檢署去告發李啟濤非法支領交通費。」‧‧‧「(問:年5月你是否有到地檢署舉發李啟濤?)沒有,我是在⒌⒒在會務報告中提出這件事,希望追繳李啟濤違法支領的交通費,我既然在會務報告中提出此事,似無必要再在辦公室揚(言)要舉發他。」堪認自訴人於當時確十分在意李啟濤支領交通費一事。

②左列證人之證詞雖未直接證明被告在辦公室揚言要舉發李啟濤支領交通費一事,惟卻亦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乙○○在辦公室爭吵:

⑴證人即當時台中市審計室之會計員蔡碧霞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問

:⒒看見自訴人與乙○○為出國事爭執?)當時會計員和人事管理員同一辦公室,是自訴人進辦公室,自自己桌上拿起出國資料,見神情不對跟在後面進乙○○辦公室,見他們為出國簽呈爭執,印象中聽丙○○說『不去可以吧』,將申請書揉揉,丟垃圾桶丟,沒聽見說要檢舉支領費用的事。」「(問:李啟濤七三至七五年任主任,平常住哪?)辦公室套房,當時同事都知道,也常見他太太常來。」「(問:他每天通勤台北、台中?)據我所知除例假日應沒有。」「(問:他每天支領交通費?)有,且他所填寫要件經查證均符合。」「(問:是否又領台中台北出差費?)他填出差單即可報領出差費。」「(問:李員例假日回台北尚領出差費?)印象中,星期一開會,星期六報差,可領來回差費。」「(問:知自訴人告李啟濤瀆職事?)不知道。」(見原審卷2第三七頁正、反面)⑵證人即當時台中市審計室之工友黃興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問

:⒒⒒自訴人與乙○○為出國事爭執,你知否?)有,他們在乙○○辦公室吵,我在門外看見,為出國爭執。」「(問:蔡碧霞在場?)有在場,他何以在場我不知我路過。」「(問:聽見丙○○說要檢舉乙○○包庇前主任事?)沒聽到。」「(問:當時爭吵情形為上午、下午?)不清楚。」「(問:記得吵架不記得時間?)因人事管理員被調部裡的事,蔡勝雄把一東西揉掉丟垃圾桶,東西沒拾起被簽,是事後公文下來聽說的,我有見東西丟垃圾桶。」「(問:二人吵多久?)不知道,沒印象。」「(問:站著聽或只經過?)我經過聽見二人爭吵,就停著一下。」(見原審卷3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反面)③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中市審計室七十八年五月份室務會報

提出之人事業務報告影本乙份,其上亦明白記載「本室前主任(現代審計部第二副廳長)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到任,迄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卅日離職之期間內,均住宿於本室主任室旁之套房內,並未每日返家。但李前主任卻親筆填寫交通費申請單,每日支領交通補助費,前後約三萬餘元;另外,在此期間內,每週六返回台北家中,亦報支差旅費,亦顯有重複支領之處。此事本人曾當面向李前主任指出其不合法令之處。‧‧‧」(證物十七,見原審卷1第四О至四二頁)衡諸常情,自訴人當非只有在業務報告寫寫,而未曾在辦公室向其他同仁表明過「心跡」。

④再者,自訴人亦確就此事,於其後提出舉發,此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

中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О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中檢輝果第二八四五三號函影本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檢輝讓第三О六七九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一О二至一О八頁)。

從而,被告雖未能於多年後的現在,再提出確鑿之證據,證明有此一事實,惟審酌右揭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為右揭記載,應非無的放矢。

㈡關於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具「簽」內所載之「二、(二)

、該員在外涉訟乙項、經查有於民國年7月9日在台中市中區犯案,於同年9月8日因專利法案,經中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ОО一四О二號移送台中地檢處(詳附件一)‧‧‧。」,及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閱批

示被告乙○○所提出上開簽呈時,並於同日自行撰擬之「簽」內載明自訴人之不當行為:「2、該員前於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二月遭乃弟蔡國棟檢舉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私人生意,本年九月八日因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經台中市第一分局移送台中地檢處。」,暨於自訴人請求資遣後,經審計部囑提供自訴人不適任現職之具體事由,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呈報審計部之「簽」內所載事由:「一、該員家中經商與乃弟間商務糾紛,經常涉訟,‧‧‧」部分:

①被告乙○○於78年11月21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取得自訴人之「刑案資

料作業個別詢報表」,確記載「‧‧‧78年7月9日在台中市中區犯案(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移送:78年9月8日因專利法案,經中一分局七八年中分一刑字第ОО一四О二號移送台中地檢」(見原審卷2第八四頁)。

②七十八年二月匿名檢舉函影本乙份,其上亦記載「本人前向貴機關舉發台中

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丙○○利用上班時間外出之便做生意及思想偏激乙案,至今已半年,卻未見依法究辦予以免職、或給予任何處分及移送地檢處起訴,本人至為不服。今再提出新證據二份‧‧‧」,並附有丙○○簽名之應付憑單影本、丙○○書立予新保企業有限公司「本人丙○○、林淑娟為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權人,即日起不得私自產製鞋面劃線機之銀粉帶‧‧‧」之切結書影本佐證(見原審卷1第一七頁)。

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

⑴自訴人丙○○供稱:「(問:被告如何偽造文書?)我有簽呈給被告,表

示蔡國棟提供不實資料,說我上班時間到外去做生意是假的,我有舉證,但他不理會,對我有力部分不上報,結果我被降級,不只被資遣。」「(問:有否提出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有,但被駁回。」「(問:蔡國棟部分有無告訴?)沒有。」「(問:何意見?)被告以我上班時間出外工作為主要理由將我降級並資遣。」⑵被告甲○○供稱:「(問:對告訴人所言何意見?)我未到職之前即有人

檢舉他,不久他就被記大過處分,是因他是人事管理人員,處理身份證職業欄變更,他卻未變更,以商人身份出國。他有簽呈上來要我們移送他弟弟蔡國棟誣告,我們向人事查核單位反映,認為不必要,以後該案存查。

」「(問:〈提示卷內簽呈影本〉是否你簽呈?)是的,當時我認為他不適合所擔任之職務。」「(問:說明二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私人生意,而向上級呈報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如提示之匿名檢舉函、應付憑單及切結書等三件〈即證物三、四、五〉?)我目前無法確定,但我知道一分局的移送書、檢舉函均是,我的考核共五點,是依我職權呈報,而上級如何處理,是上級的裁量權。」「(問:是否故意偽造文書或誣告?)沒有,我均依監督事實向上級呈報。」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原審法官訊問時(見原審卷2第一二一頁反面)

⑴被告乙○○供稱:「(問:自訴人被檢舉事,你經查證?)沒有。」「(

問:何以知有移送?)經警察局列印移送單,是我接洽去要的,至第五分局要來的。」「(問:五分局告知起訴?)只列印刑案資料。」「(問:

簽呈十一月二十三日,何時去?)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幾天,十一月二十一日查詢的。」⑵自訴人丙○○:「(問:何時不起訴?)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

分,並上簽呈,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報告。」「(問:〈提示證三十二〉該報告?)沒錯。」⑶被告甲○○、乙○○:「(問:見過該報告〈提示〉?)沒見過。」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當時已知悉丙○○之右揭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為右揭記載,有上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匿名檢舉函影本、應付憑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可憑,縱其等判斷草率、用語不夠精確,惟卻尚難據以認定其等故意為悖於事實之描述。

㈢關於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具「簽」內所載之「二、(三)

、3、利用經辦人事案件有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間誤解,影響內部團結和諧之嫌,如林玉枝調升案,擬列為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詳附件二),經同仁央請後,於會前始取消。」,及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閱批示被告乙○○所提出上開簽呈時,並於同日自行撰擬之「簽」內載明自訴人之不當行為:「4、對於人事升遷案件,於公開場合批評,圖製造同仁不滿與誤解,如該員於本室七十八年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四。」部分:

①首查:

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問:⒒

簽呈二項第四點自訴人於七十八年終檢討會議報告中提出人事升遷評論?)我事先看過他報告稿,但他經其他同仁請求為提出,刪除了該報告。」「(問:他未在會議中提出報告簽呈何以還如此寫?)根據蔡副主任有提這點,所以作為證物附簽呈中。」「(問:既未提出何以能做為簽呈證物?)因自訴人提出至繕打室繕打,同仁發現嚴重才拿出來,何人拿出忘了。」(見原審卷2第一二О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⑵自訴人丙○○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問:

這份人事業務報告是你寫的否〈提示〉?)這份人事業務報告是審計室要召開七十八年六月份的業務檢討會之前,表示這次會議有處長要來參加。

為了慎重起見,被告即要求所有的報告要先經其審核,我即在開會前將人事業務報告交被告審核,被告對該報告的第四點認為不妥,要我刪掉,所以我在那次業務檢討會時,就未報告第四點。」(見原審卷1第七六頁)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問:意見?)依規定會議

資料經繕打被告二人審核,初稿經被告發現,叫我至辦公室,要求刪除,我才刪除。」(見原審卷2第一五О頁)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並有「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七十八年度年終業務檢討會議記錄」之人事業務報告部分影本乙份(證物十五,見原審卷1第三六至三七頁)、自訴人丙○○撰擬之人事業務報告準備影本乙份(證物十六,見原審卷1第三八至三九頁)可佐,堪以採信。

②次查,證人蔡碧霞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問:⒏

⒎年終會議前,甲○○要求報告事項先送閱?)依審計室慣例要先送副主任再送主任,當時會計員兼當主管,我依慣例先提出。」「(問:依要求刪除內容?)⒏⒎會議期我出國,我先委代理人自訴人提出呈閱,⒏⒑回國才知內容有刪,⒎交出,未在國內,未事先經過我。」(見原審卷2第三六頁反面)「(問:報告由誰所改?)我不知道。」「(問:林玉枝升遷案清楚?)不知道,詳情不知,同事間有人認為他遷升太快了。」(見原審卷2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正面)顯見,林玉枝升遷案,確實在同仁間有不服的聲音。

③再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法官訊問時(見原審卷3第一四五頁)

⑴證人即當時之台中市審計室課長黃吉政供稱:「(問:當時林玉枝調升案

,被告、自訴人發生意見相左?)審計處派林玉枝任台中市審計員,沒聽說二人有意見,因林玉枝調台中而未內升,有同事批評,何人批評忘了。

」「(問:年終報告有人要提出,知此事?)有聽說,後來沒有,何人忘了。」⑵證人即當時之台中市審計室課長魏東世供稱:「(問:七十八年聽林玉枝

調升案有人批評?)傳聞有人批評,何人忘了。」「(問:聽年終會要提出?)開會前有議程好像有,後來沒有,何人要提忘了。」⑶證人即當時之台中市審計室課長陳光耀供稱:「(問:林玉枝調升,有人

批評?)聽聞有人反彈,因調至我科室,怕我知道,我不知何人反彈。」「(問:有人開會要報告?)有聽說有,實際沒有。」雖未明言有人反彈,惟衡諸常情,自訴人既有意在業務報告時即表示反彈之意見,則其即十分有可能在辦公室向同事表示不服該升遷案。是以,本院認為,右揭簽呈記載「利用經辦人事案件‧‧‧如林玉枝調升案,擬列為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詳附件二),經同仁央請後,於會前始取消」「對於人事升遷案件,於公開場合批評,‧‧‧如該員於本室七十八年年終檢討會報告事項四」應係有所本。至於被告乙○○斷言自訴人「有故意製造長官與部屬間誤解,影響內部團結和諧之嫌‧‧‧」及甲○○斷言「圖製造同仁不滿與誤解」則係其等自身對自訴人行為之判斷,即便是有所誤解,亦難認其有「故意」歪曲事實之情事。

㈣關於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閱批示被告乙○○所提出上開簽

呈時,並於同日自行撰擬之「簽」內載明自訴人之不當行為:「1、該員任本室人事管理員,平日上下班未能以身作則,且請假次數頻繁,影響本室人事業務及勤惰之管理。」,及於自訴人請求資遣後,經審計部囑提供自訴人不適任現職之具體事由,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呈報審計部之「簽」內所載事由:「一、‧‧‧該員七十八年全年請事假六天、病假二十又八分之二天,合計二十六又八分之二天,且平日上班未能準時,無法力行公務。」、「二、對於人事業務有關簽到退簿之管理及上班之查勤,因本身未能以身作則,而未能依規定執行,影響業務之處理。」部分:

①查自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之紀錄,此固有自訴人七十八年度年終考績評分表影本乙份(見原審卷1第八一頁)。

②惟右揭簽呈中所載請假之情形,卻為自訴人所自承,核與被告甲○○所指相

符:(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筆錄,見原審卷1第九七頁反面)⑴被告甲○○供稱:「(問:是否在簽呈中有提到自訴人上下班不以身作則

,且常請假不利人事管理?有何依據)有,在乙○○的簽呈內有提到在年8(月)到年(月)請假了十一次,年令年事假6天、病假2/8天,考績表內有記載。」⑵自訴人丙○○供稱:「(問:對考績表內記載之請假日數有無意見〈提示

〉?)無,那是事實,我是依法請假,且經被告批准。我當時請的大多是病假,是合法的公務員權利。」從而,被告所載「該員任本室人事管理員,平日上下班未能以身作則,且請假次數頻繁,影響本室人事業務及勤惰之管理」「一、‧‧‧該員七十八年全年請事假六天、病假二十又八分之二天,合計二十六又八分之二天‧‧」應係對於事實之描述,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③至於所謂「‧‧且平日上班未能準時,無法力行公務。」、「二、對於人事

業務有關簽到退簿之管理及上班之查勤,因本身未能以身作則,而未能依規定執行,影響業務之處理。」被告二人於現在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考諸國人對於上班遲到率多不會嚴格紀錄、對於屬下業務執行不力亦不會錄影存證之情形,則監督長官以自己為「證人」證明屬下遲到、執行業務不力,若為再上一級之長官所採信,固易致爭議,惟在行政監督上所用證據法則,確不如刑事證據法則之嚴格,自難以被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遲到、執行業務不力之情形,立即推定其等係「故意」登載不實。

㈤關於被告甲○○於自訴人請求資遣後,經審計部囑提供自訴人不適任現職之具

體事由,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呈報審計部之「簽」內所載事由:「三、該員經常詆毀本室前主任,並於同仁面前批評主管,平日利用經辦人事業務製造主管與同仁誤解,行為驕恣,製造事端,經規勸未能接受他人意見,影響人員士氣與業務之推展。」部分,則係總括之記載及評價,各細節部分已分述於前,不再贅敘。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輕微之犯罪嫌疑,惟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得堅定之心證,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故意歪曲事實之情形,自亦難認其等有利用所歪曲之事實,以誣告自訴人之情事。

八、原審據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