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三八四、一二一五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寄藏贓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之寄藏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拾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收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寄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後,將之藏放於台中市○○路○○巷○○號二樓其租屋處;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明知綽號「阿信」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寄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該行車執照為張再德所有,原置於K五─二七四0號自小客車內,該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失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該提款卡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該行照為戊○所有,原置於MN─六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內,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失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一張(該金融卡為李文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號住處失竊)及國民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為楊福偉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等物,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於上址租屋處。迨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子彈及行車執照、提款卡、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贓物及其所有含有殘餘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丙○○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丙○○送台灣彰化看守所、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丙○○竟自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即前次勒戒完畢自勒戒處所出所之後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台中市○○路○○巷十七之二號二樓A室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台中市第三警察分局在台中市○區○○路○○巷十七之二號二樓A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分裝袋六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及些許含有殘餘安非他命之碎玻璃球,嗣在警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六號)。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又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二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嗣在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四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徹(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施用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寄藏改造子彈及贓物等犯行,其辯稱:上開行照、金融卡等物品及改造子彈可能是曾來與其同住之庚○○所留,警方至其租屋處搜索時,伊正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該子彈為己○○所有,係己○○寄放於其租屋處云云(見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四號卷第十五頁)。然其於偵查中經與被告己○○對質後,則改稱伊不知道該等子彈是誰的云云(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卷第四五頁)。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子彈可能是謝姓男子即庚○○所放置,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對於上開扣案子彈之供詞前後不一,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該等改造子彈應係其所寄藏無疑。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實際試射二顆鑑定結果,認為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八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考。被告寄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二)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為被害人張再德所有,原置於K五─二七四0號自小客車內,該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失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為被害人戊○所有,原置於MN─六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內,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失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一張,為被害人李文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號住處失竊;國民身分證一枚,為楊福偉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張再德之弟丁○○、乙○○、戊○、李文玲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及承辦警員蔡嘉峰所書之報告書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丙○○雖諉稱上開行車執照等物係庚○○所留,惟經提訊庚○○與丙○○對質,庚○○否認為其所留,丙○○亦無法交待上開行車執照等物之來源。而上開物品均為個人證件或金融卡等私人重要物品,且所有權人又非屬同一人,衡諸常情,被告於收受該等物品時對於其來源之正當性理應會有所懷疑,何以卻率予收受寄藏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贓物之認識,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寄藏贓物之犯行,亦可認定。(三)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及原審法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先後將丙○○送台灣彰化看守所、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徵,且被告丙○○於上開三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先後經送彰化縣衛生局及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參。並有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含有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碎玻璃球、塑膠分裝袋陸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扣案可資佐證,是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數名所有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有寄藏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扣案之被告丙○○寄藏之改造子彈三顆(另寄藏之二顆,亦業經試射,已不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二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經鑑定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及些
許含有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碎玻璃球為,因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自碎玻璃球中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六十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因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寄藏子彈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量刑太重,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庚○○所有之0000000 帳號金融卡一張,係庚○○持交被告,並非贓物,原審認亦屬贓物,認事稍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收寄藏贓物,雖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寄藏贓物部分量處如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訴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九四五一、八五0六號、彰化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所犯,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判決有罪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受阿信所寄放之0000000 號郵局金融卡,予以藏放,另涉寄藏物罪。惟查上開0000000 號郵局金融卡係所庚○○所有,於被告被查獲前一個月給被告的,業寄庚○○證述屬實,是上開郵局金融卡非贓物。而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寄藏贓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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