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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受理判決為形式判決,無實質上確定力,同一案件經再次起訴,後案固不得以前案曾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有違既判力之規定,而為免訴之判決,然後案如仍有相同訴訟要件之欠缺,則不妨再次為不受理判決,乃自明之理。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被告丁○、丙○○、庚○○、戊○○、甲○○等五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竊佔、偽證及圖利等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告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復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丁○等五人涉嫌上開罪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六年自字第四五號),而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即停止偵查,將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被告丁○等五人所涉之上開罪嫌之偽證、圖利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較得提起自訴之偽造文書等罪為重,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並於理由欄第三點敘明「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案件(係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因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顯然失所附麗而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自訴人雖提出上訴,然本院亦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有判決書影本二份附卷足稽,足見檢察官就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被告丁○等五人涉嫌上開罪嫌之部分,於知有自訴即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嗣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失所附麗而退由檢察官處置。次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置,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而該案件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己○○(即本件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認:「被告丁○所涉圖利、瀆職、偽證部分不得再議已確定;被告丁○、丙○○、庚○○、戊○○所涉竊佔、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定最重本刑為五年,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所定最重本刑分別為七年及三年,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被告等所為前開行為之發生分別於五十八年、六十四年,此告訴狀指訴時間明確,惟告訴狀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始行提出,已逾前開追訴權十年甚明。.. 又被告甲○○所涉洩密部分,為告訴人已將檢舉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庚○○、戊○○,自已不為秘密,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議駁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仁字第一一九三號處分書附卷可按,足徵上述被告丁○等五人涉嫌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再查,本件自訴人分別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後,雖刻意略去有關被告等人偽證及圖利部分之描述,而再二次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亦因以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等罪與得提起自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原審認本件自訴人雖未指訴被告等人涉及偽證及圖利之犯行,參諸訴訟客體不可分之原則,及業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等理由,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認被告丁○所涉圖利、瀆職、偽證部分不得再議已確定;被告丁○、丙○○、庚○○、戊○○所涉竊佔、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已逾前開追訴權十年甚明;被告甲○○所涉洩密部分,不構成洩密罪再議駁回而確定,而自訴人再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經核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仁字第一一九三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既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自不得再行自訴。另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本件犯行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嗣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卷宗可稽,且核本件自訴人所述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同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對被告乙○○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猶以:被告等以非法方法侵害自訴人繼承權,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之),另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之)。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等所為前開行為之發生分別於五十八年、六十四年,顯已逾前開追訴權十年甚明,是而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對被告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