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五十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巫維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五十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劉家驥 律師被 告 陳素貞 女四十
住彰化身分證王國明 男四十
住彰化身分證右二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鄭志明 律師被 告 廖辰雄 男六十
住台中身分證何聰銘 男五十
住台中身分證廖光榮 男六十
住台中身分證劉達雄 男六十
住台中身分證右四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汚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第一一六00號、第一二八七一號、第一三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普通侵占罪及應執行刑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高級柴油油票參拾張應發還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又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高級柴油油票參拾張應發還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乙○○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高級柴油油票參拾張應發還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甲○○被訴普通侵罪部份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乙○○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六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嗣經確定,惟素行尚稱良好,亦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甲○○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擔任當時官股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五權西路加油站(以下簡稱五權西路加油站)站長,負責綜理站務,包括每月營業收入之繳庫及各種報表(如每日工作日誌、營業月報表、工作分配表、油池盈虧月報表、事務週轉金報表......)等之製作,而乙○○則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駕駛編號五九○號掃街車之司機,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依中油公司對於加油機之試桶分為「月中試桶」、「月底試桶」、「加油機修理試桶」及「顧客要求試桶」等四種,「月中試桶」係在每月十五日左右,由值班站長測試加油機流量,每支加油槍測試十公升,而「月底試桶」係在每月月底由管理師到加油站會同測試加油機流量,每支加油槍測試二十公升,至「加油機修理試桶」係加油機故障時,由中油公司之管理課派員修理查看出油是否正常,每次試桶約二十公升,另「顧客要求試桶」則係顧客懷疑油量不足時,可以要求查驗流量是否正常,其依此所為之試驗程序係由顧客先核對加油機之碼錶係從零開始無誤後,以「試桶」開始測試,每次試桶為二十公升,試桶後應在「工作日誌」上記明顧客之姓名、車號、試桶時間、試桶數量,並由顧客在其上簽名。詎甲○○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先後多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工作日誌上,登載不實之「試桶紀錄」,再將試桶折價之油料款,即公有財物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予以侵占,供五權西路加油站貼補使用,致使中油公司營收短少,自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甲○○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明知並未進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月中試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工作日誌之特別記事欄上,偽造不實之「試桶紀錄」及在加油站營業收入點交紀錄單之「油票油摺自用試桶紀錄」欄內「加油機流量測試紀錄表」,將試桶折價之油料款或以直接向工讀生領取,或以結帳時再取款等方式,於領取月中試桶油料款後予以侵占,合計侵占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有關侵占之時間、油料類別及金額,均等詳如附表一)。
(二)、甲○○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明知並未進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顧客要求試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工作日誌之特別記事欄上,以編造車號或不寫車號之方式偽造試桶紀錄及在加油站營業收入點交紀錄單之「油票油摺自用試桶紀錄」欄內「加油機流量測試紀錄表」,將試桶折價之油料款或以直接向工讀生領取,或以結帳時再取款等方式侵占入己,此部份合計侵吞油款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有關侵占之時間、油料類別、金額、牌照號碼及顧客等,均詳如附表二)。
(三)、甲○○利用中油公司規定各區營業處應於每月月底,派管理師至各加油
站,測試各加油機流量之正確性,卻因故並未前往之機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行偽造試桶報告而侵占油款合計五千三百三十二元。
(四)、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偽稱牌照號碼IM─0二六七號之
車主,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油票要求加油,因油票不符,而將油品倒入油池銷帳,實係甲○○利用加油客戶未索取統一發票,且中油公司規定油池有法定公差之機會,虛報已倒回油池,而將該油款二千零五十二元予以侵吞。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偽稱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加七十公升柴油,顧客未帶錢,而將油品倒入油池銷帳,實係甲○○利用加油客戶未索取統一發票,且中油公司規定油池有法定公差之機會,虛報已倒回油池,而將該油款八百一十九元侵吞入己,此部份合計侵占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三、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利用中油公司規定可以報支洗衣費(該五權西路加油站之正式員工連同站長有七人,另工讀生有四十二人。如正式員工夏季每個月可以報支四百元,十一月至隔年三月可以報支二百五十元,工讀生一律報支六十元),然員工及工讀生並非每個月均有送洗衣服之機會,以黃永鵬所提供之「華星洗衣店」之空白收據,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持向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申領總計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洗衣費,而詐得除應支付華星洗衣店實際之洗衣費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支付李孟騫每月三百元之洗衣費計四千八百元外之洗衣費合計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詳如附表四),供該五權西路加油站貼補之用,致使中油公司增加支出,自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
四、乙○○所駕駛掃街車所使用之油票,係其所保管之公有財物,應按實申領,所剩餘之油票應依規定繳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將其駕駛掃街車用餘累積之高級柴油油票三十張(每張二十公升,每公升十一.九元)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持往五權西路加油站交予甲○○,而甲○○則承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予以幫助侵占後,擬利用客戶未索取統一發票之機會,以油票抵充油款之方式,予以兌換成現金後,再交給乙○○。嗣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偽造試桶記錄及侵占洗衣費等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人員約談後,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告知乙○○欲將油票交由政風室處理,乙○○乃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加油站欲向甲○○取回油票遭拒,又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加油站,適遇調查人員在該加油站調取資料,經甲○○主動向調查人員提出油票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先前交由甲○○準備乘機兌換現金之高級柴油油票三十張(每張二十公升,價值七千一百四十元)。
五、嗣甲○○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已自白右開事實,並就前述詐領洗衣費所得之財物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中油公司,並就侵占公有財物所得部分,亦於同日自動返還其中之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予中油公司。
六、案經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撤銷改判(即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普通侵占罪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五權西路加油站站長,及其於任職站長期間,係以站上員工及工讀生之人頭數向中油公司請領洗衣費,暨於右開時、地經查扣前述油票三十張,與質諸被告乙○○對於其係台中市環境局駕駛掃街車之司機,確有交付被告甲○○油票三十張而於前開時、地遭查獲等事實,固均所是認,但均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甲○○尚弗承有詐取財物之情事,被告甲○○辯稱:伊均有依照中油公司之規定實施試桶,而依人頭數報領洗衣費,係各加油站均依此方式報支,所得款項亦均供加油站貼補使用,伊並未中飽私囊,至於被查扣之油票三十張,則係被告乙○○所寄放云云;而被告乙○○則以之前曾遺失油票,為避免油票再遺失,所以將該三十張油票寄放於被告甲○○處,至原審法院事後囑託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就該掃街車實地測試其耗油量,與其執勤時之交通流量並不相同,結果自亦不同諸語為辯。然查被告甲○○確有利用前揭試桶而未試桶之方式,侵占右述油料款,及以前開方式詐領洗衣費,暨幫助被告乙○○侵占上開油票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第十四、十五、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二0二、二0三、二0四頁,偵字第一一六00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猶供承有以試桶之方式用以彌補虧損,及以多報洗衣費之方式充作公積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二二五頁,原審卷二第九十三、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
五八、二七五、二七六頁),復據證人吳佩詩、胡清顏、陳世忠、陳錦銘、彭秀珠、劉至宏、廖國華、許明娟、廖萬明、王憲政、游登波、王寶城、張錫量、王慧華、黃水福、張錫量、郭玉枝、黃永鵬、陳婉詩、陳壽山、丙○○、周春池、蕭銘仁、李孟騫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八
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
十九、一00、一0一、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八、一0九、一一0、
一一五、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九、一三0、一三三、一三四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二00、二0一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三二二、三二
四、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三0、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頁,原審卷二第三0七頁);次查被告乙○○所駕駛之掃街車,實際駕駛時耗油量與台中市環保局依里程所核發之油票,並不相符,而實際耗油量依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環保局測試結果為每公里耗油一點六二公升高級柴油,顯較核發油票以每公里以二公升高級柴油之標準為低,如有結餘,應予繳回等情,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環行字第三五九七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環四字第0二二四五八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二0七、二六二頁),而證人即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駕駛掃街車之司機呂國基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亦坦承每月可剩餘約十張油票(見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即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每月可剩餘十一、二張油票(見偵字第一一六00號卷第三十頁),稽諸證人即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駕駛掃街車之司機陳哲明所稱其未使用完之油票,皆報繳回總務室,暨呂國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自承其身上尚有三張八十四年五月份之油票及一張同年六月份之油票,並有該油票影本附卷可稽等情(見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第十二、
三十七、三十九頁),足見被告乙○○每月駕駛掃街車,應有剩餘油票,要無庸疑;再者,扣案之油票紙張甚小,置於皮夾或口袋內並無不便,被告乙○○何有寄放之必要?且被告乙○○縱有遺失油票之事實,惟被告乙○○果真係因害怕遺失而將三十張油票交付予被告甲○○,但被告乙○○及證人呂國基於台中市調查
站調查時均供承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告乙○○向呂國基借十張油票置於身上(見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偵字第一一六00號卷第十五頁),何以却又不懼遺失?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尚據證人即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李述予、吳佶霖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至經本院函詢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據覆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三月計領取八千五百公升柴油,此段期間被告乙○○所駕駛之掃街車行走之里程為四三六一公里等情,固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環行第七七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依該函所示,被告乙○○於該期間所領取之油料雖無異常之情況,然本院斟酌證人即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測試上揭掃街車之司機廖聰鑫於本院所陳,其測試亦係依照被告乙○○所走路線走一遍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九、一00頁),顯然被告乙○○應可結餘油料無訛,本院參酌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中營業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中管000-0-000號函亦陳稱五權西路加油站目前除設有工研院研發之泵島機並連線各油機之設備外,尚備有備用收銀機,以備泵島機故障或銷售副產品時開立發票給顧客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三、四頁),足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該函件尚不能執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又被告甲○○固供陳其侵占右開油料款及詐領洗衣費,以供貼補站上費用不足部分等事實,係經該五權西路加油大家取得共識云云,被告甲○○就此部分之陳述,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復為證人丙○○、黃水福等人所否認,尚難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實,併予敘明;此外,又有八
十三、八十四年桌曆簿、帳冊、洗衣登記簿扣案及加油站工讀生加油員營業收入點交記錄單、汽車加油站加油機流量計測試記錄表、加油站工作日誌(三)、油票、自白書等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擔任當時官股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五權西路加油站站長,負責綜理站務,包括每月營業收入之繳庫及各種報表(如每日工作日誌、營業月報表、工作分配表、油池盈虧月報表、事務週轉金報表......)等之製作,而被告乙○○則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駕駛編號五九○號掃街車之司機,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據彼等供明屬實。次查工作日誌係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甲○○明知未為右列之試桶,竟於上開文書上登載前述試桶之紀錄,並持以行使,另被告甲○○以華星洗衣店之空白收據偽造不實之收取金額,並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單據粘存單之公文書上載明請款數額,持向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詐取款項,各使中油公司營收短少及增加支出,自均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按油料款,均應於營收後依法入帳,而油票如有剩餘,亦應繳還,已如前述,則該油料款及油票,自均屬公有財物,要無可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汚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甲○○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該條例同條款所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此部分顯較不利於被告甲○○、乙○○,是渠等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以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乙○○較為有利,併適用之。另被告甲○○就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返還部分所得之財物,然其此部分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與修正後貪汚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有所不符,故本院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所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仍以修正前之該相關規定於被告甲○○較為有利並適用之之,附此敘明。又貪汚治罪條例如上所述之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條例同條款之規定,係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雖於被告甲○○較為不利,但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採義務減輕之規定,法院並無斟酌之權,較諸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係採任意減輕之規定,顯然此部分係以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結果,如依修正後貪汚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本刑即成為應處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此部分之規定,顯於被告甲○○為有利,是此部分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以修正後之該規定於其為有利,並適用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均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案就被告乙○○侵占前開油票部分,被告乙○○既矢口否認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係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於被告乙○○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後,其侵占之犯行即已成立,被告甲○○自無由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甲○○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侵占公有財物之罪責,併予敘明。至被告甲○○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幫助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除其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之犯行,亦各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其所犯貪汚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彼此間各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修正後貪汚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被告甲○○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並依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乙○○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又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併均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卷存匯票影本可稽(置原審卷二證物袋),應依修正後貪汚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情節輕微,犯罪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詐領洗衣費部分,因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惟於起訴事實欄舉例時,已敘及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詐取財物之犯行,是八十三年一月至九月及八十四年六月之犯行,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之衣物部份,既係送由住家附近洗衣店清洗,此部份每月約有三百元,業經證人李孟騫結證明確,是被告甲○○此部分既確有此洗衣之支出,僅因作帳方便而全數列入華星洗衣店帳內,此每月三百元之部份固有登載不實之事實,惟並無詐取財物可言,故計算其此部份詐取財物所得時,自應扣除每月三百元,是其此部份犯罪所得為四五八二0元,亦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甲○○所犯上列之罪,係為供站上貼補之用,或係為幫助被告乙○○而為,所得金額不多,且被告乙○○涉案部分,係因被告甲○○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甲○○復於犯罪後,即原審法院審理時,自動報繳其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所得之款項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另報繳其侵占公有財物所得款項中之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此有前列匯票影本存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年歲已高,目前已退休無業,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故本院認為被告甲○○所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除如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外,尚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除如右開事實欄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外,尚先後多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工作日誌上,登載不實之「試桶紀錄」,再將試桶折價之油料款即公有財物予以侵占,供五權西路加油站貼補使用,致使中油公司營收短少,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甲○○自白未實際月中、顧客試桶之日,固係起自八十三年七月間,但依右開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該部分之犯行,而起訴書所附其餘部份之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既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前開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所駕駛之掃街車所使用之油票,係其所保管之公有財物,應按實申領,所剩餘之油票應依規定繳回,不得盜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被告甲○○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由被告乙○○先後三次將其所駕駛之掃街車用餘累積之高級柴油油票攜至台中市○○○路加油站交予知情之被告甲○○,予以侵占入己,再由被告甲○○利用客戶未索取統一發票之機會,以油票抵充油款方式,兌換成現金再交給被告乙○○。其情形如下:⑴八十四年一月間,被告乙○○至五權西路加油站交給被告甲○○五十張高級柴油油票(每張二十公升,當時每公升為十一點五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則調高為十一點九元,以下均同),被告甲○○再折現為一萬一千七百元交給被告乙○○。⑵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告乙○○至五權西路加油站又交給被告甲○○五十張高級柴油油票,被告甲○○再折現為一萬一千七百元交給被告乙○○。⑶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乙○○再至五權西路加油站交給被告甲○○三十張高級柴油油票,被告甲○○再折現為七千零二十元交給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而被告甲○○則涉有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乙○○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為其唯一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至扣案之油票三十張,固可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確有交付該些油票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嗣機代為兌換為現金而交付,惟此尚不能證明被告甲○○自白之前被告乙○○亦有交付油票事實,不言可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甲○○先後不一之供述,即遽予認定彼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待贅述,但因公訴意旨認渠等此部分之罪嫌,與被告甲○○右開幫助侵占公有財物及被告乙○○侵占公有財物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在五權西路加油站,將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另均詳後述)夫婦交付委託轉交予郭正清之一萬三千五百元中之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將王國明、陳素貞夫婦交付委託轉交予郭正清之一萬三千五百元中之一千五百元據為己有,總計被告甲○○共侵占郭正清薪資六萬三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涉有右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及被告王國明、陳素貞、證人郭正清之證述為論據,但質諸被告甲○○對於將按月應付予郭正清之薪水予以扣留部分款項之事實,固所是認,但堅決否認有該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因郭正清年紀大,比較早下班,其應負責之清潔工作即由工讀生幫忙打掃,郭正清為了表示感謝,才每月自動提供些許款項予工讀生及站上貼補使用等語;經查證人黃水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正清於五權西路加油站工作,下午大約三、四點即離開,郭正清下班後之清潔工作,即由站上同事幫忙,郭正清因為年紀大,站上有些清潔工作伊無法勝任,即由其他同事代為清理,所以郭正清有將薪水之一部分提供為站上同仁之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稽諸郭正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薪水每月係由站長即被告甲○○或其他加油站職員所交付等情(見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第二八四頁,原審卷二第二四八頁),足見郭正清如非志願提供部分款項供該加油站使用,則於站上其他職員交付薪水時,豈能亦予以扣留部分款項不發﹖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詎原審法院未察,就被告甲○○此部分仍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至被告甲○○被訴普通侵占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應與被告甲○○被訴其餘之罪犯意各別而應予併合處罰,故本院認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罪嫌仍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甲○○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普通侵占罪及就被告乙○○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即油料款部分,合計係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但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定為二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尚有未合;次查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油票三十張,係於被告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成立後,擬利用客戶未索取統一發票之機會,以油票抵充油款之方式,予以兌換成現金後,再交給被告乙○○,是被告甲○○就此部分當無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係應負幫助侵占公有財物之刑責,並與被告甲○○所犯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係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當屬連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詎原審法院未察,竟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仍應與被告乙○○同負侵占公有財物之共同正犯罪責,且與被告甲○○所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係屬併合處罰之法律關係,自有未妥,再者,被告乙○○所侵占之油票,應僅查扣之油票三十張而已,此外,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尚有其他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被告甲○○先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甲○○、乙○○除此三十張油票部分外,尚有其他侵占油票之情事,但原審法院徒憑被告甲○○之供陳,即遽予認定被告乙○○、甲○○除查扣之三十張油票外,尚有其他三次侵占油票之情事,尚有未合;復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所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法院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時,該無期徒刑部分,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加重其刑,但原審法院仍就該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洽;再查被告甲○○被訴普通侵占部分,依法尚不得據以論罪科刑,然原審法院未察,亦遽予刑責相加,自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其有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而被告乙○○上訴意旨亦矢口否認犯行,暨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就被告甲○○此部分之論罪科刑過輕而均執以指摘原審判決各該部分之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甲○○、乙○○均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偵查中尚能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乙○○,足見被告甲○○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乙○○則於犯罪後設詞圖卸,未見悔意,爰併審酌渠等犯罪所得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就被告甲○○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就被告乙○○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另被告甲○○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財物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業已自動報繳,另侵占公有財物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已於事後自動報繳其中之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此觀卷存之匯票、信函影本(置原審卷二證物袋)即明,則該報繳部分,自無庸為追繳發還之諭知,另侵占公有財物所得之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則應予追繳發還中油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乙○○部分扣案之高級柴油油票三十張,應依法諭知發還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因該油票業經扣案,當無不能追繳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即無須諭知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另查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偵查中尚能自白犯行,犯罪情節復屬輕微,並於犯罪後報繳右述所得之財物,顯見其已具悔意,故本院認為被告甲○○受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被訴普通侵占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據以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並未犯罪而憑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甲○○上訴駁回(即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直接圖利罪部分)及被告陳素貞、王國明、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為獎勵五權西路加油站因八十三年十至十二月業績競賽第一名所發放每名工讀生二百元,共二十二名工讀生之圖書禮券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發放予五權西路加油站共四十七名員工之尾牙聚餐款每人三百元,共計一萬四千一百元,未發給員工,私吞供為己用, 因認被告甲○○此部份行為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嫌云云。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五權西路加油站工讀生吳佩詩、張錫量、胡清顏、廖國華、陳錦銘、彭秀珠、陳宛詩、賴純琦、許明娟、廖萬明、劉至宏、王慧華等人之證述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弗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圖書禮券計四千四百元,係八十三年一月間台中營業處通知申報優秀工讀生二十二名,每名二百元發放圖書禮券,迨八十三年四月間經費始核發下來,因工讀生流動性極大,名單中之工讀生大部分已離去,且有工讀生表示,上級發放圖書禮券係全體工讀生集體努力成果,非屬名單中之二十二名,故將此款項移作購置加油站之圖書雜誌,伊乃將此圖書禮券交由伊女兒林惠如持去購書,陳列於加油站之二樓;至尾牙聚餐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各舉辦一次,一次在五權西路之犁頭店餐廳花去三千多元,另一次在韓香園餐廳花去六千多元,因每日換班接班頻繁,只得用公告方式通知站工參加聚餐,伊於公告欄公告時間、地點,不到者視為棄權,然因工作關係,到場者甚少,伊乃以「代金」發放每人三百元,伊並無侵占尾牙代金之情事等語。經查確有部份加油站將圖書禮券購置圖書置於加油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課長劉鴻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而五權西路加油站確購有圖書雜誌置於二樓圖書室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站代理值班站長黃水福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六頁),則被告甲○○基於轉發圖書禮券之事實上困難,而以購置圖書雜誌置於加油站二樓供全體員工、工讀生閱覽之方式替代,姑不論是否符合中油公司之規定,然被告甲○○主觀上尚無抑留不發之故意,應可認定;次查被告甲○○確有於韓香園餐廳聚餐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慧華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且證人陳世忠、陳錦銘、陳婉詩、許明娟、廖萬明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復均證稱有收到尾牙代金三百元之事實,即證人劉至宏亦證稱有看到未參加尾牙聚餐者,可領取三百元之公告,證人廖國華更證稱:八十四年初尾牙有聚餐、八十四年六月底亦有在五權西路犁頭店餐廳聚餐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此部份所辯為真,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份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素貞、王國明係夫妻,被告廖辰雄係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台中工業區加油站站長,被告何聰銘係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台中市○○路加油站站長,被告廖光榮係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台中市○○路加油站站長,被告劉達雄係則中興大學加油亭站長,被告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素貞、王國明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在彰化縣○○鎮○○○街○段○○○巷○號虛設以清潔為業之利美社,被告陳素貞自任負責人,被告王國明則幫忙其處理文書工作,包括開立收據,填寫估價單、單據粘存單、合約書,並開車載被告陳素貞至各加油站蓋章及至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請款等。利美社名義上雖係承攬中國公司台中營業處五權西路加油站、中興大學加油亭、青島路加油站、台中工業區加油站、向上路加油站等加油站之環境清潔工作,然實際上被告陳素貞、王國明於承攬之初,即向各加油站表明利美社只提供收據給各加油站報銷,清潔工則由各站自行僱用,並獲得上述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五權西路加油站站長即被告甲○○、中興大學加油亭站長即被告劉達雄、青島路加油站站長即被告何聰銘、台中工業區加油站站長即被告廖辰雄、向上路加油站站長即被告廖光榮等人之同意。其中(一)中興大學加油亭站長即被告劉達雄並未僱用清潔工至該加油亭做打掃工作,卻與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自八十二年間起共同偽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實際向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請領三千五百元)僱用張阿兼(為劉達雄之弟劉貴林之妻)在該加油亭每二天工作一次,而向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每月請領三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歸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另三千元則去向不明。(二)青島路加油站站長即被告何聰銘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起即僱用彭興基擔任該加油站之清潔工,卻與利美社即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以彭興基係利美社所僱用,而每月向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申報彭興基薪資一萬五千元,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在扣取一千五百元後,才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給彭興基。(三)台中工業區加油站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僱用洪美惠(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陳美麗(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擔任該加油站之清潔工,其中陳美麗係由該站站長即被告廖辰雄所僱用,被告廖辰雄卻與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以陳美麗係利美社所僱用,而每月向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申報陳美麗薪資一萬五千元,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在扣取一千五百元後,才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給陳美麗。(四)向上路加油站站長即被告廖光榮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周神飛擔任該站定期清潔工作,在此之前係由盧月琴擔任,而自八十、一年間起,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劉松雄擔任該站不定期之清潔工作,被告廖光榮卻以上述二清潔工係受僱於利美社,而與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請領一萬五千元,其中一千五百元歸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所有。(五)被告甲○○自擔任五權西路加油站站長後,即延續前任站長僱用郭正清擔任該站之清潔工作。迨利美社即被告陳素貞於八十二年間找到被告甲○○後,被告甲○○仍續僱用郭正清擔任該加油站之清潔工,在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甲○○每月僅支付給郭正清一萬一千元(實際向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請領一萬五千元),而八十四年四月以後(至七月)則改發給郭正清一萬二千元,其中一千五百元歸利美社即王國明、陳素貞所有。上述各加油站站長與王國明、陳素貞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甲○○、劉達雄、何聰銘、廖辰雄、廖光榮等人不但明知上情,更由於利美社雖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有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獲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利美社早已於八十一年年八月間即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停業獲准,乃係一已停業之行號,根本無所謂營業成本如稅捐負擔等,被告甲○○、劉達雄、何聰銘、廖辰雄、廖光榮等人,竟仍利用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提供之利美社收據,向中油
公司台中營業處報銷所謂每月僱用清潔工之費用而圖利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其共同偽造收據之金額係由利美社即被告陳素貞將各加油站之清潔工按中油公司之分類填載,A類每月金額一萬五千元(如「台中工業區加油站」、「五權西路加油站」、「向上路加油站」、「青島路加油站」),B類每月金額七千元,C類(如「中興大學加油亭」)每月金額三千五百元。三類均須扣除所謂之管銷費用,分別為A類須扣除一千五百元,B類須扣除一千元,C類須扣除五百元,餘款(A類為一萬三千五百元,B類為六千元,C類三千元)再交給各站站長發放予清潔工。故每月被告劉達雄圖利王國明、陳素貞夫婦為五百元,而被告何聰銘、廖辰雄、廖光榮等圖利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各為一千五百元。總計如從各該清潔工工作時起算至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被告劉達雄共圖利利美社即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共約九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間,另被告何聰銘共圖利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共約一萬五千元,被告廖辰雄共圖利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共約四萬三千五百元至五萬四千元之間,被告甲○○共圖利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共約三萬九千元至四萬六千五百元之間,被告廖光榮部分,如自利美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停業起算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共圖利利美社即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夫婦約一萬八千五百元至五萬四千元之間。因認被告王國明、陳素貞、甲○○、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等人(以下簡稱王國明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云云。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國明等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國明、陳素貞及證人陳美麗、洪美惠、彭興基、周神飛、劉松雄、張阿兼等人之陳述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陳素貞、王國明對於被告陳素貞係利美社之負責人,利美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有辦理停業,及質諸被告甲○○、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等人對於彼等加油站分別有僱用上述之清潔工等事實,固均所是認,但被告王國明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述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素貞辯稱:其所經營之利美社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後雖於八月間向彰化縣稅捐處辦理停業,惟此事實並非被告甲○○、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等人所知悉,且其係與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訂立承攬契約,直接向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請款,並未提供收據交由各加油站站長報銷等語;被告王國明辯稱:其僅係基於夫妻關係偶爾幫助被告陳素貞填寫單據,並於下班時間搭載被告陳素貞至各加油站而已,利美社之業務伊並未參與諸語;被告甲○○、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等人則均以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負責清潔勞務之發包、承攬、簽約及支付報酬,各加油站並未參與,且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原與上和公司訂約,惟上和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不願續約,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遂與利美社訂約,利美社其後向稅捐處辦理停業,被告等均不知情等語為辯。經查利美社確係與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簽訂加油站環境衛生清潔維護工作合約,各加油站並未參與,且被告陳素貞所經營之利美社,係直接向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請款,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再直接撥款與陳素貞,此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處長沈鴻臨、總務課長劉鴻和、承辦人劉松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並有合約書、請款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以下);復查被告甲○○、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等僅有簽證證明清潔工確有工作而已,而郭正清、張阿兼、彭興基、洪美惠、陳美麗、劉松雄、周神輝等人確有至五權西路加油站、中興大學加油亭、青島路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向上路加油站擔任清潔工作,此事實業據證人郭正清、張阿兼、彭興基、洪美惠、陳美麗、劉松雄、周神輝等人(見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第七十二、七十三、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二八四、三四六、三四七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原審卷二第二四八、二四九頁)到庭結證甚祥,又據證人即郭正清之子郭春良及證人黃水福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等人縱有介紹清潔工與利美社雇用或代為轉交工資,亦與渠等之職務無涉。又查則本件各加油站之清潔工作係由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與被告陳素貞簽約、撥款,被告甲○○、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等既未參與,利美社亦未提供不實收據供各該加油站報銷,自無所謂之圖利、偽造文書可言,至為灼然。另查利美社於簽約後向稅捐單位辦理停業之情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關公務員知情,亦難指被告甲○○、廖辰雄、何聰銘、廖光榮、劉達雄等有何圖利之犯行,而上開清潔工既確有至各加油站工作,被告陳素貞向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請款,自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再者,被告陳素貞所為,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王國明基於夫妻之情,偶爾代為填寫相關文件或搭載被告陳素貞至各加油站,尤難指為共犯,乃事理至明,自無庸多加贅述。綜上所論,足見被告王國明等人所辯為真,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明等人確有此部份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就被告甲○○被訴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及被告王國明等人被訴直接圖利等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被訴普通侵占部分不得上訴,餘檢察官均得上訴。
甲○○就其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乙○○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表一(月中試桶):合計新臺幣一六六七九元。
編號 時 間(年月日) 油料類別、明細及金額(新臺幣)
一 八三、0八、十五 高汽六四0元、九五無鉛六四0元、九二無鉛三00元、高柴二二八元,合計一八0八元。
二 八三、0九、十五 同右
三 八三、十一、十五 高汽八00元、九五無鉛八00元、九二無鉛四五0元、高柴二二八元,合計二二七八元。
四 八三、十二、十五 高汽八二五元、九五無鉛八二五元、九二無鉛四六五元、高柴二三四元,合計二三四九元。
五 八四、0一、十五 同右
六 八四、0二、十六 高汽八二五元、九五無鉛六六0元、九二無鉛三一0元、高柴二三四元,合計二0二九元。
七 八四、0四、十五 同右
八 八四、0五、十四 同右附表二(顧客要求試桶):合計二七九四元。
編號 時 間(年月日) 油料類別及金額 牌照號碼 顧 客0一 八三、0一、二二 高汽三二二元。 NM-八0五九 周春池0二 八三、一0、三一 九二無鉛三00元。RT-七六一五 王憲政0三 八三、一一、一一 高汽三二0元。 NO-四一六0 許振聰0四 八四、0一、0一 高汽三三0元。 NM-二五六九 游登波0五 八四、0二、二八 九五無鉛三三0元。MN-0四五八 王寶成0六 八四、0四、0二 九五無鉛四00元。NT-六七八八 蕭銘仁0七 八四、0六、二四 高汽七九二元 不詳 不詳附表三(月底試桶):合計五三三二元。
編號 時 間(年月日) 油料類別、明細及金額0一 八三、0六、三0 高汽六二四元、九五無鉛六二四元、九二無鉛二九二元、高柴二二二元,合計一七六二元。
0二 八三、0七、三一 同右0三 八三、一0、三一 高汽六四0元、九五無鉛六四0元、九二無鉛三00元、高柴二二八元,合計一八0八元。
附表四:合計四五八二0元。
時 間 報領金額 實際支付 支 付 詐取金額
華星洗衣店 李孟騫83年1、2月 6820元 1890元 300元 4600元83年3月 6820元 1270元 300元 5250元83年4月 3410元 1440元 300元 1670元83年5、6月 8500元 3410元 300元 4790元83年7月 4660元 2720元 300元 1640元83年8月 4840元 1470元 300元 3070元83年9月 3980元 1555元 300元 2125元83年10月 4160元 1365元 300元 2495元83年11月 3650元 1225元 300元 2125元83年12月 3830元 1285元 300元 2245元84年1月 4010元 720元 300元 2990元84年2月 3830元 1155元 300元 2375元84年3月 3710元 860元 300元 2550元84年4月 3950元 1540元 300元 2110元83年5月 4820元 1050元 300元 3470元84年6月 4760元 2175元 300元 2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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