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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祐

丙○○己○○甲○○

身分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祐(起訴書誤載為乙○○、丙○○、己○○、甲○○(下稱被告等四人)明知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民國八十七年重測後改為豐原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現有巷道,為當地居民出入所經之道路,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共同僱工損壞該道路上之柏油路面,並以混凝土灌築障礙物欲壅塞道路,因當地居民群起抗爭而未果。詎被告吳天祐、丙○○、己○○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再共同僱工損壞該道路上之柏油路面,並以混凝土灌築障礙物而壅塞該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案經告發人辛○○(下稱告發人)提出告發,因認被告吳天祐、丙○○、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未遂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既、未遂罪嫌,無非以:告發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即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工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告發人等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時結證稱:系爭土地以前都有人在通行,有鋪柏油路面,係那裡的人要出入的道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告發人打電話告知有人要圍該處之既成道路,渠便立刻帶幾個人至現場,有告知被告吳天祐要圍既成道路,必須報臺中縣政府核准等語,以及系爭土地之巷道即係豐原市○○路○○○號前巷道,為現有巷道,且該巷道之柏油路面為豐原市公所鋪設,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三二八三七號函影本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豐市工字第一九七六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係當地居民四十餘戶出入道路,有陳情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吳天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告發人等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時亦自承:伊未經申請即在系爭土地上巷道上圍籬,其後已經臺中縣政府拆除障礙物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天祐、己○○、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既、未遂犯行,被告吳天祐辯稱:系爭土地係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康繼鎮等人買的,當時台中縣豐原市○○路未開闢,該土地當時係供稻田使用,並非既成道路,是告發人於八十一年向渠承租系爭土地後,告發人再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而造成既成道路之假象,渠在系爭土地上灌築障礙物係為維護渠私人土地之權利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渠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有去現場要圍模板,因告發人攔阻後,就未圍模板,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那次渠並未去現場,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接到豐原市公所告知係屬既成道路,渠僅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吳天祐私人所有等語。被告己○○亦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那次伊未去現場,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那次伊是有去現場,原來伊等預定築類似籬笆之小泥柱,伊等僅阻塞了通往告發人所經營溫莎堡汽車旅館部分,後半部分仍可供人通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伊等也是圍通往溫莎堡汽車旅館部分,後半部分也未圍等語。另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但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其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吳天祐所有而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租給告發人作為其所營溫莎堡汽車旅館停車場使用,而告發人竟將該土地開闢為出入豐原市○○路○○道,並放任附近居民通行,冀望使該土地成為既成巷道後,即可不必再向被告乙○○承租;被告吳天祐於該租約租期屆滿後,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指示渠及被告己○○僱工在系爭土地上圍築高約三十公分之矮牆,避免他人無權佔用;而系爭土地之地目係「田」,亦未經編定為公共巷道,附近居民原可經由毗鄰之豐原市○○路以達豐原市○○○路或成功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非出入成功路之唯一道路等語。

四。經查:

㈠查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逕為分割成圳寮段二四-一、二四-二(即系爭土地)、二四地號三筆土地,嗣圳寮段二四-一地號再分割出二四-五○地號,圳寮段二四地號再分割出二四-四地號,而上開土地地目均為田,且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地主何崑崙、林振益、林紹基、柯淑美、張登文、楊輝珠、徐啟賢、康古玉桂出售予被告吳天祐之前,係由康繼鎮管理,並從事農作使用,業經證人康繼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一三五頁至一五三頁、一六三頁至一七○頁),核與證人即與系爭土地毗鄰之豐原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所有之圳寮段二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僅有一條二人扛割稻機可通過之田埂,再過去就是稻田,渠所有圳寮段二二地號土地南北側都沒有福德路經過,渠之圳寮段二二地號土地原亦係種植筊白筍,直至豐原市○○○○路經過後因缺水,該地才荒廢未予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亦相符合,而豐原市○○路係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工,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竣工,亦有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中區施工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竹人中施字第一四七五號書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而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始應認為有公開地段權之存在,亦有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吳天祐所有土地,且地目為田,其又非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自非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既成道路甚明。

㈡雖證人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告發人等涉嫌妨害自由乙案時到庭指稱:

系爭土地以前都有人在通行,係由該地里長申請舖設柏油路,係那裡的人要出入之道路,是告發人打電話告知有人要圍該處之既成道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號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筆錄)。另卷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豐市工字第一九七六函固指稱:「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巷道(即豐原市○○路○○○號前巷道)之柏油路面為本所鋪設」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而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三二八三七號函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七年年五月五日八十七豐市工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固亦均指稱:系爭土地之巷道係現有巷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一二一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巷道何以認定為既成巷道及其依據為何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卻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豐市工字第二五五三六號函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謂:「本所為認定本市○○里○○路於民國六十七年號以前已屬既成道路之依據,敬請惠予提供全部設籍住戶之設籍日期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果此,則臺中縣豐原市既仍需調資料查明,則其前所認定之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顯欠缺依據。又原審法院再函請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巷道認定為既成巷道之依據為何時?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一○○三三五號函復稱:「說明:四、‧‧‧。本案圳寮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經查係在計畫道路範圍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核與前開臺中縣政府指稱係有巷道之認定並不相符。另臺中縣政府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號被告吳天祐請求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曾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一六九七二九號函覆該院民事庭謂:經查豐原市○○段二四─二地號依本府核發之八○─六七六七號建照並未指定為既成巷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另證人即承辦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上開第一○二二五號函之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因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三二八三七號函說系爭土地係現巷道,且渠至現場查看時,系爭土地有舖柏油路,很厚的樣子,且渠詢問附近住家該路情形,故才認定該筆土地係既成巷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而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承辦前述第三二八三七號、一○○三三五號函之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門牌豐原市○○路○○○號是溫莎堡汽車旅館,該址前是豐原市○○路係既成道路沒錯,故台中縣政府上述第三二八三七號函所指豐原市○○路○○○號前巷道即係指福福路,另台中縣政府前開第一○○三三五號函中所敍述之計畫道路則是指豐原市○○路,至於系爭土地位於福德路與成功路間,是否屬既成道路之範圍,渠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是證人癸○○以台中縣政府前開第三二八三七號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即有誤會。再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渠去看系爭土地時,係豐原市○○路○○號、十四號之住戶鄭武龍、鄭淙根二人指稱系爭土地在六十七年以前就是既成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但姑不論證人癸○○已自承當時其僅用手概略指出系爭土地位置以向證人鄭武龍、鄭淙根提出詢問,且於溫莎堡汽車旅館前而與系爭土地間確有一條水利地所形成之福德路,此為被告等四人及告發人所同是認,又與證人丁○○上述證詞相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乙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已難期證人鄭武龍、鄭淙根能明確瞭解系爭土地與福德路之確切位置並據以回答,況證人鄭武龍、鄭淙根於本院調查時亦僅能證明豐原市○○路○路已久,且於二十年前有部分路面由二米寬改為三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從而,本件公訴人以證人癸○○之證詞及前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三二八三七號函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豐市工字第一九七六函、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豐市工字第一○二二五號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既成道,即有誤會。㈢被告吳天祐以系爭土地嗣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誤以該土地係現有巷道而舖設柏油

路面及碎石子路面,顯有侵害其權利,而對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十號判決認:「雖被告(指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以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曾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五一二二八號函覆謂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巷道為現成巷道,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府工都字第一五一二二八號函亦謂『如附圖所示位置係屬現有巷道』,卻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又以八七府工都字第一六九七二九號函覆鈞院謂『系爭土地未指定為既成巷道使用』,前後對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認定實有矛盾云云置辯。惟查,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物(即溫莎堡汽車旅館),係坐落在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一之十五、五一之四八地號之土地上,該第五一之十五、五一之四八地號土地前,尚需經過同段第一九六之五地號、第二二地號之土地,才會到達系爭土地即第二四之二地號及右鄰的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再往前才是成功路所坐落之第二四之五○、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地籍圖一份在卷可稽,審之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曾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五一二二八號函,係謂『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巷道為現成巷道』,並未明白指出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成巷道,再觀之該函內容及地籍圖所示,該函所指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巷道〞』,應係指直接接連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即第五一之十五、五一之四八地號)之第一九六之五、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七等已供公眾通行之水利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方為該函內容之原意。次查,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府工都字第一五一二二八號函謂『如附圖所示位置係屬現有巷道』,其附圖如附件一之地籍圖所示,然觀之附件一之地籍圖,並無明白指出現有巷道之位置,自難遽以此函作為台中縣政府已認定系爭土地即為『現有巷道』之依據。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命台中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經會勘後,台中縣政府明白函覆本院謂:『經查豐原巿圳寮段第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依本府核發之八○-六七六七號建造並未指定為既成巷道使用」,顯見系爭土地非屬既成巷道無訛,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一六九七二九號函存卷可佐,參以該函所附之台中縣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都字第二二四二五四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八○-六七六七號建造執照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均不在既成巷道範圍內,益徵在建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物(即溫莎堡汽車旅館)時,即未規劃系爭土地作為既成巷道使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目前有作為巷道使用之現況,是系爭土地非屬既成巷道,至為明確。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柏油路及同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公頃之碎石子路面,並返還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九頁,該案現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㈣再被告吳天祐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曾與溫莎堡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告發人就

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且該契約第四條亦訂明系爭土地係空地,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則告發人當時又何必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向被告吳天祐承租?又豈會在租賃契約中表明系爭土地為空地而非既成巷道?至告發人所提出之陳情書(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亦僅由系爭土地附近居民證明福德路係數十年之既成巷道而已,有該陳情書影本在卷足佐,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既成巷道,是亦難以告發人片面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於前開時地為維護被告吳天祐之私人所有且非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而剷除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在其上不當舖設之泊油路面及圍築籬笆以免他人占用,即難認其等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及犯行,被告等四人之所辯,皆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確有被訴之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既未遂犯行,應認被告等四人被訴前開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而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查原判決前以函詢問台中縣豐原市就系爭土地之巷道何以認定為既成巷道,其依據為何?而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七豐市工字第二五五三六號函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謂:「本所為認定本市○里○○路於民國六十七年以前已屬既成巷道之依據,敬請惠予提供全部設籍住戶之設籍日期資料」等語,係為就其認定上開巷道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既成巷道事實,另請求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提供上開巷道即豐原市○○路之全部設籍住戶之設籍日期,以具體證明上開巷道即豐原市○○路於六十七年以前即為既成巷道之證據資料。乃原判決顯未斟酌上情,而據認台中縣豐原市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豐市工字第一○二二五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顯欠缺依據,即屬率斷。又原判決顯未詳實調查,即因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三二八三七號函與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一○○三三五號函前後函覆內容不一,而全部拾棄不採該等證據資料,殊難認係合法。再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一六九七二九號函僅說明該府核發之八○-六七六七號建物建造執照,並未指定系爭現有巷道為既成巷道,以申請劃定建築線之事實,乃原判決顯未查明上情,遽指本件公訴人以前述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三二八三七號函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豐市工字第一九七六號認定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即有誤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另原判決始終俱未說明認定被告吳天祐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何以認定之理由,即判處被告等四人無罪,難認允當云云,經詳核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等四人確有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四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