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六二六三、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上「謝廖蘭桂」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爰八十三年間,其姑丈謝再添死亡後,其子女庚○○、戊○○、己○○等人,因遺產分配事宜,兄弟失和,彼此爭訟不斷,身為長子之庚○○(已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乃求助於其母舅即丁○○之父廖昌盛(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希望廖昌盛出面擔任調解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庚○○因手足失睦,其姐弟戊○○、己○○二人堅持其母之土地所有權狀,不應由庚○○再行保管,庚○○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其彰化縣○○鎮○○街○○○號住家內,將其母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廖昌盛、丁○○父子保管,詎丁○○認有機可趁,雖明知其姑媽謝廖蘭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即罹患老人痴呆症,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更無法也未曾同意將其名下之五十坪土地贈予其父子,竟與其父廖昌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丁○○家中,利用不知情之邱泳霖書立謝廖蘭桂之遺贈,內載「將謝廖蘭桂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四六.參柒點陸玖伍叁部分田地一百五十坪做為報答弟弟廖昌盛等為遺贈」等字樣,由謝廖蘭桂按印後,交由廖昌盛收執,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廖昌盛及丁○○又至庚○○上開住處,以帶謝廖蘭桂至台南就醫為名,順利取得謝廖蘭桂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利用至謝婦房內拿取身分證、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偷取謝廖蘭之印章一枚,旋即於當日私下帶謝廖蘭桂,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由丁○○偽簽謝廖蘭桂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謝廖蘭桂名義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張謹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廖蘭桂本人,詎廖昌盛、丁○○為達其謀財之目的起見,乃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同謝廖蘭桂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丙○○代書事務所處,偽造謝廖蘭桂出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六號土地應有部份四四三分之一0七,其中之四四三分之二十,與買受人廖昌盛之買賣契約書,連同謝廖蘭桂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權狀,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繼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丙○○代書事務所,以謝廖蘭桂名義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據以向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申報買賣土地增值稅,足生損害於謝廖蘭桂及稅捐機關辦理稅務之正確性,但因上開買賣契約應納之增值稅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丁○○無資力繳納,而作罷,嗣廖昌盛、丁○○二人又承同一之偽造犯意,雖明知廖昌盛對乙○○並無六百萬元之債務,且謝廖蘭桂已痴呆,根本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能力,且無提供上述土地應有部份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真意,乙○○亦明知此情,詎渠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印鑑證明等物,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丙○○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偽造義務人為謝廖蘭桂之新台幣(下同)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謝廖蘭桂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庚○○因收到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單方知上情,為取回其母之權狀,乃於是日要丁○○一同至丙○○代書處,由庚○○代其母,丁○○代其父,而簽立申請撤銷買賣同意書、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並取回謝廖蘭桂之相關證件及權狀。
二、案經謝廖蘭桂之子女庚○○、己○○與戊○○告發,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右揭委任丙○○代書辦理買賣過戶,但因無力負擔增值稅,而改設定抵押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無偽造文書,其姑媽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六土地應有部分四四三之一0七之土地,其中之五十坪係其姑媽要送伊父親的,故所有權狀由庚○○交給家父保管,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均係依庚○○授權而為之,沒有偽造,庚○○當初係計劃要侵吞他母親名下之土地,並計劃賣地,要伊父子從中協調而答應要給先父廖昌盛五十坪土地做代價,並將權狀交給先父保管,而且如不是謝廖蘭桂之兒子庚○○在場,戶政事務所人員根本不會讓伊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及印鑑證明,且當時土地買賣係因增值稅核定高達八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六元,伊無力負擔,庚○○要其自行負責,始作罷,而另外再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乙○○固坦承同意提供名義,就謝廖蘭桂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但否認犯行,辯稱係丁○○欠其九十五萬元因此才以謝廖蘭桂土地設定六百萬元抵押,且係由丁○○辦理,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遺贈、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情,並辯稱:謝廖蘭桂名下之土地是其爺爺所買,謝廖蘭桂要把五十坪送給他弟弟(即廖昌盛)(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嗣則稱:「這塊地是我爺爺買的,經庚○○同意,把五十坪交由我父親」、「因庚○○兄弟要打官司,才寫遺囑」(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五十頁反面第六、第七行);但查謝廖蘭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因老人痴呆症,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亦不可能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業據告訴人己○○、戊○○指訴甚詳(偵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面),而上開遺贈契約,係廖盛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證人邱泳霖所代書,其內容上載:「謝廖蘭桂為報答廖昌盛照顧與愛護,將彰化縣○○鎮○○段八
四六.三七.六九五三部份田地一百五十坪做為報答弟弟廖昌盛等為遺贈」等字句,係廖昌盛要邱某所寫,在台南市丁○○兒子廖介聲家裡寫的,丁○○亦在場,並有一位老太太,業經該遺囑之代筆人邱泳霖於原審供述甚詳(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並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謝廖蘭桂遺囑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七三頁),稽之該遺囑上雖蓋有謝廖蘭桂之手印,但謝廖蘭桂係三年0月000日出生,又不識字,此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偵卷第十七頁正面),可見謝廖蘭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邱某代筆所謂其遺囑時,已高齡八十一歲,復目不識丁,其是否確實明白上開遺囑之真意,已非無疑,且謝廖蘭桂如確有遺贈土地之意,又為何未要其子女與會見證,以免將來日後發生爭執,反而遠至台南,委由素不熟識之邱泳霖代立遺囑,與常情殊有未合,被告丁○○復坦稱:八十四年..當時謝廖蘭桂已神智不清(本院卷(二)第四頁),且因其父年紀已大,都由他陪同處理(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況其所稱庚○○要給廖昌盛五十坪,與前開遺贈之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坪,相距達一百坪之多,如該遺囑確經庚○○同意,庚○○焉有未加異議,而任由被告丁○○父子擴大土地面積之理?可見該遺囑應係被告丁○○父子,利用謝廖蘭桂年邁又患有老人痴呆,意識及辨別力均明顯且不清,又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機會,私自所偽造至明;次就買賣契約而言,雖被告丁○○又以謝廖蘭名義之贈與契約,辯稱:雙方既有贈與意思,可見伊無偽造文書云云,但被告丁○○就係謝廖蘭桂或庚○○要贈與五十坪土地予廖昌盛,前後供述已互見不同,且謝廖蘭桂並未受教育故不識字已如前述,是不論其當時是否已出現老人痴呆症之癥狀,神志是否清楚,該贈與契約既乏其他在場人士之見證,要難遽以形式之書面,遽認謝廖蘭桂有贈與之真意,再者該土地乃謝廖蘭桂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庚○○縱身為長子,亦無處分該土地之權限,復查參以該贈與契約係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簽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丁○○至代書丙○○處委託辦理買賣上開土地移轉過戶時,均未提出該贈與契約書,而係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申報書等影本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第一百一十九頁、第一二0頁),可見被告丁○○並非以行使贈與契約之請求權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故難依此贈與之書面遽為被告有利之憑證。
三、至被告丁○○固又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謝廖蘭桂之印鑑變更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買賣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伊均係依庚○○指示行事,且庚○○亦曾書立土地分配表表示要將五十坪贈與其父,故先以買賣為名,但因土地增值稅過高,無力負擔,伊要向庚○○借錢,庚○○不同意,要伊自己負擔,才說要改辦抵押,且印鑑證明係庚○○一同去辦,否則謝廖蘭桂當時已神志不清,戶政事務所不會讓他辦,又庚○○拿權狀給他父親,曾拍照片存證,且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曾發存證信函,庚○○迄廖昌盛亡故,始提起追訴,益足證明本件係庚○○所主導云云,但查:所謂之土地分配表係因庚○○之父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年底死亡,庚○○等兄弟從此行同陌路,為了解決兄弟間之紛爭,庚○○乃央請其舅父廖昌盛擔任調解人,但廖昌盛以五十坪土地作為條件,庚○○遂出具該土地分配表,惟因兄弟間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該土地分配表之事始作罷,又由於庚○○與告訴人間手足失和,庚○○遂將其母之權狀交由廖昌盛保管,詎廖昌盛、丁○○父子認有機可趁,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帶謝廖蘭桂到台南看病為由,至庚○○家中,取得謝廖蘭桂之身分證、健保卡,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偷取謝廖蘭桂之印章一枚,其後並帶謝廖蘭桂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擅自以謝廖蘭桂之名義,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爾後更利用謝廖蘭桂老年痴呆,至丙○○代書處,偽造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迄庚○○獲知增值稅通知,始發現上情,並為順利取回權狀而自付六千元代書費用,又出具撤銷買賣同意書、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報書等情,業據庚○○具狀供述甚明(本院卷(二)第十二頁─十五頁),被告丁○○初雖否認謝廖蘭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戶政事務所所申辦之印鑑變更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所為,但嗣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已坦稱:係伊所申請(本院卷(二)第三頁);次查,經本院當庭令被告丁○○及庚○○分別書寫「謝廖蘭桂」四字各一百遍互核結果,其中丁○○之字跡與上開變更印鑑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運筆結構、特徵大致相符,其供稱係其為應堪採信,從而,謝廖蘭桂之印鑑既在庚○○保管中,衡情庚○○應可區分一般印章與該印鑑之不同,退步言之,即認庚○○無法分清何者係印鑑,其大可攜相關印章囑由被告丁○○比對,殊無先行變更再行申請新的印鑑證明之必要,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者,依證人即田中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張謹如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記得有一位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帶她(指謝廖蘭桂)至戶政事務所,而該男子表示要辦理變更印鑑,理由是原印鑑遺失,而我也有問謝廖蘭桂,它點頭回答是的,然後再由該男子填寫申請書、辦理手續」、「當時感覺她(指謝廖蘭桂)會答非所問,但最後我問她是否因印鑑遺失辦理變更時她說是的,我先後有問她好幾次,她起先回答沒有,最後才答說是的」(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可見該申請書係被告丁○○利用謝廖蘭桂神志不清,而前去辦理無訛,雖證人即代書丙○○曾供稱:「庚○○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事務所怎麼走,後來丁○○帶一位老太太及一位女性到我事務所,告訴我要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電話聯繫並非實際會面,亦非不得由第三人假冒身分而為之,庚○○又否認曾打電話給丙○○,並稱:打電話給丙○○是朋友二水土地問題(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面),故尚難因之遽認證明庚○○及與丁○○有犯意之聯絡,更何況丙○○又證稱「謝廖蘭桂之印章是丁○○與謝廖蘭桂到我事務所時帶來的」「丁○○將乙○○證件交給我,庚○○當時也沒來」(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反面),而乙○○於偵查時亦供稱「(在辦理抵押權過程中)當時我沒見他本人(庚○○),也不知辦理的過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三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庚○○確參與其事,則為求慎重起見,其理應會就買賣及抵押之土地範圍及金額,與代書充分溝通,並就何人出任抵押權人一事,事前有所過濾,以免東窗事發,殊無可能恣憑廖昌盛及丁○○父子自行處理,而未加聞問,其次庚○○縱曾委託廖昌盛協調財產之分配事宜,但庚○○兄弟間既因財產之分配而反目成仇,並纏訟不已,迄今仍未能達成分配之協議,其於事未竟功之前,衡情應無先行辦理買賣過戶或提供價值高達六百萬元之土地抵押權予廖昌盛,以為報酬之理!?由是可知庚○○所供伊不知情,並於得知土地增值稅之通知後,始驚覺異狀,要求回復原狀,而撤銷廖昌盛與謝廖蘭桂間之買賣契約及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不惜自己交付代書費以取回謝廖蘭桂之權狀及印章,究非全屬虛妄。雖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庚○○曾寄九十四萬元給廖昌盛包括土地五十坪要送給廖昌盛(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正面);但查告訴人具狀已陳明:庚○○曾寄十萬元予廖昌盛、丁○○父子出面調解,其後又寄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委託丁○○要告訴人撤銷告訴(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補充告訴狀所載);質諸庚○○亦坦稱:該九十七萬元係要給己○○,己○○不拿,才放於廖昌盛處(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反面);苟被告丁○○所稱此九十七萬餘元,亦為代價之一,則何以未見渠與庚○○立據為憑,又何以於土地分配表未予明載,且庚○○既已付給廖昌盛九十七萬餘元,又何以再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周一慰,並允諾將來賣出土地後,將其中之一百萬元用以清償與其毫無所涉之被告周一慰,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一二八、第一二九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庚○○將謝廖蘭桂權狀委由其保管,均不足資為庚○○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明,被告丁○○所辯係依庚○○計畫行事,既乏具體事證,礙難遽信。
四、復查:就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乙○○部分,被告乙○○於偵訊已坦稱:實際上伊未借錢給丁○○,是廖昌盛經伊同意才去辦理的,因伊與丁○○有金錢往來才同意提供名義,據伊所知謝廖蘭桂並未同意提供土地擔保(偵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被告丁○○在偵查時則稱「本來要辦贈與登記,但贈與稅過高所以才改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但實際上並無六百萬元之債權,而乙○○也未借錢給我」(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縱其後被告丁○○及乙○○均翻異前詞,改稱:渠等間存在九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查該抵押權設定擔保額為六百萬元即與渠等所辯不符,被告丁○○復坦稱:因增值稅太高,才改為設定抵押權,這是假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可見所謂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因買賣土地之增值稅過高,被告丁○○無力負擔,乃以乙○○虛設抵押權登記灼然至明,否則何須等買賣過戶不成,才辦抵押登記!被告丁○○、乙○○二人明知土地為謝廖蘭桂所有,並明知謝廖蘭桂無供擔保之意,而共同偽造文書虛設抵押權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丁○○、謝廖蘭桂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乙○○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第六二六三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五頁);罪證明確,渠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五、⑴核被告廖聰與其父廖昌盛利用不知情之邱泳霖書立謝廖蘭桂之遺贈書,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邱泳霖書之遺贈書,為間接正犯。⑵第按印鑑證明書係攸關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真意之主要憑證,核被告丁○○夥同已逝之廖昌盛偷竊謝廖蘭桂之印章,並以謝廖蘭桂之名,偽造謝廖蘭桂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據以行使,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發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其偽造謝廖桂蘭署押、盜用其印章係屬偽造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一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偽造廖昌盛與謝廖蘭桂間之買賣契約,並據以申辦買賣土地增值稅,又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據以登載並核計土地增值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土地買賣契約並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係間接正犯,其盜用謝廖蘭桂印章之行為,係偽造買賣契約之部分行為,偽造復為行使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⑷又與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亦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為間接正犯,其等盜用謝廖蘭桂之印文,已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偽造遺贈書部分無事證足認已提出行使,故不論以行使罪),所犯上開⑵⑶⑷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前後三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與其已過世之廖昌盛就上開⑴⑵⑶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彼二人就⑷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乙○○亦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上開⑴⑵之罪行部分,固漏未起訴,但因該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乙○○就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知情,並提供偽造設定契約書所必要之印章,顯其事前與廖昌盛、丁○○已有謀議,並參與構成要件所必要行為之實施,應論予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仍得加以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查,被告丁○○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就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之⑴犯行及有牽連關係之前開⑵犯行部分,漏未一併加以審理;就被告丁○○與廖昌盛為共同犯意聯絡,暨就被告丁○○所偽造之變更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謝廖蘭桂」署押,亦疏未諭知沒收,就被告乙○○於理由中載明:渠偽造文書為抵押權設定之犯行洵堪認定,主文及論斷欄卻又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主文理由亦有矛盾,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因覬覦謝廖蘭桂名下之財產,而偽造各該契約、嚴重危害謝廖蘭桂之權益及告訴人等將來可得繼承財產之權益,被告乙○○涉案情節雖較輕,但明知被害人無擔保之意,而提供人頭以設定虛偽抵押權登記,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亦匪淺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名,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謝廖蘭桂」署押,應予沒收,至上開文件中所盜蓋之「謝廖蘭桂」印文,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謝廖蘭桂」之印文均非偽造,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公訴人另以;被告丁○○因增值稅過高,無資力繳納而作罷後,被告庚○○及丁○○二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共同偽造以謝母及廖昌盛名義出具之買賣撤銷同意書及撤銷增值稅申請書各一份,並持以委託不知情代書丙○○辦理撤銷申請事宜,足生損害於謝廖蘭桂及廖昌盛本人,認為丁○○此部份犯有偽造文書罪行。然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謝廖蘭桂名義在買賣撤銷同意書及撤銷增值稅申請書各一份簽名廖昌盛,以利代書丙○○向地政機關為撤銷移轉登記事宜,原係回復原所有權人謝廖蘭桂合法真實之登記狀態,難謂構成偽造文書。按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除需為無製作名義人所製作之文書外,尚需該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按諸被告丁○○所為僅係除去犯罪後之虛偽登記之侵害狀態,促使地政機關登記內容回復犯罪前真正之權利狀態,對於謝廖蘭桂、廖昌盛、公眾或地政機關均不生損害。故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丁○○所提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贈予契約書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達三年之久,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此部分被告丁○○有無參與?是否利用謝廖蘭桂不識字所偽造?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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