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與丙○○原係同居男女關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人同居關係中,由丁○○出名向案外人陳英周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而登記為丙○○名義。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由丁○○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現已改為中興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以下簡稱中興向上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借款五十萬元。此後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清償四十五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三十五萬元,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借款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嗣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仍由丁○○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中興向上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借款四十萬元。中興向上分行因鑑於上開兩次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與抵押物均屬同一,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先後二次之借款合併為九十萬元,並由丁○○與丙○○共同簽發九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此後每年更換本票。嗣於八十四年間,中興向上分行依例通知丁○○前往換發本票,因二人感情生變,丁○○,未經丙○○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丙○○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至中興向上分行,在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簽丙○○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上開丙○○印章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後,持交中興向上分行收執。嗣因中興向上分行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告訴人丙○○與我同去中興向上分行辦理換單,丙○○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他有同意,因他的印章換來換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系爭本票扣案可資佐證。又系爭本票上告訴人印文長度為一‧四二公分、寬度為一‧四八公分,核與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在台中市警察局留存之印鑑印文長度及寬度均為一‧五0公分及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在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文長、寬度均為一‧二0公分均不符,又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八十一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中興向上分行辦理抵押登記所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約定書上之印文長、寬度亦均為一‧二0公分、一‧五0公分,核與上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號告訴人起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堪認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或前所訂立之約定書上印文均不相符。再者,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提出之起訴狀上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即本案之告訴狀上告訴人之印文所蓋用之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陸二字第87054180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證。另被告經原審訊問: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之本票是你幫他填寫,但印章是他同意你蓋的?答稱:對(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問,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你到四信向上分社簽發丙○○名義之本票、印章怎麼來的?答稱:是他交給我的,授權我到四信向上分社去辦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所辯係爭本票丙○○之印章係丙○○本人到銀行蓋用云云,顯不足採。且系爭本票上「丙○○」之署押(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經與丙○○在全卷中丙○○本人之簽名字跡,肉眼即能辨識,顯不相同,因此被告事後所辯,系爭本票上「丙○○」之署押係丙○○本人所簽云云,亦不足採。至證人陳玉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因我衣櫃放在租住處未搬走,想約被告去搬,當時告訴人亦在現場,被告說四信要換單,告訴人說要被告去換就好,隨後即去房間裡拿出一四方形印章給被告,材質如何我已不記得。」等語,惟查上開證言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與被告原合夥經營KTV,交情匪淺,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議,且其證詞亦不足以為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再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蓋用印章於系爭本票上而偽造告訴人與其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處罰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查告訴人本即為系爭四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縱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仍須就系爭四十萬元之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因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往例換發系爭本票時,因與告訴人之感情已生變,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其印章、署押而簽發本票,足見其應係一時失慮以致觸法,尚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不同,綜上觀之,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原審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開本票中丙○○被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乙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未經丙○○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盜用丙○○之印鑑證明及盜蓋丙○○之印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將丙○○所有台中市○區○○段○○一六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而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權益。並因之而向該合作社貸得四十萬元。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八十一年間,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四十萬元,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係經過告訴人丙○○同意,告訴人並同往簽約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對談中亦承認第二次設定抵押權未經告訴人丙○○出面、簽名,有譯文、錄音帶在卷可按為論據。然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男女關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人同居關係中,由丁○○出名向案外人陳英周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為丙○○名義。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由丁○○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借款四十萬元。此後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清償四十五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三十五萬元,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借款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嗣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仍由丁○○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借款四十萬元。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因鑑於上開兩次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與抵押物均屬同一,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五十萬元之貸款換約時,將先後二次之借款合併為九十萬元,並由丁○○與丙○○共同簽發九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註銷上開四十萬元借款所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此後每年更換本票。雖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無法提出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該社借款四十萬元,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約定書,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新借款、追加擔保物貸款等,程序上均會另訂新的約定書,成立約定書須本人親自辦理,且每簽訂一份約定書均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對保等情,此有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借款之約定書,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一年一月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註銷之本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換發之面額九十萬元本票,被告與告訴人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情形之備查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經理紀錦洋、當年放款部人員楊惠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二)告訴人自承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換發九十萬元本票而註銷之因本件借款四十萬元所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上及八十一年一月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印文為真正;惟或則指稱該印文已遺失,嗣改稱未遺失,但原放置印章之位置似有變動;或則指稱遭被告盜用云云,其先後指述已有不一,自難憑信。經核該印文與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發面額九十萬元本票(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換發本票時,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七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民事庭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提出之起訴狀上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即本案之告訴狀上告訴人之印文,依肉眼辨識,顯屬同一印文,此有上開本票與起訴狀、告訴狀附卷互核可證。又告訴人自承向美商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三十五萬元,其中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為其親筆所簽,經核與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發面額九十萬元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依肉眼辨識,亦屬相符,亦有上開本票、授權書附卷互核相符可按。

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被告為借款人,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四十萬元乙事,確有同意。否則,焉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簽發四十萬元本票及日後換發九十萬元本票之理。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錄音譯文雖有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中曾談到「::第二次沒去簽名::或第二次追加你沒出面簽名::」云云,然上開錄音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情感生變之後,且被告及告訴人向四信向上分社先後有多筆借款,錄音內容所述復與四信向上分社放款程序及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該錄音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議,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核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