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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上 訴 人 癸○○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張皓帆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名片壹盒、貼紙壹盒及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

癸○○、乙○○、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辛○○與綽號「小張)之子○○(檢察官已因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已判決確定故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起訴處分)竟基於共同乘人急迫時,貸予金錢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下旬起,在台中市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廣告貼紙張貼在公共電話旁招攬客戶,並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再轉接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提供資金予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乘其急迫貸以款項。利息之計算,係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十日一期,每期三千元,或每貸以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並為預扣約一期之利息,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以獲取暴利,並賴以為生。借貸者須提供身分證及簽發借貸金額之本票,而子○○負責接聽及與辛○○輪流出走放款及收取利息。嗣有癸○○因急迫需錢週轉,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在台中市某公共電話發現辛○○等所張貼之上開小廣告,乃打0四─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子○○接聽,即約定於台中市○○路○段○○○號之三大榮貨運員工宿舍內見面,推由綽號小張之子○○前往洽談,癸○○乃借貸三萬元,約定十日一期利息三千元,先預扣三千元之利息,癸○○實拿二萬七千元。除還本金一萬元及共繳利息八期二萬四千元外,尚未全部返還。又八十七年五月間(約中秋節前三個月),有戊○○者因其妻生病亟需用錢,乃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向綽號小張之子○○借貸一萬元,約定每十天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先預扣二千元之利息,實拿八千元,戊○○除按每十日支付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外,並於八十七年中秋節返還本金。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查獲辛○○,自其身上扣得寅○○、己○○、庚○○之身分證三只及本票九張;又循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篤行路口,辛○○小客車內查扣戊○○之身分證一只、本票一張及子○○、林瑞森所有供經營放款高利貸犯罪用之名片一盒、貼紙一盒、空白本票二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經營地下錢之犯行,辯稱:伊本業是在台中市天津湯包店做湯包,並兼任賣湯包。伊係受僱於子○○,兼差跑腿之員工,只是聽子○○之命行事云云。惟查,辛○○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係由伊與綽號「小張」之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一百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一百一十九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白供稱:「我是經營地下錢莊。無登報,我是貼小廣告,電話是0四─0000000,再轉接到我大哥大,號碼是0000000000號。自八十七年四月初,開始經營。利息十天一期,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預扣一期利息。並以身分證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等語。另共同被告癸○○亦陳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見公共電話筒上貼有借貸小廣告,便打電話000000000號,便有一位自稱「小張」之男子與伊洽談,並約在伊公司宿舍碰面,借三萬元,利息十天一期三千元,實拿二萬七千元。已還本金一萬元,並繳利息八期二萬四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本院卷一第五十八頁)。另證人戊○○亦證稱:於八十七年於中秋節前約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其妻生病亟需用錢,乃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向綽號小張者(即子○○)借貸一萬元,每十天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先預扣二千元之利息,實拿八千元,除按每十日支付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外,並於八十七年中秋節返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一十頁);此外並有自辛○○小客車上查扣之戊○○所簽發之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其身分證一只可憑,事證極為明確,辛○○上開所辯無非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可以認定。按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只須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即足當之,並非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經營地下錢莊之辛○○與子○○放款利息之計算,係以每借三萬元,每十日一期,每期三千元,或貸借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五百元,,並為預扣一期之利息,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暴利,迄查獲時,經營之時長達個五個月,顯見被告辛○○係賴此為生,並不因被告辛○○在天津湯包店內擔任製作湯包之師傅及販賣工作即謂其並非常業犯,是被告辛○○否認其係常業犯,自不足採。證人魏良榮之證言及天津湯包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不足為辛○○非以經營高利貸為業之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丑○○(已更名樓再生)並非向辛○○等借貸;己○○、庚○○及寅○○三人,並非因有急迫之情形,而向辛○○、子○○借貸款項(詳如後述理由)。原審認丑○○係向辛○○借貸,並認定寅○○、己○○、庚○○三人係出於急迫之情形,而向辛○○借貸款項,認事有誤。2、被告癸○○、丁○○、乙○○、甲○○等人與辛○○間,並無犯意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詳後述理由),原審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亦有未洽。3、戊○○係自行向子○○借款,並非經由癸○○等人轉介。原審認戊○○亦經由癸○○等人之轉介而向辛○○、子○○借款,與事實不符。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之素行、經營時間之長短、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名片一盒、貼紙一盒及空白本票二本,係被告辛○○及共犯子○○所有,並供其等經營地下錢莊高利借貸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與其他被告癸○○、乙○○、甲○○、江偑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先由癸○○於報紙刊登廣告,徵保人人頭,以引誘不特定人。嗣有丑○○、寅○○、庚○○、己○○等人聯絡,要約欲辦理貸款事宜,再乘丑○○等人欲辦理貸款而急須款項之際,帶至台中市○○街○○○號四樓丁○○辦事處,推由江佩鈴聲稱:為丑○○等人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支票,並須繳交費用七萬五千元,貸款後丑○○等人可取得二十萬元。因丑○○等人急需款項,無法支付費用,丁○○乃聯絡辛○○、子○○等人前來,每人貸以三萬元,收取每十日為一期,四千五百元之重利,並預扣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因認辛○○此部分行為構成常業重利罪嫌云云。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貸款予丑○○等語。經查,證人丑○○於警訊時證稱:地下錢莊之人為陳先生、老五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我看報紙,說是要做人頭的,我打電話去,乙○○與我約在大里市○○路、成功路口美芳冰店。出來與我接頭說要辦信貸,當時乙○○帶了一個人來,可能是癸○○,他說辦貸款要活動費,我說沒有錢,他就拿了三千元給我。談好後,隔一天他們就帶我去找老五,辦理信貸。」「老五不是被告等人之一。」(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二頁),並未指認辛○○為借貸之人。即被告乙○○亦供稱:丑○○係向另外一個姓陳的錢莊辦的(見偵查卷宗第一二六頁正面)。且被告辛○○被查獲時,並未搜獲丑○○之身分證及本票,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二紙可證。是辛○○辯稱未借貸與丑○○乙情,應堪採信,辛○○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又證人寅○○、己○○均證稱:是透過報紙徵保人人頭之廣告,認識癸○○、乙○○等人,後因要與甲○○等人投資二房東,須資金及支票週轉,乃委託江佩鈴辦理信用貸款、申領信用卡及支票事宜,而辦理信用貸款、支票及信用卡,需手續費,伊等及庚○○才向辛○○高利借貸款項,以繳交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二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查寅○○、己○○、庚○○三人係因欲辦理信用貸款、支票、信用卡,須繳費用,因無現款,乃向辛○○、子○○高利借貸款項。其等高利借貸,並非出於急迫之情形。是辛○○高利貸款與寅○○、己○○、庚○○三人,並非乘其等三人急迫之情形,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辛○○係乘寅○○、己○○、庚○○等三人急迫時貸以款項,嫌有誤會。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辛○○被訴高利借貸與丑○○、寅○○、己○○、庚○○等人之行為,或因不能證明,或因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辛○○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癸○○、乙○○、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與其他上訴人即被告癸○○、乙○○、甲○○、江偑玲,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先由癸○○於報紙刊登廣告,徵保人人頭,以引誘不特定人,後有丑○○、寅○○、庚○○、己○○、戊○○等人見廣告後聯絡,癸○○等人再乘丑○○等人欲辦理貸款而急須款項之際,帶至台中市○○街○○○號四樓丁○○辦事處,推由江佩鈴聲稱:為丑○○等人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支票,並須繳交費用七萬五千元,貸款後丑○○等人可取得二十萬元。因丑○○等人急需款項無法支付,丁○○乃聯絡辛○○、子○○等人前來,每人貸以三萬元,收取每十日為一期,四千五百元之重利,並預扣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因認癸○○、王明樟、甲○○、丁○○有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癸○○、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曾向辛○○借過錢,因丑○○等人需要錢繳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伊始將辛○○之電話告訴丑○○等人,由丑○○等人自行與辛○○接洽,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乙○○、甲○○則辯稱:伊因經營台中市○○○路○段○○○號學生宿舍型套房須支票繳納租金及押租金,經癸○○介紹丑○○等人加入此項合夥事業,而經友人壬○○介紹經營誠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丁○○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請領支票事宜,由於需要四萬元之費用,經丁○○從中介紹經營地下錢莊之辛○○前來公司辦理借貸事宜,之前伊不認識辛○○。丑○○等人純經由丁○○介紹借貸,伊並非與辛○○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等詞。被告丁○○則辯稱:乙○○、甲○○兄弟係專門購買人頭支票之集團,渠等與癸○○合作,由癸○○登報徵人頭,再以與人頭協議分贓方式申請信貸,給予人頭酬金以達到取得人頭支票之目的,渠等為掩飾其收購支票之行為,乃以經營台中市○○○路○段○○○號學生宿舍型套房須支票繳納租金及押租金,而邀癸○○、丑○○等人加入此項合夥事業之詞,表明渠等係正當經營之生意人。乙○○、甲○○兄弟起初係透過壬○○介紹前來請求伊代為申辦信用貸款、支票,卻係表明係為經營黎明第一廣場之用,並謊稱丑○○等人係其合夥人,致使伊信以為真,而為其辦理。而伊向丑○○等人收取之費用係依一般業界申辦信用貸款、支票所收取之酬勞,而由乙○○、甲○○兄弟請癸○○介紹地下錢莊借錢給丑○○等人,與伊無關。另伊為順利為丑○○等人申請到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支票,乃要求每人依約給付三萬五千元,總計三人為十萬五千元,而乙○○僅願給付十萬元,伊並不知乙○○又透過癸○○聯絡另一地下錢莊借錢前來付款,伊並無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一)證人丑○○、寅○○、庚○○、己○○等人,均係經由被告癸○○、乙○○、甲○○、丁○○等人之介紹而高利借貸款項;其中丑○○係向綽號陳先生、老五高利借貸;寅○○、庚○○、己○○則向辛○○、子○○高利借貸;丁○○並於寅○○、庚○○、己○○三人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等情,業據丑○○、寅○○、己○○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宗第一二0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二頁);並有寅○○、庚○○、己○○三人簽發,後有丁○○背書之本票九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足證被告乙○○、甲○○、癸○○、丁○○並無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丁○○為丑○○、寅○○、己○○、庚○○等人辦理信用貸款、申領支票、信用卡,約定丁○○收取手續費,領得之支票交給王先生即乙○○供經營東海大學二房東使用,信用貸款貸得之款項,則依一定之比律均分,亦據丑○○、祭秋桂、己○○等人證述明確。辛○○亦供稱並未給丁○○等人手續費(見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並且供稱:寅○○、己○○、庚○○三個人共借九萬元,扣除一期十日之利息各四千五百元,將七萬六千五百元交給丁○○,丁○○有無抽取佣金伊不清楚。當時丁○○表示利息她負責,伊向丁○○收一期利息共一萬三千五百元,要收第二期時,丁○○叫伊向乙○○收利息,乙○○就付了一期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足證癸○○、丁○○、乙○○、甲○○等人,所以介紹寅○○等人向地下錢莊高利借款,丁○○係為賺取代辦信用貸款、申領支票、信用卡之服務費,乙○○等人則係欲取得支票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為謀得高額利息。(三)戊○○向子○○高利借款,與丁○○、癸○○、乙○○、甲○○等人無涉,已據戊○○證述無訛,如前述。是就上開各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丁○○、癸

○○、乙○○、甲○○等人與辛○○、子○○基於共同犯意,經營地下錢莊,而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丁○○、癸○○、乙○○、甲○○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丁○○、癸○○、乙○○、甲○○等人與辛○○共犯常業重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嫌有未洽。被告丁○○、癸○○、乙○○、甲○○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就被告丁○○、癸○○、王明樟、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I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