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孫明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緣自訴人乙○○與案外人戊○○結婚二十餘年,原本融洽,後因戊○○與其職員即被告丙○○有染,遂時生齟齬。民國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農曆年初二)自訴人回娘家時,經親人居間協商,戊○○同意將其所有房地之中坐落信義路及梅仔路之兩間相連通之房地(即南投縣○里鎮○○路○○○號○○鎮○○路二五之五號等兩間相通之房地,原登記自訴人名下)歸自訴人所有,並保證嗣後善待自訴人;惟其後戊○○並未悔改,自訴人乃對之提起離婚之訴,並賣掉前述兩房地。戊○○見狀,心有未甘,為取回該房地,乃於不詳地點,及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後之不詳日期,勾串案外人粘俊芳、粘錦雲及被告共同以自訴人名義偽造一份上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信託契約書,其內容略謂前○○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持分六分之一為粘俊芳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自訴人名下云云。該契約書係由戊○○擬稿後,交由被告持交不詳第三人打字,再由粘俊芳以相對人名義蓋章,以及由戊○○、粘錦雲以證人名義蓋章,另推由粘俊芳出面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返還信託物之訴訟及刑事背信之訴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本件訟爭之信託契約書係由戊○○擬稿後,交由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送請不詳第三人打字,再由粘俊芳以相對人名義蓋章,戊○○及粘錦雲則以證人名義蓋章,彼等蓋章時被告亦在場,嗣推由粘俊芳出面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返還信託物及刑事背信訴訟(民事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均判決自訴人勝訴;刑事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改判自訴人無罪),在上開民刑事訴訟中,粘俊芳均提陳該信託契約書作出不利於自訴人之主張,而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參與擬訂信託契約書,更未於信託契約書上蓋章,竟仍具結證稱自訴人係親自蓋用印章於信託契約書上,足見關於信託契約書之偽造及行使行為,被告皆與戊○○、粘俊芳、粘錦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狀所載時地依戊○○之指示將信託契約書送交打字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草稿是戊○○擬好的,當時我是他事務所的職員,老闆交代要打字,我當然照辦,並無偽造文書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自訴人所指信託契約書作成之民國八十年間,係受僱於戊○○,為其事務所職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偽證案卷第一六○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則被告當時依雇主戊○○之指示,將擬妥之信託契約書文稿送交打字,嗣戊○○、粘俊芳、粘錦雲至戊○○之事務所用印於信託契約書上,被告亦身處辦公場所未曾外出,此於社會通常生活經驗上乃屬當然。而本件信託契約書確係由戊○○擬妥文稿後,交由被告送交打字一節,又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戊○○證述情節相符,參之本件信託契約書形式上之當事人,分別為粘俊芳及自訴人雙方,而粘俊芳為戊○○之胞弟(因自幼過繼戊○○之叔,成為堂兄弟關係),於前揭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否認授權戊○○代為草擬契約稿,則該契約文稿既係由形式上當事人一方有權委託繕打,被告代為傳送打字,尚難認有何偽造該契約稿之行為。又該契約稿在形式上之當事人即作成名義人簽署或蓋章其上之前,尚不具保證功能,亦未明示文稿所表示之思想或意思內容係出自何人,即未具文書之效力,被告於此之前,即不能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其後戊○○如何聯絡粘俊芳、粘錦雲及自訴人於本件信託契約書稿上簽署或用印,遍查卷附證據,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其事,即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就此有何意思之參與,或行為之分擔。況本件信託契約書,依自訴人所陳係緣自其與戊○○在八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簽署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紀錄,戊○○為推翻該紀錄之第二項,而故意偽造本件信託契約書;然於該協商會議中被告並未與會,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是否確知該協商內容,已欠缺事證證明,且本件信託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尤其涉及戊○○、粘俊芳與自訴人間有關家產之分析,縱被告事先曾閱讀該文稿,恐亦難以窺其所述內容之真偽,或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訴人雖又以被告事後在相關民刑事訴訟中,附和戊○○等三人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被告涉嫌偽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處分不起訴)以佐證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然衡之被告與自訴人於感情上係處於相敵對之狀態,其於戊○○所涉之相關訴訟中,故為附和戊○○之說詞,以求自訴人無法獲得有利之判決,毋寧為情理之常,自不能因而推測被告有與戊○○等人共同偽造本件信託契約書之行為。另自訴人所提被告書寫與戊○○之信箋,雖曾提及「:::草屯房子的事,我把苦衷向你說了,但是,你似乎很堅持,我不知道自己該怎麼做,如果你認為我不該保有這房子,大可叫我放棄,:::」「為什麼草屯房子已經讓你抵押辦了貸款,你還要再辦抵押給她,為什麼你要答應」等語;然姑毋論被告否認曾書寫該信與戊○○,即就其內容所述,亦均未提及本件信託契約書所載之有關房地事宜,且其書寫日期僅載為十二月二十二日,究為本件信託契約書作成之前或後,皆無從審究,自不能遽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本件相關共犯戊○○、粘錦雲及粘俊芳被訴因偽造本件信託契約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憑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 茂 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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