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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三

住台中居台中身分證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五

原住新現居新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二二三一九、二四七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內容為「上班族信貸」廣告之方式,招徠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 新台幣,下同) 每日利息二百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亥○○因而連續乘天○○、壬○○、申○○、卯○○、林正道、庚○○、賴順興等不特定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連續在其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十樓之一住處,以在聯合報上刊登內容為「小額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每十日一期,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並採複利計算,而連續乘甲○○、丁○○、寅○○等不特定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午○○( 原審法院通緝中)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日本邂逅綽號「小陳」之大陸地區人民,「小陳」徵得午○○同意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出國打工之用,並相偕前往香港約見住居於福建省長樂市○○鄉○○村街中二0號之大陸地區人民「盧依舉」,「盧依舉」告知有許多台灣地區人民將護照交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並謊報護照遺失,可收取三百至五百美金之代價,並叫午○○可將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照片撕下來,換貼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出售牟利,或向旅行社或地下錢莊購買身分證,再換貼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並委託旅行社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再將領取貼有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但人別資料均為原身分證之護照寄給「盧依舉」供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台灣之用,每本報酬為美金五千元,午○○因而基於概括犯意,起意變造身分證,再持變造後之身分證委託旅行社申請外交部核發護照,再將該等護照售與「盧依舉」牟利。午○○於回台後,即找妹婿乙○○商量,當時,乙○○之經濟狀況不好,遂同意以新竹市○區○○里○○路○○○號十二樓之五乙○○之住處為連絡站,乙○○並以其不知情之工人詹俊祥為收件人,午○○即以電話通知「盧依舉」將擬購買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寄至上址乙○○之住處,並註明收件人為「吳馬丁」( 乙○○之英文姓名) 及詹俊祥( 午○○於電話中未講清楚,故之後大陸寄來之收件人均寫成張俊祥) ,乙○○則於收受「盧依舉」郵寄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後,轉交午○○,再由午○○將該等照片交給他人變造身分證及退伍證明,並持以委託旅行社申請貼上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之護照,約定每辦好一本護照,午○○要給乙○○代價二萬元,乙○○因連續以「張俊祥」之名義簽收郵件,使郵局誤認為是張俊祥本人領取,但事實上,是乙○○冒名領取,致影響郵局送達郵件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張俊祥」。午○○因知地下錢莊通常於貸與金錢時,會要求借款人留下身分證以供質押,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報紙廣告欄找到經營地下錢莊署名為「黃先生」之戊○○,自稱為「鄭小姐」想向戊○○購買身分證,並談及變造身分證以申請護照及退伍證遺失證明,約定戊○○每申請一本護照可得五萬五千元報酬。戊○○則找向其借款之亥○○協助蒐集身分證。亥○○便提供其經營地下錢莊留供質押之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等六人之身分證。並為大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亥○○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招募員工前往大陸設廠之廣告,並在台中市○○路○○○號五樓設立公司以至大陸設廠為由,騙取應徵者劉宗憲、張榮如二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亥○○於取得上開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張榮如等八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便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美工刀將該等身分證正面左下角割開,再以去漬油將身分證之護貝溶開,均換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所提供之乙○○收受「盧依舉」郵寄並轉交午○○再轉交戊○○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再以補車胎所用之強力膠黏合,並以熨斗燙平,並持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及戊○○轉交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並偽刻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七人之印章,並將偽刻之印章蓋用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等七人之印文及偽造上述七人之署押於申請書,再據以行使,而持交團管區司令部之承辦人員,申請退伍證遺失證明,致承辦人員將退伍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退伍證遺失證明,足生損害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等七人及團管區核發退伍證明之正確性。亥○○再將上開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張榮如等八人變造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七人之退伍證遺失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分別持交給不知情之萬豐旅行社職員蔡幸珍、顏祥崇,偽造上述八人之署押於申請書上,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請護照,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承辦人員據以將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並非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張榮如等八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上,據以核發護照,足生損害予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張榮如等八人及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亥○○於領取上開八本護照後,交給戊○○,並收取每本四萬五千元之報酬,戊○○則得款一萬元,並由午○○寄交大陸給「盧依舉」。午○○於八十五年年底,經乙○○介紹認識巳○○(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因巳○○經濟情況不好,而經常向午○○借錢,午○○乃藉機於八十六年初某日,向巳○○借用護照,擬以遺失為由,再以大陸地區人民之女性照片重新申請新護照以供出售牟利,但為巳○○所拒,不過,巳○○為感激午○○借與金錢,乃徵得友人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之同意,借用辰○○之過期護照重辦,但換貼午○○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並與辰○○約定代價為四萬元,但於辦妥後,巳○○並未給付現金四萬元與辰○○,而以辰○○原先向巳○○借用之四萬元抵銷,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將將上開過期之護照及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持交給不知情之天鈐旅行社職員酉○○,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請護照,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承辦人員據以將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並非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上,據以核發護照,足生損害予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巳○○並分別以每辦好一本護照給與代價五萬元為條件,徵得丙○○(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辛○○(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及綽號「甜甜」之不詳姓名已成年女子之同意,由丙○○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退伍證,由辛○○取得不知情之未○○、葉護宏等之身分證、退伍證,由「甜甜」提供不知情之蔡瑄峰、傅宗義等之身分證及退伍證,均交辛○○換貼「盧依舉」所寄交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持交予不知情之天鈴旅行社職員酉○○,以上述方式偽造未○○、葉護宏、蔡瑄峰、傅宗義之署押於申請書上 (丙○○有同意,不構成偽造) ,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請護照,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承辦人員據以將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並非丙○○、未○○、葉護宏、蔡瑄峰、傅宗義五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上,據以核發護照,足生損害予未○○、葉護宏、蔡瑄峰、傅宗義及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於辦妥後,由巳○○帶同乙○○前往天鈴旅行社領取該五本護照,每本報酬五萬元,其中有一本有瑕疵,午○○僅給付二十萬元,並由巳○○轉交其中十萬元予辛○○、五萬元予「甜甜」。因「盧依舉」未依約給付午○○上次寄交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張榮如等八人之八本護照之報酬,憤而將蔡瑄峰、傅宗義之護照截角破損後寄交大陸予「盧依舉」。

四、亥○○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以上述變造身分證之方式將自己之照片貼至甲○○之身分證上,並偽刻甲○○之印章,而將甲○○之變造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交給戊○○,由戊○○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申請書,再據以行使,而持交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戊○○復持不知情之林武雄之身分證,並偽刻林武雄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申請書,再據以行使,而持交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號電話,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武雄。戊○○復於八十六年間,又持不知情之丁○○身分證並偽刻丁○○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申請書,再據以行使,而持交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呼叫器供午○○使用,足生損害予丁○○、戊○○復因其本人之身分證職業欄登記為無業,而丁○○之身分證之職業欄為農,戊○○又經營地攤生意,需要小貨車載貨營業之用,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持不知情之丁○○之身分證,向台中縣潭子鄉某車行以四萬元購得RU─二八九七號小貨車一部,並委託該車行偽刻丁○○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申請書,再據以行使,而持交臺灣省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將該車登記為丁○○所有,使臺灣省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登記車主失其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及丁○○。

五、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戊○○通知亥○○謂大陸方面有信件要寄給亥○○,亥○○便使用冒「陳世傑」之名,並預先偽造「陳世傑」之印章,寄放在吳源健處,並囑吳源健代收郵件,再通知戊○○將郵件寄至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吳源健之住處,吳源健則於收受後通知亥○○前往取回,吳源健明知亥○○並非「陳世傑」,亥○○卻要其代收由大陸郵寄給「陳世傑」之郵件,顯係避免其犯罪被查獲之技倆,竟代亥○○收受,並於郵差送達時,持「陳世傑」之印章領取,表示其本人就是「陳世傑」領取該郵件,使郵局誤以為確係「陳世傑」本人領取,而事實上,並非陳世傑領取,致日後難以追蹤是何人領取,而足以生損害於郵局送達郵件之正確性及「陳世傑」本人。

六、亥○○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其上開住處,以申○○、子○○、卯○○三人向其借款時留供質押之身分證,以前開方法變造為大陸人民照片之身分證及並申請退伍證遺失證明及戶籍騰本,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持至彰化市○○路○段○○○號美加旅行社自稱為「陳世傑」,委託不知情之美加旅行社負責人黃麗雲辦理護照,並留下其0四─0000000號電話。經黃麗雲轉給巨洲旅行社彰化分公司轉至台中之巨洲旅行社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申請護照時被識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六十二至六十四所示之物。嗣亥○○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至美加旅行社欲取回申○○等三人之身分證,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至彰化市○○路○段○○○號美加旅行社前為警查獲,並在亥○○所使用之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號十三樓之二亥○○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物。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以電話通知戊○○謂有一封大陸寄來的信要轉交給戊○○,並約在台中市○村路○○○○路口之台中牛排館前見面,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戊○○前往取信時為警查獲,並在其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十樓之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九至六十一所示之物。午○○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十七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搜索亥○○租處○○○鎮○○路○○○巷○○弄○號查獲吳源健,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至四十八所示之物,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之五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

七、案經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亥○○、戊○○部分:

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亥○○、戊○○( 下稱被告亥○○、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午○○、巳○○、辰○○、丙○○等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吳源健於警訊時亦坦承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亥○○之委託,於有陳世傑之郵件時代為領取,其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陳世傑之印章代收署名鄭金瑞者自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鎮石庭東樓村東施寄給陳世傑之郵件,並通知亥○○取回之事實。並經證人酉○○、白阡珓、蔡幸珍、顏祥崇、鳳良蕙、莊明麗、黃麗雲、天○○、庚○○、壬○○、申○○、卯○○、林正道、戌○○○分別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丙○○、未○○、葉護宏、蔡瑄峰、傅宗義之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亥○○、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亥○○、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亥○○、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亥○○及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亥○○、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蔡幸珍、顏祥崇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亥○○、戊○○與共同被告午○○、乙○○

、吳原健、巳○○、辰○○、丙○○及甜甜之人對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戊○○對於上開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亥○○、戊○○所犯上開重利罪及行使偽造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亥○○及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前揭法條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重利部分) 、有期徒刑二年( 偽造文書部分) ,並各定被告亥○○、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亥○○、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云云,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至原審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十一至十九、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亥○○、戊○○及共同被告午○○、乙○○、吳原健、巳○○、辰○○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五、七至十、二十至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亥○○、戊○○及共同被告午○○、乙○○、吳原健、巳○○、辰○○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亦無不合,併予說明。

㈢、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將其變造之甲○○之身分證交給戊○○,由戊○○偽造甲○○之申請書,持變造之甲○○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並偽造林武雄之申請書,持林武雄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號電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誤以為是甲○○及林武雄申請電話使用,而向甲○○及林武雄催收電話費,戊○○因而獲得免除給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亥○○、戊○○因而共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並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及連續詐欺得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武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戊○○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偽造丁○○之申請書,持丁○○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呼叫器供午○○使用,午○○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使用該呼叫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誤以為是丁○○申請使用呼叫器,而向丁○○催收月租費,午○○因而獲得免除給付月租費之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統計客戶資料生不正確的結果,並造成日後之呆帳,戊○○又行使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及丁○○,戊○○並與午○○共同連續詐欺得利。因認被告亥○○、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亥○○、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冒他人之名義申請電話、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但伊均有按時繳納電話費,被查獲後就未再使用,而無暇繳納餘款等語。經查:詐欺取財罪在主觀上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本案被告亥○○、戊○○雖偽造上開之人申請電話、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然被告亥○○、戊○○於申請使用後,均有繳交電話費,直至本案被查獲後,始未去繳納餘款,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繳納之金額共計九百元,已由保證金抵繳後已無積欠。另上開0000000電話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未繳,僅積欠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0號呼叫器至八十七年五月僅積欠九百十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清水營業處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清營二字第九四八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中信南服字第一八八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亥○○、戊○○偽造上開之人申請電話、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亥○○、戊○○上開尚屬可信。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已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午○○雖自日本回國後,有提起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變賣圖利之事,但為伊所拒絕,伊雖有將從大陸寄到伊新竹住處之信件及裡面之照片,寄給台中之午○○,但午○○要該照片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伊沒有拿任何代價;至於在伊住處查獲之蔡瑄峰等申請護照之資料,是午○○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她付四萬元給巳○○,巳○○再將資料交給伊,午○○再取回該等資料,伊僅係陪巳○○至旅行社拿五本護照回來再轉交午○○而已,午○○僅返還代墊款外,未給任何代價,伊並不知該護照係偽造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午○○自八十六年年初回台後,即找被告乙○○商量共同變造護照之事,而被告乙○○同意以其新竹市○區○○里○○路○○○號十二樓之五住處為連絡站,並以其不知情之工人詹俊祥為收件人,供大陸方面寄照片寄至該住處,再由被告乙○○轉交予共同被

告午○○,並由共同被告午○○將該照片交給他人變造身分證及退伍證明,並持以委託旅行社申請貼上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之護照,約定每辦好一本護照,共同被告午○○要給被告乙○○代價二萬元,而共同被告午○○將被告乙○○在新竹之電話及住處之地址留給共同被告戊○○,俾共同被告午○○不在國內時,方便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乙○○聯絡,而他們平常亦保持連繫,事後被告乙○○亦依共同被告午○○之指示先交付四萬元報酬予被告巳○○,並與被告巳○○共同前往天鈴旅行社領取偽造之五本護照一情,業據共同被告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巳○○、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之五被告乙○○住處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乙○○亦不諱言共同被告午○○自日本回國後,有向渠提起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變賣圖利,與渠提供其新竹住處及張俊詳之名義供共同被告午○○寄信用,並將從大陸寄到渠新竹住處之信件及裡面之照片,寄給台中之午○○,並受午○○之囑託給付四萬元予被告巳○○,及渠曾陪同被告巳○○其至旅行社拿五本護照回來再轉交午○○一情,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卸之詞,委無可採。另證人酉○○、白阡珓、蔡幸珍、顏祥崇、鳳良蕙、莊明麗、黃麗雲、天○○、庚○○、壬○○、申○○、卯○○、林正道、戌○○○亦分別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丙○○、未○○、葉護宏、蔡瑄峰、傅宗義之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巳○○、午○○、亥○○、戊○○、吳源健、辰○○、丙○○、及甜甜之人對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條文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六、十一至十九、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楊惠芳、亥○○、戊○○、午○○、吳源健、辰○○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五、七至十、二十至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楊惠芳、亥○○、戊○○、午○○、吳源健、辰○○、巳○○所有,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亦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亥○○於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亥○○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縣○○鄉○○街○○○號涉嫌竊取他人之印章、身分證、汽車駕照等物,現由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三號案件偵辦中,兩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亥○○另涉之偽造文書罪一併審判」等情,經查同署檢察官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三號案件即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一七○八三、二○○○六、二一二三八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係被告亥○○於本件偽造文書等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

七年一月廿六日) 後所涉犯,依被告亥○○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伊係於犯本件案時黃月如幫伊交保,伊欠黃月如人情,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答應黃月如受僱為人頭,幫黃月如設法以人頭即假冒他人名義籌設公司,申請支票供黃月如使用,累積信用交易,預備販賣支票,其犯罪時間在本件起訴後,原審審理中( 交保候傳中) ,其犯罪動機在於受僱他人充當人頭以返人情債,其犯罪手段及所犯罪名與本件迴然不同,顯係於本件審理中另行起意,難認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自非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依法無從併案審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所併偵案退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維 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備 註

一、在郵件上偽造張俊祥之署押數枚。

二、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張榮如之變造身分證上貼有大陸人民之照片八張。

三、偽刻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之印章七枚。

四、在退伍證遺失證明申請書偽造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之署押、印文各一枚。

五、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之退伍證遺失證明七份。

六、在護照申請書偽造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張榮如之署押各一枚。

七、陳清桂、齊龍萬、林以成、劉進德、龔振光、曾金進、劉宗憲、張榮如之護照共八張。

八、辰○○之變造身分證上貼有大陸人民之照片一張。

九、辰○○之護照一張。

十、甲○○之變造身分證上貼有亥○○之照片一張。

十一、偽刻甲○○之印章一枚。

十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十三、偽刻林武雄之印章一枚。

十四、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書偽造林武雄之署押一枚。

十五、偽刻丁○○之印章二枚。

十六、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書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十七、在臺灣省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登記申請書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十八、偽刻陳世傑之印章一枚。

十九、在郵件上偽造陳世傑之署文數枚。

二十、筆記簿一本。

二十一、大陸人民證件、照片各三張。

二十二、名片、電話資料一張。

二十三、台灣快件詳情單(收件人張俊祥) 一張。

二十四、便條紙二張。

二十五、中國大陸寄信封一張。

二十六、大陸人底片一張。

二十七、申○○、子○○、卯○○之變造身分證上貼有大陸人民之照片八張。

二十八、偽刻申○○、子○○、卯○○之印章三枚。

二十九、在退伍證遺失證明申請書偽造申○○、子○○、卯○○之署押、印文各一枚。

三十、申○○、子○○、卯○○之退伍證遺失證明三份。

三十一、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申○○、子○○、卯○○之印文各一枚。附表二:

┌──────────────────────────────────────────────┐│ 查 扣 贓 證 物 一 覽 表 │├──┬───────────┬─┬──┬────────┬────┬────────────┤│編號│ 名 稱 │量│單位│ 所 有 人 │處置方法│ 備 考 ││ │ │ │ │(持有或保管人)│ │ │├──┼───────────┼─┼──┼────────┼────┼────────────┤│ 1 │筆 記 簿 │壹│ 本 │午 ○ ○ │查 扣 │年份:0000-0000│├──┼───────────┼─┼──┼────────┼────┼────────────┤│ 2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肆│ 本 │午 ○ ○ │查 扣 │丙○○、未○○、葉護宏、││ │ │ │ │ │ │辰○○等。 │├──┼───────────┼─┼──┼────────┼────┼────────────┤│ 3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 本 │午 ○ ○ │查 扣 │丙○○ │├──┼───────────┼─┼──┼────────┼────┼────────────┤│ 4 │玉 山 銀 行 存 摺 │壹│ 本 │午 ○ ○ │查 扣 │000000000000-0 │├──┼───────────┼─┼──┼────────┼────┼────────────┤│ 5 │台 北 銀 行 存 摺 │貳│ 本 │午 ○ ○ │查 扣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6 │台 中 市 農 會 存 摺 │壹│ 本 │午 ○ ○ │查 扣 │000000000000-0 │├──┼───────────┼─┼──┼────────┼────┼────────────┤│ 7 │大陸人民證件、照片 │叁│ 張 │午 ○ ○ │查 扣 │合 貼 │├──┼───────────┼─┼──┼────────┼────┼────────────┤│ 8 │丙 ○ ○ 資 料 │壹│ 張 │午 ○ ○ │查 扣 │合 貼 │├──┼───────────┼─┼──┼────────┼────┼────────────┤│ 9 │名片、電話資料 │壹│ 張 │午 ○ ○ │查 扣 │合 貼 │├──┼───────────┼─┼──┼────────┼────┼────────────┤│  │八十六年九月電話清單 │壹│ 張 │午 ○ ○ │查 扣 │ │├──┼───────────┼─┼──┼────────┼────┼────────────┤│  │台灣快件詳情單 │壹│ 張 │乙 ○ ○ │查 扣 │編號:TZ000000000ZS ││ │ │ │ │ │ │收件人:張俊祥 │├──┼───────────┼─┼──┼────────┼────┼────────────┤│  │天鈴旅行社計費表 │貳│ 張 │乙 ○ ○ │查 扣 │編號:004825、004834 │├──┼───────────┼─┼──┼────────┼────┼────────────┤│  │便 條 紙 │壹│ 張 │乙 ○ ○ │查 扣 │載明蔡瑄峰等六人名字 │├──┼───────────┼─┼──┼────────┼────┼────────────┤│  │便 條 紙 │壹│ 張 │乙 ○ ○ │查 扣 │載明在美接人、在美食宿等││ │ │ │ │ │ │資料 │├──┼───────────┼─┼──┼────────┼────┼────────────┤│  │行動電話(號碼:090419│壹│ 只 │亥 ○ ○ │查 扣 │ ││ │927) │ │ │ │ │ │├──┼───────────┼─┼──┼────────┼────┼────────────┤│  │中 國 大 陸 寄 信 封 │壹│ 張 │亥 ○ ○ │查 扣 │ │├──┼───────────┼─┼──┼────────┼────┼────────────┤│  │鄭 金 瑞 書 寫 信 紙 │貳│ 張 │亥 ○ ○ │查 扣 │ │├──┼───────────┼─┼──┼────────┼────┼────────────┤│  │底片(大陸人) │壹│ 張 │亥 ○ ○ │查 扣 │ │├──┼───────────┼─┼──┼────────┼────┼────────────┤│  │借 款 人 年 籍 資 料 │壹│ 張 │亥 ○ ○ │查 扣 │施文慶等叁人 │├──┼───────────┼─┼──┼────────┼────┼────────────┤│  │辦 理 護 照 流 程 表 │壹│ 張 │亥 ○ ○ │查 扣 │ │├──┼───────────┼─┼──┼────────┼────┼────────────┤│  │切 結 書 空 白表 │貳│ 張 │亥 ○ ○ │查 扣 │ │├──┼───────────┼─┼──┼────────┼────┼────────────┤│  │裝置電話單(號碼:8364│壹│ 張 │亥 ○ ○ │查 扣 │ ││ │190) │ │ │ │ │ │├──┼───────────┼─┼──┼────────┼────┼────────────┤│  │庚 ○ ○ 身 分 證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已於年月日發還本人│├──┼───────────┼─┼──┼────────┼────┼────────────┤│  │庚 ○ ○ 之 支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叁萬元正。063232 │├──┼───────────┼─┼──┼────────┼────┼────────────┤│  │庚 ○ ○ 之 退 伍 令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已於年月日發還本人│├──┼───────────┼─┼──┼────────┼────┼────────────┤│  │庚○○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庚 ○ ○ 戶 籍 謄 本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卯 ○ ○ 之 本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貳萬伍仟元正NO266255│├──┼───────────┼─┼──┼────────┼────┼────────────┤│  │卯○○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申 ○ ○ 之 本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壹萬伍仟元正NO266257│├──┼───────────┼─┼──┼────────┼────┼────────────┤│  │申○○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天 ○ ○ 之 本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壹萬伍仟元正NO266254│├──┼───────────┼─┼──┼────────┼────┼────────────┤│  │天○○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壬 ○ ○ 身 分 證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壬 ○ ○ 之 本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叁萬元正 NO266261 │├──┼───────────┼─┼──┼────────┼────┼────────────┤│  │壬○○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己 ○ ○ 身 分 證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己 ○ ○ 之 本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貳萬元正 NO266258 │├──┼───────────┼─┼──┼────────┼────┼────────────┤│  │己○○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戌 ○ ○ ○ 身 分 證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已於發還本人 │├──┼───────────┼─┼──┼────────┼────┼────────────┤│  │戌 ○ ○ ○ 之 本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壹萬元正 NO266262 │├──┼───────────┼─┼──┼────────┼────┼────────────┤│  │戌○○○之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癸 ○ 身 分 證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癸 ○ 之 本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貳萬元正 NO266260 │├──┼───────────┼─┼──┼────────┼────┼────────────┤│  │癸○之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子 ○ ○ 之 本 票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面額貳萬元正 NO266253 │├──┼───────────┼─┼──┼────────┼────┼────────────┤│  │子○○借款切結書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 │├──┼───────────┼─┼──┼────────┼────┼────────────┤│  │天 ○ ○ 身 分 證 │壹│ 張 │亥○○、吳源健 │查 扣 │己於發還本人 │├──┼───────────┼─┼──┼────────┼────┼────────────┤│  │身 分 證 │叁│ 張 │戊 ○ ○ │查 扣 │甲○○、丁○○、寅○○叁││ │ │ │ │ │ │人(其中甲○○照片已變造││ │ │ │ │ │ │為亥○○) │├──┼───────────┼─┼──┼────────┼────┼────────────┤│  │私 章 │叁│ 顆 │戊 ○ ○ │查 扣 │丁○○私章貳顆、甲○○私││ │ │ │ │ │ │章乙顆 │├──┼───────────┼─┼──┼────────┼────┼────────────┤│  │本 票 │拾│ 張 │戊 ○ ○ │查 扣 │0000000,296026,073402,53││ │ │ │ │ │ │97171,0000000,012727,117││ │ │ │ │ │ │676,117492,117727,117495│├──┼───────────┼─┼──┼────────┼────┼────────────┤│  │名 冊 │壹│ 本 │戊 ○ ○ │查 扣 │ │├──┼───────────┼─┼──┼────────┼────┼────────────┤│  │月 曆 手 冊 │壹│ 本 │戊 ○ ○ │查 扣 │ │├──┼───────────┼─┼──┼────────┼────┼────────────┤│  │貸 款 貼 紙 │壹│ 張 │戊 ○ ○ │查 扣 │ │├──┼───────────┼─┼──┼────────┼────┼────────────┤│  │電 信 費 收 據 │貳│ 張 │戊 ○ ○ │查 扣 │ │├──┼───────────┼─┼──┼────────┼────┼────────────┤│  │保 管 條 │壹│ 張 │戊 ○ ○ │查 扣 │ │├──┼───────────┼─┼──┼────────┼────┼────────────┤│  │月 曆 紙 │壹│ 張 │戊 ○ ○ │查 扣 │ │├──┼───────────┼─┼──┼────────┼────┼────────────┤│  │便 條 紙 │壹│ 張 │戊 ○ ○ │查 扣 │ │├──┼───────────┼─┼──┼────────┼────┼────────────┤│  │RU-2897自用小貨車 │壹│ 輛 │戊 ○ ○ │查 扣 │戊○○冒用丁○○身分證購││ │ │ │ │ │ │買,現由李嫌之妻廖滿暫保││ │ │ │ │ │ │管中(檢附保管單乙紙) │├──┼───────────┼─┼──┼────────┼────┼────────────┤│  │呼 叫 器 │壹│ 顆 │戊 ○ ○ │查 扣 │戊○○冒用丁○○身分證申││ │ │ │ │ │ │請機號:000000000 │├──┼───────────┼─┼──┼────────┼────┼────────────┤│  │行動電話(號碼:090436│壹│ 具 │戊 ○ ○ │查 扣 │戊○○冒用甲○○身證(已││ │289) │ │ │ │ │經變造)申請機號 │├──┼───────────┼─┼──┼────────┼────┼────────────┤│  │身 分 證 │叁│ 張 │亥 ○ ○ │查 扣 │申○○、子○○、卯○○等││ │ │ │ │ │ │(照片業經變造) │├──┼───────────┼─┼──┼────────┼────┼────────────┤│  │退伍令遺失證明 │叁│ 張 │亥 ○ ○ │查 扣 │同 右 │├──┼───────────┼─┼──┼────────┼────┼────────────┤│  │戶 籍 謄 本 │叁│ 張 │亥 ○ ○ │查 扣 │申○○、子○○、卯○○ │├──┼───────────┼─┼──┼────────┼────┼────────────┤│  │以 下 空 白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