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丙○○被 告 甲○○
乙○○丁○○右聲請人因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被告甲○○等誹謗等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受刑人即被告甲○○、乙○○、丁○○均係該會第四屆理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該會常務理事兼秘書何顯湖、理事陸楷元、鄧肇初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丙○○並未以購車贈送同鄉會為條件,詐騙選得該會第三屆理事長,及其擔任理事長期間,公款因使用殆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四屆理事會,竟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會說帖之名義,於告全體同鄉會會員的一封信中,分別虛捏:「丙○○於民國七十八年以購車捐贈同鄉會之詐術謊言騙得理事長職務後,自知無法見容於執事同仁及全體鄉親,勢成騎虎,於是採取偏激獨裁心態及清算鬥爭手段,上任不久,即不斷挑撥是非,製造事端」、「迨鄧善宏之整理小組,依法開始執行整理任務時,丙○○竟猶抗命玩法,拒不辦理移交,繼續把持同鄉會之公款」等語,並將之分寄全體同鄉會會員,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人格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人格,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甲○○、乙○○、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參仟元。」確定有罪在案,此有該項判決書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聲請人自得向聲請命該被告等共同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分別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連續刊登三天,並由被告甲○○、乙○○、丁○○等共同負擔登報費用云云。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法律條文既明文規定,法院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法院就是否准許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而有裁量之權,而非必依被害人之聲請而准許。查被告等所涉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各量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可稽,然聲請人與被告等均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聲請人因該會之業務,除與本案被告等彼此間多有訴訟外,尚與該會之其他會員如陸楷元、何顯湖、王國權、候傑生、劉漢瑩、譚正彰、廖飛等人存有訴訟;次查聲請人因其他共同被告陸楷元之上開共同誹謗行為而向本院訴請陸楷元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判決陸楷元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上述案卷可稽,且其他會員之前開案件亦有經裁定准為登報者,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定可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等均為該會之會員,且迭有訴訟,而被告等之加害行為尚非重大,從而聲請人因被告等之誹謗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受賠償,又同一事件之其他共犯既經本院准許登報,該事件應已得向社會澄清,應足為回復聲請人之名譽人格,自無再命被告等將該刑事判決書全部予以登報,致同一事件反覆見報,浪費傳播媒體之社會資源。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認無登報之必要駁回聲請,此亦有該裁定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敏 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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