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上 訴 人 B○○即 被 告
甲○○戌○○癸○○玄○○宇○○子○○丑○○辰○○午○○亥○○乙○○巳○○辛○○黃○○
C○○宙 ○E○○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上 訴 人 壬○○即 被 告
A○○地○○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三0五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庚○○部分,及壬○○投票行賄罪部分外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E○○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戌○○、癸○○、宇○○、子○○、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壬○○、B○○、A○○、地○○、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辰○○、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辰○○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玄○○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地○○前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A○○前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渠等六人與戊○○、壬○○、甲○○、戌○○、癸○○、宇○○、子○○、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等人,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並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皆取得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E○○原係戊○○之妹婿(與戊○○之妹白素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八十三年一月間,為時任彰化縣議會議長之謝式穀延聘至彰化縣議會任職,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正式擔任該議會之秘書。庚○○則為壬○○之女,以招攬旅遊為業,八十二年十月間,靠行於昱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有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欣旅行社)。
二、戊○○因已連任彰化縣第十一、十二屆之縣議員,並獲悉原議長謝式穀無意再競選議員,蟬連議長,即決意競選縣議會議長。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日之前一、二日,加入中國國民黨(下簡稱國民黨),旋於同年二月初,獲國民黨之提名,參加議長之選舉。為尋求縣議員當選人之支持,並鞏固票源,以順利當選縣議會議長,戊○○除自二月初起,即逐一前往國民黨籍及無黨籍縣議員當選人之住處或服務處拜訪外,竟與E○○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思以賄選之手段,使當選之縣議員,於縣議長選舉時,投票予戊○○,即招待有意出國旅遊之縣議員當選人至國外旅遊,並上台北食宿,及招待未出國之縣議員當選人上台北食宿,一切交通、食宿費用由戊○○支付,以換取縣議員當選人之投票支持,再於宣晢就職日,集體自台北南下,返回彰化縣議會宣誓就職,並參加議長之選舉,投票選舉戊○○為縣議會之議長。而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上台北招待縣議員當選人,並給付一切食宿費用之工作,則由E○○為之,其詳情如左:
㈠招待國外旅遊部分:
戊○○與E○○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後,旋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左右起,逐一要約當選而具有縣議會議長選舉投票權資格之國民黨籍及無黨籍之縣議員,接受戊○○之招待,或赴國外旅遊,或上台北食宿,並請求該等縣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戊○○以順利當選縣議會議長。嗣計有知情之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及壬○○等人同意接受招待出國旅遊,並許以投票支持戊○○。前揭縣議員當選人之出國旅遊,共分二團,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壬○○等十三人及該十三人之部分眷屬,參加澳洲團,團費每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預定前往澳洲之布里斯班、雪梨、坎培拉、墨爾本等地旅遊;而亥○○、乙○○、酉○○、巳○○、辛○○、黃○○、C○○、宙○等八人及該八人之部分眷屬,則參加日本團,團費每人五萬元,預定前往日本之東京、古川、函館、札幌等地旅遊,有關之旅遊事宜,由庚○○辦理,庚○○乃將澳洲團委由台中市飛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飛鴻旅行社)代辦,日本團則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辦理,所需之團費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先已付出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後由飛鴻旅行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退還三萬六千五百元),則由戊○○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電話委託其任職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之堂弟丁○○(不知情),從該社戊○○之帳戶(0000000000號)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該社戊○○之弟己○○之帳戶(000000000號),再從己○○前揭帳戶,滙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壬○○之帳戶(00000000000號),委託壬○○支付旅遊費用。壬○○乃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從其前揭帳戶,匯五十萬元入華僑銀行台中分行飛鴻旅行社經理洪耀安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作為飛鴻旅行社代辦旅遊費用之一部分。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先匯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入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名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購買機票之費用,再匯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陳月娟帳戶(0000000000000號),請陳月娟兌換為日幣,作為將來應給付予日本旅行社之費用,及至同年月十八日左右,戊○○再將將現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交付予壬○○,由壬○○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囑其不知情之子李建昇匯入前揭洪耀安帳戶,而繳清飛鴻旅行社代辦旅遊之費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揭二旅遊團自彰化縣議會出發,日本團由昱欣旅行社之經理申○○擔任領隊,澳洲團則由庚○○自任領隊,戊○○親自到場送行,並請前揭議員當選人支持其當選議長。迄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旅遊團按預定行程遊畢,分別返抵桃園中正機場,戊○○復親自到場接機。嗣前揭返國之縣議員當選人中之亥○○、乙○○、宇○○、地○○、巳○○、丑○○、辛○○、黃○○等人及其家屬,即搭乘遊覽車前去凱悅飯店住宿,餘則返回彰化。
㈡招待台北食宿部分:
戊○○、E○○二人為準備招待未出國之縣議員當選人上台北食宿,以及前揭出國縣議員當選人返國後,於台北食宿之所需,遂先由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左右,在彰化縣議會內,以電話向台北凱悅飯店洽詢房間之狀況及價格。洽妥後,為避免被發覺,即簽發以其友人寅○○之妻胡秀香之名義為發票人,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面額十二萬元、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議會交付與友人卯○○,請卯○○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向凱悅飯店預定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一日之房間,並將前揭支票寄達凱悅飯店,作為訂金。卯○○依其所請,向凱悅飯店預定房間,並特別交待該飯店之業務經理劉志彥,因縣議長選舉期間,為避免困擾,務必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予以登記訂房。即將前揭支票,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寄出。另由戊○○委託另一縣議員當選人張貴福(已死亡),僱用遊覽車二輛,作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一日間,接送議員當選人前去台北,及返回彰化縣議會之交通工具。張貴福因而以每輛每日八千元之價格,向靠行於國泰遊覽公司之蔡木良,僱用遊覽車二輛各三天備用,車資共計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一切交通、食宿之準備,既已就序,戊○○復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議會,交待縣議會職員洪順安,再各別通知其他未出國而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當選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台北食宿,洪順安乃依其交待,逐一轉知予未出國之縣議員當選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E○○乃在彰化縣議會搭車,動身前往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臨行前,戊○○交予E○○八十萬元之現金,作為此行招待縣議員當選人之費用,而與E○○同行者,有縣議員當選人林滄敏、洪崇雄、謝宏龍、黃漢鉛及曾煥章等人。E○○與該五人等於抵台北後,中午於中南海餐廳用餐,花費一萬零五百四十元;晚上於榮華堂餐廳用餐,花費三萬八千一百元,並住宿於福華飯店,戊○○曾前往該飯店請求該等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其當選議長,計福華飯店之費用為七萬三千元。翌日(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蔡木良在彰化縣議會前駕HH─四二六號遊覽車載縣議員當選人伍黃文貞、李家成、曾志訇等人北上,與E○○、林滄敏、洪崇雄、謝宏龍、黃漢鉛、曾煥章等人一同住進凱悅飯店。同日下午,E○○通知蔡木良駕前揭遊覽車前往中正機場,搭載前揭返國之縣議員當選人中之亥○○、乙○○、宇○○、地○○、巳○○、丑○○、辛○○、黃○○等人及其家屬,前往凱悅飯店住宿。當晚戊○○、E○○與伍黃文貞、李家成、曾志訇、林滄敏、洪崇雄、謝宏龍、黃漢鉛、曾煥章、亥○○、乙○○、宇○○、地○○、巳○○、丑○○、辛○○、黃○○等人及其家屬,在凱悅飯店之滬悅庭筵客廳聚餐,席開四桌。戊○○復於宴席中,請求參加之縣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其當選議長。翌日(二十八日),另同縣議員當選人何志栓、徐平圳、巫洪月蓮、楊宗哲、彭淑嬅、廖振賢、陳鳳珠、王武雄、曾世勇、張貴福、施長溪等人,與返國之縣議員當選人中之玄○○、子○○、壬○○、辰○○、午○○、C○○、宙○、B○○、甲○○、戌○○等人,亦前往凱悅飯店住宿,當晚前揭縣議員當選人(洪崇雄、亥○○除外,但包括A○○及癸○○)齊聚在國際貿易大樓國際會議廳,接受邀宴,席中戊○○再度請求前揭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其當選議長。計至同年三月一日清晨退房時,凱悅飯店二日之食宿花費,共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包括滬悅庭筵客廳餐費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延付費二萬元等,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扣除已付訂金十二萬元,連同前揭中南海、榮華堂餐廳之費用及福華飯店之住宿費用,均由E○○以其前揭所攜帶之現金支付。至前揭遊覽車之車資,則由張貴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凱悅飯店將部分之車資,即二萬四千元,交予蔡木良收受。
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E○○與前揭住宿於凱悅飯店之議員當選
人(楊宗哲、洪崇雄、戌○○及亥○○等四人自行開車),在凱悅飯店前,分乘前揭蔡木良所駕,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駕國泰遊覽公司之遊覽車,返回彰化縣議會,集體參加當日九時舉行之縣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完成宣誓成為彰化縣議員後,投票選舉彰化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經全體五十四名縣議員出席投票後開票結果,由戊○○以四十六票當選為議長,粘仲仁以四十八票當選為副議長。其中B○○、甲○○、戌○○、A○○、癸○○、玄○○、地○○、丑○○、辰○○、午○○、壬○○、亥○○、酉○○、巳○○、辛○○、C○○及宙○均依約,將議長投票予戊○○。
三、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招待出國旅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E○○、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及壬○○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戊○○辯稱:伊當選為縣議員後,國民黨主動提名伊參選議長,且係唯一被提名之候選人,而當時五十四名議員當選人中,有三十六名係國民黨籍議員,無須賄選即可當選議長。伊並未與E○○共同以賄選之手段,進行固票之行動,亦未招待有意出國旅遊之縣議員當選人,至國外旅遊並上台北食宿,及招待未出國之縣議員當選人上台北食宿之事。至關於安排未出國之議員當選人及回國之議員當選人,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食宿及參加彰化縣籍前立法委員林炳森及現任立法委員林錫山父子,在台北市國際貿易大樓國際會議廳之喝春酒邀宴,係當時之議長謝式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卸任),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出國前,即已安排,並預定由謝式穀作東,惟因其好友卯○○先生執意要作東,謝式穀乃同意由卯○○作東,因該宴會有北部很多黨政要員要參加,故參加之議員當選人很踴躍。渠當時因有意要競選議長,故於議員當選人要出國前至縣議會前送行,回國時至機場接機,及於該宴會時向在場人士敬酒致意,此乃禮貌性之拜票行為。另伊與胞弟己○○早有金錢往來,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因要求伊清償伊前欠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故伊始委託任職六信觀音亭口分社之堂弟丁○○,從伊之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己○○之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己○○如何使用該款項,伊當時並不知情,事後始聽說係經壬○○之輾轉借用,惟與伊無關,並非伊用以支付縣議員當選人出國之團費。又伊亦未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付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現金予壬○○云云。壬○○辯稱:伊出國之團費四萬四千元係伊自己所支付(連同其妻共支付八萬八千元),並非戊○○所支付。另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電滙給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伊託友人洪順安所調借,用以清償選前向劉濶所借貸之五百五十萬元,當時伊並不知伊妻陳素貞之戶頭尚有存款。至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電滙至洪耀安帳戶之五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七日所電滙至名冠旅行社之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電滙至陳月娟帳戶之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均係伊女(即負責上開出國旅遊之掮客)庚○○託伊所電滙。又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並未交付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伊云云。E○○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到彰化縣議會擔任秘書,並未與戊○○商量以賄選之手段當選議長,戊○○亦未授意伊分批招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云云。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及午○○等十二人均辯稱:伊等及眷屬至東澳旅遊係謝式穀所邀,費用均係渠等自己所支付,係繳給庚○○,在旅遊中謝式穀並未要渠等支持戊○○競選議長。又申○○在說明會結束後即行離開,且亦未負責收取團費,故她並不知渠等繳交旅遊團費之事云云。亥○○、乙○○、酉○○、巳○○、辛○○、黃○○、C○○及宙○等八人則咸辯稱:渠等及眷屬至日本北海道旅遊,係經庚○○招攬後大家互相邀約去的,費用均係渠等自己所支付,係繳給庚○○,並非戊○○所支付云云。
二、經查:㈠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B○○、甲○○、戌○
○、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壬○○等十三人,及該十三人之部分眷屬,確曾去澳洲旅遊;上訴人亥○○、乙○○、酉○○、巳○○、辛○○、黃○○、C○○、宙○等八人,及該八人之部分眷屬,確曾去日本旅遊一節,業據各該上訴人供認屬實,核與共同被告庚○○所供述相符,並經證人昱欣旅行社之負責人楊士漢、經理申○○及飛鴻旅行社之經理洪耀安、職員方煜鈞證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三境信昌字第一四四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及昱欣旅行社、飛鴻旅行社旅遊行程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前揭B○○等二十一人及其部分眷屬出國時及返國時,上訴人戊○○均親自到場送行及接機,亦經上訴人戊○○、壬○○、玄○○、癸○○、子○○、地○○、辰○○、乙○○、酉○○、巳○○、黃○○、C○○及宙○,承認無異。至戊○○於縣議會送行時,曾請求前揭出國之上訴人等支持其當選議長一節,亦據上訴人玄○○及乙○○供述明白。
㈡前揭上訴人等前往澳洲及日本旅遊,共花費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先
已付出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後由飛鴻旅行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退還三萬六千五百元)。其中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匯予洪耀安之五十萬元,作為飛鴻旅行社代辦旅遊費用之一部分;其中於同年月十七日,匯予名冠旅行社之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作為購買機票之費用;匯予陳月娟之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作為兌換日幣用。上開費用,均係壬○○從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中企)北斗分行其帳戶(000000000號)內領出後,所親自為之。另於同年月十九日,亦作為飛鴻旅行社代辦費用,而匯予洪耀安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則為壬○○之子李建昇所為一節,為上訴人壬○○、庚○○所是認,並經證人洪耀安、陳月娟、申○○、李建昇證述明白,且有中企電匯通知單三紙、取款憑條一紙、交易明細表一紙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可憑。又依庚○○於偵查中所供:「錢......,由我父親電匯飛鴻旅行社......」(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十頁反面),「我總共請他(指壬○○)匯了四次......」(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六頁)等語,並參以如後所述前揭上訴人等出國之花費均係戊○○所提供,足見前揭四次匯款(匯予洪耀安者二次,匯予陳月娟、名冠旅行社者各一次),均係上訴人壬○○所處理,庚○○並未為之,則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匯予洪耀安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亦必為壬○○囑咐其子李建昇所匯無訛。上訴人壬○○於原審雖稱:該筆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匯款,係庚○○委託李建昇所為云云,上訴人庚○○嗣亦如是供述,尚難採信。
㈢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電話委託其任職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
簡稱六信)觀音亭口分社之堂弟丁○○,從該社戊○○之帳戶(0000000000號)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該社戊○○之弟己○○之帳戶(000000000號)。而幾乎同時,丁○○另從前揭己○○之帳戶,電匯一百五十萬元入前揭中企北斗分行壬○○之帳戶(00000000000號)內,此經證人丁○○及同為六信職員之周美珍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六信取款憑條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足參,足認前揭上訴人壬○○親自電匯,以作為代辦費及兌換日幣所用之三次款項,確係上訴人戊○○所提供者甚明。上訴人壬○○雖辯稱,前揭伊所電匯之三次款項,係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六厘之利息向洪順安所調借者,有伊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為憑。這筆錢原係要還給劉闊的云云(見一審卷宗第一卷第一一九頁);上訴人庚○○辯謂,伊請伊父親幫伊匯了三次,款項係伊向壬○○借用,也有一部分向伊母親借的云云(見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第十、十一頁、二審卷宗第一卷第一三一頁);證人洪順安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壬○○確有簽發二紙支票(以中企北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向伊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伊轉向王平南調借。證人王平南於原審亦證稱,洪順安確有持二紙支票,向伊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伊乃轉向綽號「阿誠」者調借。證人己○○亦證稱,王平南確有持二紙支票,向伊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伊即自前揭六信觀音亭口分社伊帳戶(000000000號)內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匯予壬○○各云云。經查:
1、上訴人壬○○於偵查中僅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左右,向洪順安借一百五十萬元,利率是六厘,並無已付多少金錢利息於洪順安之供述。即證人洪順安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中,亦僅稱:「言明收取月息六厘」等語,亦無壬○○已給付伊多少金錢利息,伊再將之給付予王平南之供述。及至證人王平南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始稱洪順安向伊調借一百五十萬元時,有給付伊五萬三千七百元之利息等語。嗣洪順安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己○○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訊問中,方陸續有給付利息五萬三千七百元之供述,顯見上訴人壬○○、證人洪順安、王平南及己○○先後所為,關於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之供述,互有不符。2、上訴人壬○○之妻,即上訴人庚○○之母陳素真,於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設有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上訴人壬○○及庚○○均供稱,曾向陳素真貸款,並且曾從該帳戶內提出存款,亦有存款取款憑條足據。而依陳素真前揭存款存摺之登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左右,其存款金額約達三百萬元,倘上訴人壬○○、庚○○確為給付團費而需臨時週轉一百五十萬元,何不直接向陳素真借用?而須簽發支票,給付利息,經由多人輾轉借得?其不合常情,甚明。從而,上訴人壬○○、庚○○及證人洪順安、王平南、己○○所供,一百五十萬元係借貸而來云云,均係串供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壬○○辯稱,伊不知陳素真有此存款,也不敢向陳素真借用云云,亦不足採。3、壬○○供承,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洪順安調借一百五十萬元現款。惟壬○○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發同一支票簿上,票號為七七八七0號之支票,交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彰化縣北斗營業處,用以繳付庚○○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繳納之保險費,此有支票簿扣案可憑,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八十九中北斗字第一四三號(附上開支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壽秘字第六五號函可稽。按支票簿上之空白支票,係逐張依序各給一號碼。而簽發支票時,亦係依號碼順序,逐張簽發。即先後簽發支票時,先簽之支票號碼在前,簽發在後者,其支票號碼則後。依扣案之支票存根顯示,壬○○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發在後,用以繳交保險費之支票,其票號為第七七八七0號。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簽發在前,用以向洪順安調借現款之二紙支票,其票號為七七八七二、七七八七三號,其票號順序確在後。參以壬○○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始經檢察官傳喚,且其所有之中企五八九─六號支票簿,又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經扣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扣押筆錄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足考,再參以前揭壬○○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之存根,其次序係在前揭壬○○之支票簿所有存根之末等情,足認前揭二紙支票係壬○○於八十三年三月初,經檢察官傳訊之前,為圖卸責,所事後簽發者,自不足憑採。4、又依壬○○所供,其原簽發用以調現之上開七七八七二、七七八七三號二紙支票,因被檢方查扣。才又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第二九三0二號之支票予己○○云云。經查該第二九三0二號之支票所屬之支票簿,係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領用。而上開第七七八七二、七七八七三號支票所屬之支票簿,係壬○○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同一銀行所領用,此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北斗字第二五七號函可憑。其先後次序,尚無矛盾,附此敘明。5、證人劉闊所證各節,無非附和之詞,不足為戊○○有利之證據。
㈣前揭上訴人壬○○所電匯之三筆款項,既係上訴人戊○○所提供,且如後所述,
壬○○囑託伊子李建昇,所匯予洪耀安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又非上訴人庚○○向伊母陳素真所借者。則該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款項,必係戊○○以現金交付予壬○○之事實,亦應可認定。上訴人庚○○雖辯稱,前揭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款項,係向伊母陳素真所借用。證人陳素真亦證稱,該筆款項確係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借予庚○○,其來源一部分,係伊於當日向楊輝龍借得之七十萬元;另一部分,則係伊於當日之前所提出之存款。而證人楊輝龍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陳素真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伊借貸七十萬元。證人李建昇亦證稱,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聽到楊輝龍說,要回去拿錢借伊母云云。但查:
1、上訴人庚○○於偵查中,先則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匯予飛鴻旅行社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係伊於當日收取二百萬元之團費後,交由伊父壬○○電匯予飛鴻旅行社者(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後雖改稱,該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係伊兄李建昇幫伊所匯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然均未稱該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係向伊母陳素真所借。直至原審訊以既謂將收取之團費二百萬元交壬○○處理,則該筆匯予飛鴻旅行社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係自何處來?始答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伊母陳素真所借,由陳素真直接交予李建昇電匯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其前後供述即有不符。2、證人李建昇先則稱:「我自工地回來,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多,我媽叫我去匯錢,當時我家還有二個人,一個是我親戚叫輝龍,另外還有一位好像是老師,姓名不太清楚,那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是我母親拿給我的,該錢如何來,我不清楚。」等語,嗣則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我媽有說他存款簿不在家,我聽那個楊輝龍說他家裡有錢,要回去拿來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二六四頁),既稱伊母要伊去匯錢時,楊輝龍尚在伊家裡,不知錢如何來,竟又稱當時楊輝龍要回去拿錢借伊母,不但前後自相矛盾。且與楊輝龍證稱:「我說我回去算一算,看有多少錢,再拿來借給你(指陳素真),當時在場的,有一位先生,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六頁反面)。其所指之在場之人,並無李建昇,亦有不符。3、依證人楊輝龍提出之二本存摺(中企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中企埤頭辦事處00000000000號)觀之,當時並無楊輝龍提款七十萬元之紀錄,且所存之金額,一本為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六角;一本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總額不過四十三萬元,亦無從借七十萬元予陳素真。雖楊輝龍於原審又稱,係伊家裡存放之現金云云。然再觀之前揭存摺之提款紀錄,有提領三萬元、五萬元現金之記錄。如楊輝龍既已有七十萬元之現款,何須從存摺提領?且有現款七十萬,竟不存入銀行,一可供生息,二可減風險,竟未此之為,將現款七十萬元,閒置於家,以供借予陳素真,其誰能信﹖雖楊輝龍前揭中企北斗分行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有提款二百四十萬元之記載,但其既於該日提款,自係急需用款,然何以將金錢存放家裡十九日之久﹖是前揭被告庚○○之供述及證人楊輝龍、李建昇之證詞,要不足採信。而證人林明泉於本院供稱曾見楊輝龍拿一包東西交與陳素真轉交李建昇匯款云云,亦不足採。
㈤庚○○又稱,出國旅遊之議員確均有繳團費予伊,大部分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說明會時繳交,伊亦有開立收據交付等語。上訴人B○○等二十一人(不包括戊○○、E○○及庚○○)亦供稱伊等出國旅遊之團費,確各有交付予庚○○云云。惟查:1、證人洪耀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抵達彰化縣議會會議室,簡介出國旅遊應注意事項,約十一時三十分離開,在此時間內,並未見到庚○○當場收費情形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一二○頁反面)。證人申○○亦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與庚○○同至彰化縣議會二樓,並向日本團之團員說明出國應注意事項,沒有看到澳洲團有繳團費予庚○○。迄於十一時三十分,伊離開會場,向庚○○告別時,亦未看到庚○○在收團費等語(原審卷一第三○○頁)。2、證人申○○又證稱,伊並未向團員收取團費,亦未給予收據等語。然上訴人酉○○或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才到昱欣旅行社,已超過出國講習時間,但有將現金十萬元交給申○○,申○○亦有開收據給伊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八六頁);或稱:伊在說明會將團費交給李姓或梁姓小姐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五四頁反面)。上訴人黃○○亦或稱:伊於出國返台後,至昱欣旅行社交團費十萬元予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九一頁反面);或稱:團費是伊於出國返台後,梁小姐至伊家收的,也有開收據給伊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七九頁)。上訴人宙○或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當天搭車赴機場時,在遊覽車上將團費交李小姐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或稱伊是在遊覽車內將團費交給帶隊之梁小姐,他在中正機場開收據給伊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九二頁)。渠等供述,非但自相予盾,且亦為證人申○○所否認。3、上訴人壬○○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舉行說明會,並由伊及庚○○收取旅行費用,每人約四萬四千元,或五萬元,均以現金支付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六十頁反面)。上訴人庚○○亦稱,上訴人壬○○有幫伊收取團費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二一頁)。但壬○○後則供稱,伊因較慢去(說明會現場),所以並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在繳費,也沒有幫庚○○收錢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一八七頁)。又壬○○復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三至五點,在伊家,庚○○曾拿二百萬元予伊,伊收到後就拿一百五十萬元給劉闊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惟庚○○則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說明會後,當場將當日收得之團費二百萬元交給壬○○(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八頁反面),且壬○○如何處理該二百萬元,伊不清楚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十頁),二人就交付二百萬元之時間、地點,固有重大不同,然所稱之金額二百萬元,則屬明確。庚○○並稱,將二百萬元交予壬○○後,即不清楚壬○○如何處理。嗣因庚○○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匯予飛鴻旅行社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係向伊母陳素真借得,原審乃訊以既已將收取之團費二百萬元交予壬○○,則何來之錢返還陳素真?庚○○乃又改口稱,僅拿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壬○○,壬○○亦如是附和。且團費依代支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固共為二百萬元,惟依參加旅遊之縣議員,所為之供述,其中地○○、辰○○、亥○○、黃○○、及宙○等人之團費分別為八萬八千元、八萬八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均供稱並非於說明會當日繳交團費。是果其他之被告所供稱,於當日繳交團費為真,則當日收取之全部團費,亦僅一百五十餘萬元,並非二百萬元。庚○○供稱,當日收取之團費二百萬元,顯然不實。是從壬○○、庚○○其二人先後供述之反覆、予盾,足認二人稱有收取團費一節,顯屬子虛。5、上訴人甲○○稱,伊於說明會繳團費時,有看到癸○○、子○○、戌○○等人繳交團費;上訴人子○○稱癸○○有看到伊繳交團費予庚○○,上訴人癸○○稱伊於繳費給庚○○時,當場也有看到幾個在繳錢;上訴人宇○○稱伊於繳費給庚○○時,當場也有看到A○○在繳費各云云,然上訴人庚○○本人於偵訊中卻供稱:團費大部分是在說明會時收取,當場給收據,也有後來補給收據,當時並沒有人看到伊收錢給據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上訴人庚○○稱沒有人看到伊收取團費,並交付收據,其餘之人是否能看到﹖即值懷疑。5、上訴人庚○○既稱,收據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說明會時,即已預先開立,則自可於繳費時,同時發給收據,迅速、便捷,何以上訴人B○○及戌○○稱伊等曾參加說明會,並有繳費,但收據則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七日始取得?殊值懷疑。6、上訴人子○○、酉○○及癸○○雖提出存摺,並稱伊等有提款紀錄,足以證明出國之團費確係伊等所繳交云云。然自銀行提款,或有他用,單憑提款紀錄,自不足以證明係用以繳交團費。另上訴人子○○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結匯水單,非但不能證明出國之團費係伊所自繳,反足證伊前揭提款之金額係用以購買美金,供伊及伊眷屬至國外旅遊時之所需。⒎上訴人等另辯稱連任之縣議員持收據向議會申報出國旅遊所花費之金額,即可獲補助,實無需接受接待,亦足證出國之團費係伊等所自繳云云。惟連任議員之出國費用固可獲議會之補助,但與是否接受招待,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此即得證明出國之團費係伊等所自繳。從上可知,上訴人庚○○及B○○等二十一人前揭辯稱有繳交或給付團費,並有交付或取得收據云云,其不可信至明。
㈥戊○○交待匯予壬○○之款項為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現金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
共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壬○○分批交付飛鴻旅行社之五十萬元、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嗣退回三萬六千五百元,實際支了飛鴻旅行社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壬○○實際支出之金額,固與戊○○所交付之金額不同。惟戊○○交付予壬○○之金額,係屬事前之概略估算,與事後之實際支出,難免有所出入。在完成實際付款決算後,多退少補,本屬事理之常,並無矛盾,附此敘明。
貳、招待台北食宿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戊○○、E○○否認有右揭事實二(二)招待台北食宿之犯行。上訴人B○○、甲○○、戌○○、玄○○、宇○○、子○○、地○○、丑○○、辰○○、午○○、亥○○、乙○○、巳○○、辛○○、黃○○、C○○、宙○及壬○○等人,亦否認有收受戊○○招待台北食宿之情事。戊○○辯稱:上開十二萬元之支票,係因胡秀香之夫寅○○及卯○○在伊住處時,寅○○欠卯○○十五萬元,拿三萬元現金要還卯○○,另十二萬元欲簽發支票清償,當時伊適坐於辦公室桌前,且卯○○表示要付十二萬元訂金給凱悅飯店,怕寫錯,其二人乃請伊代為簽發,簽發後亦係由卯○○持以支付凱悅飯店之訂金,並非伊所有,亦非伊持以支付訂金。至上開遊覽車之車資亦非伊所支付,伊並未支付上開出國團費及至台北之車資食宿費用云云。上訴人E○○辯稱:至台北食宿,伊係奉當時之議長謝式穀之命到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原先係謝式穀要支付費用,後來要出發前,卯○○曾拿八十萬元現金給伊作為招待之費用,議員當選人所有在台北之食宿費用,均由伊自該八十萬元中支付,戊○○並未拿錢給渠云云。
二、經查:㈠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左右,在彰化縣議會內,以電話向台北凱悅
飯店,洽詢房間之狀況及價格,並以其友人寅○○之妻胡秀香之名義,簽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面額十二萬元、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戊○○供承明白,並經證人寅○○結證無訛,且有前揭支票影本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一一六頁)足稽。嗣戊○○將該紙支票交付與友人卯○○,卯○○乃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向凱悅飯店預定房間,並將前揭支票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寄達凱悅飯店,作為訂金一節,亦經證人卯○○及凱悅飯店業務經理劉志彥證述屬實,並有凱悅飯店訂房紀錄單(英文)可參。觀諸該英文訂房紀錄單將議員戊○○列為聯絡人及付費人之一,以及特別載明:因議長選舉期間,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有任何查詢或聯絡,請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代替彰化縣議會等文字,足見欲訂定凱悅飯店房間之人乃戊○○,其為避人耳目,乃請卯○○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為之。上訴人雖辯稱,係卯○○要請客,乃以前揭支票訂定房間,而該支票係寅○○欠卯○○錢,不會寫抬頭,由其代筆云云,證人卯○○、D○○與寅○○亦皆為如是證言。然卯○○並非縣議員,亦與昱欣旅行社無關,倘係其請客,斷無用昱欣旅行社名稱之理,亦無所謂「議長選舉期間,避免誤解」之問題。又證人寅○○係高中學歷,經商,使用支票有三、四年之時間;證人卯○○亦從商,使用支票有數年之久。二人皆有相當之經驗及閱歷,豈有不會寫支票抬頭之理。是該三位證人之證言,顯為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劉志彥嗣又證稱,前揭訂房紀錄單所載,係伊所為之內部溝通,並無人指示云云,亦屬附和之詞,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出國旅遊之前,即請張貴福僱用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一日之遊覽車二輛,作為接送議員當選人前去台北,及返回彰化縣議會之交通工具,張貴福因而以每輛每日八千元之價格,向靠行於國泰遊覽公司之蔡木良僱用遊覽車二輛,各三天,車資共計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貴福,於調查站初訊,及蔡木良結證在卷,並有自上訴人E○○身上查獲之國泰遊覽公司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又上訴人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因張貴福之借用,在凱悅飯店將部分之車資,即二萬四千元,交由張貴福轉交予蔡木良一節,為上訴人壬○○所是認,並經證人張貴福、蔡木良證述無訛。另囑託張貴福僱用遊覽車接送縣議員當選人之人,確為戊○○屬實,此從上訴人勘驗監聽錄音帶,證人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電問上訴人戊○○要如何教導蔡木良應付檢察官之訊問,上訴人戊○○乃告以:「你不要說是我請(僱)的就好」(錄音帶編號三○七七三號,A面)甚明,並有其譯文在卷足資佐參,且為上訴人戊○○所坦認。
㈢上訴人E○○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議會搭車,前往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其同行者,有林滄敏、洪崇雄、謝宏龍、黃漢鉛及曾煥章
等縣議員當選人,該五人於抵台北後,中午於中南海餐廳用餐,晚上於榮華堂餐廳用餐,並住宿於福華飯店等情,業據上訴人E○○供認無訛,並經證人曾煥章、黃漢鉛、謝宏龍證述屬實,並有福華飯店之住宿名單及E○○之日行事表可查。又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蔡木良在彰化縣議會前駕HH-四二六號遊覽車,載縣議員當選人伍黃文貞、李家成、曾志訇等人北上,與E○○、林滄敏、洪崇雄、謝宏龍、黃漢鉛、曾煥章等人一同住進凱悅飯店一節,亦據上訴人E○○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伍黃文貞、李家成、曾志訇、林滄敏、洪崇雄、謝宏龍、黃漢鉛及曾煥章等人證述明白,且有凱悅飯店住宿名單足據。再同日下午,E○○通知蔡木良駕前揭遊覽車,前往中正機場,搭載前揭返國之議員當選人中之亥○○、乙○○、宇○○、地○○、巳○○、丑○○、辛○○、黃○○等人及其家屬前去凱悅飯店住宿,亦為上訴人亥○○、乙○○、宇○○、地○○、巳○○、丑○○、辛○○、黃○○等人所是認,並經證人蔡木良結證明確。另當晚戊○○、E○○與伍黃文貞、李家成、曾志訇、林滄敏、洪崇雄、謝宏龍、黃漢鉛、曾煥章、亥○○、乙○○、宇○○、地○○、巳○○、丑○○、辛○○、黃○○等人及其家屬,在凱悅飯店之滬悅庭筵客廳聚餐,席開四桌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戊○○、E○○、亥○○、乙○○、宇○○、地○○、巳○○、丑○○、辛○○、黃○○等人供承明白,並經證人伍黃文貞、李家成、曾志訇、林滄敏、洪崇雄、謝宏龍、黃漢鉛、曾煥章證明屬實。又翌日(二十八日),縣議員當選人何志栓、徐平圳、巫洪月蓮、楊宗哲、彭淑嬅、廖振賢、陳鳳珠、王武雄、曾世勇、張貴福、施長溪等人,與返國之議員當選人中之玄○○、子○○、壬○○、辰○○、午○○、C○○、宙○、B○○、甲○○、戌○○等人亦前往凱悅飯店住宿,當晚前揭議員當選人(洪崇雄、亥○○除外,但包括A○○及癸○○),連同戊○○,均齊聚在國際貿易大樓國際會議廳,接受林炳森之邀宴等情,亦據上訴人戊○○、乙○○、宇○○、地○○、巳○○、丑○○、辛○○、黃○○、玄○○、子○○、壬○○、辰○○、午○○、C○○、宙○、B○○、甲○○、戌○○等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伍黃文貞、李家成、曾志訇、林滄敏、謝宏龍、黃漢鉛、曾煥章、何志栓、徐平圳、巫洪月蓮、楊宗哲、彭淑嬅、廖振賢、陳鳳珠、王武雄、曾世勇、張貴福、施長溪等人證述無誤。
㈣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E○○與前揭住宿於凱悅飯店之議
員當選人(楊宗哲、洪崇雄、戌○○及亥○○等四人自行開車),在凱悅飯店前,分乘前揭蔡木良所駕,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駕國泰遊覽公司之遊覽車,返回彰化縣議會,集體參加當日九時舉行之宣誓就職典禮,完成宣誓成為彰化縣議員後,投票選舉彰化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經全體五十四名縣議員出席投票後開票結果,由戊○○以四十六票當選為議長,粘仲仁以四十八票當選為副議長,已據上訴人乙○○、宇○○、地○○、巳○○、丑○○、辛○○、黃○○、玄○○、子○○、壬○○、辰○○、午○○、C○○、宙○、B○○、甲○○、戌○○等人供認明確,並經證人林滄敏、謝宏龍、黃漢鉛及曾煥章、伍黃文貞、李家成、曾志訇、何志栓、徐平圳、巫洪月蓮、楊宗哲、彭淑嬅、廖振賢、陳鳳珠、王武雄、曾世勇、張貴福、施長溪等人證述無訛,並有彰化縣政府函所附彰化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選舉紀錄表附偵查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一○五頁)可按。其中縣議員B○○、甲○○、戌○○、A○○、癸○○、玄○○、地○○、丑○○、辰○○、午○○、壬○○、亥○○、酉○○、巳○○、辛○○、C○○及宙○等人均依約,將議長投票予戊○○,亦分據其等供述明確。
㈤前揭未出國縣議員當選人上台北食宿,係由洪順安通知之事實,業經證人伍黃文
貞、王武雄、張貴福、施義華、李家成、林滄敏、謝宏龍、黃漢鉛及陳鳳珠等人供證明白。
㈥前揭縣議員當選人食宿台北期間,上訴人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
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先後三次,前往福華飯店、凱悅飯店及國際貿易大樓國際會議廳,請求該等議員投票支持其當選議長,為上訴人戊○○、壬○○、甲○○、玄○○、宇○○、辰○○、午○○、乙○○、辛○○、黃○○及宙○所是認,核與證人王武雄、張貴福、伍黃文貞、施義華、林滄敏等人所證相符。
㈦前揭議員當選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中南海餐廳、榮華堂餐廳用餐,並
住宿福華飯店之費用,計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食宿凱悅飯店之費用,計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兩者合計七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六元,扣除已付凱悅飯店之訂金十二萬元,餘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均由E○○以其攜帶之現金支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E○○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福華飯店業務經理張曉麗、副理周莉莉,以及凱悅飯店經理劉志彥證述屬實,並有福華飯店、凱悅飯店出具之發票、收據,以及扣案之E○○日行事表可稽。
㈧預付訂金,向凱悅飯店預定房間,供前揭縣議員當選人住宿;以及囑託上訴人壬
○○,僱用遊覽車,接送前揭縣議員當選人住宿凱悅飯店後,返回彰化縣議會投票之人,既為戊○○,已如前述。參以扣案之E○○之日行事表所載,關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於縣議會集合,傳真至凱悅飯店,中餐於中南海餐廳,晚餐於榮華堂餐廳用餐,住宿於福華飯店。同年月二十七日,東澳團及日本團返國,至機場接人,凱悅飯店已預付十二萬元。同年月三月一日就職等文字。以及後述上訴人E○○所供,關於謝式穀交待伊上台北招待縣議員當選人,並台北食宿費用係卯○○支付一節,係虛偽不實等情,足認交待洪順安轉告未出國之議員當選人上台北食宿,囑託上訴人E○○上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並支付前揭一切食宿費用之人,確為上訴人戊○○屬實。上訴人E○○雖辯稱,係前議長謝式穀交待伊上台北去招待縣議員當選人,且一切食宿費用係卯○○交予伊者云云;證人謝式穀亦證稱,確有交待上訴人E○○上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而證人卯○○亦證稱,伊為請縣議員當選人食宿,確曾交付八十萬元予E○○,請E○○代為支付費用云云。惟查:1、謝式穀自出國旅遊返國後,並未再上台北食宿凱悅飯店,此據其證述明確。倘如其所證,係為感謝議員對其之支持而請客,則為主人之謝式穀,何以未上台北親自到場主持,並向議員致謝?又其將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卸任議長之職,且又無任何特定之目的,顯無作東請客,而交待上訴人E○○上台北招待前揭縣議員當選人之必要。2、證人卯○○稱,伊係將八疊之千元鈔票交予E○○,每疊有十萬元,錢並沒有包裹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而上訴人E○○則稱:該錢是一疊一疊,總共八疊,好像是用牛皮紙包著,伊沒有打開來看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一七三頁),兩人之供述顯有不同。及至本院更審前前訊問時,卯○○再供稱用牛皮紙袋裝現金(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卷第二卷二五頁正面第三行),無非欲配合E○○之供詞,自不足採。3、上訴人E○○稱,當時不認識卯○○(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一四二頁);而卯○○又證稱,伊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台北,則卯○○既親自要上台北,其付費又何須假手於不認識之E○○?實大違常情。是上訴人E○○前揭所辯,及證人謝式穀、卯○○前揭所證,核亦屬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張正一於本院更審前,證稱伊有看到卯○○拿一包牛皮紙包的東西給E○○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卷第二卷第九十六頁正面),依上述說明,亦不足採。證人曾世勇、林滄敏、施長溪、何志栓、徐平圳及楊宗哲等人,均證稱在台北之食宿費用由卯○○支付,自亦不足採信。
叄、上訴人戊○○已連任彰化縣第十一、十二屆之縣議員,並獲悉原議長謝式穀無意
再競選議員,蟬連議長,即決意問鼎議長之寶座,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日之前一、二日加入國民黨,旋於同年二月初,獲國民黨之提名,參加議長之選舉,並自是時起,逐一前往國民黨籍及無黨籍縣議員當選人之住處或服務處拜訪,以尋求投票支持當選議長等情,業據證人謝式穀、鄭慶珍結證在卷,並為上訴人戊○○所是認。
肆、綜結前述,上訴人戊○○既決意競選議長,又積極尋求縣議員當選人之支持,復提供金錢進行招待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及上台北食宿,然後會合二者,集體自台北南下,返回彰化縣議會宣誓就職,並投票選舉議長等固票之行動,參以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帶編號三○七七三A面,上訴人戊○○曾向伊伯父及曾煥章表明縣議員當選人有向伊拿錢,並有跑票之結果,此並有譯文可參,足認上訴人戊○○確有行賄之固票之犯意。而E○○除於固票行動中,負責支付在台北食宿之費用。且於事發後,檢察官偵查時,聯絡自鴻森服務處小姐,將所有證據湮滅(見編號三0八六三錄音帶B面譯文)。足證E○○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戊○○、E○○共同要約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當選人,接受戊○○之招待,或赴國外旅遊,或上台北食宿,以投票支持戊○○當選議長之犯行屬實;而上訴人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壬○○、亥○○、乙○○、酉○○、巳○○、辛○○、黃○○、C○○、宙○等人,接受上訴人戊○○之招待出國旅遊,返國後復食宿凱悅飯店(此部分上訴人A○○、癸○○及酉○○除外),又集體返回彰化縣議會宣誓就職,並投票選舉議長,均有許以投票支持戊○○。其中縣議員B○○、甲○○、戌○○、A○○、癸○○、玄○○、地○○、丑○○、辰○○、午○○、壬○○、亥○○、酉○○、巳○○、辛○○、C○○及宙○,確均依約,將議長投票予戊○○等事實甚明。上訴人戊○○及E○○否認招待有投票權之縣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及上台北食宿,以請求該等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戊○○當選議長,又上訴人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壬○○、亥○○、乙○○、酉○○、巳○○、辛○○、黃○○、C○○、宙○等人均否認接受上訴人戊○○之招待出國旅遊及食宿凱悅飯店,並許以投票支持戊○○之辯解,皆不足採信。罪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伍、證人D○○所為:舊任議員可申請補助考察,新科議員辦說明會時,有通知要收團費。在凱悅飯店招待,是由伊計劃的,本來是伊要請客,但卯○○是伊好朋友,堅持要由他來請客,才交待職員與他聯絡請客事宜。伊因摔傷,又將卸任,有些場合不太想去,所以沒有去愷悅飯店等證言(見更二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二頁、第二十七頁、二審卷宗第二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張美娟所證:連任議員壬○○、午○○二人有申請,另外謝式穀也有申請東澳出國補助,每人每年最多可申請補助十萬元等語。張美娟、未○○所證:他們雖選上,但未宣誓就職,該次旅遊就不能申請,要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後,才能申請等語。未○○證稱:B○○因機票遺失,未提出申請,其他參加旅遊考察連任舊議員都有依法提出單據申請等語(見更二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五頁)。證人何志栓所證:飯店住宿費用由卯○○支付(見偵字第三0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頁)。證人白榮彬所證:見看到十位有交錢給庚○○(見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宗第四一頁)。證人寅○○所證:彰化六信、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第二五五二三號、面額支票十二萬元之支票,是伊欠卯○○十五萬元,開給卯○○要請客,另外三萬元現金還他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更二審卷宗第一卷第二二三頁)。證人李建昇所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匯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到洪耀安帳戶,是伊母親要伊匯的。伊母親現金給他(見更一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劉志彥所證:關於登載「議長選舉期間敏感時刻,登記聯絡一律用昱欣旅行社不用彰化縣議會,若有外界查詢聯絡亦如此回答」等語,是伊基於職業本能反應,當時正值選舉正副議長期間,伊所做的內部溝通的措施等語(見一審卷宗第一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證人洪順安所證:壬○○拿二張支票向伊調一百五十萬元,伊沒錢向王平南調等語(見更一審卷宗第一卷第一二五頁、第二卷第六十二頁)。王平南所證:一百五十萬元是伊向己○○調的。是洪順安要伊調,伊沒錢,才向己○○調,是洪順安要我匯到壬○○戶頭等語(見更一審卷宗第四十頁反面、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宗第三一、三二頁)。證人徐福樹所證:說明會時,有一個女的在收錢並發給收旅行袋。團費是十五日左右,由旅行社來人一併收走,當時他曾說在說明會時一併收取,但伊認為團費反正要收,乃在當場交付給該不知姓名的旅行社人員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宗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林明泉所證:二月十幾號星期六下午,陳素貞向楊輝龍借錢,伊在陳素貞家坐一會兒,楊輝龍拿一包東西進來,陳素貞就叫李建昇去匯錢給他姊姊等語(見二審卷宗第二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證人曾世勇所證:我在凱悅的吃住,後來聽議會同事說是卯○○出錢的(見偵字第三0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證人林江山所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食宿,伊本來是交代鄭慶珍去付錢,但後來是別人付的,查的結果是一個叫卯○○的商人付的等語(見一審卷宗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二十四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陸、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及法定之其他政治上投票權;又所謂法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四○八號解釋參照)。再依據台灣省各縣巿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縣巿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巿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前項選舉投票,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係法定選舉,應無疑義,且其選舉,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另縣議長之選舉,既由議員投票互選之,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之身分,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僅待宣誓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權之人」。辯護人稱議員當選人必待宣誓就職後,始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有投票權人」,尚非可採。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以八三省選一字第二四八號公告在案,有該委員會八三省選一字第四六二一號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及壬○○等二十一人,均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為有投票選舉議長之權之人。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不正當利益」、「不正利益」,乃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之一切不正報酬而言。是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者,均屬違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三號解釋)。故核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招待有投票權之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並與E○○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招待有投票權之議員當選人食宿中南海餐廳、榮華堂餐廳及福華飯店,以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安排車輛接送有投票權之議員當選人前往凱悅飯店食宿,並於同年三月一日送返彰化縣議會投票選舉議長,而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有投票權之議員當選人投票選舉戊○○為議長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上訴人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及壬○○等人,接受上訴人戊○○之招待出國旅遊,及除A○○、癸○○、酉○○等三人外接受招待食宿凱悅飯店之不正當利益,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選舉戊○○為議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上訴人戊○○、E○○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廿七日及廿八日各次交付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不同,受賄之議員當選人亦先後有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先後交付招待上訴人B○○、甲○○、戌○○、玄○○、宇○○、子○○、地○○、丑○○、辰○○、午○○、亥○○、乙○○、巳○○、辛○○、黃○○、C○○、宙○及壬○○等人出國旅遊並食宿凱悅飯店等不正利益,及該等上訴人先後收受招待出國旅遊並食宿凱悅飯店等不正當利益,各係基於一行賄、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敍及上訴人戊○○與E○○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然因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各部分犯行予以審判,上訴人辰○○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玄○○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予甲○○等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壬○○並未替上訴人戊○○準備車輛,壬○○為戊○○給付出國遊覽費用,其目的乃在幫助其女兒庚○○從事旅遊業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壬○○與戊○○及E○○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壬○○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壬○○亦為共犯。又原審判決誤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於七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為第三項,並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七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則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亦有不當。且原判決主文諭知A○○、地○○緩刑各四年,但於理由欄內漏未說明該二人應予緩刑,尚有違誤。上訴人戊○○、E○○上訴意旨否認投票行賄,被告B○○、甲○○、戌○○、癸○○、、玄○○、宇○○、子○○、丑○○、辰○○、午○○、亥○○、乙○○、巳○○、辛○○、黃○○、C○○、宙○、壬○○、A○○、地○○、酉○○等上訴意旨否認投票受賄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戊○○為當選議長,竟不循合法之手段,而策劃本件賄選,上訴人E○○與之共犯,分擔賄選之行為,上訴人B○○、甲○○、戌○○、A○○、癸○○、玄○○、宇○○、子○○、地○○、丑○○、辰○○、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及壬○○等人,則分別收受戊○○交付之不正當利益,渠等行賄、受賄之行為,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上訴人B○○等二十一人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尚屬非多,以及上訴人B○○有偽造文書罪前科,上訴人地○○有賭博之前科,上訴人丑○○有傷害之前科,上訴人A○○有贓物罪之前科,上訴人玄○○有妨害自由之前科,上訴人辰○○有賭博罪之前科,其餘上訴人皆素行良好,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其他一情狀,就上訴人戊○○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E○○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戌○○、癸○○、宇○○、子○○、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壬○○、B○○、A○○、地○○、丑○○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玄○○、辰○○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褫奪公權如主文之所示。上訴人甲○○、戌○○、癸○○、宇○○、子○○、午○○、亥○○、乙○○、酉○○、巳○○、辛○○、黃○○、C○○、宙○、壬○○、B○○、丑○○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人地○○、A○○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上開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上訴人戊○○有期徒刑三年,上訴人壬○○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人E○○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餘上訴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以該上訴人等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不多,尤其公訴人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仍認為以上開量刑及緩刑為適當,併此敍明。
柒、公訴意旨雖另認前揭上訴人B○○等二十一人接受戊○○之招待,出國旅遊,至台北食宿之不正利益,允予於議長選舉時,投票予戊○○,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惟按依選舉法令選出之縣市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除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第三十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第三十一條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執行外,其他並無有關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而第二十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之摡括規定。而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參照,登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十六期一五0頁)。是B○○等二十一位縣議員,於縣議長選舉時,果依約投票予戊○○,亦非履行關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職務行為受賄罪。公訴人認B○○等二十一位議員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尚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人B○○、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