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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更(二)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己○○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二○四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庚○○、卯○○、己○○部分撤銷。

子○○、庚○○、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①、②所列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備註欄所載偽造之「賴柳金」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子○○、庚○○、卯○○三人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賴柳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中風病危,意識不清,其等三人意圖逃漏巨額遺產稅及避免賴橙彥、壬○○等其他繼承人要求繼承遺產,竟共同謀議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推由子○○於同年月九日,假冒賴柳金名義,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並偽簽賴柳金之署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後,持向臺中巿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賴柳金之印鑑證明八份,作為日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柳金。嗣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子○○、庚○○、卯○○三人即本先前之概括犯意,陸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庚○○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人頭吳添旭(係庚○○之妻之妹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後,子○○、庚○○乃與吳添旭及知情而已成年之代書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㈠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吳添旭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向臺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子○○、庚○○、卯○○三人又推由子○○、卯○○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人頭朱榮義(係卯○○之房客,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其等乃與知情而已成年之代書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委託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⑧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朱榮義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持向臺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乙○○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辦理登記。子○○、卯○○復聯繫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己○○(其配偶賴秀鳳係子○○之妹,庚○○、卯○○之姊),由己○○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林文得(係己○○之友人)及知情而已成年之代書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後,子○○、卯○○、己○○、丙○○即又共同謀議,基於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⑩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㈣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房屋,以假買賣方式,與林文得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丙○○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持向嘉義巿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子○○等人之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賴橙彥、壬○○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本欲逃漏遺產稅,但因壬○○搶先將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向稅捐機關申報,致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壬○○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對於其曾以代理人名義,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賴柳金之印鑑證明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辯稱:伊父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中風住院期間,並非全然昏迷不知人事,伊父於中風清醒之際,曾交待伊以代理人身分,請領其印鑑證明八份。且伊父於尚未中風入院前即已交代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又伊父於中風入院後前幾日神智清醒時,尚一直交代伊要趕快去辦,因此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吳添旭、朱榮義、林文得乃係伊父之意思,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卯○○、己○○亦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被告庚○○、卯○○辯稱:伊父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中風入院期間,神智尚清醒,系爭土地過戶予吳添旭、朱榮義、林文得全係依伊父生前指示辦理,伊等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伊大哥子○○智能低,於偵查中所供述假買賣一節,並非實在云云;被告己○○辯稱:嘉義那棟房屋原是其岳父賴柳金送給其妻賴秀鳳,其妻死後就拋棄,再登記回其岳父名義,不知為何移轉登記給林文得,伊並不認識林文得云云。

二、惟查: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中風病危,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陳甚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三、一五九頁),且有卷附之臺中醫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二中醫社字第六七六○號函記載: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至該院急診,而後辦理住院,根據急診病歷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報告,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已經腦中風等情,及該醫院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八二中醫社字第七○一四號函記載: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由家屬送到急診,意識欠清,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中風等情可稽,並有賴柳金之死亡診斷書在卷佐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七九、一○七頁)。又被告子○○如何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蓋賴柳金之印鑑章,並簽賴柳金之署名,以賴柳金名義委任被告子○○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持向臺中巿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賴柳金之印鑑證明八份等情,業據臺中巿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巿南屯戶字第九○二六號函載述甚詳,且有該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按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既已腦中風,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自不可能委託被告子○○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申領前開印鑑證明。而被告子○○、庚○○、卯○○兄弟三人為達逃漏遺產稅等目的,於賴柳金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即陸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庚○○覓得知情之人頭吳添旭後,由子○○、庚○○、吳添旭委託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㈠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吳添旭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丁○○持向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子○○、庚○○、卯○○兄弟三人復推由子○○、卯○○覓得知情之人頭朱榮義後,又委託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⑧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朱榮義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甲○○持向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乙○○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辦理登記。及被告子○○、卯○○又如何聯繫知情之己○○(其配偶賴秀鳳係子○○之妹,庚○○、卯○○之姊),由己○○覓來知情之人頭林文得(係己○○之友人)及代書丙○○後,共同謀議,委託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⑩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㈣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房屋,以假買賣方式,與林文得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丙○○持向嘉義巿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子○○於臺中巿調查站調查時及在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二二、二三、三一頁),並經告訴人壬○○及被害人賴橙彥之母乙○○(即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指陳甚詳,且有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三六、四五至五二頁、第一七○頁證物袋所放置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巿調查站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彼等偽造附表二編號③、⑤、⑦、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製作日期皆已附載於各該文書上,該製作日期亦即偽造各該文書之日期,均係在賴柳金中風病亡之後,極為明確。

三、被告子○○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曾擔任台中市南屯區田心里第二十六鄰之鄰長,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三公所民字第八八一七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並經告訴人壬○○供稱:子○○之精神狀況正常(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參以被告子○○應訊時,均能針對問題正常作答,衡情應非如被告庚○○、卯○○及證人賴劉阿緞所稱,其有低能之情形。又已判刑確定之吳添旭,於檢察官偵查中將其與其妻張美理隔離訊問結果,二人就所稱購買附表一編號㈠土地之二百萬元來源,張美理稱:「有部分是我跟會,會款三十三萬元,有部份是我先生簽中大家樂,有部份是我先生的互助會及平日生活費剩下來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而吳添旭卻稱:「有部份是我簽大家樂的,其他部分是我二人(含妻)的薪水存下來,都沒有去向他人借,也沒有去標會得會款的錢」(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再就二百萬元取得之時間,張美理稱:「該二百萬元是八十一年年底即放在家中」(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吳添旭卻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才擁有這二百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其二人所述諸多歧異不符之處,難以置信。況吳添旭為庚○○之連襟,其自承知悉訂立契約尚未過戶前,已知賴柳金死亡,則其果真有與賴柳金訂立買賣契約,以賴家兄弟姐妹眾多之情形,為避免日後與賴家子女有所爭議,衡情必當謹慎保管其與賴柳金之買賣契約,焉有經檢察官命其交出該份買賣契約,其竟答以業經撕毀云云設詞塘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又附表一編號㈣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附有林文得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證物袋所附文件),則林文得如未同意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其交出上開資料,何能辦理?而代書丙○○、甲○○身為代書,替人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按常情均須由買賣雙方親自出面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以昭慎重,本件賣方賴柳金係十年0月00日出生,其年歲已高,其與被告子○○、庚○○、卯○○兄弟等均屬三、四十歲之人,從外貌上極易分辨,自不可能將被告子○○、庚○○、卯○○兄弟等誤為係賴柳金本人。再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載土地,其價值甚鉅,乃甲○○竟供稱僅憑朱榮義之委託即予辦理,顯與常情有背。又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在賴柳金已死亡之後,亦見被告等所為頗為可議,足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均係為逃漏龐大遺產稅及避免其他繼承人賴橙彥、壬○○等人要求繼承遺產,而為之虛偽買賣,被告子○○、庚○○、卯○○兄弟等人確有前揭犯行要無疑義。彼等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辛○○雖證稱:伊父賴柳金中風時,還記得人,會叫各人之名字,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吳添旭、朱榮義、林文得,係伊父之意思云云;證人賴秀琴亦證稱:伊父賴柳金中風時還記得人,會叫伊之名字,還叫伊大哥子○○趕快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云云,證人癸○○、丑○○、寅○○證稱:賴柳金死亡前,神智均清醒云云。然查被告子○○等人係為了逃匿遺產稅及避免賴橙彥、壬○○等其他繼承人要求繼承遺產,方為前揭虛偽買賣,事證明灼,已如前述,證人辛○○、賴秀琴、癸○○均為被告子○○、庚○○、卯○○之姊妹,證人丑○○係被告子○○、庚○○、卯○○之堂兄,證人寅○○係被告子○○、庚○○、卯○○之宗親,其等之證詞本即難免偏頗,雖其等亦同為告訴人壬○○之至親,然因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前述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要係故為迴護被告子○○、庚○○、卯○○等一方之詞,亦無足採,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子○○、庚○○、卯○○、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子○○、庚○○、卯○○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後,持向台中巿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賴柳金之印鑑證明之犯行;被告子○○、庚○○與吳添旭、丁○○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吳添旭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丁○○持向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犯行;被告子○○、庚○○、卯○○與朱榮義、甲○○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⑧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朱榮義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甲○○持向申請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被告子○○、卯○○與己○○、林文得、丙○○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⑩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房屋,以假買賣方式,與林文得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丙○○持向嘉義巿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犯行;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賴柳金印章,偽造賴柳金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子○○所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庚○○、卯○○所為各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⑥、⑧、⑩所載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行,惟檢察官已就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一部予以起訴,其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法院乃須一併加以審究。被告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判處被告等罪行,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⑥、⑧、⑩所載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行併予審酌,已有未洽。且原審認丁○○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因賴柳金所有之臺中巿豐功段一五三號土地面積原誤登記為○‧○三七五五○公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已逕變更登記為○‧三七五五○○公頃,丁○○於填寫契約書時,仍將該筆土地面積誤寫為○‧○三七五五○公頃,為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冒用賴柳金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擅自偽造理由書謂:賴柳金所有坐落上述一五三地號面積○‧○三七五○公頃土地一筆,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由鈞所將面積逕為變更○‧三七五五○○公頃,情事屬實:::等語,被告子○○、庚○○、卯○○與丁○○就此部分行為,亦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本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經查丁○○雖冒用賴柳金名義制作上開理由書,但所載內容並無不實,故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乃原審認被告子○○、庚○○、卯○○與丁○○此部分行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一編號㈣之假買賣契約日期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惟原審誤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皆有未合。又同謀共同正犯,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實際上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有所同謀,自不能僅因其事前或事後知情,即遽論為同謀共同正犯。依被告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均未有卯○○參與附表二編號③④部份、未有庚○○參與附表二編號⑨⑩部份之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謀議,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卯○○、庚○○涉及各該部份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為有罪認定,亦欠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述明在卷,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己○○所涉犯罪情節較輕,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偽造之附表二編號①、②所列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備註欄所載偽造之「賴柳金」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附表一:

┌──┬──────┬───┬─────────┬──────┬────┐│編號│假買賣契約日│買受人│不動產坐落位置 │價 款│承辦代書││ │期 │ │ │(新台幣) │ │├──┼──────┼───┼─────────┼──────┼────┤│ ㈠ │八十二年八月│吳添旭│臺中市○○區○○段│一千八百九十│丁○○ ││ │十三日 │ │一四○、一五三地號│八萬四千九百│ ││ │ │ │土地 │元 │ │├──┼──────┼───┼─────────┼──────┼────┤│ ㈡ │八十二年九月│朱榮義│臺中市○○區○○段│二千三百十七│甲○○ ││ │二日 │ │一三九○之一、一三│萬三千八百八│ ││ │ │ │九○之三、一三九○│十元 │ ││ │ │ │之四、一三九○之五│ │ ││ │ │ │、一三九一、一五二│ │ ││ │ │ │五之一、一五二五、│ │ ││ │ │ │一三九七之三地號土│ │ ││ │ │ │地 │ │ │├──┼──────┼───┼─────────┼──────┼────┤│ ㈢ │八十二年九月│朱榮義│同右豐功段一四一、│三千零五十七│甲○○ ││ │二日 │ │一四一之一、一三八│萬一千零二十│ ││ │ │ │、一三九地號 │九元 │ │├──┼──────┼───┼─────────┼──────┼────┤│ ㈣ │八十二年八月│林文得│嘉義市○○段車店小│土地部分:一│丙○○ ││ │廿日 │ │段七三二之二地號及│百九十五萬五│ ││ │ │ │其上之嘉義巿福州六│千元,房屋部│ ││ │ │ │街十八號房屋 │分:廿五萬六│ ││ │ │ │ │千元 │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書名稱 │ 文 書 內 容 要 旨 │ 備 註 │├─┬┴─────┼───────────────────┼───────┤│①│八十二年六月│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任子○○申請印鑑│偽造「賴柳金」││ │九日申請印鑑│證明八份 │署名一枚、盜蓋││ │證明委任書 │ │「賴柳金」印文││ │ │ │二枚 │├─┼──────┼───────────────────┼───────┤│②│八十二年六月│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向台中巿南屯區戶│偽造「賴柳金」││ │九日印鑑證明│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署名二枚、盜蓋││ │申請書 │ │「賴柳金」印文││ │ │ │三枚 │├─┼──────┼───────────────────┼───────┤│③│土地買賣所有│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一之│盜蓋「賴柳金」││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賣與吳添旭。│印文六枚 │├─┼──────┼───────────────────┼───────┤│④│土地登記申請│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託丁○○就附表│盜蓋「賴柳金」││ │書 │一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與吳│印文四枚 ││ │ │添旭。 │ │├─┼──────┼───────────────────┼───────┤│⑤│土地買賣所有│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二之│盜蓋「賴柳金」││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出賣與朱榮義。 │印文八枚 │├─┼──────┼───────────────────┼───────┤│⑥│土地登記申請│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託甲○○就附表│盜蓋「賴柳金」││ │書 │一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與朱│印文四枚 ││ │ │榮義。 │ │├─┼──────┼───────────────────┼───────┤│⑦│土地買賣所有│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三之│盜蓋「賴柳金」││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出賣與朱榮義。 │印文七枚 │├─┼──────┼───────────────────┼───────┤│⑧│土地登記申請│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託甲○○就附表│盜蓋「賴柳金」││ │書 │一編號三之土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與朱│印文四枚 ││ │ │榮義。 │ │├─┼──────┼───────────────────┼───────┤│⑨│土地、建築改│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四之│盜蓋「賴柳金」││ │良物買賣所有│土地、房屋於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出賣與林文│印文十枚 ││ │權移轉契約書│得。 │ │├─┼──────┼───────────────────┼───────┤│⑩│土地、建物登│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託丙○○就附表│盜蓋「賴柳金」││ │記申請書 │一編號四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申請移轉登│印文一枚 ││ │ │記與林文得。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