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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更(二)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訴 人

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在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林村澄)係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伸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係股東

,被告甲○○利用其保管自訴人所有之印章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便,勾串知情之妻舅即被告己○○以贈與為原因,偽造贈與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詐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己○○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四筆土地,係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出資購買,除此之外,又購買另四筆土地,因渠當時無自耕能力,乃經渠弟乙○○同意,以乙○○之名義辦理登記,且有些是放領土地,有些欠租金,要各種稅捐繳清後,遲至六十四、六十六年才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渠保管,但未保管乙○○之印章,是乙○○拿印章及身分證與渠一同去聲請印鑑證明書,因乙○○說土地係渠要登記,叫渠自己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渠才代乙○○填寫申請書,確係乙○○同意,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父親林見舉債度日,無餘力購置田產,亦不可能將八筆土地,全部贈與乙○○;另自七十六年左右,東伸公司實際由乙○○與丁○○經營等語,被告己○○辯稱:是經乙○○同意,提出證件才辦理,土地申請書等文件,只要蓋本人印鑑章就可以,不用本人簽名,且只要證件齊全,即可檢送辦理,不一定要本人在場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雖自原審審理時,一再供陳其未與被告甲○○一起申請印鑑證明,乃被告甲○○假冒其身分,持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受理本件印鑑證明書之承辦人員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證稱: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應附身分證及印鑑章,要核對印章及身分證上之相片跟來申請者是否符合,委託他人申請時,須多一份委託書,要代理人之身分證,不是本人又無委託書,就不能申請,代理人是無法冒充本人,本人在場亦可由他人代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但核發時,要本人在場核對身分證,沒有本人身分證,不可能核發,依渠之作法,本人自己來申請或是本人有到場而由他人代簽時,均有於印鑑證明書「當事人」欄右邊劃一條線,本件情形自訴人一定有在場;本件之印鑑證明確係乙○○親自來申辦,因如由別人代辦須附委託書。本件當時渠有核對過乙○○之印章、身分證及其上之相片為其本人無訛,不會因乙○○與甲○○係兄弟,長相相像而弄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字卷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頁;本院更㈠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又參酌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確有劃一直線(見警卷第十二頁),且證人戊○○七十九年一至六月中旬所承辦之印鑑證明申請案件五百二十九件,其中四百二十九件有在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另三十七件則無,亦據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伸鄉戶字第九四六號函復在卷(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另質諸自訴人亦供明係自己保管其國民身分證,並未放置於其與被告共同使用之保險櫃等情(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據此,被告甲○○自無從取得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充自訴人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又縱被告甲○○取得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充為自訴人本人,亦因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無法得逞,是以,被告甲○○所述:乙○○拿印章及身分證與伊一同去聲請印鑑證明書,僅代乙○○填寫申請書一節,堪為信實。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伸鄉戶字第九四六號函所載:「該案之所以發生,可能係徐員(即承辦人戊○○)核對身分證有所疏忽造成」,顯屬臆測之詞,且與證人戊○○之前述證言不符,自難以此函載,為被告甲○○、己○○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既與被告甲○○一同申請印鑑證明書,且右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均蓋有自訴人之印鑑章,足見應經自訴人同意,資料、證件齊全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盜用其印鑑章已難信為真實。雖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廿日致自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謂:「你將印鑑印、身分證要交...你當面交我去領」,其中「交」字之意義,自訴人指應為台語發音「ㄍㄠ」,為「交付」之意,被告則指應為台語發音「ㄍˇㄚ」,係「偕同」之意,就該存證信函之解讀各有不同。惟依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自訴人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則申請得得印鑑證明書後,即被告甲○○領取,上開存證信函之「交」字無論解釋為「交付」,抑或「偕同」之意,均不能指自訴人未與被告甲○○一同申請印鑑證明書之事實。且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卅日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如係持有並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理應旋即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何以遲至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始由乙○○繳清贈與稅,並於同月廿三日書立移轉契約書及同月廿四日辦畢贈與登記(見本院更㈠卷第卅四之一頁、第卅五頁),足見自訴人係在心不甘、情不願,並儘量拖延之情況下始完成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甲○○辯稱「因乙○○說土地係渠要登記,叫渠自己填載印鑑證明書」等語,尚堪採信。自不得因前述被告甲○○致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及自訴人識字,卻未曾在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遽認其必定未曾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㈡自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乃其父生前所購贈,故以其名義登記云云,又證人即自訴

人之胞姊丙○○及自訴人之胞弟丁○○於本院雖均證稱:前開土地係彼等父親所購,贈與自訴人;兄弟三人都有分到父親的土地,過戶給誰就分給他,沒有再拿回來分等情(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惟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最初證稱:「...父親過世前有叫我們將其名下之土地先分配,但是乙○○名義之土地未提到怎麼分配,因係兄弟,公司又合夥,所以都對這八筆土地都沒有談起」「渠不知道(父親當時買土地是要給自訴人乙○○),只於要過世時,交代我們兄弟對那些土地要好好分配而已」(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正背面)等語不符,則果系爭土地確為自訴人之父生前購贈與伊,又豈有如證人丁○○所言,須就土地再為分配之理,是自訴人及證人丙○○及丁○○於本院之證言,已難信為真實。再系爭以自訴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其中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部分,因時日已久,現已無資料可查,有該支庫及農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一月廿七日復函在卷(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四頁及第一三五頁),惟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係存入乙○○帳戶,並由乙○○繳納利息,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證人丁○○提供土地二筆與自訴人辦理貸款,迨本件土地辦理過戶與被告甲○○後,仍由自訴人及被告甲○○各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償還原欠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函復本院綦詳(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又該系爭土地所貸借之款項乃用於自訴人、被告甲○○及證人丁○○所合組之東伸公司所用,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五四頁),則果該四筆土地乃自訴人之父購贈與自訴人,自訴人焉肯如其所言,由其個人繳交利息,卻將貸借款項交給公司使用,而不要求公司負擔利息,及不虞該四筆土地如因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償還時,前開土地須遭拍賣,致自己虧損之理。可見系爭土地雖先由林見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所有,惟在自訴人、被告甲○○及證人丁○○兄弟間,仍屬林見之遺產,惟不若一般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之遺產,需各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後,始登記為各繼承人所有,在本件登記為各人名義之土地,原則上固為各人所得處分,惟如經協議再分配後,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負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甲○○即在自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歸其所有之情形下,由自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自訴人所言,前開土地乃自訴人之父所購贈,始終屬於其所有云云,並非實在。

㈢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自承:其印章有七、八個,惟僅本案之印章自七十九年間起

,才置放於公司保險櫃內等情(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七四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均由個人保管等語不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頁背面),且衡諸常情,自訴人既會將重要之身分證自行保管,何以就同等重要之本案印鑑卻未自行收藏,又適自七十九年間即本案發生之時間置放於其個人無法開啟之保險櫃內,而不虞遭被告甲○○盜用,且亦致自己需使用,尚須央求被告甲○○為其開啟,徒增不便之理?又觀諸被告甲○○於八

十二年二月廿日致自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謂:「你將印鑑印、身分證要交黃員...」等語,可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確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並非放置在東伸公司保險櫃,再由被告甲○○予以盜用。又自訴人將前開土地過戶與被告甲○○時,確曾與被告甲○○至被告己○○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已據證人即當時在該事務所服務之庚○○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被洵以「當時你替他們辦理移轉登記有無會同雙方或是委託你」時,供稱「甲○○交予渠,他們二人之印鑑章、資料,渠才去辦,乙○○是口頭委託」亦不相違(蓋乙○○亦須會同前往,始能以口頭委託),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乙○○確有到渠之事務所,係由庚○○書寫契約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二頁反面),以證人庚○○現並未在己○○之事務所任職,其證言應屬客觀,殊堪採信。況依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供,除前開四筆土地外,另同段0000-000、一四三、二三一、二三二號等四筆土地亦登記為自訴人之名義,且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甲○○保管中,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六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果被告甲○○未與自訴人談妥,僅就本案之四筆土地辦理過戶,依自訴人所言,被告甲○○既持有前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含本案四筆),且其已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當可一併將本案以外之四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其不法所得當可較多,豈有仍保留該四筆仍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之土地之理。況本件自七十九年八月廿三日辦理過戶與被告甲○○後,迄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止,長達二年餘,自訴人豈有不加聞問之理?另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卅日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如係持有並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理應旋即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何以遲至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始由乙○○繳清贈與稅,並於同月廿三日書立移轉契約書及同月廿四日辦畢贈與登記(見本院更㈠卷第卅四之一頁、第卅五頁),足見自訴人係在心不甘、情不願,並儘量拖延之情況下始完成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甲○○辯稱「因乙○○說土地係渠要登記,

叫渠自己填載印鑑證明書」等語,尚堪採信。自不得因前述被告甲○○致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及自訴人識字,卻未曾在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遽認其必定未曾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㈣被告甲○○雖稱其於六十四年間尚無自耕能力,故其購買後,信託登記為自訴

人之名義等語,惟被告甲○○於六十四年一月六日時,已有自耕能力,故據此曾購買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四○七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而前開第0000-000、一

四五、二二九、二三○地號地乃分別於六十六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九月廿四日、六十四年九月廿四日、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過戶與自訴人,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足見本案系爭土地既在被告甲○○已有自耕能力後才辦理過戶,果該四筆土地確為被告甲○○所購,被告甲○○豈有不要求逕行登記與其自己之理,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薛永津、林劉約、曾文洋及曾駿為證,惟其中曾駿已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其餘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未到,惟參酌卷附薛永津將本案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土地所售與之對象乃為黃乾,被告甲○○僅為仲介人等情,(甲○○之原名為林金福),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字卷第卅九頁、四十頁),但證人即薛永津之孫媳薛陳和亦僅證明該二筆土地過戶時,係被告甲○○找其蓋章,並未能證明被告甲○○出資購買(原審卷第四一頁),再被告甲○○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圓雖證稱被告甲○○較能賺錢,惟其又證稱聽聞自訴人之父林見提及欲購買本案土地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正背面),是薛陳和及李林圓之證言,自無法採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甲○○購買之證據。惟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故事實審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考),本件縱使被告甲○○所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信託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云云不可採,惟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得遽以刑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四筆土地應係自訴人之父林見所購,殆為無疑,惟其雖登記為

自訴人之名義,但並非即以之贈與自訴人(參前述丁○○證言),而係作為日後自訴人等兄弟之財產,迨七十九年間,自訴人因認該四筆土地係登記為其所有,自得自由處分其土地,而將該暫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實為乃父林見之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方符實情,尚不得因自訴人日久生悔,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此外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己○○自亦無何罪行可言,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