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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更(二)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卓三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張管仲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兩紙背面偽造之「張管仲」印文、該銀行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偽造之「張管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購得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一○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係以劉振聲名義購得)等登記為張管仲名義應有

部分之土地後,因張管仲認為受騙而不願再出售其所有坐落同段一○七號(應有部分為三百六十分之七十二)土地;辛○○遂與其弟庚○○(未經起訴)二人明知張管仲身體狀況不佳,乃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庚○○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在不詳處所,偽造張管仲印文、署押(第四○○六二四號本票)及張管仲印文(第二二八七六號本票)為發票人名義,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一張。辛○○為揑造其已依本票所載金額交付借款予張管仲之證明,乃囑其不知情之會計乙○○填發以其為發票人,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支付予張管仲而與本票相同面額之支票,再交由知情之庚○○持前開二紙支票,冒張管仲之名並於支票背面留存「張管仲」之印文,分別於支票到期日前往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領回其所簽發之款項。庚○○前往該銀行領款時,分別二次於「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提領人欄內偽造「張管仲」署押及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管仲」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張管仲。待張管仲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後,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張管仲於前開發票日各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簽發前開本票為由,請求張管仲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該院提出前開二張本票行使,主張其為真正,致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辛○○並以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就張管仲前開所共有○○○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辛○○並以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該部分土地,辛○○因前開判決而獲取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分配款及三十八萬一千元仍未獲償之債權利益。

二、案經張管仲之繼承人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上張管仲所用之印文與張管仲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所寄給張華燃之員林郵局第一五八一號存證信函所用之印文相符,此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且張管仲之子女即丁○○、張紡於民事審理中亦自承該一五八一號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為其父所有無誤,自足證明本票上之印文為張管仲本人所蓋用無誤,縱二張本票上非張管仲本人之筆跡,亦可能係張管仲委託他人填載;況被告辛○○分別簽發並交予張管仲由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付款支付張管仲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期第0000000號、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期第0000000號支票二張,並由張管仲分別於各該日前往該銀行提領現款,此有證人乙○○證明被告辛○○確有填交前開支票予張管仲及華南銀行承辦員吳西章證明有核對身分證領款無誤,被告辛○○自非如告訴人丁○○所臆側伊有偽造本票之情形。再者,張管仲生前雖不良於行,仍非不得乘坐車輛外出,且其手頭似不甚寬裕,因某種不欲人知原因而需款應用,甚有可能,而以本票為借款憑證向被告辛○○借款,自非無因;況張管仲借款時仍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號建地○‧四二四八公頃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七十二(即五分之一),其價值逾二百四十萬,且張管仲為人誠實可靠,不至於施詐,被告辛○○認無風險因而未要求提供擔保即借與二百四十萬元,而二百四十萬元就被告辛○○而言,仍屬細微,並無足動搖經濟之虞,自難空口指稱伊不可能出借二百四十萬元給張管仲;且該二張支票背面仍有張管仲領款之印文,其印文復與前開員林郵局第一五八一號「張管仲」之印文相同,自不因上所書寫住址不正確即認該支票非由張管仲本人領取,而憲兵學校僅憑少許資料即草率鑑定本票為庚○○之筆跡,最高法院據而發回且認被告辛○○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實有未合。另又謂被告辛○○於七十八年間與張管仲有土地買賣,伊曾支付地價款及補償金予張管仲、張勝達、丙○○、張己○○、謝亞福,而聲請傳喚當時負責發放款項之乙○○出庭作證(本聲請傳喚張勝達、丙○○、張己○○、謝亞福,後均自行捨棄傳喚),以明被告辛○○與張管仲買賣正常,並無間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辛○○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張管仲購得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

、一○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則以劉振聲名義購得)等登記為張管仲名義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之土地,並經由代理人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事,有渠等委託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聲請書附案可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影本卷二第一百二十四頁至一百四十二頁),而張管仲認為受戊○○、庚○○、被告張華燃、辛○○等人之共同欺騙,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員林郵局第一四二九、一四三○、一四三一號存證信函寄送戊○○、庚○○、張華燃,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員林郵局第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寄送辛○○要渠等出面解決,否則將訴之於法;被告張華燃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員林郵局第二支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戊○○、庚○○、被告辛○○則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分別以同支局第一○三號、員林郵局第一五一一號、一五一三號存證信函予以函覆,稱張管仲指稱非實,為強詞奪理,此有張管仲之子丁○○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底及回函八紙可佐(均影印作成證物卷),足證被告辛○○與張管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已因前開土地之買賣發生糾紛,感情自非良好,應可認定;是張管仲之子即告訴人丁○○指稱其父生前不願,也不會再行出售同段一○七號土地給被告辛○○,更不可能於八十年元月間向辛○○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因被告辛○○與其父非親非故,況已生嫌隙,且在未設定抵押,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借給其父二百四十萬元之鉅款,即非無據;縱被告辛○○提出其多家銀行、合作社之存摺、存款以證明其有數千萬之財產屬實,其稱並不在意該二百四十萬元之區區小數(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七七頁)。然縱使富商巨賈,客觀言之,二百四十萬元仍非小數,被告辛○○與張管仲交情非深,且稱張管仲之經濟狀況不佳,雖明知張管仲仍○○○鄉○○段○○○號部分土地,亦不可能僅因同情即捨設定抵押權而寧取本票以為擔保,況二人間已因七十八年間土地買賣之事產生衝突,被告辛○○仍甘願無擔保而借予二百四十萬元之鉅款,實非尋常,要難採信。至被告辛○○於偵查中雖稱於七十八年以前,張管仲之母去逝時,曾資助喪葬費(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卷宗第八十頁),縱所稱屬實,核被告與張管仲間,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因土地買賣而有紛糾,並有存證信函往來,感情不佳,故被告不可能貸予二百四十萬元乙節,足堪認定。

㈡前開員林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第一五一三號存證信函係分別以辛○○、庚

○○名義所寄發;該二張寄給張管仲之信封及該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由庚○○所書寫等事實,原據庚○○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該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於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調查時,亦承認該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為其所書寫(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四頁);核與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一號調查中供述: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是我叫我弟弟替我寫的相符(該卷第卅三頁)。而該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之筆跡與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筆跡相符,業經憲兵學校八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和物字第一三九五號函所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鑑定可按(該○二二八七六號本票上之字跡為甲件;四○○六二四號本票上之字跡為乙件;存證信函第一五一一號上之字跡為庚件,鑑定結果為甲、乙、庚件上之字跡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組織等方式相同;(詳參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五頁);雖被告辛○○曾提出其自行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不同報告,然該報告並非精確等情,亦經憲兵學校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和物字第四二○五號審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及覆檢該校前開鑑定結果函可資參考(同上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則附表所示張管仲名義簽發之本票二張係由被告辛○○之弟庚○○所偽造,已堪認定。嗣後庚○○則否認該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為其所寫(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二頁、第一五三頁)並當庭刻意製作遲鈍筆跡(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六頁、一五七頁),經命以較流利之寫法書寫時,始書立較為正常之筆跡(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八頁);並由被告辛○○於民事第二審中,故意提供顯不相稱而自稱係庚○○平日之筆跡供為鑑定(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卷二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及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前開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係伊所書寫(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第九十三頁)再改稱以伊名義寄出,忘記由何人書寫(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八四頁),不知其公司何人所寫(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三頁)。由被告辛○○與其弟庚○○二人前後供述不一觀之,顯屬心虛而刻意迴避,已至明酌。

㈢被告辛○○既因向張管仲購○○○鄉○○段○○○號等土地而與張管仲發生爭執,

張管仲已不願再出售其共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七號土地,業如前述,庚○○乃偽造如附表所示張管仲發票之本票二張供被告辛○○行使,被告辛○○為揑造其已依本票所載金額交付借款予張管仲之證明,乃囑其不知情之會計乙○○填發以其為發票人,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支付予張管仲而與本票相同面額之支票二紙,再由庚○○持上開二紙支票冒張管仲之名分別於到期日,前往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領回其所簽發之款項,此有庚○○前往該行領款時,分別於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提領人欄內偽造「張管仲」署押,並分別於前二紙支票背面留存提領人為張管仲之印文及其住址分別為○○○鄉○○村○○路○○○號」、「埔心鄉經口村二九六號」之字跡為證,而此等字跡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認與庚○○前開所書寫之員林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筆跡相符,亦有憲兵學校前二件文書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函可證,則被告辛○○與庚○○二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二張及支票背面印文、領款所為署押之偽造,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明。

㈣被告辛○○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張管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計二百四十

萬元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判決張管仲之繼承人應給付前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該院提出附表之本票原本、影本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卷查明,並影印在卷,被告辛○○於該民事庭中雖提出以張管仲名義所寄發之員林郵局第一五八一號存證信函主張其上「張管仲」之印文與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上之張管仲印文相同,且張管仲之子女丁○○、張紡於民事庭中已承認該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為其父張管仲所有,足證本案二張本票確為張管仲所簽發無誤。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係被告辛○○所提出,而丁○○、張紡既非張管仲本人,對於有無寄發該紙存證信函及用印其上,自非清楚,苟係他人有心偽造,自有其類似之處,一時要張管仲之子女予以辨明,自有困難,是經丁○○嗣於提出其父生前所寄發予戊○○、庚○○、張華燃及辛○○之前開員林郵局第一四二九、一四三○、一四三一、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上其父所留存之印文供比對結果,發現與該一五八一號存證信函上之印文有異,即予否認;自難以丁○○、張紡二人於法庭上倉促間之誤認,即認其為真正;而張管仲生前確有寄發前開員林郵局第一四二九、一四三○、一四三一、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並經戊○○等人分別函覆在卷(均附於證物卷),足以證明張管仲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均已依址送達;而依張管仲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所寄給張華燃(誤載為「然」)之住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且張華燃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亦以該址為寄件人住址函覆張管仲等情觀之,苟張管仲有另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寄發前開員林郵局第一五八一號存證信函給張華燃之情事,自不致誤載為「彰化縣○○鄉○○路○○○號」;且該第一五八一號存證信函上之張管仲印文既與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上之張管仲印文相符,而第一四三一號存證信函上張管仲之印文則與前開二紙本票上張管仲之印文有異,並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鑑定可按(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七號影印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告訴人丁○○指稱前開第一五八一號存證信函與本件本票二紙均係遭人偽造,自可採信。再由被告辛○○所簽發之前二紙支票背面觀之,其領款人之「張管仲」印文,復與前開經偽造之本票二紙及第一五八一號存證信函上所使用之「張管仲」印文相同,且其中第0000000號領款人張管仲之地址乃誤載為「埔心鄉經口村二九六號」,核與張管仲所住○○○鄉○○村○○路○○○號地址有異,衡諸常情,是項鉅款苟真由張管仲提領,以張管仲之經濟狀況言之,自屬大事,不可能不慎,對於書寫自己住址,要無出錯之可能,故其非張管仲所提領,更屬明顯,再由張華燃之住址原係○○○鄉○○村○○路○○○號」,而該筆跡經核與張華燃之筆跡顯有不同,且係出自庚○○之筆跡,既如前所述,顯因庚○○將張華燃之住址誤記為張管仲之住址所致,亦可認定。

㈤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及本次發回更審調查中均到

庭證稱前開二張支票是伊於不同日期所開具,當時張管仲與其老闆(即被告辛○○)在另一房間聊天,張管仲年紀不小,走路慢慢的,伊有見過張管仲幾次,分別係至張管仲家中交付土地(第一0八號土地)價金及補償款及開票時各見過一次(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頁),然乙○○既與張管仲並非熟識,如何確認當時與其老闆聊天者即係張管仲本人?況其證述之時間距簽發前開支票之時間隔已逾三年半,乙○○豈能記憶深刻?再者,依被告辛○○於原審所稱「借錢現場只有我跟他二人」(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顯與乙○○所供伊也在場不符,且乙○○身為被告公司僱用之會計,證詞自難免附和,尚難採信。又依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其父於八十年一月間身體已不好,腿一直委縮,有退化關節炎,不太能走,不可能前往借取鉅款,更不可能前往銀行領款,也不可能需款達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並提出名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而張管仲當時確實身體不好

,既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丁○○前開陳稱,應堪採信,亦於本院調查中否認乙○○有至家中交付款項情事,稱其所言並不實在(本院上更㈡卷第一百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一頁)。再者,依被告辛○○於偵查中所稱:「約四年多前,我在張管仲家附近買土地認識他,知道他人很好,但身體不好:::他雖有土地,但是與人共有的,沒有人買,又他向二個人借錢,他向我借錢想還那二個人的錢,又他說如他土地賣掉,他兒子、妻子會來奪他的錢,他承諾他向我借錢,那土地願意賣給我,但希望我不要說出來。而他向另二人借錢,可能是他生病長年累月才借那麼多錢,我本想如他把土地過讓給我,我合計借他的錢,要再補他一些地價的錢,沒想到他就過逝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卷第八十頁);然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答辯狀竟稱:「八十年元月初張管仲又來找我問我可願意購買他現有一○七號土地,在我詢問其賣地動機下,張管仲始道出他多年前的一段婚外之往事,他自覺最近身體健康較以往更差,希望能在有生之年對她們(指此婚外之婦女及其子或女)給予金錢上的實質饋贈,以彌長久內心的遺憾」(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顯與其偵查中所告稱係因向二人借錢欲返還而向伊借款迴異,經本院質問張管仲之鄰居及親戚即戊○○及張華燃均稱張管仲是老實人,為人不錯,無不良嗜好,只是身體不好,並未聽過張管仲有婚外情(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且查張管仲原具農保身分(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不致因醫藥費用造成拖累,足認被告辛○○所稱張管仲因病負債,為還他人債務或彌補婚外情之女子及子女始向伊借取二百四十萬元均屬虛構,並非實情。

㈥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其父張管仲所有之備忘錄乙本(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五六四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及筆記簿一本(原審卷證物袋)中之筆跡觀之,與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及本件支票上背面之住址及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張管仲」之簽名均顯不相符;是證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核章人員吳西章,於偵查中既已證稱:「:::我們對提款人有核對身分證,但不一定他(提款人)親自簽名:::〝張管仲〞三字是由領款人簽名的,現我不敢確認當時之領款人即是張管仲本人」(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而參諸該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張管仲」之署押,既經鑑定核與庚○○所書寫之第一五一一號筆跡相符,且與張管仲前開簿冊所顯示之筆跡相去甚遠,當係庚○○利用吳西章未加詳查予以提領,自堪認定。

㈦被告辛○○與其弟庚○○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再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

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據而就張管仲之繼承人所繼承坐落前○○○鄉○○段○○○號張管仲之應有部分而為拍賣,於拍定後並據而取得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分配款,另獲得卅八萬一千元之未償債權之利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附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卷第六十頁),及該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已字第一四一○號分配表(本院卷第二一三頁)附卷可稽,公訴人起訴書誤以為被告等係以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尚有誤會。被告辛○○乃利用上開司法程序而取得分配款及未償債權,其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明,其罪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與其弟庚○○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偽造署押及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卷罪;被告辛○○與庚○○合意製造張管仲借款之假象,而推由庚○○於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提領人欄偽造「張管仲」署押部分及於被告辛○○所簽發第0000

000、0000000號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中偽造「張管仲」印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向銀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管仲,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核被告與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先後偽造本票二張,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嗣後持渠等偽造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其勝訴判決並據而取得不法之分配款及債權利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者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詐欺法條,又未論及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原審就前開部分,疏未查明,而逕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辛○○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兩紙背面偽造之「張管仲」印文、該銀行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偽造之「張管仲」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 面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 票 人│ ─├──┼──────┼────────┼──────┼───┼─────┤│ 一 │四○○六二四│ 一百二十萬元 │年1月日│未 載│ 張管仲 │├──┼──────┼────────┼──────┼───┼─────┤│ 二 │○二二八七六│ 一百二十萬元 │年1月日│未 載│ 張管仲 │└──┴──────┴────────┴──────┴───┴─────┘

D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8